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符明子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
【文章摘要】
在票据法中,一般转让背书包括空
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两种形式.各国家,
地区的票据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了
票据空白背书的效力,允许票据以空白
背书的方式转让.我国票据法》却相
反,对空白背书
却持否定态度.然
而,在我国的商业交易和司法实践中,
空白背书却仍然大量存在,并因为具体
法律制度的缺失而产生大量争议.因
此,本文将对空白背书的相关法律问题
进行研究.
【关键词】
空白背书;背书连续性;空白补充权
一
,空白背书概述
背书是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
他人或者将?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
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
项l评签章,然后将票据文付被背书人的
一
种附属票据行为.一般转分为完全背
书和空背书.所谓完全背书,叉称记名
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的台适处记载
背书的意旨及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
背书;而空白背书则是指背书人在背书
中术指定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
处留有空白的背书.
二,空白背书的效力
票据是要式证券,又是文义证券,在
法律将被背书人作为绝对记载事项的情
况下,空白背书行为从严格的票据法意义
上讲,应该是无效的.然而随蓍商事活动
的日益发展,有的商人在背书转让票据
时,空出背书人一,由被背书人自行填
写.这种方式并不影响其前手背书人和出
票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又十分方便,因而
受到了商界的广泛接受.
目前世界各围的票据法基本部承认了
空白背书行为的效力,并将之与记名背书
作为背书行为的两种方式.美国统一商
法典》第3-205条(b)规定:”如果背书是
由票据的持票人做出的但不足特别背书
时,它就是一个空白背书’(Bla1-1k
Endorsement).在宅白背书时,票据应向
携票人付款,并且可以仅转让占有就进行
项代商业MODERNBUSINESS
流通直到做出特别背书.”甘内瓦统一一汇
票本票法第l3条第2款也明确承认了空
白背书的形式,且该公约确立了空白背书
与完全背书相同的效力,即具有权利转
移,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效力.我国台
湾地区”票据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然而,我国立法与世界主流趋势不
,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票据法》第
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
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
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很多学者认
为,在我国被背书人的记载,是背书的绝
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背书行为无效.值
得注意的是,虽然票据法》否定空白背
书的效力,但是空白背书在交易中却长期
存存,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
度,下文将具体分析.
三,空白背书的补充权与连续性
1,空白背书的连续性
对空白背书效力之所以存在争议,重
要原因之一即是其对背书的连续构成l『挑
战.一般转让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
只要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上的背书具有形
式上的连续性,法律就推定他为正当的票
据权利人.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使得持
票人享有形式票据权利的资格.在票据上
仔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空白背书时,票据
上只有背书人,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显
然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31条”转让汇
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
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要求.最后持
票人丧失了以连续背书证明自己是正当的
票据权利人的可能性.
在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国家和地区,
对背书的连续性的认定通常如下:以空白
背书方式转让的,陔票据的下一为背书人
被视为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台湾地
区”票据法”第37条).
我国《票据法没有类似的推定规则,
但是也没有规定不连续的背书无效.在实
践巾,空白背书连续件的推定规则已经被
司法判例灵活认可.如在1999年的”上海
化公到诉承兑人宜兴中行在承兑后以公
安机关因收款人涉嫌诈骗扣押票据为由拒
付请求付款案”中,因最后持票人的笔
误造成第一被背书入与第二背书人不符,
背书不连续,被宜兴中行以此为巾拒绝付
款.二审江苏高院并没有因此否定背书的
连续性,反而认为笔误造成背书不连续,
不影响销售供应公司的票据权利.且确立
了这佯的规则:如果最后持票人将所有空
白的被背书人栏补记七后手背书人的名
称,就认定该票据背书符合连续性的要
求.
2,空白补充权
L.j背书的连续性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
是,空白背书持票人的空白补充杈.这一
理论源自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授予问题.
笔者认为,空白背书与欠缺绝对应当记载
事项而无效的背书的根本差别就在于背书
人是否有授予持票人补充权的意思.
所渭空补充权,又称空白补记权,
指”补充票据要件之欠缺,而形成完全票
据之权利.”而补充权从性质j-来说,是
_.
种形成权:一方面,网持票人单方的行
为,即能发使末完成之票据变成完全票
据之效果;另一方而,补充权是随着空白
背书的成而授予的,授之后即便授权
的背书人死或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丧
失代理权,电不影响其效力,亦不允许授
权人任意撤叫.这足票据作为没权券与
流通证券的特性昕要求的.至r背书人向
受让人,指定人或持票人授予顶补充权
的方式,各国票据法和法实践都没有
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基f书面或?
头形式进行,甚至对于背书人的”默示授
权”也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授权方式.
我国票据法对这个问题末置一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
法第27条和第3O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
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
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但是
该规定0F没有解决以下问题:持票人可否
补记他人的称?换言之,当一?张票据上
存在多个字白背书时,最后持票人当然可
以在最后的被背书人一栏补记自己的
称,但是其是否有权补记票据上其他空白
的被背书人栏?
笔者认为,将持票人的补充权内容限
制在仅可以补充自己的名称,对补充权的
理解过于狭窄.具体分析如下:
(1)最后持票人有权补记票据所有
的被背书人.背书人存票据上签章以后以
其交付给他人,此处的交付行为就包含了
补记被背书人的授仪.因此,可以推定受
让人有权补记,目.补充的内容既可以是自
己的名称,也可以直接记载他人的名称.
保全的作用,因此”异地封存”无疑更
适合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
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新种类”
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方式,其目的
在于使违法者的权益受到减损.行政
处罚法》第二章对这种惩戒方式的种类
及其设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被烟草
专卖法》及其实施
明确规定的有四
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新程序规定
又明确了一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种类,
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此
前,对”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属性问题具有不同的理解:一说认为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是针对
行为能力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同于行政
处罚法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后者针对的是一纸证件,二者对象不
同,因此”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不是行政处罚;另一说主张对法律属性
分析不应局限于字面,应当从其实质内
容中寻求解释,认为”取消从事烟草专
卖业务资格”属于行政处罚.新程序规
定使关于”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
格”法律属性的争论尘埃落定,明确规
定”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属于
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种类,这一规
定既符合法理又切合实际,对执法实践
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
方面,撕程序规定对”取消从事
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定性符合行政处
罚的法理.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对象
为已经合法取得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市
场主体;它的适用条件是行为者实施了
特定的违法行为(即《烟草专卖法实施
条例》第l6条,第68条及烟草专卖许
可证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的行为);它
的惩罚方式是剥夺违法者的”市场准
人”.由此可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
务资格”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特
点,是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手段,是对
被处罚人权利的剥夺,因此”取消从事
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理所应当是一种行
政处罚.
另一方面,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
业务资格”定性为行政处罚切合行业实
际,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行政处罚是
一
种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构成最大威胁
的行政行为,因此被苛以诸多程序限
制,包括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专
门的程序要求和”以事实为依据”,”查
明事实”,”证据确凿”的严格的取证要
求.而普通的行政措施则不必执行如此
繁琐的程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
下,把严重剥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烟草
专卖行政执法措施定性为行政处罚,能
够借行政处罚程序之力,严格执法,实
现自律,以提高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公
正性,减少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案件,
提高行业的公信力,实现”两个至上”的
价值追求.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
新内容是行政法理论成果的体现和行业
实践要求的反映,要从这两个方面去理
解和把握新程序规定,以新的思路为指
导,按照新的规定来实践,才能做好贯
彻落实工作,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作为
行业规范自律的标兵.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2010年第12号《烟草专卖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
2,《行政证据制度研究》,徐继敏,
中国法制出版社,2O06年8月版.
》接272页
由于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先将
票据上的空白背书补充完整,使之转化为
完全票据,这种授权是票据权利得以行使
的前提条件.因此背书人在为空白背书时
就可以预见到他的后手在继续转让票据时
势必会将该授权一并转让,因此可以推定
背书人为空白背书行为就表示有同:毒=该后
手将授权继续转让的意思.
同理,持票人再将该空白背书票据再
转让时,他与他的后手建立了债权让与的
法律关系,由于空白补充权与空白背书票
据的紧密联系,可以将之视为附属于票据
权利的从权利.债权转让时从权利应当与
主权利一并转让,从权利的转移,属于当
然,毋庸特别约定.其次,权利让与人负
有瑕疵担保义务,须担保所让与的债权可
以行使.该瑕疵担保义务也要求背书人必
须将空白补充权一并让与给票据受让人.
因此,这种空白补充权会随着票据的转让
而转让,一直传递到最后持票人手中.
(2)将空白补充权限制在仅能补记自
己的名称也不符合票据实践.如果仅能补
记自己的名称,最后持票人要想取得或行
使票据权利,只能要求每,个前手背书人
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
者要求每一个前手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
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而当其中一个背书人
一
时无法找到而不能完成补记时,最后持
票人就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风险.这
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破坏了空白背书
制度存在的价值,也与票据作为流通证券
的根本属性相违背.
四,结语
综j一所述,空白背书是因为交易需
要而产生的,极大地发挥了其便捷的功
能,促进交易效率与票据流通.我国《票
据法对空白背书采取禁止的态度,与世
界票据法发展的主流相违背,且对实践
中大量存在的空白背书也并未起到有效
的威慑作用.诚然,与所有其他空白票据
一
样,空白背书也存在先天性的缺陷一
…
安全性的欠缺.对空白背书的态度,从
本质上来说反映了到法律的价值取向.
在效率与安全之间,我国《票据法》优先
选择了安全.然而票据法作为典型的商
事法律规范,其制定更多的是出于一种
方便交易,繁荣市场的技术上考虑.从这
个意义上讲,我国《票据法》的选择显得
过于保守.面对世界各国都承认空白背
书的主流趋势,以及我国实践中大量存
在的空白背书现象,我国相关法律规范
应该做出相应的改革与调整.圃
【参考文献】
j,王小能:《票据法
(第二版)》,北
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
学2004年版.
5,韩世远:《
-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4,陈仁生,胡国运:”票据空白背书效力
及相关问题探讨”,《江西社会科学》2005
年底10期.
5,冯卫红:”论空白背书”,《南京航空航
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9月,
第2卷第3期.
【作者简介】
符明子,女,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
学硕士,专业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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