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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2019-08-18 6页 doc 20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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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其特征主要有: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 1 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节省更多的时间,因为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我们可以根据它的这个特征去找出所有的原因和结果,避免了原因和结果的混乱。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在这里探讨的只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不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两个概念区别开来。其实,刑法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在西方哲学史上,黑格尔第一个辨证的解决了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把黑格尔的观点归纳为这样一个命题:“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为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必然性与偶然性并不是事物发展的两个互相对立的过程,而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互相矛盾又相互转化的两个方面。“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偶然的,但其客体内部有一种向不利方向发展的抽象可能性,这种抽象可能性又是必然的,必然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地位 (一)刑法因果关系能够认定行为的性质 刑法因果关系能够认定行为的性质即能够直接认定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世界中没有或者用现有的科学技术不能证明其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可能因果关系时,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直接对等的观点其实也是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有无角度来考虑的,当一个行为没有任何可能导致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时不应当认为他是犯罪。比如说迷信犯, 用迷信的来杀人显然是不能构成犯罪行为,因为迷信行为是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和结果不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其实是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即使行为人一直以为这种迷信方法能够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可以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对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有一定的意义,进而可以认定行为的性质,如一人用轻微一拳打在另外一人胸口上,由于被打人本身患有严重心脏病,结果意外地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 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非常偶然的因果关系(这里并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含义) ,从这一点上我们便可以初步推定其行为人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能性就小得多了,从而可以初步认定行为的性质。 (二)因果关系可以为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在修正的犯罪构成当中,刑法因果关系可以为犯罪既遂提供根据。在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而成立犯罪构成既遂的情况下,如果某种结果不是该危害行为造成的,那么成立未遂; 相反的,如果该种结果经判断是由该危害行为造成的,那么犯罪既遂就成立。当然,这里的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构成要件。 (三)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意义 上面所讲的既遂和未遂也是量刑的一个方面。在量刑方面,如在以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某种结果为提高或者降低定刑幅度的场合,如果查明该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调整定刑的幅度;反之,则不能调整这种定刑的幅度。我们在很多法条中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定。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各国刑法中,最让学者头疼的莫过于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各国学说不一,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因果关系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先来看看英美法系在这方面的研究情况。英美刑法学学者们(当然,其他法学的研究也是如此)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注意从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中去归纳提炼因果关系的处理,受哲学中因果关系争论影响较小。他们认为,哲学和法学毕竟是不同的学科,其研究目的、方法和对象都不尽相同,因此,不能将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结论照搬到法学中来,所以,在英美法学学者中便产生了一种因果关系二元双层前提理论,这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通说。 我们再看看大陆法系学者的一些观点。“条件说”是出现最早的一个学说,该说认为,凡是没有某行为就没有某结果的情况下,那么该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原因,在数个行为都是产生同一结果的条件时,数个行为都是结果的原因,而且,这些条件都是等价的。显然,该学说是站在自然物理的因果关系观念来理解的,受到了哲学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为了克服“条件说”对原因的认定界限明显过大的缺陷,便出来了所谓的“原因说”,该说主张从引起结果发生的众行为条件中 选择那些对结果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条件来作为结果的原因,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条件对结果的产生都是等价的,虽然该说还是没有给出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科学的标准,但其积极意义在于,它指出了因果关系在认定方面的方向。还有一种克服“条件说”的观点,那就是“因果关系中断说”,即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者具有故意的行为时,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①但是对于相当性的判断又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事后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为标准来判断相当性;第二种主张是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时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标准来衡量;第三种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对因果关系认识为标准。② 综观国外各学说,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这几种思路:一是求助于行为人的认识因果关系的能力;二是求助于社会成员中的一般因果观念;三是求助于国家的刑事政策;最后是根据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来判断。但是,对于各个标准的认定都是从人的认识这个角度上来讲的,只不过认识的客观程度不同而已。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将因果关系放到法律这个领域中来思考,当然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这只不过是前提,更深层次的问题是要解决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认定,这是一个价值评判过程,但是,必须要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为追求目标,不是所有的认识标准都可以作为评判刑法因果关系的。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值得信赖的,该说以社会成员的一般因果观念为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且也是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的一般因果观念,虽然刑法在选择上是主观的,但是我们必须要在选择的时候体现客观性。 四、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也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形成该观点的原因是许多学者把刑法因果关系当作犯罪构成的一个客观要件了,又因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当然就得出了上面的结论了。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联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因使客体内部的结构发生了变化。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没有关系,它只我们解决刑事责任时的一种思维方式。在刚开始分析时,只要分析原因和结果之间是 ①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②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 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够了,不要考虑态度的因果关系。对于介入因素的问题,借鉴英美法系的近因说的观点就可以了。接下来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看结果是否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是刑法所禁止的结果,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等问题全面分析。关于刑法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我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目前的情况,由于“必然说”和“偶然说”遭到不少人的批评,已经没有多少人坚持了。但双层因果关系说却得到了许多人的人的支持,可能是受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影响。但双层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一个必备构成要件,是行为犯、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选择要件,而且是一个客观要件。但在分析法律因果关系时却又分析了主观方面,一个因果关系怎么既成了犯罪客观方面,又成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自相矛盾。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考虑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 如果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看作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起一种桥梁作用,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案件结果发生以后,看哪些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就可以了,接下来,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决定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双层因果关系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英美法系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注重实用,而我们国家讲究的是理论的体系化、系统化,各个理论要自圆其说。如果我们真要使因果关系融入整个犯罪论体系中,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犯罪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在大陆法系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放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的,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该说中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避免了双层因果关系说中的矛盾,而且通过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可以排除一些不应处罚的行为。不像我国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那样截然分开,有时会自相矛盾。但是要放弃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去接受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也许是不可能的,因此上述认为因果关系仅是一种联系的观点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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