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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抵押预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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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抵押预登记效力案例解说抵押预登记效力 最高法院公报:银行仅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01-22 【阅读提示】本期主要推出“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援引三个经典案例,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案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案例解说抵押预登记效力
案例解说抵押预登记效力 最高法院公报:银行仅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01-22 【阅读提示】本期主要推出“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援引三个经典案例,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案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 保证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诉王碧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 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 ? 裁判要点 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 裁判理由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王碧会、周廷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王碧会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碧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王碧会承担,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449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王碧会与周廷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华洛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自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华洛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付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保管为止”,由此,华洛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华洛公司应按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唐一与叶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抵押预告登记与法院预查封登记 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的司法处理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抵押预告登记程序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故银行在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期房取得产权证书后,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需要向登记部门申请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转换登记,而非登记机关主动转为正式抵押登记。但出于公平、效益价值的考虑,抵押预告登记后,法院对该预购商品房采取了预查封措施,在房产具备正式登记条件时,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在先的抵押预告登记转换为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在法院查封、处置后得以优先受偿。 【案号】执行:(2012)崇执督字第265号答复:(2013)锡执他字第000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唐一。 被执行人:叶辉、王书强、江苏省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戏江南公司)。 2011年10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因唐一与叶辉、王书强、戏江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查封了叶辉向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无锡市马山梅梁苑12幢282单元-1-3层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查封属于预查封。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产监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太湖梅梁苑12-282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有抵押”。 2012年2月6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叶辉归还唐一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0万元。二、王书强、戏江南公司对叶辉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书强、戏江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辉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向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崇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268.89万元。经两次拍卖后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拟进行第三次拍卖。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叶辉与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无锡市马山梅梁苑12幢282单元-1-3层房屋,面积288.79平方米,购房款2206412元。同年7月9日,叶辉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54万元,贷款期限25年,目前尚欠140多万元。同年7月29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锡房预登字第WX10160019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预告登记义 务人为叶辉。2013年6月9日,叶辉取得产权证,产监处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 【执行】 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考虑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以及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形,执行案件承办人未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后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他字第0002号批复才采取了评估和拍卖措施。 本案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3年6月15日向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抵押预告登记还是正式抵押登记,银行对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同年6月20日,唐一向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产监处办理的抵押登记。6月25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函告产监处,告知其在法院预查封期间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要求产监处在收到函后10日内纠正上述行为,否则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月1日,产监处复函崇安区人民法院称:法律法规明确了预告登记的效力和范围,预购人有权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根据当前我国实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无锡市商品房预购者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占商品房交易总量的60%-70%,产监处自2007年物权法实施以来,每年均办理数万起抵押权预告登记。产监处之所以接受法院的预查封,也是因为被执行人(购房人)因贷款取得了房屋未来的所有权,如果没有贷款,被执行人就无法取得房屋,也就无法协助法院预查封。本案房屋初始登记后,预购人于2013年6月将商品房预告登记转为房屋转移登记,依附它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也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法院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预抵押转抵押登记不产生新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查封的效力,故其不存在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在案件执行和异议审查过程中,崇安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产监处的行为属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理由是: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他字第0002号批复,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享有与正式抵押相同的权利,涉案房产在预查封时不存在抵押权,现产监处在法院已预查封的情形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房产被设定了抵押权,产监处的行为属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监处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理由是:叶辉将商品房预告登记转为房屋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也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该转换不产生新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查封的效力,产监处不存在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2013年9月5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两种意见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锡执他字第0001号批复,同意崇安区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法院预查封的基础是房产的预告登记,预查封之时,法院已经可以预见到今后房产将会产生抵押权。产监处将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或权利负担,不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崇安区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不符合预告登记制度和预查封制度的本意,不仅不利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法院今后预查封工作的开展。 抵押无效,抵押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 抵押无效,抵押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清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抵押无效,抵押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清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2009年12月24日,王某与韩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用耿某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的契据证件交由王某保管,同时王某将100万资金一次性给付韩某。耿某做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王某给付韩某30万元。2009年12月25日,三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得知,因为耿某房产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且该房产在某国家项目的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所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王某在明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又陆续向韩某发放借款59万元。因韩某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王某遂将韩某、耿某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两被告对王某的89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某不服,委托王玉琴律师提起上诉。王玉琴律师认为,首先,抵押无效。耿某房产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一同抵押,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耿某的抵押无效。其次,王某有过错。王某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审查,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其又在明知无法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出借给韩某59万元,视为其放弃了该部分的抵押担保,对该部分损失,耿某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耿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即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王某出借的30万元。对该部分损失,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王某在取得他项权证后一次性借款给韩某,但并未约定王某在取得他项权证前借款给韩某,担保人免责。由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王某尚不知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在出借30万元后又随即共同去办理抵押登记,说明王某在出借30万元时,并没有放弃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王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在取得他项权证后出借借款,其行为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并不能成为耿某要求免除自己对无效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因此,对该部分损失,耿某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某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耿某应承担韩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份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部分,王某在明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出借的59万元。对该部分损失,因其明知自己不享有任何担保,却仍然出借 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对该部分借款放弃了抵押担保,因此,该部分损失,耿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耿某只对30万元在韩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主合同有效,抵押无效时,抵押担保人也是要承担责任的,但其承担的不是清偿责任,而是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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