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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

2017-09-20 9页 doc 23KB 1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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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今,在各类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但民法理论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法学对人权关注程度的改变及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在法制日益健全和发展的中国有其强大...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今,在各类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但民法理论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法学对人权关注程度的改变及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在法制日益健全和发展的中国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极大的发展空间,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对我国法制和司法建设意义重大。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数额予以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赔偿数额 I 目录 一、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1 (一)违法行为„„„„„„„„„„„„„„„„„„„„„„„„„„„1 (二)精神损害事实„„„„„„„„„„„„„„„„„„„„„„„„„2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2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3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坚持的原则„„„„„„„„„„„„„„„„„3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4 参考文献„„„„„„„„„„„„„„„„„„„„„„„„„„„„„„„„7 II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一、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其认定必须符合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我们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包括因遭受精神损害所伴随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1 (二)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导致一个人受到伤害,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容貌被毁等,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 。”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为植物人;心理素质较差的女性,因为失败的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母亲因为失去爱子之后因为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有感知,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许有的法官会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 ,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不能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我觉得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是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如何评价损害的事实,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往往需要一个转换环节,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 2 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别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那怎么样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坚持的原则 1、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侵权人对受害者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心灵的创伤,造成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 ?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2、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 3 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提供参考数据。当前,江苏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1000-50000万元,比较符合实际。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中含义自是酌量。如果说这一司法解释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说得尚不够明确的话,那么,《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的法官自由酌量原则。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笔者认为,应考虑这几个主要因素:首先,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否严重。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最后,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两种主张:其一,从损害后果来归纳可以有三种类型,对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对精神障碍的损害赔偿;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另有一种主张是,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权益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分别以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来进行处理。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受着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主客观因素在《精神赔偿解释》确定了六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从实践的分类来看,这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4 所谓必要因素,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法定因素,应认为是列举了必要情节。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故意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理由;(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小平,法定情节之外的其他因素,也可能成为必要因素。 所谓参考因素,是指除必要因素以外,案件中客观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这些因素有:(1)当事人主体类别,如系知名人士或法人、报刊杂志等组织与一般公民致人精神损害会造成不同社会后果,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幅度;(2)受害人身份、资历、地位等情况与精神损害程度有关,可能影响赔偿数额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 人民法院根据侵害人及受害人的各种必要和酌定因素,在某一限定的范围内来决定赔偿数额。其一,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总数额的依据问题,参照国内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经验,根据不同的国情,法律可确定一个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其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和最低限额的确定,一是根据各国自己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损害赔偿最高定额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固然难以准确地进行计算,但依据各种具体情节,仍然可以确定一个赔偿幅度。目前我国法律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已率先为精神损害赔偿定价。 确定此最高和最低限额应该与当时该国和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和经济水平相联系,并尽量使两者相匹配,即使这个限额被实践证明可能过高或过低,亦可通过立法机关、司法解释和判例活动进行矫正,这样才不致发生偏差。 可见,赔偿数额会随着这些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法官则根据案情,依自由心证裁量,在一个最高限额指导下,基于对无形损害的补偿、抚慰、惩戒等社会功能,酌定案件的相关因素,限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合法,当事人双方息诉的目的,就可视为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了。 5 总之,将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制度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保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健康发展。 6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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