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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2017-09-28 16页 doc 87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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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
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诉讼离婚程序是怎样的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它要对当事人提出 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一、起诉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 有明确的被告;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 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三、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诉讼离婚程序一览表 提起至离婚判决生效,要经历三个必经阶段: 第一阶段:起诉阶段 这一阶段包括以下三个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 3、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反之则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阶段:答辩阶段 1、人民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书面答辩; 2、被告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在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人民法院照常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如果被告确因非个人意志的原因在十五日内不能作出答辩,可以据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延期,人民法院院长可以作出延期的决定。 第三阶段:开庭审理阶段 这一阶段进入离婚诉讼的实质性阶段,主要是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1、法庭调查; 2、法庭辩论; 3、法官主持调解; 4、调解无效、判决。 离婚诉讼结束,但如果不服法庭判决(调解),可以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判决(调解) 书生效。对生效的离婚判决(调解)不服的,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就有关的和子女抚育问题申请再审。 诉讼离婚相关咨询: 1、网友提问 他是离过婚的,有个10多岁的儿子,在教育孩子的方式上,我和他达不到共识,为此,总是吵架。三年了,一直吵。 这样下去对孩子也不好,但是,他说是我的错,我说是他的错。已达到无法忍受的地步。我提出离婚,他不同意,我要崩溃了!我想单方面起诉离婚。不知要怎么样的程序? 我和他一起在东莞工作,他的户口是在惠州,我的户口在梅州。当初是在惠州登记结婚的。现在我是不是要去惠州的法院申请?自己直接去法院申请就可以吗? 补充问题 想问一下,一直下来,要交多少钱?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你可以直接到他户口所在地惠州区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其他的由法院决定, 只要你坚持离婚即可。 2、网友提问 闪婚后一个月,单方提出离婚.有什么程序吗? 认识半个月后我们办理了结婚证,5.1举行的婚礼.但是这个婚礼真是处于无赖之下结的,在婚礼前我就感觉我们的性格不合,多次给他提出不要结婚了,但是结婚证已经办了.各路朋友亲戚都知道了,顾及他的面子,一直熬到现在.但是我现在和他生活真的很痛苦.无法在和他生活在一起.这段时间也给他提出过离婚,但是他不同意离,我很无赖,很痛苦,很后悔.请你们帮帮我,应该怎么样办理离婚手续,我什么都不要,给我一个自由的人生就可以了,我们也没有小孩!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看了你的案例,我也很同情你。因为你的事件和我差不多(基本上是一模一样,区别在于我老婆离家出走了。而且我们还是邻居) 3、网友提问 我想要和我丈夫离婚,但他不同意,要求我给他10万他就走,但家产不到20万,他说我孩子今年18岁也没有权力享有财产,现在我不知道我怎么单方面 离婚?如果诉讼费用是多少?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你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财产没有约定,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平均分配。孩子应当不分财产。在济南离婚缴纳诉讼费300元。最好能协商离婚,但应当达成协议。 相关链接: 关于离婚案件审理中儿童利益保护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据民政部统计,我国的离婚率1979年仅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 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粗离15%以上。 婚率为1.46‰,比上年增加0.09个千分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1]我国的离 婚率急剧上升。离婚的增多意味着不稳定的家庭关系增多,离婚带来的不仅仅是家庭的破碎、当事人本人的痛苦,父母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是儿童。所以,“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之一。[2]本文结合审判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以期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微薄之力。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世界立法概况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最大化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如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的社会和法律宣言》、1987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直至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成为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 则”里程碑。当前,“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所倡导和现代许多国家处理儿童问题所遵循的首要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 关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 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从而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3]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采用的是子女“福利原则”,但“为了更好地反映国际上通行用语”,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案》(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将其修改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4]从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各州纷纷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 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5]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儿童权益保护的司法困惑 (一)“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 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 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6]正是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儿 原则,往往造成不利于正确处理涉及子女利益的问题,因此,中 童利益最大化” 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应停留在“儿童优先”的层面。在中国法里确认和实施 ”原则无论是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还是对于“最大利益 建立既体现中华文化精神又能够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一致并与世界对话的儿童权利保护机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家庭对儿童利益的保护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7]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8]。 最近在重庆地区的调查也发现,三成以上的单亲家庭子女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情绪不稳定,有严重的自卑感和压抑感,行为习惯非常差,不服学校和家 长的教育。[9]父母和家庭对儿童个性的成长和儿童权利的实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经引用了雷蒙德•佛思的话:从人类学者看来,社会结构中真正的三角是由共同情操所结合的儿女和他们的父母。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这两种关系不能分别独立,夫妇关系以亲子关系为前提,亲子关系也以夫妇关系为必要条件,这是三角形的三边,不能短缺的。[10]所以,国家有责任保证家庭的完整,以避免导致儿童与家庭分离的情祝发生。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是儿童最大的利益和幸福。 (三)儿童权益诉讼代理人的缺失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 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 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四、完善儿童保护立法建议 (一)立法中增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儿童权利公约》最为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新观念,是制定保护儿童权益原则的新标准。我们应总结国际社会的经验,对其进行理论审视和本土化的实证研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把公约看作我国法律的渊源,将其转化为中国法,从而履行我国政府签署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保护的立法。 首先将“儿童利益最大化”保护原则写入宪法。这样既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精神,树立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个体的新立法理念,又指导了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指导父母依法处理涉及子女的一切问题。其次,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确认最大利益原则,以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利。鉴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存在定义的模糊性,如果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能轻易将其不确定的想法、怠惰、 甚至是偏见带入审理的案件中来,使此原则的实施偏离其宗旨。对此,我国应借鉴英美法国家为法院设定的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审酌的影响因素,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 (3)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 响;(5)父母一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意愿、对子女的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这样立法明文规定了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还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二)家庭和谐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坚持“调解和好为重,维护家庭稳定”的审判原则,将调解离婚当事人的和好工作放在首要地位。在调解过程中首先从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作为调解的出发点,针对夫妻间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分析,找到婚姻冲突的症结所在进行调解,抓住父母关爱子女这一心理,使其处理好人性和亲情的关系,再根据双方的性格特点进行引导,同时抓住父母对子女健康成长所负责任方面对其进行深刻教育,“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 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为未成年人子女营造温馨、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离婚及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严重的负面影响,结合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高及性格易出现障碍等突出的社会现象,劝原被告“为了孩子”,和好撤诉,为儿童的健康快乐成长提供一个幸福和谐家庭环境。 (三)创设“婚姻家庭法庭”,法官审理案件专业化 法官审理案件专业化,对于提高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均有重要意义。据统计,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2005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05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257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84%;2006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62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292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80%;2007年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271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208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76%;近三年中涉少案件共283件,占民事案件的30%。婚姻家庭类案件呈现数量多、原告女性多、离婚理由多为婚 外情、家庭暴力等特点。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基于婚姻家庭案件特点和规律,建议创设“婚姻家庭法庭”,建立婚姻家庭关系调解组织,法官审理案件专业化。 (四)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据民政部于2008年1月发布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不含法院部门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比上年同期增长18.2%。[11]《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离婚。由于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快捷方便,我国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但协议离婚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可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例 如,有些离婚当事人(往往是女方)为了精神有所寄托,甚至不惜在离婚协议中以单方抚养了女为条件争取对了女的优先抚养权。这种”单方承担抚养义务”导致放弃了未成年了女本应获得的抚养费。这虽出于母爱,但如果离婚后该抚养子女一方因收入较少而使生活陷于贫困的,则由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就无法得到保障。或者是,如果协议夫妻双方对已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内容对子女有不利情形的或子女不同意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一是目前 法律并没有要求男女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必须征得子女的同意。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规定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但这只适用于父母双方对由谁抚养子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二是关于婚姻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从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双方在对子女的今后的抚养上有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离婚后,对子女负有监护权的一方由于突然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为单方抚养,精力和经济上不能适应,往往对子女难以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子女也可能由于监护不力,加上父母离婚对其心理上的伤害,很容易误入歧途。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一个较为公正的角度,依法处理,冷静地比较夫妻离婚后哪一方取得对子女的监护权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并能有效防止离婚双方在离婚时互相推委逃避责任的情况发生。“婚姻不能听从离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 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12]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我国离婚制度的设计理念则特别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原则。目前的离婚制度呈自由充分、限制不足之态,应借鉴外国法之规定在离婚程序与裁判离婚法定标准方面予以完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使得经行使协议离婚”(蒙古家庭法第27条,法国民法典第230条,比利时民法典第287条)有益经验来完善立法,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这对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轻率离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2]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武汉.法商研究.2005.5.37. [3]See Child Act 1989,s41(1)(2),Family Proceedings Rules 1991,r4、11. [4] See Family Law in Australian and England,prepared by Patrick Parkinson on the training seminar on internation ma Family Law at th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Science and Law ,July 17,2004,p,20 [5]参见《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第133页、第145页。 [6]窦丽萍,曹培忠.论国际人权法条件下的儿童权益的保护??以最大利益原则为基点[J]。东方法眼网 [7]徐安琪,叶文振.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及其制约因素.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1.6.p4 [8]徐安琪.父母离异的学龄儿童的调查[J].社会学研究 [9]重庆调查显示:三成单亲家庭子女心理有问题 [1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P159 [11]民政部发布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12]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M].中国妇女网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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