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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自查手册-房产税、土增税、印花税、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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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自查手册-房产税、土增税、印花税、车船税一、 房产税 (一) 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自查手册-房产税、土增税、印花税、车船税
一、 房产税 (一) 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1、关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如何计征房产税 解答: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 况,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行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3]368号) 2、企业新成立时买了一块土地,实际只用了其中的三分之二建造了房屋,企业该如何计算房产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3、自建的厂房,从何时开始缴纳房产税, 解答: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4、自用的地下建筑是否应缴纳房产税,如何计缴,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的规定,凡在房产税缴纳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房产税。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5、房屋大修停用期间能否免纳房产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第一、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缴房产税,免缴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6、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因此不论是否取得房产证,若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7、烟囱、水塔、围墙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 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一条的规定,房产税只对构成“房产”的建筑物缴税。“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不用缴纳房产税。 8、无偿使用其他企业的房产,其房产税如何计缴, 解答: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的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有无偿使用房产的一方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9、单位的地下停车场需要交房产税吗,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的规定,凡在房产税缴纳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房产税。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10、建筑安装企业在工地搭建的临时性房屋,是否应交房产税, 解答: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 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11、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否要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解答:根据房产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乘70%。其中“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根据小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有关规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根据以上规定,在计算房产税时,应将当时交纳的土地使用费一并计算在厂房价值内计算缴纳。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2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因此,对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外购土地的价值应不计入房产原值作为计算房产税的依据。而执行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因利用外购土地建造房产时,外购土地价值应并入房产原值作为计算房产税的依据。 12、企业为职工无偿提供的宿舍楼,是否免征房产税, 解答:根据《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的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自有的宿舍楼免费提供给职工使用,免征房产税。 二、 车船使用税 (一) 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令[2007]46号) 《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 1.《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2. 条例及实施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3.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4. 条例和实施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5.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1、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已缴纳的车船税是否可以办理退税, 解答: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可以退还自报废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具体办理流程:对于车辆达到报废年限的,应先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凭注销登记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相应的税款。 2、个人汽车被盗后,是否还需要缴纳车船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3、2009年度的车船税否需要补缴,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 号)规定,在1 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因此,上述个人作为当前车船所有人需要补缴2009年度的车船税。 三、 印花税 (一) 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1号) 《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1.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购销金额 2.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依据是加工或承揽收入的金额,具体规定: 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3.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费用 5.财产租赁合同的计税依据为租赁金额:经计算,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6.货物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输费金额(即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7.仓储保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仓储保管费用。 8.借款合同的计税依据是借款金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 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2)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3)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4)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5)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6)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7)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9.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支付(收取)的保险费,不包括所保财产的金额。 10.技术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为鼓励技术研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作为计税依据,研究开发费用不作为计税依据。单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贴花。 11.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所载金额。 12.营业账簿税目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其他账簿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 13.权利、许可证照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 (二) 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上述凭证以“金额”、“收入”、“费用”作为计税依据的,应当全额计税,不得做任何扣除。 2.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3.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4.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5.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6.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7.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 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8.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9. 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10. 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适用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拨入的、企业税后利润补充的、其他单位投入以及集资入账形成的流动资金。 适用其他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11.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账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账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置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账,亦应按规定贴花。 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 12. 凡是记载资金的账簿,启用新账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13. 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账簿,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14.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15. 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 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1、多贴印花税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2、单位股权转让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3、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履行,是否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25号)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4、通过互联网联系业务,也经常通过互联网签订电子形式的合约是否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5、委托个人进行运输业务,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到年底结算运费,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第一条规定: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 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应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货运的应税凭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6、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企业发生的购销合同以外的印花税应税合同,需要交纳印花税吗, 解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实缴纳印花税。 7、广告制作合同按什么税目贴花,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试等合同。因此广告制作按“加工承揽”合同税目贴花。 8、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六条的规定: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9、总包方已缴过建安承包合同印花税,分包方的分包合同为什么还要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因此,分包方的分包合同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10、向银行借了1500万元的贴息贷款,签订的贴息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凭证免缴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因此贴息贷款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11、某公司与其他劳务输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请问该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 )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施(4 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对于上述公司所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应属于服务性合同,在税目、税率表中并未列举该类合同,因此不用缴纳印花税。 12、与国外的企业签订购买设备的合同,外国企业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二条的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外国企业不在印花税的征收范围内,所以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13、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注销或画销已粘贴的印花税票,会受到何种处罚?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总公司借款给子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15、对委托加工业务中,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委托加工业务中,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16、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四条的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17、多个当事人共同签订应税合同的,如何计算,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18、对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怎样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五条的规定,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 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也应按照规定贴花。 19、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其营业账簿应如何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20、股权分置改革中的股权转让是否应缴纳印花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第一条的规定,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缴纳印花税。 21、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如何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第二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订新合同的,就不另贴花。 22、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印花税是否缴纳,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的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23、在外国书立的合同是否缴印花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24、合同副本什么时候贴花,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25、土地租赁合同是否需要贴花, 解答:土地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不一样,不是印花税应税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应缴纳印花税的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具体范围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也就是说,印花税的征收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没有列举的凭证,不需要贴花。 由于在印花税税目表的“财产租赁合同”税目中并没有列举土地租赁合同,因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不需要贴花。 26、融资租赁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果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既包括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请问此项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是按一个合同缴税还是按多个合同缴税, 解答:融资租赁合同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030号)的规定,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按“合同”税目计税贴花。虽然此合同包括借款购销和租赁等行为,不应将其分开按多个合同计税。但如果一个合同里对多个不同的行为进行了,如既包含融资租赁业务,又有与融资租赁无关的购销业务,则应按两个合同计税贴花。 四、 土增税 (一) 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0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1 增值额计算的一般规定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计算征收。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2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 扣除项目的一般规定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1.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 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2.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屋和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屋和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其缴纳的印花税计入管理费用,不再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印花税。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屋和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 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扣除金额的确定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3) 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1、装饰成本可否加计扣除,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因此,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建筑物所收取的有关经济利益均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装饰成本属于开发成本一部分,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 。 2、转让人防设施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 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据此,房地产企业出售的地下停车位,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对取得销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受让方不能办理车位产权手续,不需要缴纳车位契税。 3、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如何纳税, 解答:以房地产企业名义和资质实行项目合作开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合同,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发生纳税义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应以房地产企业原土地计税基础确定。 4、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贵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照13号公告处理。 5、股东投入的土地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股东已就投资宗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你公司应按评估值5亿元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处理。 五、 契税 ,一, 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 《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 《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4.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5. 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6. 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7.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 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1、契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确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2、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购房者在办理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还已纳的契税款,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3、纳税人在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后,应在何时申报缴纳契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4、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及抵债是否应缴纳契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以外币支付购房款,在计算缴纳契税时如何折算应纳税额?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契税的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6、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的规定,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7、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如何计缴契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8、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可剔除按余额计缴契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1998]96号)第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9、承受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应缴纳契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缴纳契税。 10、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如何计算缴纳契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第二条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价格是否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 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1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应如何计缴契税,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13、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是否应缴纳契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的规定,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契税。 14、转让股权后的公司名下房产更名是否征收契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 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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