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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行业商标侵权案

2017-10-15 4页 doc 15KB 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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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行业商标侵权案食品行业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2000年10月7日变更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长方形纸张。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
食品行业商标侵权案
食品行业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2000年10月7日变更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0131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金华牌",该文字下面有一底色为红色长方形纸张。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 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 品保护。 2003年4月21日,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 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申请注册了" 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发现永康火腿厂为泰康公司生产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诉至上海二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判决理由]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 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 原告商标注册证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该商标注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那时注册商标的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有明显的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商标注册证右下角注中明确注明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企业名称及装潢内容"排除在专用范围外,国家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在其《批复》中明确,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 华火腿"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永康火腿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仅为"金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正当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志。 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该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局发布第78号令,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 被告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首先,被告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二中院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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