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执法职责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执法职责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金牛区司法局
执法职责:
金牛区司法局是主管全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1、负责全区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对律师机构、人员进行和年检注册初审;
2、负责全区公证处、公证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3、负责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4、负责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执法职责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金牛区司法局
执法职责:
金牛区司法局是主管全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1、负责全区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对律师机构、人员进行和年检注册初审;
2、负责全区公证处、公证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3、负责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4、负责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5、负责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市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全区范围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协调依法治区工作,指导基层开展依法治理。
6、负责监督管理本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办公地址:成都市沙湾路65号8—12、8—14、8—16室
咨询电话:87705603、87705602、87705177、87705601
投诉电话:87705179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3、《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六条
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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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6、《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7、《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无)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
(无)
二、行政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7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60301)
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906017)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 施行时间: 20040701)
5、《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1220)
6、《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60429)
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 施行时间:19961125)
8、《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 施行时间:19961025)
9、《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 施行时间:19961230)
10、《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 施行时间:20040223)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 施行时间:19950602)
12、《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 施行时间:20021101)
13、《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实施时间:200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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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共 6 项)
1、律师执业审核(初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人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
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3)《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初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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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初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4、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5、公证员执业审批(初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持照人年度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组织纪律和完成业务工作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注册的意见,报注册机关审核注册。”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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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处罚(共7 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持失效执业证,无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未亮证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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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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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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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
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9、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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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0、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
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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