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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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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探究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探究 一 ,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经济补偿金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为企业付出的 劳动所作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只要是企业,无论是国有 还是非国有,无论破产时还是非破产时,只要用人单位主 动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 偿金.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情况较多,如劳动部《违反和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 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 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探究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探究 一 ,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经济补偿金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前为企业付出的 劳动所作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只要是企业,无论是国有 还是非国有,无论破产时还是非破产时,只要用人单位主 动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 偿金.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情况较多,如劳动部《违反和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 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 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本文所指的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是指破产企业 解除劳动合同时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它是破产企业解除 与职工劳动合同时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和一定工资标准 一 次性补偿予职工的费用.目前,由于我国企业结构存在 着历史性问题,而统一的破产法尚未出台,致使企业破产 时职工经济补偿尚无实行同等”市民待遇”.主要是根据破 产企业是否纳入国家调整的范围内,分别确定适用经 济补偿金或是职工安置费用.经济补偿金与职工安置费用 的补偿数额有很大的区别,且适用条件也有严格的区别. 职工安置费用是为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就业 提供一种经济帮助,仅限于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已纳入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 企业破产时才发生,不仅其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破产时 不发生,而且非破产情形国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也 不会发生.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 企业破产案件只占很小的比例,而大量的都是未纳入国家 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笔者认为,对于破产企业中的 职工都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职工安置费用.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不同于一般经济补偿金,它 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 是补偿主体的适格性.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 发放对象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即在企业宣告破产时与企业 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既包括企业的合同制 职工,也包括非合同制的正式职工(固定工).除了长期的 企业职工外,还包括临时性职工.另外,对于劳动者未与企 业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考虑到劳 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也应作为企业职工同等对待.同时,对 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企业工作,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的职工,或与企业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发生时仅与企业签有不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职工,也应认定劳动者与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劳 动者应作为企业职工一样对待.对此,1995年劳动部发 36人民司法2004110 口赵建聪 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二 款也规定,”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 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义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能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 不清而否定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二是解除关系的被动性.破产企业职工要领取经济补 偿金,除了必须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必须在企业被 宣告破产前,未主动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果 职工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尽管企业尚未办理批 准手续,但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为企业代理履行职能,同 意解除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职工就此无权要求领 取经济补偿金.这一要求也是与劳动部门的规章相吻合 的.1996年2月15El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 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作 了这样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职工在企业进入宣 告破产程序前主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则不应向其支 付经济补偿金. 三是计发基数的工资性.我国现行劳动法规中对职工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一般规定以职工工资为计算标 准,即以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 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职工 工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在单位的工作情况,体现了劳动 者的社会价值.尽管职工的生活条件不同,但该经济补偿 金不是生活补助金,故应根据职工的工资额度予以确定标 准.当然,为了照顾工资偏低的职工,我国劳动部门也制订 了”弹性政策”.对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 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目前,企业职 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 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由于破 产企业大多在破产前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其停业时职 工工资与企业正常生产时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应将企业正 常生产经营作为测定时间界限,将该职工之前的12个月的 工资,作为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的基数. 四是补偿总额的限制性.经济补偿金主要是照顾职工 就业,解决职工临时生活困难的举措,故在确定补偿金计 算标准的同时,一般都有严格的控制,通过时问跨度来限 制补偿总额.目前我国的劳动行政法规一般规定补偿金以 职工的工作期限进行折算,一年折算为一个月,不满一年 则视为一个月.但对于可以折算月数的期限,则存在不同 的规定.有的规定了上限,即最高不超过12个月.有的未规 定上限,以企业职工工作的实际年份折算.对此,1996年2 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 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条作了规定:”劳 动合同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 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而固定工一般工作年限均 可能超过12年,故其经济补偿金也会相应超过12个月. 五是补偿收入的免税性.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是 一 次性支付的,数额一般较大,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由于 该款主要用于资助职工就业,故不能等同于职工的正常收 入而要求职工支付相应的税款.但过高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则违背了这一初衷和目的.成了职工可观的财产收入,国 家对此也应征取一定的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 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57号)规定:职工 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 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 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 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J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 人所得税.司法实践中,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当地 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较少,故一般都不需要交纳 税款. 二,合理性探究的动因与目的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56条规定,破产企业应给予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并将职工经济补偿金列入优先受偿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按 第一顺序进行清偿.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结构变化较快,企 业情况较为复杂,破产立法比较滞后,导致法院在审理破 产案件中对职工经济补偿金难以操作.问题在于:对破产 企业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定位不准,对经济补偿金计发基 数的认定不一,对补偿期限的界定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 院为了照顾职工情绪,只得让职工行使选择权,本着就高 不就低的原则,切实解决职工的补偿金问题,但这种做法 缺乏必要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结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 益,也使职工心理出现了失衡,产生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 素.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劳动法律领域的特殊性,笔 者在此不想对此作合法性研讨,而着重从维护社会稳定, 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利益这一角度,对这些问题进 行合理性判断,力求形成切合实际的思路,以保证破产案 件的妥善处理. 三,合同消灭形式及补偿条件的合理确定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的 消灭,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和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和解除是有区别的,适用不同的条件. 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 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 情况.相对来讲,合同终止的外延应比合同解除大一些.但 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关系,因劳动者劳 务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其终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相同 的.而其他民事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 无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 可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因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 果.劳动法在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没有明确将 劳动合同的解除纳入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而是将二者并 列.对此,应视为是立法上的缺陷.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该规定由于没有对合同终止的 条件作明确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争议.如有的企 业将企业破产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其结果一旦企业破 产,劳动者就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有的企业未将企业破 产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其企业一旦破产,则会认为应适 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 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的.”即属 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对此,劳动者依法可以取得经济补 偿金. 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与终止的不合理划分,不仅造成了 劳动者迥然不同的结果,而且还引起了立法上的混乱.目 前,各地在制订具体劳动合同规定时,则大多把企业破产 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 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劳动合同即行终 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 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劳动 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 无需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那么,即使未在签订劳动 合同时将企业破产作为终止条件,而该法定条件似乎弥补 了约定条件的不足,这显然又损害了职工的利益. 参看一下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相关劳动 立法,从它们所代表的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的规定中可以 有所借鉴.受英美法影响极深的香港,其《雇佣条例》明确 地将我们劳动法第24条到第32条的内容规定为”终止契 约”的情况.足以代表大陆法系思想的澳门,其劳资关系法 设有专章(第8章《工作合约的终止》)来规定劳动合同的终 止.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在第2章《劳动契约》中 也明确使用”终止契约”一语.可见,上述三个地区,在处理 用人单位(雇主)与劳动者(劳工)关于消灭劳动合同关系 的问题上都严谨地,统一地使用”终止”一词来表达,而我 们大陆地区的使用则较为混乱. 笔者感到,有必要理清合同解除与终止这一关系,将 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纳入终止范围,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就 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以摆脱用人单位倾向于把问题 处理成合同终止情形而劳动者则倾向于按合同解除情形 处理的尴尬境地,减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同时, 也有利于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消灭 作准确界定与处理.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企业 破产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由清算组与职工协商提 前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不管是否协商一致,都应作为提 前终止合同关系. |0ll ?孙正义:”对劳动舍同终止与解除的一点异议”,栽法学空间网,2oo3-q-lOy]30日. 2004/10人民司法37 另外,应尽快修改我国劳动法中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发 放条件,不能不管合同终止的情由,一概规定不能取得经 济补偿金.而应对合同终止的情形进行细化,凡是由于客 观原因致使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应有权取得经 济补偿金.对于破产企业来说,不管清算组是否与职工协 商一致,均应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再以解除劳动 合同关系来处理,并因协商结果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补偿期 限. 四,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合理性界定 劳动法,《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 的补充通知》中虽对补偿金计发基数作了规定,但计发基 数涉及许多因素,而对此不同的理解往往产生不同的计发 基数,故此需要合理地界定一些具体标准,以便确定科学 合理的计发基数. 一 是划定企业职工的范围,确定企业月平均工资.一 般来讲,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也是企业职工的一部 分,其工资也应作为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基数.但是对 于一些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利用职权,恶意抬高自己工资, 侵占企业资产的,则不能认定该工资标准的有效性,而必 须给他们重新界定工资标准,然后将该新的工资纳入企业 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然,判断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工 资是否畸高,应根据其所在单位的资产数额,工作的职责 要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当地企业的工资水准,以及企业 是否正常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企业处于停业 状况,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就不得领取畸高的工资报酬,以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畸高的工资应适当调低,如对于 其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 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二是对于职工工资偏低的,注意从善对待.企业职工 工资偏低的职工一般来讲技术水平低,就业难,因此需要 特殊对待.对此,我国劳动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职工 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企业职工月 平均工资为补偿金的计发基数;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 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解除劳动合 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因此,在破产时也 应按照这一标准处理,提高补偿金的计发基数. 三是对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偏高的,则适当加以干 涉.一般地说,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其行业的性质有一定的 联系,一定程度上与企业的利益回报和风险存在相应的关 系.作为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相对于制造业来讲, 其职工工资普遍要高一些.但是,对于一些企业已经长期 亏损,但企业上下串通一气,违背工资规律,脱离行业工资 水准,恶意抬高大多数以上职工工资,大量消耗企业财产 的,法院在确定补偿金计发基数时,应适当调低企业月平 均工资水平,并分解到相应工资偏高的职工身上.当然,对 于这一做法应严格掌握,谨防诱发职工矛盾,影响破产案 件的审理. 五,补偿期限的合理性探讨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总额,一般由计发基数和补偿 期限两部分组成.那么,补偿期限怎么确定比较合理呢.我 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 38人民司法2004110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 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同时,第8条又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 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从这两个 规定来看,区别在于前者设定了补偿期限的上限为12个 月,而后者没有这一要求.对于超过l2年工作期限的,则肯 定希望执行后者的规定,以期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尽 管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一小部分企业老职工能获得这样的 待遇,但由此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工作三四十年 的老职工,如其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即将退休,按《违反和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的补偿期限,可以 得到较高的补偿金.如其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刚巧退休不 久,那么因其与破产企业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领 取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凡能领到较高经济补偿金的有些 老职工,一般离其退休时间不长了,其就业的压力相对较 少一些.这一规定违背了经济补偿金设立的目的. 另外,目前各地在制订劳动合同条例过程中,对解除 劳动合同的补偿期限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如《江苏省劳动 合同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8条未规定补偿期 限不超过12个月.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 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 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对此规定,究竟如何 执行? 笔者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职工无任何理由继 续保留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都应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 系,或称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法,企业破产法 (试行)未作修改前,还是统一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来确定补偿期限,以最多不超 过12个月作为上限. 在破产审判过程中,法院不能给职工适用法律法规的 选择权,或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增加补偿期限,因此, 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但是,在 确定职工工作期限上,应充分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不能随 意减少职工的工作期限,以免缩短补偿期限.对于因用人 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 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 “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对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来原固 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 限.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工作年限相加,确定最终的补 偿期限. 在破产案件审判中,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涉及面 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到破产财产的合法分配, 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对其进行合理 性探究的基础上,通过制订统一明确的规定,使破产企业 职工经济补偿金得到合法合理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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