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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 -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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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 - 副本(一)纳税义务人    1 (二)征收范围与税目    1 (三)税率    2 (四)计税依据与计税方法    2 (五)税收优惠    5 (六)纳税期限与纳税地点    9 (七)征收管理    9 (一)纳税义务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2.本条例第一条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3.本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
车辆购置税 - 副本
(一)纳税义务人    1 (二)征收范围与税目    1 (三)税率    2 (四)计税依据与计税方法    2 (五)税收优惠    5 (六)纳税期限与纳税地点    9 (七)征收管理    9 (一)纳税义务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2.本条例第一条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3.本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二)征收范围与税目 1.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征收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 2.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1)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 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2)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的通知 国税发[2001]27号2001-3-12 (三)税率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车辆购置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四)计税依据与计税方法 1.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X税率 2.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3.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4.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5.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1.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1)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2)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一) (3)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4)《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5)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6)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27号2001-3-12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对于交警部门查处的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凡属于1999年12月31日前购买且未上牌的,在补办上牌手续前应当补征车辆购置税。其计税方法,比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即: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1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641号 2001-8-15  1.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凡本次新核发的最低计税价格目录作了调整的,按新的最低计税价格执行;本次未调整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的规定执行。 2.附件: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核发计征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4号2001-10-12 1.非贸易渠道进口的旧车,车购税计税价格按下列公式确定: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的相关资料,可以凭海关相关的完税证明取得。 2.对于动力装置和拖斗连接成整体、且以该整体进行车辆登记注册的各种变形拖拉机等农用车辆,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税;动力装置和拖斗不是连接成整体、且动力装置和拖斗是分别进行车辆登记注册的,只对拖斗部分按“挂车”征收车购税,动力部分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8号2002-9-11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因文字校对有误,导致基层理解出现歧义,现更正为:“对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和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核定后的计税价格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1月17日起执行。 2.附件: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32号 2003-11-13  对2004年3月1日后至各地收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已经按照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的,纳税人多交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但对纳税人按照购车发票所注明的价格申报并缴纳车购税的,纳税人如果提出退税申请,车购税征收机关不予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4-13   三、关于计税依据    (一)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的计税依据    1、购买自用车辆为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进口自用车辆为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二)按核定计税价格确定的计税依据    1、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车辆,计税依据由车购办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2、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车辆计税价格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按特殊规定确定的计税依据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2、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    3、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依据为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4、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有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60号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17  (五)税收优惠 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4)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1.经国务院批准,对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讯(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 (2)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型号和配置数量、流向,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达。车辆注册登记地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据此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2.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39号2001-3-16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1年度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表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2.附件:2001年国产防汛专用车计划分配表(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124号2001-7-11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2001年购买的601辆森林消防专用车(其中北京BJ2020SMW型226辆、湖南猎豹CFA5022XZH型263辆、重庆庆铃QL6470DY11型84辆、重庆庆铃QL6470DY611型28辆,详见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2.附件: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计划分配表(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126号2001-7-19  对于交警部门查处的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凡属于达到报废年限或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交警部门予以取缔的,不再补征车辆购置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641号 2001-8-15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国家计生委2000年至2001年购买的600辆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其中南京依维柯NJ5046XSY型329辆,江铃全顺JX5036XSYDL-H型271辆,按附件所列每县一辆)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2.附件:2000年至2001年计划生育活动服务车项目县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至2001年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1]751号2001-10-16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2001年购买的20辆进口防汛专用车(其中JEEPV8型12辆,JEEP I6型8辆,详见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2.附件:2001年进口防汛专用车计划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进口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216号2001-12-28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一批370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2]83号2002-6-8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2年度30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2.附件:2002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2]99号2002-7-8  根据《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工作的通知》(国联席办[2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转发给你们。同时,就办理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1)对列入《汇总表》的车辆,请按照《通知》的规定审查,对不符合《通知》规定的车辆,一律不得办理免税手续;对未列入《汇总表》的车辆,也不得办理免税手续。 (2)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凭填写、盖章完成的《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手续。对《审批表》内容不全或《审批表》与《汇总表》内容不符的车辆,不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手续。 (3)军车号牌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的车辆必须在其落籍地办理免征或者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3号2002-11-1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二批15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2]199号2002-12-26  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号2003-1-22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3年度36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2.附件: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3]125号2003-6-2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3年第一批385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2.附件:2003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3]131号2003-6-12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3年度年购买的1707辆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其中南京依维柯NJ5046XSY2型1158辆,江铃全顺JX5036XSYDL-H型549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型及用车单位见附件。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车配发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使用许可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2.附件:2003年度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县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732号 2003-6-24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卫生部申请的450辆采血车(其中郑州宇通ZK5130XCX型146辆,郑州宇通ZK5080XCX型241辆,郑州宇通ZK5161XCX型14辆,郑州宇通ZK5081XCX型49辆,详见附件《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最后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免税车辆因转让、 2.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3.附件: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债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879号2003-7-17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3年第二批241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4年8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本批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3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3]2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18 (六)纳税期限与纳税地点 1.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2.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1.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2.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关于办税地点    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60号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17  (七)征收管理 1.关于税收票证 (1)各地征收车辆购置税时,应根据纳税人税款缴纳方式的不同,分别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和税收通用缴款3种税票。     (2)纳税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使用一式四联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请各地自行增设第四联,其用途和颜色为:第四联(存档)税务机关留存作征管档案资料(白纸绿油墨)。     (3)纳税人以支票、信用卡和电子结算方式缴纳及税务机关委托银行代收的,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一式三联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其式样附后)。     (4)纳税人从其银行存款户直接划转税款的,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联(存根)作征管档案资料。 2.关于征免税专用章 (1)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对完税车辆发放“车辆购置税完免税证明”时使用的业务专用公章。专用章形状为圆形一,边沿直径为35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正楷。刻制内容和刻制方法如下:     征税专用章环边位置刻征收机关名称“XX省(市、区)XX县(市、区、旗)国税局”或“XX省(市、区)XX市(地、州、盟)国税局XX分局”字样。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方法清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中“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的刻制方法。     征税专用章居中偏上位置刻“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字样,字样排两行,上行排“车辆购置税”,下行排“征税专用章”;居中偏下位置刻“第XX号”字样,表示专用章的编号,号码用两位阿拉伯数字,前一位号码按税务所个数顺序设置,后一位号码按该税务所使用的专用章个数顺序设置。     征税专用章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2)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对免税车辆发放“车辆购置税完免税证明”时使用的业务专用公章。免税专用章的形状及尺寸规格、字体、刻制内容、刻制方法和刻制权限与征税专用章相同,不同的是在免税专用章居中偏上位置刻“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字样。     请各地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上述税票的印制和专用章的刻制工作,务必于2000年9月底前将上述税票和专用章分发至各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 3.附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税收票证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0]601号2000-8-9 为了确保车辆购置税如期开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车购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现就发放和领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车购税证明是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凭完税证或缴款书开具的具有公示力的法定凭证,每车一证,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2)车购税证明共分汽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车,电车和免税车六种,分别适用于购置不同车种的单位和个人。 (3)车购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防伪印制单位通过专车发运或机要运输方式,直接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因时间紧迫又逢国庆假日,各单位务必指定专人值班,负责验收,分类登记数量以及起止号码,并出具收据。发现车购税证明有任何质量问题,均应及时上报。 (4)各单位验收合格的车购税证明立即存入票证仓库,专箱存放,标签注明车购税证明种类和存量,并确保安全。 (5)车购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逐级下发至市,县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各征收单位所需车购税证明直接向市,县国家税务局领取。 (6)车购税证明的具体领用,开具,保管,销毁以及收发交接,账簿设置,报表编制,使用检查等,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参照<税收票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放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0]757号2000-9-28 1.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1)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2)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2.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3.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2000-10-22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车辆购置附加费同时停止征收,除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另有规定外,过去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2)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欠缴、漏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由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继续做好清缴工作,清缴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3)为确保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车主负担,促进汽车工业发展,自开征车辆购置税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任何费用。一些地方或部门目前已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包括车辆增容费、新增车辆附加费等,一律要在2001年1月1日前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并将公布取消或停止执行有关收费的情况于200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4)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财政部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0]10号2000-12-20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为有利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含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为此,各级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车购费改税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征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代征机构征收车购税的政策依据。鉴于目前机构的移交工作尚未完成,车购税具体征收管理程序和对代征机构的管理暂比照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2)征收软件     各级车购税代征机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审定下发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执行,不得使用其他征收软件。 (3)票据使用     代征机构向纳税人开具的票据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代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据和代征车辆购置税一般收据。 (4)完税证明及印章     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购税或办理免征车购税手续后,由代征机构向纳税人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见附件1),并加盖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     车购税的减税、免税,由省级车购费稽征机构统一办理并核发减税、免税车辆的完税证明。     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由省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刻制(格式见附件2)。     其他需使用的印章,暂使用代征机构原有印章。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省级(含哈尔滨、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市)车购费稽征机构向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取,逐级发放给所辖车购费稽征机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级车购费稽征机构均要建立健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保管、领用、缴销等方面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非法使用。 (5)最低计税价格     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发布。对于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规定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由交通部车购办提出核价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发布。 (6)收入的入库、核算和对帐     代征机构应在开立车购费收入专户的银行开立代征车购税收入专用帐户,所征税款暂按车购费上缴渠道解缴,核算和对帐暂按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7)会计、统计报表的编报     车辆购置税的会计、统计报表,由代征机构按车购费报表编报程序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购办,期末由交通部车购办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报表。 (8)档案管理     车辆购置税档案,由代征机构负责建立、单独保管,待机构移交时一并移交。 (9)机构管理     代征期间有关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仍由交通部门负责。     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10)征管经费     代征期间,代征机构征管经费,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预算向交通部拨付,并通过交通部逐级下拨。     各级代征机构应另行开立征管经费专用帐户,单独核算。 (11)其他 2001年1月1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的车购费,在代征期间,由车购税代征机构负责追缴;代征期满,则由车购税征收机构负责追缴。办理车购费改税以前车辆相关凭证的丢补、过户、变更、转籍等手续,以车购费档案为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11号2000-12-20 1.关于退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1)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2)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2.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3.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4.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5.附件:(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 (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27号2001-3-12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代征”,“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的规定,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由与实际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交通部门相对应级别的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管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不服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233号  2001-3-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曾经审查并下发了一批属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名单(见2001年7月10日流便函[2001]033号)。该函所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明细表》有误,予以作废,现重新印发新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明细表》。请通知各地严格按新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明细表》中规定的厂家生产的规定车辆型号,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关于重新核发免征车辆购置税明细表的函 [2001]038号2001-8-10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 )已被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代替。  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319号公布2001-10-6 1.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将该车辆退回车辆生产厂家的,可凭生产厂家的退车证明办理退税;退税时必须交回该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不能交回该车原始完税凭证的,不予退税。 2.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由车辆生产厂家为车主更换车辆的,可凭生产厂家的换车证明及所更换的新车发票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不能交回原始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更换新车后,当新车辆的计税价格等于原车辆的计税价格的,则只需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当新车辆的计税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原车辆计税价格的,则按差额补税或者退税后办理变更手续。 3.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被盗抢或者其他原因,车辆的发动机号、底盘号或车辆识别号被涂改、破坏的,凭该车车购税原始完税凭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相关证明,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4.回国留学生购买国产小汽车,凭下列证明文件办理免征车购税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 (2)国内用人单位的聘用证明;   (3)国内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有效的入境申报单证;   (4)主管征收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5.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因文字校对有误,导致基层理解出现歧义,现更正为:“对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和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8 2002-9-11 由于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及检查均由交通部门负责,车辆购置税的相关经费(如人头经费、征收稽查经费等)也均由交通部门掌握使用,因此,在人员、经费划转到税务部门之前,总局同意你局意见,举报奖金应由负责查处的交通部门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管辖及举报奖金支付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03 2003-2-8 该公司的一辆考格尔应急通信车辆底盘号“YVLE4CBA61B297157”有误,正确底盘型号应为“YV2E4CBA61B297157”。 经研究,同意北京移动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更正后的车辆底盘号“YV2E4CBA61B297157”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急通信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304号)附件中所列北京移动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辆考格尔应急通信车底盘号为“YVLE4CBA61B297157”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按更正后车辆底盘号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919号国家税务总局 2004-7-23 二、关于纳税申报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免(减)税车辆纳税申报    1、免(减)税政策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5)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6)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7)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减税。    2、免(减)税申报    购置以上免税或减税车辆的纳税人也应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和免税证明    ①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提供机构证明。    ②外交人员,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④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⑤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⑥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⑦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    (2)车辆价格证明    ①境内购置的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②进口自用的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①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②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其他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    2、免税条件消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60号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17   四、关于税款征收    车购办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五、关于免税车辆补办纳税申报    纳税人2001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免税条件的车辆,凡2005年1月1日前未办理过纳税申报的,应到车购办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确定初次申报日期。初次申报日期为车辆行驶证或行车执照标注的登记日期。   六、关于退税    (一)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车购办申请退税:    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2、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纳税人在车购办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    2、完税证明。    (三)退税款的计算    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    2、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四)车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   七、关于免(减)税申请    (一)未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先到车购办办理免(减)税申请。    1、国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    2、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    (二)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   八、关于免(减)税依据及免(减)税审核批准程序    车购办应分别不同情况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免税批准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免税申请审批表、免税车辆图册,办理免税事宜。    (一)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连同所附照片(1套)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2、国家税务总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车辆图册。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二)已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车购办依据免税车辆图册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具体免税范围,按免税车辆图册的范围执行。    (三)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四)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    1、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同时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    2、国家税务总局将审核后同意免税的批准文件下发至纳税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逐级将免税车辆范围通知车购办。    4、车购办依据通知为纳税人办理免税手续。    (五)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车购办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九、关于完税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完税证明的管理。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并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十、关于征收管理档案    (一) 车购办应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1、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    2、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登记表)及附报资料。    4、补证申请表及补发完税证明的有关资料。    5、其他资料。    (二)车购办要妥善保管、使用从交通部门移交过来的所有档案。    (三)车购办依据档案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手续。    十一、关于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    (一)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购办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车辆发动机、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车辆所有者名称、车型、用途等发生了变更。    (二)车主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由车购办留存。车购办审核后,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过户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三)车主办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车购办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并向转入地车购办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四)车主办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车购办审核后,对转籍车辆核发完税证明,收回转出地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五)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车购办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六)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1、转出地车购办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车购办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2、转入地车购办按本通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档案。    3、转籍过程中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车购办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并每页加盖转出地车购办印章。    (七)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购办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变更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十二、关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    (一)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下发采集车辆价格信息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组织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    (二)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    1、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    2、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最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含组装企业,下同)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的车辆。    3、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采集的其他车辆。    (三)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    1、国产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出厂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7,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    2、进口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车辆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8,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四)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车购办到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采集。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的有关单位或汽车交易市场采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将车辆价格信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汇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负责人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关于政策执行及管理职能    (一)交通部财务会计司、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继续执行,作为设有固定装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依据。    (二)代征期间车购办使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继续使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附件“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停止执行。    (四)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过渡期车辆购置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征收管理。    (五)车购办不再向纳税人收取《完税证明》工本费。    十四、关于完税证明、表证单书的印制    (一)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统一编号并印制。    (二)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审批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登记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十五、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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