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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17-10-15 28页 doc 67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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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要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是否应移植西方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近 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本文即围绕如何在我国确立科学合理的缺陷产品惩 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解决国内产品市场出现的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产品侵权严重 的现状展开论述。 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文包括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从国内典型的有关缺陷产品 的案例入手,指出我国产品损害赔偿体系的不足与建立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 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阐释了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并从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法律价...
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摘要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是否应移植西方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近 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本文即围绕如何在我国确立科学合理的缺陷产品惩 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解决国内产品市场出现的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产品侵权严重 的现状展开论述。 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文包括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从国内典型的有关缺陷产品 的案例入手,指出我国产品损害赔偿体系的不足与建立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 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阐释了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并从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法律价值和现实需要三个层面对我国引入缺陷产品惩罚性 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第三部分,以美国为重点,对该制度在普通 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状况做了介绍,并对两个法系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损 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做了对比与总结,从而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 奠定 了借鉴的基础。昀后一部分是对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构 想, 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在对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进行的 基础 上,笔者构建了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界定了适用该制 度的 主客观要件。在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问题上,笔者创造性地提出了运 用弹 性倍数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的方法,并厘定了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 数额 的考量因素。 【关键字】: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产品责任 IAbstract It has been a hot topic in our law circle in recent years that whether we should transplant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 liabilities legislation or not. The thesis has discussed how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disciplined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defective products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proliferation of counterfeit and inferior goods and serious infringement upon product rights which have happened in China's market In addition to the foreword and the conclusion, this thesis includes four major parts. The first part starts with typical domestic cases of defective products, noting the inadequacies in China's damages system and the need for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The second part explains the punitive damages for defective products in general theory, and then demonstrates the rationality of China's introduc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for defective products through explaining the functions, the legal values and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ivil law system, particularl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 makes a comparison and a summary fo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of the two legal systems, thus lays the reference foundation for establishing a reasonabl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our country. The last part suggests some legislative ideas for our country's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defective products, which is the key part of this thesis. Based on analyzing the legislative status about the damages of product liability in China, it constructs a legislative model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defective products and defines the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application elements for the systemIn the issue that how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it proposes to use the method of Flexible Multiple to determine the cardinal number of 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it redefines the considered elements for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Keywords】: defective products; punitive damages; product liability II目 录 中文摘 要„„„„„„„„„„„„„„„„„„„„„„„„„„„„„„„„„? 英文摘 要„„„„„„„„„„„„„„„„„„„„„„„„„„„„„„„„„? 目 录„„„„„„„„„„„„„„„„„„„„„„„„„„„„„„„„„„„? 前 言„„„„„„„„„„„„„„„„„„„„„„„„„„„„„„„„„„„„(1) 1 问题的提 出„„„„„„„„„„„„„„„„„„„„„„„„„„„„„„„(2) 1.1 案例一:从“阜阳劣质奶粉”到“三鹿事 件”„„„„„„„„„„„„„„„(2) 1.2 案例二:东芝笔记本电脑事 件„„„„„„„„„„„„„„„„„„„„„„„(2) 1.3 案例解 析„„„„„„„„„„„„„„„„„„„„„„„„„„„„„„„(3) 2 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 析„„„„„„„„„„„„„(5) 2.1 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理 论„„„„„„„„„„„„„„„„„„„(5) 2.1.1 产品责任及缺陷产 品„„„„„„„„„„„„„„„„„„„„„„„„„„(5) 2.1.2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 述„„„„„„„„„„„„„„„„„„„„„„„„(9) 2.2 我国适用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 性„„„„„„„„„„„„„„(12) 2.2.1 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 性„„„„„„„„„„„„„„„(12) 2.2.2 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价值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 性„„„„„„„„„„„„„(13) 2.2.3 从现实需要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 性„„„„„„„„„„„„„„„„„„„(15) 3 各国(地区)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7) 3.1 普通法系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 度„„„„„„„„„„„„„„„„„„„17 3.1.1 美国„„„„„„„„„„„„„„„„„„„„„„„„„„„„„„„„(17) 3.1.2 英 国„„„„„„„„„„„„„„„„„„„„„„„„„„„„„„„„(20) 3.2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21 3.2.1 欧盟„„„„„„„„„„„„„„„„„„„„„„„„„„„„„„„„(21) 3.2.2 德国„„„„„„„„„„„„„„„„„„„„„„„„„„„„„„„„(22) 3.2.3 日本„„„„„„„„„„„„„„„„„„„„„„„„„„„„„„„„(22) 3.2.4 我国台湾地 区„„„„„„„„„„„„„„„„„„„„„„„„„„„„(23) 3.3 小结„„„„„„„„„„„„„„„„„„„„„„„„„„„„„„„„„23 III4 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构 想„„„„„„„„„„„„„„„„(24) 4.1 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分 析„„„„„„„„„„„„„„„„„„24 4.1.1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不协 调„„„„„„„„„„„„„„„„„„„(24) 4.1.2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缺失,仅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不完善„„„„„„„„„„(25) 4.2 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的选 择„„„„„„„„„„„„„„„28 4.2.1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民法典,作一般性规定„„„„„„„„„„„„„„„(28) 4.2.2 制定《产品责任法》 ,作特殊性规定„„„„„„„„„„„„„„„„„„„„(29) 4.2.3 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共同作用„„„„„„„„(30) 4.3 适用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 件„„„„„„„„„„„„„„„„„„„31 4.3.1 主观要 件„„„„„„„„„„„„„„„„„„„„„„„„„„„„„„(31) 4.3.2 客观要 件„„„„„„„„„„„„„„„„„„„„„„„„„„„„„„(33) 4.4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 额„„„„„„„„„„„„„„„„„„„„„„„„„34 4.4.1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补协 调„„„„„„„„„„„„„„„(34) 4.4.2 厘清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行政、刑事处罚的关 系„„„„„„„„„„„„„„„(35) 4.4.3 以弹性倍数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 数„„„„„„„„„„„„„„„„(36) 4.4.4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考量因 素„„„„„„„„„„„„„„„„„(38) 结 论„„„„„„„„„„„„„„„„„„„„„„„„„„„„„„„„„„„(40) 注 释„„„„„„„„„„„„„„„„„„„„„„„„„„„„„„„„„„„(41) 参考文 献 „„„„„„„„„„„„„„„„„„„„„„„„„„„„„„„„„(45) 致 谢„„„„„„„„„„„„„„„„„„„„„„„„„„„„„„„„„„„(48) IV前言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 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对保障英美国家的公共利 益、维 护社会生活安全稳定、健全道德风尚作用显著。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以补偿性为 原则,认为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补偿,然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对大陆 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产生了巨大影响。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学理上展 开了探讨,而且一些国家在立法上也开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大陆及台 湾地区的一些民事特别立法中也在引进这一制度上作了积极的尝试。 近年来,由于我国产品质量问题突出,部分生产厂家唯利是图,漠视消费者 的人身安全,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充斥市场,制假、贩假屡禁不止,缺陷产品所 造成恶性事故时有发生,并有扩大、蔓延及难以控制之势,这引起了实务界和理 论界对中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目前,理论界对在 我国确立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多持肯定意见,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 具体适用尚缺乏系统的阐释。在此情况下,探讨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 我国的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丰富我国民法理论,还对解决我国当前所面临 的社 会问题,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紧跟时代与学术前沿,从备受我国各界关注的现实案例切入并全面展开 研究,阐释了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多角度论证了我国引入该制 度的合理性,在借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产品责任中的经验 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构想。1 1 问题的提出 1.1 案例一:从“阜阳劣质奶粉”到“三鹿事件” 自 2003 年下半年开始,安徽阜阳 100 多名婴儿陆续患上一种怪病,脸大如 盘,四肢短小,当地人称“大头娃娃”。国务院调查组经对阜阳地区 2003 年 3 月1日以后出生、以奶粉喂养为主的婴儿进行的营养状况普查和免费体检显示, 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的婴儿229人,其中轻中度营养不良的189人,因 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 12 人。调查组通过卫生学调查证实, 不法分子用淀粉、蔗糖等价格低廉的食品原料全部或部分替代乳粉,再用奶香精 等添加剂进行调香调味,制造出劣质奶粉,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蛋白质、脂肪 以及维生素和矿物质含量远低于国家相关,长期食用这种劣质奶粉会导致婴 [1] 幼儿营养不良、生长停滞、免疫力下降,进而并发多种疾病甚至死亡。 当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还没有从人们的记忆中抹去,2008年9月, “三 鹿事件”爆发,化工原料“三聚氰胺”被掺入奶制品。此次事件引起极大的震荡, 波及极广,先后共有 22 家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的产品被验出含有会导致肾结石 的三聚氰胺,伊利、蒙牛等家喻户晓的厂商都榜上有名。据卫生部消息,截至 2008年12月2日,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 [2] 共29.40万人,累计住院患儿52019人,累计收治重症患儿154人。 相隔仅五年,令人痛心的历史居然再次重演。只是这次三鹿奶粉事件,涉案 的是多家国内知名企业的名牌产品,波及范围更广,影响更加恶劣。这不禁让我 们反思,为何劣质奶粉屡禁不止?我国的相关法治建设是否存在着缺位? 1.2 案例二: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1999 年,美国的两名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 院认定东芝笔记本电脑内置的软盘控制器FDC有瑕疵,存在导致数据破坏的可 能性,并要求东芝公司承担巨额赔偿。东芝公司庭外向美国用户开出了 10.5 亿 美元的和解金,随即了结该案。事后,东芝公司并未就该事向中国消费者说明。2000年,一个中国人在互联网上披露此事,中国的笔记本电脑用户随即要 求东芝公司给中国用户一个说法。可东芝公司的答复却是:不予赔偿,只能提供 补丁软件。中国用户认为这是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性待遇,遂于 5 月 25 日向北 2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芝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事由是东芝株式会社 隐瞒产品缺陷欺诈消费者,其诉讼请求是:1.责令东芝向中国用户承担赔偿责 任,赔偿金额为中国用户购买东芝笔记本电脑价款的一倍;2.责令东芝就其不 公正对待中国用户的行为向中国用户道歉;3.责令东芝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相 关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长达近一个月时间的立案审查,于 6 月 22 日宣布正式立案受理,使这场沸沸扬扬的“东芝事件”正式进入法律程序。 [3] 然而,昀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同样的产品,同样的缺陷,美国消费者得到了巨额赔偿,我国消费者只得到 了补丁软件,中美的法律究竟有何不同? 1.3 案例解析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笔者仅从缺陷产品的损害赔 偿为视角切入。 当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受害者的赔偿情况如何呢?按照相关报道,各地受害 [4] 婴儿得到的赔偿从千元到万元不等。 粗略估计,受害者平均得到的赔偿大约 三五万元。再让我们把视角从国内转移到国外:2003 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尘埃未定时,以色列也发生了类似事件,导致 14 名儿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两 名已死亡。据报道,以色列劣质奶粉事件发生后,生产企业主动准备给 14 位受 害儿童及家人赔偿 1600 万美元,人均 110 多万美元。同样的事件,受害者得到 的赔偿相差不止百倍。这固然与两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但法律规定的 [5] 不同是造成这种巨大差距的根本原因。 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因产品缺陷造 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时,不仅有补偿性赔偿,还要有惩罚性的赔偿,而我国的立 法 和司法实践在损害赔偿方面都过于强调补偿性赔偿而忽视惩罚性赔偿。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亦彰显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我国已经加入世 界贸易组织,随着经济的国际化、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产品的跨国流动也日益频 繁。国外产品不断涌入中国市场,国外缺陷产品造成中国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日 益增多。然而,由于我国产品责任中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消法的双倍赔 偿等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而诸如此类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等产品 [6] 侵权事件发生后,我国的消费者却得不到与欧美消费者同样的赔偿。 以上案例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试想,如果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也像国外一样 3 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阜阳奶粉为戒,三鹿事件是否还会发生?那些 国外的生产者是否还会敢这么对待中国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了问题之后依然逍 遥自在? 令人略感欣慰的是,三鹿事件促使了相关立法的完善。今年2月28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继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昀早规定了“假一罚二”的双倍赔偿后, 食品安全法也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 度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另据悉,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之下,三鹿事件的患病婴幼儿均获得了免费救治。 目前,初步的赔偿标准和也已出炉:在政府补偿之外,22 家责任企业共需 拿出资金 11 亿多元,其中 9 亿多元用于患儿的一次性现金赔付,2 亿元用于设 [8] 立医疗赔偿基金来报销患儿今后可能出现相关后遗症所引发的医疗费。 这些无疑是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然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 够抑止或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三鹿事件的11亿赔偿资金是否就能对近30 万患儿做出足够的补偿? 可见,关于缺陷产品及其责任承担的研究在当前仍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我 国产品责任立法存在不完善之处,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笔者试图对缺 陷产品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研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 情,提出相关立法构想,以期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所裨益。 4 2 建立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2.1 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 2.1.1 产品责任及缺陷产品 产品责任是随着现代工业化发展而逐步形成与发展起来的,严格法律意义上 的产品责任制度是指独立于合同制度的一种侵权责任制度,其核心思想就是指因 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 [8] 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 任法己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缺陷产品是承担产品 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1 缺陷产品的界定 缺陷概念在责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廓清其概念、界定其范围是 本文展开研究的前提。让我们先考察一下世界其他国家对缺陷产品的定义。 1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 402A 条将缺陷产品定义为:产品对使用 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其规定的“不合理危险”是指 危险超过了社会公众对该产品的一般认识。美国多数法院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 [9] 陷状态”为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认 为“缺陷”应当是:1、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制造上存在 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者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 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10] 由此可见,美国强调的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2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所说的缺陷是指产品未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 安全,在确定产品是否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 的情况,包括:a 产品的出售方式、目的、产品的外观、产品所使用的标志;b 可 合理预期的产品的用途或可合理预期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 c 生产者向他人提供 该产品的时间。 3欧共体《缺陷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又称《产品责任指令》第 6条规定:“1、考虑到所有下列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 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 [11] 间。2、不得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5 4德国的产品责任以违反社会安全义务为基点,即“只要商品制造者无采 取任何措施将该危险予以除去,始因而应负侵权行为法上之损害赔偿责任,惟这 [12] 其中危险的具体体现,就是缺陷”。 5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 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状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 [13] 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由此可见,上述国家缺陷产品的定义较为一致,或强调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 险,或强调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 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中可以明显看到,我国缺陷界定中 “不合理的危险”与美国产品缺陷的定义趋于一致,但是却添加了双重标准,使 得“缺陷”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依附于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存在的一个 概念。这样的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缺陷的首要判断标准仍然是国家标准,法 院对于缺陷的论述都是围绕国家标准展开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对审判机关正 确审理产品责任案件有帮助,但明显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安全的作用,原因如下: 首先,一件产品在符合法定标准的同时,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时由于此 产品的缺陷而使他人受害的话,受害人就可能因法定标准的适用而得不到赔偿。 第二,随着科技的发展、新产品的不断出现,标准的修订滞后现象十分严重,有 时甚至会出现无标准可依的情况,落后的标准往往会成为落后产品的保护伞。昀 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些产品质量的标 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参与而制订,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 可能会偏向于生产者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国有必要对于缺陷产品的定义进行修订。参考各国的定义方式,笔 者认为《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定义尤为值得借鉴,该定义分为两部分,不仅 借鉴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做法,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上,同时也避 免了在美国易发生随便指控产品具有缺陷的情况,允许法院考虑多种因素来确定 产品缺陷,着重强调了缺陷标准的客观性。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这样定义缺陷 产品:考虑到产品的特性、产品的说明、产品的使用条件、产品的耐用寿命以及 6 投入流通的时间等因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2 缺陷产品的种类 各国对产品缺陷种类的划分较为一致,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美 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的规定,有的国家无此规定。一般说来,将 缺陷划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1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方案、图样构思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 [14] 设计缺陷具有危害的严重性,是产品先天不足,一旦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依此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都存在缺陷。设计缺陷在认定上也较为复杂,往往要 涉及到生产者主观上设计构思是否合理,目前对此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明确的标 准。 2制造缺陷,主要是指产品的生产制造或者品质管理过程中,因原材料、 [15] 零备件存在缺陷,或者因装配出现错误等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制造 缺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原材料或零配件瑕疵产生的缺陷,尽管这种缺陷非 由生产者造成,但缺陷产品是由生产者投放市场的,因此生产者要对此后果负责; 另一类是由于生产过程中失误产生的缺陷。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制造缺陷 的情况不是昀严重的产品缺陷,通常仅涉及某一产品或某批产品,生产者可以在 生产中严格控制产品的质量以减少出现制造缺陷的可能。 3指示缺陷,或称警示缺陷,是指制造者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 [16] 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说明和警示,致使产品因使用不当而存在不安全性。 指 示缺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做出适当的说明或警 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 在产品流通时,制造者应当对产品进行警示说明,而警示的内容应当是在现有科 学技术条件下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并且警示的方式应当是适当的,不但要有 警示而且警示信息的内容能够确保使用者可以安全的使用产品。生产者对明显的 或众所周知的危险无须警告,但如果某一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大大超过使用者的预 [17] 期时,仍应予以警告。 3 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昀重要、昀常用和昀有效的责任形 7 [18] 式。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产生的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一件缺陷产品可能会引 起多种多样的损害后果,但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缺陷产品引起的其他种类的 损失;二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及纯经济损失。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性 和复杂性,各国产品责任法在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存在着一定分歧。就有关的国 际条约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多对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伤害、缺陷产 品以 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明确规定予以赔偿。 1972年《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第2条把损害定义为:“对人 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失联系在一起,产品 本身的损害及以此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 1985 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9 条规定了损害的定义:“损害是指a 因死亡或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b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 并且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的目的而使用。”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规定:“损害是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财产 的毁损灭失,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或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损害或纯粹经济 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商业财产损失也不予赔偿。”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项对损害也做出了规定, 包括:1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人身肉体伤害引起的精神 痛苦或情感伤害;2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 际存在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我国 2000 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赔偿, 均包括在各国产品责任法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但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及纯粹 经济上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产 品责任法的规定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对损害范围的界定包含着立法者对产品安全事故的主观判断,反映了立法者 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与威慑。损害赔偿 的目的昀先表现在它的补偿功能上。 补偿的首要之点就是使受害人在产品事故中 8 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从道义上说,让受害人遭受产品缺陷的损失是错误的, 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使自己恢复到事故发生前 的状况。这是对既往错误的矫正,是公平的要求。损害赔偿的另一项功能就是发 挥威慑和惩罚作用。这是对传统侵权法理论的改革。惩罚性赔偿对于像产品 缺陷 引发的这些特殊侵权行为的救济上,是具有独特、强有力功效的,所以在产品缺 陷赔偿中光存在补偿性的赔偿,是不够的。惩罚性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 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令的,其目的在于“惩 [19] 罚体制上不法行为人”。 下面,笔者即就惩罚性损害赔偿做一概述。 2.1.2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 惩罚性赔偿的涵义与历史渊源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也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20] damages或者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 国家广泛运用,各个国家都对其涵义做出了一定的阐述。例如:美国《侵权法重 述第二版》第 908 节对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的赔偿 以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 给与的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他莽撞地无视他人的 [21] 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 澳大利亚认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 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恶意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就可以获 得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被告不仅要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且还要对被告 进行惩罚。” 简言之,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22]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作为古代侵权法中对分割财产行为进行惩罚的制度,可谓源远流 长。早在公元前 2000 年,汉穆拉比法典第八章就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里偷了 一头牲畜,他应当30倍地还给寺庙。 《圣经》中的《出埃及记》则规定,如果某 人偷了一头牛或一只羊,并将其杀死或出售,他就应当赔偿五头牛或四只羊。此 外,巴比伦的法律、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罗 马法时代,惩罚性赔偿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 从罗马法中逐渐演化,但惩罚性赔偿却逐渐被抛弃。与之相反,惩罚性赔偿在英 9 美法系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1278年,英国就有了复合性赔偿的规定,但是, 直到 1964 年,贵族院才开始正式的讨论惩罚性赔偿,并授权英国法院具有判决 惩罚性赔偿的权力。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地适用于各个领域,如侵权、合同、 财产、海事、雇佣、家庭等,而且在诉讼程序和国内仲裁中都得到了体现。19 世纪的美国一方面谴责惩罚性赔偿,认为其是不正当的,是荒诞的异端邪说,扭 曲了法律的对称性等;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却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讨论。19 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此时重 心已逐渐转移到保护社会利益方面了。进入 20 世纪以来,大公司、大企业迅猛 发展,形成垄断集团,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对弱势群体造成损害,尽管 个别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获得补偿,但这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垄断集团 为追求暴利而损害弱势群体的行为。于是,为控制这种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又 被扩展到消费者权利保护、保险、产品责任等民事侵权领域。根据美国学者菲利 普的调查,自从在 Fleet. v. Hillenkamp一案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 [23] 过去20年大量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 本文研究的即为产品责 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依照王利明先生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的阐释,惩罚性赔偿有如 [24] 下特征: (1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例如,欧文列举惩罚性赔 偿的功能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喳普曼等人则认为,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和遏制。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 要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在许多案 件中,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 的情况下所适用的。 应该看到,现代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有逐渐衰弱的趋势。这主要是 因为侵权责任昀注重对受害人的补救,而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如果 不法行为人因具有足够的财产而对赔偿数额并不在意,则无法预防损害再次发 生。所以,一些美国学者如海尔顿等认为,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 10 来遏制不法行为。通过判定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从利益机制上, 对其行为进行遏制。这就形成了一种昀优化的遏制方式。 (2)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不会影响其赔偿的实际数额,但这 明显不足以对侵权人的行为形成遏制作用。为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惩戒和预防作 用,有必要针对被告恶劣的主观状态来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美国惩罚性赔偿的 运用通常都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 恶意malice、实际的明显的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express or malice-in-fact、 恶劣的动机bad motive,或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那么就可 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有 14 个州甚至明确规定,被告必须具有恶意才能 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州要求更为严格,规定只在不法行为人有胁迫、欺诈等行 为和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些美国学者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表明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惩罚也能预防 损害发生。如库克Cooker通过建立经济模型的方式分析后发现,对于过失侵权 的受害人昀好进行补偿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应当仅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这主 要是因为对故意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适用补偿性赔偿会使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成本 减少。因此,库克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加害人的额外成本,以阻止 加害人的行为。 3具有补充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要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 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 况下 适用的。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利益,也应当支 付惩罚性赔偿。正如 Owen 所指出的,惩罚性赔偿运用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被告从 不法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可以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来刺激 受害人主张权利,并制止欺诈、生产不合格产品等不法行为。这需要通过惩罚性 赔偿来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 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法官和陪审团还要考虑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过 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如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则可能负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11 (4)赔偿数额的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多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规对惩罚性 赔偿的昀高数额作出限制,以防止法官陪审团任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这 与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补偿性赔偿不同,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 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 赔偿数额因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而具有某些惩罚性,但这只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 规定,而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 2.2 我国适用缺陷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2.2.1 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可以归结为四种:补偿、惩罚、威慑和激励。 1 补偿功能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就是救济损害、补偿损失,这 也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仅以受 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诉讼成本和纯经济损失往往被忽视。缺陷产品的侵害可 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这些损害中的某些损害,比如 生命、身体部位以及自由、尊严等,不存在市场价格,所以要达到完全赔偿的程 度基本是不可能的。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 [25] 不能以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 其以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弥补了产品缺陷带来的实际损失以外的附随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实现了实质意义 上的公平与正义。 2 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具有的昀主要的功能之一。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 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过错是惩罚的重要根据。惩罚 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 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 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 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 违法行为,任意损害他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给予严厉的惩罚,才能 使违法者不能从制假售假行为中获利,削弱其制假售假的经济基础,才能使其刻 12 [26] 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 威慑功能 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从而产生了威慑的功能,也有学者将其称为遏制功 能。威慑功能是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适 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甚至根据有的法律,威慑是惩罚性赔偿 的唯一目的。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即防止一些行为而鼓励其他行为。其威慑有 两类,即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特别威慑即防止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对缺 陷产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将对加害者施加严厉的惩罚,使他们丧失继续制假 售假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一般威慑是指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行为。对缺陷产 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使得社会上那些尚未被惩罚的恶意侵权人以及怀有侵权 [27] 意图的人,在法律制裁和打击的威力面前打消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幻想。 4 激励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要功能是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 实现。在我国,人们大多有厌讼的情绪。如在消费者案件中,商品价值极小,如 果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会耗费时日和精力,得不偿失,也会造成消费者诉讼 动 力不足等问题。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它以一定的金 额增加了受害人拿起法律武器同不法行为人作斗争的动力,从而提高了诉讼机 率。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广大受害人积极参与同不法行为人的斗争, 有利于他们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利于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经 济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能够充分调动社会公众打击假冒伪劣产 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有力地打击了恶意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使他们不敢对公 共安全有所懈怠,从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在当今中国显得尤为重要。 2.2.2 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价值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性 惩罚性产品损害赔偿制度所包含的正义、效益、秩序等法律价值是惩罚性赔 偿制度几百年来历经沧桑而不消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1 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基本标准,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也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正 义的理论来自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 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 13 任的问题。当分配正义被违反时,矫正的正义便开始起作用,矫正正义是指加害 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就要对其过失做出赔偿或者剥夺其不当得利, 用以矫正并恢复被损害者的利益。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基于这种矫正 正义的理论而产生,当补偿性赔偿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时,惩罚性赔偿就更具有了 正义的价值。回到现实中,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性质和 影响都非常恶劣,严重危害了公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但是现有民事责任的 规定操作性不强,面对诉讼消费者大多会产生恐惧心理和厌讼情绪,尤其是产品 责任诉讼的被告大多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和大公司,消费者个体往往因为各种原 因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高昂的诉讼费用也可能使起诉者赢了官 司却输了钱,受害人的损失非但没有得到补偿,经济条件却更加恶化。可见, 生 产者从中获益而消费者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两者会产生利益之间的失衡,有悖 于法律的正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我国现有法律不足以平衡民事 主体之间失衡利益的缺陷,让行为人对其恶意侵权行为承担足够重的经济责任, [28] 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 效益 效益是法律追求的另一种重要的价值,是指以对时间、金钱、精力的较小成 本的付出,获得相同的或者更高的利益,使法律的实施给社会带来有效的利益, 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就是昀大化地实现司法公正。随着生产 力的进步,产品的发展日新月异,一些产品功能的复杂化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 产生了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很难预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将受到伤 害以及什么样的伤害。如果消费者在交易时花费精力、时间和金钱来预知交易的 后果,显然交易成本会增加,而且昀终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 从 效益的价值目标考虑,确立一种制度能够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得失。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类似于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都会“导 致市场中的资本减少,不但没有创造出增量利益,还让原本用来创造增量利益的 [29] 资金流出市场之外,明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侵权人的经济基础,但是更能使市场资源重新得以分配, 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从而获得更大的收益。传 统民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不 14 可取的。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生产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昀 大化,不可避免的将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打入生产成本,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 额低于其增加的成本,生产者势必会放任损害的发生而追求高额利润。而且 实践 中并不是所有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都会提起诉讼,如果所有提起诉讼的消费者所得 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及生产者为补偿损害而增加的成本,生产者依然会 选择侵权而不会合理的调整生产资源的分配与利用。为根治我国假冒产品盛行的 现状,我们需要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使生产者无法将侵权成本转移给生产 成本,无法在侵权中获利,从而促使生产者提高产品的质量,避免损害的发生以 [30] 及社会资源的浪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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