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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7-09-25 3页 doc 14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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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3年1月 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 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 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绿色食品标志 (1993年1月 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 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 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与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一式两份(官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 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 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 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 标志代码 产品类型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 围》。 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 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 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 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 用。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九十 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 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 限内,不再受理其申 请。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 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 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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