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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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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篇一: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工作需要。 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以下简称“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及操作程序做了细致规定。竞争性磋商作为首个“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有财政部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进行规范。但是,在实践中,竞争性磋商...
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篇一: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工作需要。 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以下简称“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及操作程序做了细致规定。竞争性磋商作为首个“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有财政部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进行规范。但是,在实践中,竞争性磋商较容易与竞争性谈判混淆。“磋商”与“谈判”这两个词仅从语义上看,看起来区别不大。那么,财政部为何要认定这种新的政府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与竞争性谈判究竟有何实质性区别,本文试图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此问题一探究竟,供实践操作者参考。 一、适用情形的对比 根据上表的对比,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为交叉关系。当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均可供选 择使用:(1)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2)事先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 表中所列其他情形(划线部分)则不存在这一选择问题。 二、程序性规范高度相似  上表是74号令与214号文中完全相同的条款。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基本程序,即: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74号令据此对竞争性谈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214号文也按照4个基本程序进行规定,即:成立磋商小组——制定磋商文件——磋商——确定成交供应商。 从具体的规定来看,214号文中的大部分规定与74号令中对于竞争性谈判程序的规定是相同的。 根据上表,总共38条的214号文有19条规定与74号令的规定完全相同。 此外,214号文中还有一些规定与74号令基本相同。例如:磋商文件内容和谈判文件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214号文增加了“政府采购政策需求”“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响应文件的开启时间”这3项具体的内容,并将“采购程序”具体化为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214号文对公告内容有规定(214号文第七条),而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公告内容没有规定。这些差异体现出214号文的规定在74号令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这是实践经验积累使然。 总之,竞争性磋商的程序与竞争性谈判的程序高度相似。 三、程序有明显差异的部分  1.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和响应期限不同  2. 214号文增加了评审专家对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义务的规定 214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3. 214号文增加了采购人、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解释说明的禁止原则 214号文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4. 竞争性谈判采取最低价法,而竞争性磋商采取综合评分法 由于采取了较为复杂的综合评分法,214号文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对竞争性磋商的综合评分法的分值设置、评审得分和顺序、评审报告的内容、评审报告签署规则等做 了具体规定。 评分方法的差别是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最大的区别。综合评分法的优势在于可以考虑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等非价格因素。虽然,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草案条款,但是,基于供应商的资质、条件,以及其所提供的货物、服务、工程的质量、内容等具体情况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因此,在评审的时候将更多的可变量纳入评分指标,是合理的。 通过上文的比较,可以看出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据权威部门解释,这样的设计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朱中一) 篇二: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2015年1月21日 来源:国库司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工作需要,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号,以下简称《磋商办法》)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号,以下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磋商办法》和《,,,办法》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制定《磋商办法》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磋商办法》和《,,,办法》主要是顺应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立法先行和依法采购。本届政府提出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模式等重要改革任务。与此相关的采购活动,在采购需求、采购方式、合同管理、履约验收、绩效评价等方面存在一定特殊性,需要在政府采购现行法律框架下,作出创新和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对具体工作进行指引和规范,以确保采购工作顺畅、高效开展。另一方面,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模式等工作,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公益性,其采购活动应当充分发挥支持产业发展、鼓励科技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以促进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需要明确相关采购活动的法律适用和操作规则。 问: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核心内容、主要思路是什么,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有哪些联系和区别, 答: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 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问: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磋商办法》规定了五种适用情形: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 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中,前三种情形主要适用于采购人难以事先确定采购需求或者合同条款,需要和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的项目;第四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科研项目采购中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需要对科技创新进行扶持的项目;第五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并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做了衔接。综合来看,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政府购买服务、,,,、科技创新扶持、技术复杂的专用设备等项目采购中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问:为什么,,,项目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适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答:《,,,办法》主要适用于,,,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的情形。将,,,项目选择合作者的过程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考虑是: 一是,,,是政府从公共服务的“生产者”转为“提供者”而进行的特殊采购活动。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对政府采购服务做了兜底式定义。从法律定义上看,,,, 属于服务项目政府采购范畴。同时,世界主要国际组织和国家在选择,,,合作方时都遵循政府采购规则,并把服务和工程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也视为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将其纳入政府采购监管。因此,将,,,项目选择合作者的过程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与国际规则对接,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对政府采购的定义——为了政府目的以任何合同方式开展的采购活动。 二是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五种采购方式,并授权监管部门认定新的采购方式。这些法定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磋商方式),能 够比较好地适用于,,,项目采购中公开竞争、选择性竞争和有限竞争的情况,并充分实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使,,,项目采购更具可操作性。 三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了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支持中小企业等宏观调控和政策功能目标。将,,,项目选择合作者的过程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将更加有利于,,,项目发挥公共性和公益性作用。 问:《,,,办法》的主要创新点有哪些, 答:《,,,办法》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框架下,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私人融资基 础设施项目示范法》及其立法指南中的有效做法,并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号)第四章“项目采购”的有关内容作了衔接。 《,,,办法》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一是为了保证,,,项目采购过程顺畅高效和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新增了竞争性磋商这一新的采购方式,引入了两阶段采购模式。二是为了保证,,,项目采购的成功率和减少后续争议,新增了强制资格预审、现场考察和答疑、采购结果及合同文本公示等规范性要求。三是为了保证项目采购的质量和效果,创新了采购结果确认谈判、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程序。四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要求必须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五是结合,,,项目金额大、后续监管链条长等特点,创新了监管方式,对项目履约实行强制信用担保,用市场化手段引入担保机构进行第三方监管,以弥补行政监督手段的不足。同时,要求项目采购完成后公开项目采购合同,引入社会监督。六是针对,,,项目复杂程度高和采购人专业性不足的实际,明确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承担,,,项目政府采购业务,提供,,,项目咨询服务的机构在按照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的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网上登记后,也可以从事,,,项目采购代理业 务。 篇三: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竞争性谈判: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 第74号令,简称“74号令”)竞争性磋商: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简称“214号文”) 一、适用情形对比政府采购法(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 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 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 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 急需要的 74号令(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 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 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 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 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时间不能满足用户 紧急需要的 214号文(竞争性磋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 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 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 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 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 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 目。(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 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 采购项目,招标过 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相应 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 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 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 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注:划线部分为相同之处,其余为不同之 处根据上表的对比,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为交叉关系。当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均可供选择使用:(1)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2)事先不能计算出价 格总额。表中所列其他情形(未划线部分)则不存在这一选择问题。 一、适用情形对比补充说明: 214号文(竞争性磋商)规定的五种适用情形:其中,前三种情形主要适用于采购人难以事先确定采购需求或者合同条 款,需要和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的项目;第四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科研项目采购中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需要对科技 创新进行扶持的项目;第五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并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 式管理办法》做了衔接。综合来看,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政府购买服务、,,,、科技创新扶持、技术复杂的专用设 备等项目采购中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二、程序规范性高度相似序 号 1 2 3 214号文(竞争性磋商) 第四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74号令(竞争性谈判) 第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概述 采购方式的决定程序 磋商文件和谈判文件的制定根据和程序 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的要求和责任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供应商送达响应文件的规定磋商谈判小组的组成和产生方式 评审专家和保密义务 无效响应文件的处理权 供应商说明、更正规则 集中谈判、谈判平等 谈判(磋商)文件变动规则 最后报价规则 供应商退出规则 评审报告确认程序 成交结果公告规则 采购合同签订期限和内容 保证金退还规则 禁止重新评审的原则 供应商拒签合同处理规则 终止采购活动规则注:上表是74号令(竞争性谈判)与214号文(竞争性磋商)中完全相同的条款。 二、程序规范性高度相似? 根据上表,总共38条的214号文(竞争性磋商)有19条规定与74号令(竞争性谈判)的规定完全相同。 ? 从具体的规定来看,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基本程序,即:成立谈判小组——制 定谈判文件——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74号令(竞争性谈判)据此对竞争性谈判程序进行了具体 规定。214号文(竞争性磋商)也按照4个基本程序进行规定,即:成立磋商小组——制定磋商文件— —磋商——确定成交供应商。 ? 此外,214号文(竞争性磋商)中还有一些规定与74号令(竞争性谈判)基本相同。例如:磋商文件 内容和谈判文件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214号文增加了“政府采购政策需求”“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 形”“响应文件的开启时间”这3项具体的内容,并将“采购程序”具体化为评审程序、评审方法、 评审标准;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214号文对公告内容有规定(214号文第七条),而74号令 对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公告内容没有规定。这些差异体现出214号文的规定在74号令的基础上有了进一 步的完善,这是实践经验积累使然。 ? 总之,竞争性磋商的程序与竞争性谈判的程序高度相似。 三、程序有明显差异的部分1.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和响应期限不同214号文(竞争性磋商) 第十条 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 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 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 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 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 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 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 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 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 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 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 止时间。 74号令(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 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 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 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 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 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 供应商, 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 件 截止之日 三、程序有明显差异的部分2. 214号文(竞争性磋商)增加了评审专家对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义务的规定 214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 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3. 214号文(竞争性磋商)增加了采购人、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解释说明的禁止原则 214号文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 解释或者说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三、程序有明显差异的部分4. 竞争性谈判采取最低价法,而竞争性磋商采取综合评分法214号文(竞争性磋商) 第二十三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 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 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 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74号令(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 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 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 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由于竞争性磋商采用了较为复杂的综合评分法,214号文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 对竞争性磋商的综合评分法的分值设置、评审得分和顺序、评审报告的内容、评审报告签 署规则等做了具体规定。评分方法的差别是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最大的区别。综合评分法的优势在于可以考虑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等非价格因素。虽然,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 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是,基于供应商 的资质、条件,以及其所提供的货物、服务、工程的质量、内容等具体情况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因此,在评审的时候将更多的可变量纳入评分指标,是合理的。 四、通过上文的比较,可以看出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 又有区别: (1)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 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 (2)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 “最低价成交”。据权威部门解释,这样的设计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 平交易,即“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 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篇四: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2015-03-25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周松 竞争性磋商这一采购模式非常新鲜的出现在政府服务采购和推广PPP模式工作中,为了解该制度与文字较为接近的竞争性谈判有什么不同,本文通过对已有规范性依据的比较,尝试性的做出一定梳理。 【提要】 2014年2月1日开始施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非标采购办法)后不到一年,财政部于2014年最后一天发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竞争性磋商办法),不仅两文件的同时发布表明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这一新生事物的特定用途,而且在印发通知中也可以看出该采购方式是为了推进政府采购服务以及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而进行的制度创新。 既然是创新,必然以前是没有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是原有的五种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的产生来源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即立法时为将来的灵活性管理留的口子。换言之,目前有六种“有名”采购方式,但不表示将来只有这六种方式,《政府采购法》已为将来第七种、第八种……方式预留了空间。 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从文意上极为接近,“磋商”和“谈判”在意思似乎并没有什么区别,都可以做协商、沟通、讨论这一类的解释,甚至“谈判”二字的内涵似乎已经包括了“磋商”。在此,无需对文字本身进行纠结,只要有一个概念:称呼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作用到底是什么, 为了弄清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什么,不妨将《竞争性磋商办法》和《非标采购办法》进行比较。通过比较我们会发现《竞争性磋商办法》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是来源于《非标采购办法》,条文上只是将“谈判小组”改成“磋商小 组”;“非招标采购活动”、“竞争性谈判”改成“竞争性磋商”;“谈判文件”改成“磋商文件”,条款上有明显的复制痕迹。同样,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知道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还是存在不同。 一、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核心 《竞争性磋商办法》第三条规定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的项目有五种情形,其中三项即(二)(三)(五)与《非标采购办法》的规定相雷同,第(一)(四)项便有所区别。 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之所以作此规定显然是为了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相衔接,而且去除有关是否满足“招标投标条件”的前缀,从一定程度上弱化片面追求招标程序而导致的“价值不符”,将本不属于法定招标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尽可能引导至充分体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的“竞争性磋商”。另外,传统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都要以对采购标的的质、量、价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就要形成基本判断作为前提,这显然与社会服务类型的多样化以及政府服务需求的深度要求不相适应。而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处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解决在政府只能提出服务结果、目标,而对于服务过程、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评价还无法确定时,如何通过协商机制比选潜在供应商, 以充分适应当前政府对社会服务的广泛采购需求。 此外,《竞争性磋商办法》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这一以前没有做出专门规定的内容,纳入“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的范围。一方面体现国家对科学技术生产力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部分科研项目供应商不足三家,又不具备“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方式采购的现实难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核心即是政府将逐步交出的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毫无疑问,大量的PPP项目也都会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在政府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双向选择。 二、确立综合评分法地位,将价格因素做必要限制 在“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过程中,只要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常常是按照价格从低到高排序列出入围顺序,并以报价最低作为确定供应商的通行法则。尽管有时也赋予谈判小组专家以其他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权利,但鉴于标准难以量化,为避免产生歧义或者公正性的质疑,以价格高低来衡量质量优劣成为潜移默化的规则。然而这种规则在服务市场领域,尤其是服务质量量化标准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价低者得”评价体系带来的不良现象即是无序恶性竞争,并且由于服务不同于货物,除非采购人接受同一事项的不同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方才有可能进行比较从而做出较为客观的评价之 外,往往要到不良后果产生之后才会发现问题。 因此,《竞争性磋商办法》在政府采购领域确立“综合评分法”地位,限定价格权值(价格因素所占比重),表面上看是对“价低者得”惯例的颠覆,有效扭转恶性竞争的局面,实质上是为政府获取更优质服务建立制度保障。 1  篇五: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区别 2014年11月29日,“竞争性磋商”一词首次出现在财政部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第十一条规定中,其具体规定为:“……。(七)采购方式选择。项目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执行,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采购方式。……。” 紧接着过了2日,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专门制定并发布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据此,“竞争性磋商”正式登上舞台,但是,“竞争性磋商”一词,与我们所熟知的“竞争性谈判”之间,有什么异同呢,难道最大的不同是磋商与谈判,最大的相同是竞争性, 为便于PPP项目中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相应机构的理解、适用,特对“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的究竟有哪些区别,也即它们的异同,分析如下。 具体详见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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