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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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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若干问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 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 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 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七条 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八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 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指以下情形: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四)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六)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判决和裁定的; (七)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第十三条 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七条 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通知再审申请人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 终结再审诉讼,原判决涉及执行内容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行政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裁判标准,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遵循依法、慎重和从严把握的原则,努力降低改判和发回重审率。 第二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审级监督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关系,注重诉讼效益,避免形成诉累。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关系,防止因偏重诉讼程序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五条 一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一)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主要证据,被一审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证据的;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超越职权或者无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八)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裁判未予变更的; (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一审裁判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十)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可以向一审法院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七条 一审裁判存在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重审: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遗漏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条 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九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条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一条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然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第十六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十七条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明显不当的,再审时应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时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已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生效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拒绝质证和辩论的,法庭应将不同意质证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和辩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新证据的认证,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原审法院受理错误的,再审法院在撤销原审裁判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二)行政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十三条 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抗诉申请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抗诉机关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案件的抗诉申请人请求撤诉,抗诉机关不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撤诉可能导致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经两次合法传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结案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属于原审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应列案外人为再审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案件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 四、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刑事审判 民事审判 行政审判 改判 发回重审 指导意见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法委、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安全厅 (共印300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8年12月30日印发 附件1: 《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意见的背景及目的 近年来,在全省法院努力下,我省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呈逐年下降的态势,但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法院相比依然偏高。为了争当全国法院审判工作排头兵,院党组把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作为我院下半年的重点调研课题。调研目的是:明确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工作机制、原则和标准,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保障机制,控制和减少二审、再审改判率,最大限度地通过一审裁判体现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通过二审、再审维护一审裁判的司法权威。 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课题调研建议,为了确保我省法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裁判原则的统一性,有必要在对各类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整体情况加以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认识,制定出对今后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操作性较强的裁判标准和意见,下发全省法院试行。其中,《民事意见》的起草工作由课题组成员民三庭岳利浩、审监庭付庆海共同起草完成。期间多次征求本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12月19日组织座谈会征求全省相关中院意见,几经修改,最终形成目前的送审稿。 二、关于本意见的基本理念及结构体系 (一)制定本意见内容的依据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处理的认定标准主要应从审判程序、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考虑。本《民事意见》基本上围绕上述三个方面对民事二审和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若干问题加以明确。 (二)制定本《民事意见》的基本理念 1、只针对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出规定。 2、二审规定体现了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基本要求,再审规定体现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的基本要求,减少不必要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对审判权威和审判效率的负面影响。 3、强调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4、统一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1)能够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 (2)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3)明确并严格规定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同时赋予当事人可以请求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选择权; (4)尊重和监督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 (三)本意见的具体结构体系 《民事意见》共计22条。 (1)“一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共5条; (2)“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第六条至第十六条,共11条; (3)“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共4条; (4)“附则”: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二条,共2条。 三、对本意见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意见的法律依据。 制定本《意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等规定,亦为本《民事意见》的制定依据。 (二)关于“一般规定”的说明 第一条 是对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和民事再审案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更注重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改判标准也应当更为严格。 第二条 是对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范围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条是对自由裁量权所做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和监督一审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第四条是对慎重改判原则的具体化规定,要求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第五条是针对目前有的判决说理不充分,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明确作出的要求。 (三)关于“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的说明 第六条明确了对违反法院主管范围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明确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八条明确了对原审认定事实依据发生变化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九条明确了对适用法律存在问题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十条是对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或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处理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补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是对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明确了七种情形,便于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操作。 第十三条赋予当事人可以请求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选择权,这是借鉴了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第十四条对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的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了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是对二审委托鉴定的规定。 (四)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的说明 第十七条明确了再审中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规定了终结再审诉讼的适用条件。 第十九条规定对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审查标准。 第二十条明确了再审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二审规定。 (五)关于“附则”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民事意见》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民事意见》实施日期,同时规定此前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不得依据本指导意见申请再审。 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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