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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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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规定病假工资规定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 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 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
病假工资规定
病假工资规定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 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 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计算系 数×病假日。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 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20.92天。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 工资?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19条规 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规定的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 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 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 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对 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 且该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 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 计算比例的确定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计算比例主要是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龄来确定的:“本企 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 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 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 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 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则规定:“职工 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防假期工资:(1)工 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2)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3)工 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可见,深圳经济特区在工龄的划分不同于草案的规定。 《黑龙江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2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 内的病假工资为:(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 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3)连 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同样 的,黑龙江也只是在工龄划分和比例上稍做了变动。 各地在对计算比例上基本是遵循了上述草案的规定,至多是在比例和工龄的划分上有所区别。 其他规定 还应注意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 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江苏、南京、厦门、湖南、天津等地也遵循了这一,作了保底的规定。 除了保底之外,有一些地区还作了封顶的规定。如上海就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 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 规定》中也规定,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40%的, 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 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 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 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 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 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 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 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 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痛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年11月) 一、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 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 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 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 合同(工费集体)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 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 工资的70%确定。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 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 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 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 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 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拾。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 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 第五十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 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 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 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分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 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 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模式二:根据职工的工资,按一定比例支付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深圳市(这里排除了深圳经济特区)。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3条的 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模式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以北京、江苏为代表。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来约定有关病假工资。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 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江 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 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此外,该种模式也对病假工资作了保底的规定,即病 假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病假工资的规定,在于为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这是不同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因此不可将两者 混为一谈,否则,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就犹如一纸空文。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最初上个世纪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及其修 正草案规定的按照工作年龄和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病假工资,发展到了现在三种计算模式并存,究其原因,主要是各地的制定标准不同。 从上述三种模式的比较中可以发现,三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异同点。就相同方面而言,都对病假工资作了保底的规定,且其规定也是相同的,即不得低 于最低工资的80%。其不同之处有三个方面:其一,模式一在计算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最多,既要考虑该职工的工资水平,又要 考虑其工龄,然后再依据不同的工龄划分确定计算比例;而模式二只关心该职工的工资水平,对其工龄并不关心;第三种模式则完全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己协 商确定。其二,计算比例的确定上,模式一的计算比例并不是统一的,而是根据工龄的划分而划分, 其比例数随着工龄的增长而增加;模式二的计算比例也不统一, 而只是给出了一个大概的范围,即不得低于60%。其三,模式一中对病假工资有封顶的规定,即规定病假工资的上限,以限制病假工资过高。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模式一与最早的规定较为一致,而其他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提高了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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