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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

2017-12-08 13页 doc 30KB 4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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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特种车辆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私人所拥有的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包括其他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由下列 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特种车辆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私人所拥有的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的组成部分 (包括其他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由下列 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 暴; 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保护和施救措施所需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冰冻; (三)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泄漏、坠落; (四) 保险车辆停放中被撞击或被划痕; (五)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 (六) 保险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二、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三)未投保的新增加设备;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任何情况下的车辆贬值; (七)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八)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九)保险车辆上的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损失。 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三)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操作人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及其他人的故意行为、恶意行为; (五)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第三者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驾驶人、操作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 (九)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一)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或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四、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是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投保时不得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得超过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标准,按照投保的险别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X短期费率系数 (三)车辆损失险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保险费。 (四)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 保险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并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六)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七)保险车辆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的申请。 第六条 代位追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二)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三)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七条 重复保险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八条 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适用每次事故损失赔偿的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投保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一)每次保险事故适用的绝对免赔额,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 (二)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的基础上适用的绝对免赔率,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超过绝对免赔额的部分计算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一) 自行择厂,修复赔偿。车辆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价方式确定损失;待车辆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二)自行修车,赔偿。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金额后,被保险人可自行修复车辆;被保险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后,保险人在车辆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车辆,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同一部位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上述二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车辆修复或赔偿前(包括符合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的),须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不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 1、出险通知书; 2、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或其他事故证明; 3、修车票据原件及损失清单; 4、保险人认为必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二)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实际损失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四)在本合同项下,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不含自然灾害事故),绝对免赔率在前次保险事故所适用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累计增加绝对免赔率不超过30%。 (五)若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车辆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3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 (六)保险车辆在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七)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包括施救费用)情况,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1(全部损失 1)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其计算: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全部损失保险金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按照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八)投保人未按照分期交费书面协议如期交纳应交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比例计算赔偿。 (九)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十)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以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的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限)。 (十一)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十二)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十三)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诉讼费用依据各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中列明的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费用。 第十一条 客户服务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保险人实行全年昼夜案件受理服务,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提供事故紧急救援服务。 (三) 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明确,案情简单且保险合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可提供便捷的一次性协议赔偿。 (四) 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可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或事故处理。 (五)涉及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保险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参与相关的法律事务。 (六) 当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赔偿金额双方确认,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补偿。 (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款优待。 1、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上一年度已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无赔款优待基础上增加优待比例。 2、被保险人的车辆连续三年在本公司续保,即视为贵宾客户,从第四年开始,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车辆每年给予保险费的优惠。 3、无赔款优待和贵宾客户优惠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状况、使用年限、车辆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车辆在运送人员或货物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车辆载物、载客的规定;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或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五)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六)发生保险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车辆轻微损失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必须征得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七)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的第十二条第(一)至(七)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约定驾驶人、操作人 (一)投保人可约定驾驶人、操作人或不约定驾驶人、操作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二)约定驾驶人、操作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驾驶人、操作人的有关信息,包括驾驶人、操作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驾龄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提供不真实的约定合格驾驶人、操作人信息的,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保险费优惠的部分。 (三)非约定合格驾驶人、操作人驾驶约定驾驶人、操作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或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释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行驶中是指不为任何修理、维护、保养目的,车辆在车库或其他停泊地以外,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 停放中指非行驶中,车辆已经停止行驶、停放后处于静止状态。车辆在车库或其他停泊地以内,发动机处于非工作状态。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身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 实际价值是指车辆折旧后的价值,折旧率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 的80%。若计算的实际价值与市场价格(车辆的销售交易价)不一致的,以低者为准。 具体折旧换算办法:按照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期限以新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按车辆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不计折旧;年折旧率是按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年限计算,即:矿山专用车折旧率为12.5% ;其它特种车的折旧率为10%。 新车购置价是指在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相同或相似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指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或灭失;使保险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数额达到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后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视为推定全损。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特种车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工程、集装箱专业运输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各类罐装车辆(油罐、气罐、液罐、冷藏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运钞、邮电、转播、雷达、救护及X光检查等车辆,所有车辆均不包含原车辆制造厂装置以外的设备,即购车后新增加的设备,譬如车载电话及免提设备、对讲设备、影碟机、音响设备、液化气罐、卫星导航系统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格驾驶人、操作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有效操作证、营业性客车资格证书等的人员。 有效驾驶证是指驾驶证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审验合格、随身携带。持有军队和武警驾驶证不得驾驶或使用地方保险车辆;持有学习驾驶证的驾驶人、操作人不得驾驶保险车辆;在实习期间的驾驶人、操作人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使用保险车辆。 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是指从事道路运输职业的驾驶人领取有关部门核发的长途客车、普通货运、危险货运、汽车列车等不同类别从业资格证书(包括出租车驾驶人的准驾证、特种车操作人员的操作证)。汽车列车即是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挂车的组合。汽车列车又可分为全挂汽车列车、半挂汽车列车、双挂汽车列车和特种汽车列车。 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是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紧急救援是指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临时性的抢救、维修或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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