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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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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2005修正)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和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 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第十条 凡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GB12348―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和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商品混凝土泵机、挖掘机、搅拌机、各种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县、城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中等学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影响招生考试的建筑施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GB1616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70―96《汽车定置噪声值》的规定。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公安机关设立禁鸣标志范围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声响信号一律使用电笛,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时可在相应的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响设备、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化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其超标排污费和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责令其停产(业)、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直接管辖该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午、夜间进行施工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内作宣传广告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一些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等。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3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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