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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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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doc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doc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摘要】无论在犯罪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行刑法理论普遍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定位在行为时阶段。并研究出了相当的理论成果。本文拟跳出传统研究角度与范围,通过阐述现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力、地位、性质等基础理论,以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为切入点,在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和法院判决后至执行完毕前两个阶段范围内,通过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后的刑罚适用问题,逐步揭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即当特殊预防失去意义或特殊预防的必要...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doc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doc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摘要】无论在犯罪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行刑法理论普遍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定位在行为时阶段。并研究出了相当的理论成果。本文拟跳出传统研究角度与范围,通过阐述现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力、地位、性质等基础理论,以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为切入点,在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和法院判决后至执行完毕前两个阶段范围内,通过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后的刑罚适用问题,逐步揭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即当特殊预防失去意义或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打折扣时,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否还是必须的,这时的刑罚是否需要做出相应改变。这个时候刑罚与导致特殊预防失效的主因: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之间,存在量刑性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刑罚;执行方式;论文下载 刑法是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范,犯罪的法律后果属于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即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的剥夺与限制,以及在生活上和名誉上的不利反应。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法律后果的发生,承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由此观之,刑事责任能力在判定罪与非罪的过程中,作用至关重要。但如果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的讨论只限于行为时,则存在些许问题,也是刑事责任能力通说理论所存在的瑕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施行犯罪行为后,其刑事责任能力有可能灭失。此种事由的发生会对刑罚的判处与执行,甚至内涵产生何种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将如何,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又将发生何种变化,本文拟作出相应回答,并就此展开相关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并不直接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即不是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只是消极的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都属于或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行为人具有对其行为承受相应责任非难的能力。 能力,是人内在的一种潜能,一种潜在的力量,外在表征为对现实世界的认识和支配。行为的异常与否,是能力有无强弱的一种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我们只有在行为存在的基础与前提下,才会展开对能力的消极判断,进而对能力进行划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刑法上的责任能力对此更是一致。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 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特定性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因而也可以被称为认识能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就具有辨认能力,反之,则没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时,总是处于可选择的地位,即实施或不实施犯罪行为,自己可以自由的作出决定。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后能够控制自己作出或不作出该行为时,就具有控制能力;反之,则没有控制能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控制能力和自制力有严格的区分。有自制力的人都有控制能力,而有控制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自制力。许多人都是在自制力失控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并不阻碍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齐备为前提,且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层次性。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控制能力反映辨认能力。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只具有其中一中的(实指只有认识能力的情况),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要素,还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这不但是国内学者讨论的话题,也同样属于国外刑法理论的争议热点。纵观理论界的相关理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第二,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要素。 1(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前提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针对主体的适格性进行规定的,因此刑事责任能力不同于其他责任要素,必须首先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所以说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先期的判断结果为,行为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用,也不需判断有无故意与过失,便可以定为无罪。但针对此观点存在的最直接的疑问是:既然如此,那么,毫无疑问,刑事责任能力是有程度上的差别的,其与对行为非难可能性的强弱成正比,即后者受前者的影响。而对于此的最好解答恐怕只有一个,那就是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单纯是刑事责任的前提[1]。 2(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要素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虽是作为非难可能性前提的人格适格性,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是能否辨认各个行为的是非善恶以及凭此判断是否实施特定行为的问题。所以,刑事责任能力扮演的是一种双重角色,即它不只是对行为进行非难的前提,与此同时,也是 对形成作出特定行为的意思进行非难性的本身[2]。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有新派旧派之争。旧派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具有向善去恶的自由意志而前提下,决议从恶,应当对凭此而作出的行为负责任。人只有在具有自由选择善与恶的心境下,做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施,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说,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实施犯罪,故责任能力又被称为犯罪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无犯罪能力。 新派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行为人并不能自由的决定自己的意志,犯罪是人的意志和环境的产物。刑法的机能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的再犯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对社会进行防卫。旧派所谓的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就其行为对社会所负责而言,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法律因对象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当然,目的都是为了社会防卫。对于具有通常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言,科处通常的刑罚,便足以实现社会防卫,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精神异常的人和未成年人,是因其不能适应刑罚而采用其他方法,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应负责任。所以,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是一种接受刑罚处罚的资格[3]。我国有一种观点,将新旧两派的观点融合,认为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当然也就表明行为人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司法机关所要考虑的就是,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并不考虑他有无刑罚适应能力,故应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如果说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与犯罪能力的统一,则意味着在认定犯罪时,还必须考察行为人在行为时能否认识到刑罚的意义,能否承受刑罚处罚,但这似乎没有必要[4]。张明楷教授同时认为此观点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的弊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难以回答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是不构成犯罪,还是仅仅不受刑罚处罚。可我依旧认为,将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定位为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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