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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3-08 5页 doc 20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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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粤府[1994]72号 【发布日期】1994-06-21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颁布《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4]7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医...
颁布《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粤府[1994]72号 【发布日期】1994-06-21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颁布《广东省医疗收费》的通知 (粤府[1994]7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护群众就医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全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和集体办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护理、手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等所提供的服务(其中部分规定项目,事前必须经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五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指地级市,下同)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六条 第六条 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除计划生育手术费以及省属、中央及部队驻穗医疗卫生单位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外,各地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以及当地群众经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类医院经法定的评定小组进行性考核,评定等级后,可按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医疗服务收费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卫[1992]348号文)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按不同等级,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上下浮动收费。    第九条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开办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经同级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条 第十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收费,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成本及合理利润原则自行确定,报同级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省属、中央及部队驻穗医疗单位,报省卫生、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社会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特需医疗服务或社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配备与本单位收费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主要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包括特需服务收费)应按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的表格公布于众;医院内应设置举报箱或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医疗收费(包括特需服务)应使用省卫生、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医疗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医护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特需医疗服务的经营活动,应纳入医院统一预算管理,定期向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和有关报表,其经营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报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社会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可并吊销其开业证书: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三)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四)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六)瞒报、虚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七)不使用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的;    (八)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收据的;    (九)未经批准,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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