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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注册会计师、律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2018-03-15 4页 doc 15KB 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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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注册会计师、律师民事责任的性质试论注册会计师、律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日趋繁荣,但由于诚信制度、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成了阻碍证券市场健康成长的一大毒瘤。本文针对注册会计师、律师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定性问题展开论述,以求对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律师;虚假陈述;责任性质 上证所于2008年4月1日公告,就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所提出的复核申请,上证所维持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终止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苦等两年后,...
试论注册会计师、律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试论注册会计师、律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日趋繁荣,但由于诚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成了阻碍证券市场健康成长的一大毒瘤。本文针对注册会计师、律师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定性问题展开论述,以求对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律师;虚假陈述;责任性质 上证所于2008年4月1日公告,就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所提出的复核申请,上证所维持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终止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苦等两年后,*ST联谊的股东最终只等来了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的消息,其个中滋味不言自明。持有大庆联谊的股票或是关注大庆联谊的人们或许对几年前该公司上演的那场虚假陈述的闹剧还记忆犹新,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该案例做过评析;本文不想就事论事,而是希望就注册会计师、律师在上帮助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一、注册会计师、律师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关系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用关于未来事件的信息判断证券现在的价格。根据获得的不同信息,投资者会连续不断地修改他们的预期,从而使证券价格呈现波动的态势。也就是说,投资者根据他们获得的信息来预期上市公司的前景,从而导致证券价格的变化。因此,为了正确和准确反映市场的变化,保证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向和优化配置,就必须保证投资者得到的信息的真实性。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规制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自产生以来,在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高效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披露制度经历了由早期的“买者自负”原则向“完全披露”原则的转变,期间,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承担也从无到有,逐渐加重。此外,立法者还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以期保持证券市场的纯洁性。尽管如此,由于追求经济利益的天然倾向,目前证券发行人及相关机构虚假陈述的行为仍层出不穷。证券市场曾经流行这样一句顺口溜:“券商骗子多,会计师傻子多,律师点子多”,这是对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市场中介参与作假的生动描述。有些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联手披露虚假或严重失实的信息,误导投资者,肆意大发不义之财。 注册会计师、律师从事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通常包括下述几种方式:(1)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公司注册申报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说明中作出了虚假陈述。(2)公开说明书虚假陈述:指在证券发行阶段,注册会计师、律师在发行人的公开招股说明书中负责签章的部分或出具的与发行相关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陈述。(3)发行人持续信息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专业机构在发行人持续信息披露的文件中从事虚假陈述行为。第(1)种情况虽处于注册申报阶段,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行人必须置备整套申请文件以供投资者查阅,因此虚假陈述仍可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第(2)、(3)种虚假陈述行为则主要是面向证券公开市场,即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这两段区间中投资者是信息的主要接受者,最易因为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遭受投资损失,因此,有过错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对与自 己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律师在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它包括虚假陈述的责任性质、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归责原则、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注册会计师、律师在上帮助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展开讨论。 二、注册会计师、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类型 目前学界对注册会计师、律师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定性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责任、侵权责任和法定民事责任。 1、合同责任 依据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的不同,合同责任可相应的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开始有订立合同的意向到合同成立之前这个区间内产生的责任,后者是指从合同成立到履行完毕这个区间内产生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虚假陈述是引起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自然也适用于该部分所讨论的。缔约过失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以下几种学说:(1)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发生缔约过失时合同尚未成就,而一方当事人又在客观上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固有权利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由此而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侵权法调整。(2)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衰落后,法律行为说盛极一时,该说认为虽然损害行为发生时合同尚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的确是为了订立合同而从事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因此双方间应该有一个默示契约,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正好是这个默示契约。该学说问题在于它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3)诚实信用原则说。合同在订立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应该以签订合同为诱饵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正是这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笔者认同最后一种观点。 违约责任作为保障债券实现和债权履行的重要措施,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法律后果说。合同在订立之时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要依据约定或法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某一方违约又没有正当的抗辩事由自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法律后果说的主要内容。但“法律后果”一词的确很笼统,比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身也是一种责任。(2)法律制裁说。该说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约后,能否履行合同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使当事人在其支付的成本和得到的回报之间具有一种风险,如不具有完善的责任制度,则会使履行成本增加,回报减少;如果具有完善的责任法则,履约者可通过法律对违约者予以制裁,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就能够使合同处于完全履行的状态,或处于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3)补偿说。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恰恰是对该原则的充分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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