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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一般理论

2017-11-23 34页 doc 72KB 14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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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一般理论法的一般理论 第一章 法的一般理论 本章学习重点:通过本章学习,应重点掌握法的本质、法的 特征、法的渊源和法律关系的构成,掌握法的部门、法的效力和 法律责任的基本分类,了解法的作用、法的解释以及我国社会主 义法的制定程序和法律监督体系。 第一节 法的概述 一、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本质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法也不例外。法的现象 是指法的外部联系,是人们通过感观就可以感知到的法的外部特 征,比如,法的强制性、法的规范性等。法的本质则是指法的内 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人们只有通过科 ...
法的一般理论
法的一般理论 第一章 法的一般理论 本章学习重点:通过本章学习,应重点掌握法的本质、法的 特征、法的渊源和法律关系的构成,掌握法的部门、法的效力和 法律责任的基本分类,了解法的作用、法的解释以及我国社会主 义法的制定程序和法律监督体系。 第一节 法的概述 一、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本质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法也不例外。法的现象 是指法的外部联系,是人们通过感观就可以感知到的法的外部特 征,比如,法的强制性、法的性等。法的本质则是指法的内 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人们只有通过科 学的抽象思维才能认识它、把握它。囿于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 哲学观,剥削阶级的思想家、法学家尽管曾经提出过各种各样的 见解,但一直无法科学地解释法的本质。只有马克思主义问世以 后,这一问题才得以正确地解答。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你们的观念本 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在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 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 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从这一论断可以 看出: 首先,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与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不同, 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这种 以“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的国家意志,实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 志。然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都体现为法,只有经过一定的国 家机关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才会体现为法的形 式。统治阶级的意志除了通过法这种形式反映出来以外,还反映 在它的道德、宗教、哲学和艺术等各个方面,但它们并不具有国 家意志性。只有法才是以国家的名义颁布,代表国家的意志。统 治阶级意志一旦上升为国家意志,便在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 力。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也表现为国家意志的形式,是 1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其次,法所反映的内容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作 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摆脱社会的制约而孤独地存在,它的内 容总是要受到意志本身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客观条件的制约。社会 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 方式等。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因素。将法的终极本质 归结为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质特征之 一,它要求立法必须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适应社会物质 生活条件的要求,否则,法只能是一纸空文。 再次,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具有影响。法从根本上是由社会 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 的影响。在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前提下,政治、思想、道德、 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因素都对法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比如,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相类似的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却 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就是非经济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二)法的特征 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第一,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行为关系是表现于外部的 通过人们的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作为控制社会的首要手 段,主要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发挥作用。调整行为关系是 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尽管其他社会规范也有控制 人们行为的一面,但都不是主要手段。比如,道德规范和宗教规 范主要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社会关系,政治规范主要是通过组 织控制和舆论控制调整社会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法是调整行 为关系的规范。 第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 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统治阶级将自己的 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又是通过国家对法的制定或认可来实 现。所谓国家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按照特别程序,创制具有不 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国家认可法,是指国家赋予某些 早已存在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规范以法的效力。国家制定或 认可,是法产生的两种形式。 第三,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法作为调整社会 关系最有效的手段,重要特征之一是其明确、规范的权利义务体 2 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实质就是用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去规范 一定的社会关系。其它一些社会规范尽管也有权利义务的规定, 但在规范性和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以及保证实施的方式上,都 无法与法相提并论。 第四,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尽管一般的 社会规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但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性 质。所谓国家强制力,就是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 组织的国家暴力。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反映的统治阶级的意 志,这必然遭到被统治阶级的抵制和反抗,就是在统治阶级内部, 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要实施法律从而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就 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 综上所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 为调整机制,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 范。 二、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原始社会的行为规范 法和国家一样,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 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们只能 依靠集体的力量勉强维持生存,体现在经济生活上就是共同占有 生产资料,共用劳动,共同消费。因此,原始社会没有私有制, 也没有阶级和阶级压迫,自然也就没有法。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国家和法,但当时的社会却并非杂乱无 章,没有秩序。原始社会有着与当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氏族组 织,也有人们在长期劳动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一些习惯约束人们的 行为,这种习惯正是原始社会代表人们共同利益的行为规范。 (二)国家和法的产生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生活资料乃至生 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在这个过程中,财富逐渐集中到一部分人手 中,剥削第一次成为可能,这样,社会上便出现了阶级和阶级压 迫,也就有了阶级对立、阶级斗争。 随着阶级矛盾的加剧,原有的氏族组织逐渐失去了权威,依 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和舆论等因素支撑的习惯也变得无能为力了。 于是,国家和法便应运而生。法这种社会规范不再代表社会的共 同意志,而变成维护统治集团利益的工具了。它以国家意志的面 3 目出现,凌驾于社会之上,来控制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人 类社会开始进入阶级社会。可见,法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结 果,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人们把最初的法称 为习惯法,因为在法产生的早期阶段,统治阶级主要是把那些有 利于本阶级的习惯加以改造和利用,使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变成 法。习惯法是不成文的,后来,才逐渐出现了成文法乃至较为完 备的成文法典。据考证,目前已知的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成文法典 是公元前21世纪位于西亚两河流域的乌尔第三王朝颁布的《乌 尔纳姆法典》。我国历史上最早公布的成文法,一般认为是公元 前536年春秋时期郑国执政子产的“铸刑书”。战国时期魏相李 悝主持制定并颁布的《法经》,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 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三)法的历史类型 所谓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 对古往今来一切法所作的基本分类。与国家的历史类型相适应, 历史上也有四种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 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 基础之上,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后一种是建立在以生产资 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的基础之上,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 群众意志的新型的法。 (四)法的消亡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社会主义法是最高 历史类型的法。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自行 消亡。作为与国家相联系的特殊社会规则,法仅存在于阶级社会。 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在社会系统中所承担和履行的功能。从不 同的角度,可以对法的作用进行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将 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个方面。法的规范作用是就 法作用的形式方面而言,法的社会作用则是就法的作用的实质内 容和目的而言。 (一)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为指引、评价和预测的作用。 1.指引作用 4 为了使整个社会具有一定的秩序,人们的行为必须接受一定 规则的指引,依规则行事,法正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规则的重要 社会规范之一。 2.评价作用 法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是判断人们行为合 法或违法的,本身就体现了一种价值观。 3.预测作用 人们在了解法律规则以后,就同时了解了自己应当如何行为 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选择适当的行为或者行为方式。 (二)法的社会作用 由于法的社会作用体现了法作用的实质,所以,不同性质的 法,社会作用的表现是不一样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的社会作 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主义法在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方面的重要 作用 社会主义法在立法上确立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国有财 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同时, 社会主义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社会主义法在保护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方面的 作用 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确立和完善离不开社会主义法。社 会主义法不仅赋予人民以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各方面的民 主权利和自由,而且赋予人民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权利,同 时,还规定了保证民主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 社会主义法还明确界定了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范围、表现形 式,具体规定了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卫 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使其在各个方面不受侵犯。 3.社会主义法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的作用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大体可以分为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 化建设两方面。社会主义法在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 出版、卫生体育等各项文化事业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知识水平 方面,不仅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直接起着组织作用。在思想道 德建设方面,社会主义法的作用尤为显著。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 5 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通过社会主义法的立 法、执法,可以有效地帮助人们认识和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 第二节 法的制定 一、法的制定的概念 法的制定,也称为立法,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在广义 上,立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活动,它包含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规 范性文件的活动,也包括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而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 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和 。当代中国的立法必须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立法应当与宪法相符合。首先,必须是宪 法赋予立法权或经特别授权的主体才有权立法,凡没有法定职 权或超越法定职权的立法行为都是无效的。其次,立法的内容 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再次, 立法的程序也应当符合宪法和其他专门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 程序的立法行为同样是无效的。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在立法活动中应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的基础 上实现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决不能通过立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和 部门保护主义。它具体表现为:其一,国家机关的全部立法应当 遵循宪法,符合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及宪法的具体规定,一切法 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二,较低层 次的规范性文件要同较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符合,最终符合宪 法。其三,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要注意各种规范性文件、各法 律部门之间的配套衔接,避免交叉重复和明显的漏洞。为此,要 严格执行立法的备案、报批和审查制度,国家权力机关、上级国 家机关应当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对违背宪法、不符合法制 6 统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的撤销权和改变权,及早发现并解决可能 存在的违宪、有损法制统一的问题。 (三)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表现为:其一,立法必须在人民主权的基础 上进行,以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其二,立法应当符 合民主程序,使直接参与立法工作的人民代表真正有机会充分表 达民意,形成符合人民意志和实际情况的国家意志;立法活动必 须依法进行,避免立法随领导人的更迭和领导人认识的改变而改 变。其三,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立法 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性原则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表现为:其一,法是人类认识的理性化的 体现,立法活动建立在对法律制度、法律价值观、法律理想等重 大问题的理性思维、理性判断的基础上。其二,立法活动对人们 的行为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规定要具有合理性。立法应当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维护正义,保 证公平,体现效率。其三,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使主观 的立法活动符合客观实际,即在思想观念上,明确立法不是创造 法,而是表述法;法律的内容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包括经济、政 治、文化的发展水平和历史传统。地方立法还要符合本地的实际 情况,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法律还要适 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废止或重新制定,与社会实际保持 一致;对立法完备的追求和评价也要符合社会实际。 三、法的制定的程序 法的制定的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 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和手续。在我国,国家最高权 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是法的制定机关开会时,提请该机关列入议程讨论 决定的关于法律制定、修改或废除的提案或建议,一般是由具有 法律提案权(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向法律制定机关提 出的。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出席全国人大会议的一 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 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 7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提出法律议案。 (二)法律草案的讨论 法律草案的讨论,是指法的制定机关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 草案正式进行审议和讨论。法律草案的讨论,是立法民主化的重 要环节。通常,在法律草案正式讨论之前,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 或人员都要指派负责人员向法的制定机关说明草案的基本精神、 内容及立法意图,以便代表们充分酝酿和讨论。 (三)法律的通过 法律的通过,是指法的制定机关对法律草案经过讨论后表示 正式同意,从而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这是立法程序全过程中最 具决定意义的步骤。法律的通过需代表机关的一定法定人数的赞 成。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宪法的修改,需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法的制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用一定的形式 予以公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 四、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 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当代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有以 下几类: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以法的形式 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 任务,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修改。在我国各种法的渊源中, 宪法居于首要地位,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 宪法相抵触。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所制定的除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它们所规定的内容是关系 社会和国家生活中某些社会关系中的基本问题。法律又分为两 8 类: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二是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的效 力仅次于宪法。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使用的具体名称为条 例、规定、办法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 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和实施宪 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规 定权限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规章 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政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必须根据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其内容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否则无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参照规章。 此外,我国法的渊源还包括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 际惯例等。 五、法的体系和法的部门 (一)法的体系的概念 法的体系,也称为法律体系,是由诸多法的部门组成的一国 现行法律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体系,是由我 国各法的部门组成的统一的法律整体。 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在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在内容上也 是各不相同的。但是,不管它们的形式如何纷繁,内容如何不同, 而在整体上应是相互联系、彼此协调的,有自己的逻辑体系。因 为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同一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的重 要组成部分,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 担负着同样的任务;各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是 相互联系的,因而各法律规范之间也必然是相互联系、协调一致 的。法律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和发展, 9 法的部门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法律体系也要相应一致。 (二)法的部门 法的部门,或称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 系的性质划分的。通常把调整同一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并 一个部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般认为,主要由以下几个 法律部门构成: 1.宪法 宪法这一法的部门是由宪法以及其他宪法性规范文件组成 的部门体系,在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中居于主导地 位。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宪法部门的核心。我国先后制定过 四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是我国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其后又经过数次修改。 宪法部门的组成,除宪法外,还包括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 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 各级人大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代表法等。 2.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 规定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选拔和任用, 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国家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活动 方式,以及对国家公务员和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等。 3.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是保卫 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 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 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 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工具。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并于1980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建 国以来的第一部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 4.民商法 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 10 国目前尚无完整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民商法核心的规范性法 律文件是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 日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我国还颁行了大量的民商事单行法规,如物权法、 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 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 5.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 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金融法、税法、会计法、审计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6.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 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是有关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污染防治 以及其他防止公害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有关自然资 源方面的立法主要有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土地管 理法等;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 治法等。 7.诉讼法 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从程序方面保 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我国的诉讼法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和行政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并于197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 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 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是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 11 第三节 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的概念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它主要通过两 种形式:一种是通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据法律来解决具体问 题的执法活动,即法的适用;一种是国家机关和包括国家工作人 员在内的全体公民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行为的活动,即法的遵 守。这两种方式对于法的实施,都是不可缺少的。 (二)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它通常专指国家司 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它是以国家名义运用法律规定实现国家司法权的活动,故通常亦 称为“司法”。 根据我国司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国家对适用法的基本要求是 正确、合法、及时。正确,就是指适用法时事实要弄清楚,证据 要确凿可靠,处理要得当。合法,是指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对 案件不仅定性和处理要合法,而且办案程序也要合乎法律规定。 及时,是指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办案必须有高度的 政治责任感,提高效率,遵守法定办案时限。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 一律平等的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等。 (三)法的遵守 法的遵守,简称守法,是指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严 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守法的含义有着新的内容和要求。首先, 在社会主义国家,要求一切组织和所有的人都要遵守国家的法 律。一切组织,既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也包括一切非 国家组织,如各政党和各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所有的 人,包括国家领导人和每个普通公民,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等。总之,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其次,守法必须树立宪法意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 12 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全国各族人民,一 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的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 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再次,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党和国家公职人员要模范地遵纪 守法。他们只有模范地遵守法律的义务,绝没有可以不守法的任 何特权。 (四)法的实施的保证 法的实施的保证问题,是整个社会主义法的中心环节。法律 制定以后,必须在实际生活中保证其贯彻执行,真正做到有法必 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保证法的实施,首先要保证宪法的实施。因为宪法是治国安 邦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最高体现。只有保 证宪法的实施,才能保证其他法律的实施。 保证法的实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 这一原则的要求是制定出统一的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 和全国人民中得到统一的执行和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表现 在它的权威性。法制的权威性,不仅来自国家的强制力和普遍的 约束力,更重要的是来自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自人民的支持和 拥护。 保证法的实施,必须建立一套比较系统的实施法律的监督体 系。规定严格的法律监督,是从制度上给法律实施以有力的保证。 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起着主导作用。 同时,以宪法为核心的一整套法律,还需运用从中央到地方的全 部国家机构的力量来保证和监督它们的实施。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在各自职权和职责的范围内,切 实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人民 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国家制定和颁布 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法的效力范 围一般包括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法的时间效 力三个方面。 (一)法的对象效力 13 法的对象效力也称法对人的效力,是指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 用的主体范围,即对哪些主体有效。不同国家以及一国的不同部 门法在确定其适用的对象范围时可以遵循不同的原则,通常包括 以下几种:(l)属地主义。它是指一国法对处于其管辖领土范围 内的一切人都有约束力,不论他是本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 (2)属人主义。它是指根据公民的国籍确定法的效力范围。按 此原则,一国公民无论其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要受国籍国法律的 约束。(3)保护主义。它是指任何人如侵害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 利益,不论实施侵害行为者的国籍和侵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国境 内,都要受到本国法律的追究。(4)结合主义。它是指在确定法 的效力时,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同时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 目前许多国家都采用这一原则以加强对本国和本国公民利益的 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二)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根据法的制 定主体、适用范围等的不同,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四种情 况:(1)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就是国家主权及主权所及 的范围,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 领土,即驻外使馆和在领域外的本国交通工具,如本国船舶、飞 机等。(2)地区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一般是地区性法律的管 辖空间,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空间 范围;民族自治条例,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区空间范围内,等 等。(3)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特定条件下其效力还 可超出国境。(4)国际条约和协定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有其特定的空间效力范围。一般来讲,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 力范围及于该条约和协定的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 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包括何时开始生 效、何时终止生效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2)由该 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 时间(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个 14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 (4)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法的终止效力,即法律通过被明令废止或被默示废止的形式, 而终止其效力。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1)新的法律公 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2)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4)由 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5)法律已完成其 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律可否适 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如果可以适用,该法 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没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现 代国家通行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 例外,比如,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罪轻的,可以适用新法,此即所谓“有利 追溯”的原则。 三、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即对特定法律规定的字义或目的等进行的阐释和 说明。按照法律解释的效力,通常将法律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 学理解释两大类。法定解释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 程序对法律所作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学理解释一般是指法 学著作或法学家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做 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二)法定解释体制 我国的法定解释体制是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即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中心,其他解释为从属的制度系 统。具体来说,法定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 释三种。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 机关对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在 我国,对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 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15 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 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 规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制定该法规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较大的市 的人大常委会。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做出的解释。审判 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 决定。 3.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 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这种解释包括: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的解释;省级 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对法规的解释。 此外,法定解释还包括若干国家机关联合进行的解释和国家 机关与非国家机关联合进行的解释、国家军事机关的法律解释 等。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人们经常使用的方法有:其一,语法解 释。它又称文法、文理、文义等解释,是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 法来理解其含义。其二,逻辑解释。它是指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 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并揭示法律规范的含义。以上两种方法 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性方法。其三,系统解释。它是指对法律的具 体条文不孤立地理解,而是将该法条与其他法条联系起来,或与 其在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联系 起来,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其四,历史解 释。它是指通过考察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过程,以及通过 新旧法律规范的对比来说明待解释的法律规范的含义,以便更准 确地理解法律。 四、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 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在于: 16 第一,法律关系是依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相应 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 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当然,在一定的法律规范存在以前, 某种社会关系可能已经存在,但,在没有法律调整时,它只是一 种单纯的社会关系,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意义。可以说,只有经由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才体现为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 社会关系。对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来说,如果其为一般的社会关 系,则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呈现多种形态。但是,一旦该种社会 关系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则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态 就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主体的行为就必须遵从法律。从这一意义 上可以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界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那部分 社会关系。 第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权 利、义务体系,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国家期望的社会秩序。所以, 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必然受到国家的保护。当现实的 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时,国家就会利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干涉。当然, 当法律关系遭受破坏时,国家强制力并不一定立即发挥作用。一 般来说,依据强行性规则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直接 保障的,而依据任意性规则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遭受破坏时,需 经权利人请求后,国家强制力才会介入。 (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即在法 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通 常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 人和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的概念与 自然人对称,是指具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法人 进行不同的分类,我国法律一般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 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几类。依法成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 会组织,一般被称为其他组织,它们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 17 体。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一些法律活 动。 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参加 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还要求相关主体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所谓 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 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而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 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 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但有权利能力的人并 不都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 不同将公民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是一致的,从法人成立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 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大体上可分为三类:(1)物。它指在 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2)精神财富。它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是知 识产权的客体。作为权利表现形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 权等。(3)行为。在法律关系客体意义上的行为,是指法律 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认为, 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 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而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 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一种限制 或约束。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两大要素,是紧密联 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同 时,权利和义务又是相对立的、相区别的,在同一法律关系中, 权利遭到侵犯往往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未得到履行,反之亦然。 4.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一样处于不断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运行过程之中。产生,是指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权利和 义务的联系。变更,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的改变。消 18 灭,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事 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 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行为是根据法律主体的意志而进行的有意 识的活动。行为分为国家行为和当事人行为两类。国家行为包括 立法、执法、司法等,它们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行 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事件是不 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现 象。它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属于社会事件的主要是战争、 社会变革等;属于自然事件的主要是自然灾害、偶然事件等。 五、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有关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应当承 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可以说,法律责任是有关法律主体因违反一般的法律义务后所应 承担的新的法律义务。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做出不同的分类。比如, 依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和国家责任; 依据责任的内容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依主观过错在 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 等。而依据责任的法律性质所做的分类,是最基本的分类,它们 主要是: 1.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由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 后果。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秩序最严重的破坏,与此适应,刑事责 任也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事法律是追 究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约、违反民商法律 或其他法定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责任虽然也兼 有惩罚性,但其主要功能是救济。与刑事责任不同,可以引起民 事责任的不仅仅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更主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 定。 3.行政责任 19 行政责任是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 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它又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所引起的行政责任。 (二) 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 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 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 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 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 定有法律制裁。比如,在民事法律中,如果违约的一方主动、充 分地承担了法律责任,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就不会再遭受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可依不同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与上述法律责任的 种类相对应,可以将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 裁等。 1.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所确定并 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我国刑法对刑罚的种类和适用作了具体 规定。 2.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责任主体给 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我国民法通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适 用作了具体的规定。 3.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因其行政责任所 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对行政制裁的种类、 方式和具体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法律监督有广、狭两种含义。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各种国 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察和督 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20 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一般从广义上 研究和使用法律监督这一概念。 二、法律监督的功能 现代国家的法制体系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 监督等几个基本环节,法律监督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具体来说,法律监督的功能表现为以下三 个方面: (一)确保法律的实现 立法的目的不在产生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在社会中贯彻执 行。如果法律的实施在执法、司法或守法的环节上遭遇阻碍,法 律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国家的意志就无法实现。这样,就有必 要确立一套机制对法制的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促,以排除各种 制约法律充分有效实施的因素。确保法律的实现可以有多种手 段,法律监督是其中的核心手段。 (二)维护法制统一 法制统一不仅是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政治统一的重要 标志。通过法律监督,一方面确保立法活动的统一,使整个法律 体系协调、统一。尤其是确保各种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规章等 与宪法和法律的统一,避免各种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对 统一法制的破坏。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监督,杜绝在执法和司 法活动中曲解法律、违反法律的现象,确保平等执法、公正执法, 维护法制的权威。 (三)制约权力的行使 法律的实施,必然要求赋予有关国家机关司法权或执法权。 然而,权力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与一般公 民或组织的违法行为相比,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会 给法律的实施造成更大的阻碍,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建立起最广泛、最切实的法律监督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法律监督的构成 法律监督的构成即指构成法律监督的基本要素。法律监督的 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 的内容。 (一)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由谁来实施监督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 21 的规定和我国法律监督的实践,可以把法律监督的主体分为三 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国家机关作为监督主体,是以 国家的名义行使监督权的,其监督权限和监督范围都是宪法和法 律明确规定的。社会组织的监督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效力,但可 以通过各种方式将所监督的事项纳入到国家机关的监督体系中 去。而且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各政党、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 及企事业单位。广大公民的监督更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和体 现,是法律监督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力量。 (二)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监督什么的问题,即什么是被监督的对 象。在我国,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 务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拥有国家赋予的司法权、执 法权,担负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的重任,其行为是否合法、正当, 直接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法律的形象,涉及国家的大政方针能否 付诸实现。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直接以国家 强制力为后盾,一旦发生错误,影响力较大。所以,法律监督必 须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为核心。当然,公 民的法律活动也是法律监督的对象。 (三)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在狭义上,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职务行 为的合法性。包括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法 律文件的合法性、合宪性的监督,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广义上,法律监督的内容 还包括对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法律监督的体系 (一)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 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 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对立法、司法和执法 活动所进行的全面监督。这种监督的内容主要有:对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所有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 监督,确保法制的统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所有规 范性文件以及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 实施;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保证 22 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所进行的法律 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主要是各级国家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政行为 合法性的监督;二是一般性的行政监督,即各级行政机关上下级 之间、同级之间进行的日常工作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在广 义上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 督两个方面。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 督机关,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 法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在履行其审判职能的过程中,也行使法律监 督的职能。这种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包括行政 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内的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进行监督;另外, 在人民法院内部,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 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都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二)社会的法律监督 社会的法律监督包括政党的法律监督、社会组织的法律监 督、公民的法律监督和新闻舆论的法律监督等。 中国共产党的法律监督,是其作为执政党的地位在法律领域 的体现。中国共产党的法律监督具体体现在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 是否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 否依法办事;监督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实现党在整个社会 中的领导作用。各民主党派通过参与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 针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也依法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 社会组织的法律监督包括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各自的章程对法制的各环节实行的监督。 公民大量的法律监督是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以 各种途径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建议、 申诉、检举。公民对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也是实现其对法律监督的体现。 人类通讯手段和传播工具正在飞速进步,新闻舆论在社会生 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健全和全社会法律意 23 识的提高,新闻舆论监督所起到的作用必将越来越重要。 法 法的渊源 法律 行政法规 法的部门 法的实施 法的溯及力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法律监督 二、简答 1.如何理解法的本质? 2.法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3.法的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 4.我国的立法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5.我国法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种类? 6.法律关系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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