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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

2017-09-19 5页 doc 21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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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 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目前的国际金融危机已波及到内陆的实体经济,这既是危机又是机遇。然而,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时,要按规定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已执行了多年,纳税人对此项政策反映较大,他们认为,这既不符合税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导向,同时也违背了税收理论,阻碍了拉动内需的政策导向。因此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在中性的立场上、在理论上进行探讨,把事情搞清楚。     一、现实情况。企业将未分配利润不向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而是按原自然人的持股比...
“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
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 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目前的国际金融危机已波及到内陆的实体经济,这既是危机又是机遇。然而,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股本时,要按规定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已执行了多年,纳税人对此项政策反映较大,他们认为,这既不符合税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导向,同时也违背了税收理论,阻碍了拉动内需的政策导向。因此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在中性的立场上、在理论上进行探讨,把事情搞清楚。     一、现实情况。企业将未分配利润不向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而是按原自然人的持股比例,直接转增了股本,也就是说直接转作再投资(简称‘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取得其转增股本的部份,税务机关认为视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与法规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转增股本’是因个人拥有原股权而又取得了一定份额的新股权,并非因个人拥有原股权而取得股息所得,他是一种再投资,对再投资要征税,从税法角度看是没有规定的。     《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并非有价证券,他是一项权利,投资人凭一定比例的权利,既参与企业的分配,又凭一定的比例承担企业的亏损,他既没有票面价格,也没市场价格,一般情况下,是根据企业的净资产进行折价,与企业盈亏相关,所以他不是有价证券,也不符合“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的定义。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转增股本时,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息和红利,被投资企业也没有向投资人支付股息红利,因此他也不属于应征的范畴。     三、与有关规章不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有三点不相同,一是仅对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应包括,二是特指的是盈余公积,并非“未分配利润”,二者是不一至的,三是指的是红股,而非股权。因此,‘转增股本’也不属于198号文件的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333号文件所指的对象为特指对象,即: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而非全部的纳税人。该文的标的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而非‘未分配利润’。该文再次强调了198号文件,其“再投入公司的部份”仍然是盈余公积派发红股,而非‘未分配利润’,因此‘转增股本’也不属于333号文件的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二个文件是税务机关征收“转增股本”的主要依据,可以看出以上二个文件都没有准确的提到“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具体行为,但却执行了近20年。      经上述分析,可以判断出:     “未分配利润”不同于“盈余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同于“股票”,股份是一种权利,不构成个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转增”不同于“支付”,转增资本事项中没有支付的主休、客体及手段;“出资额”不同于“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同属于所有者权益,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并未使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没有实际“取得所得”;所有者权益会随着企业经营状况变动而变动,盈利导致其增加,亏损导致其减少,是一个不确定数,无法确定税基。     据此,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缴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是不充足的。税法明确应征收的具体行为,纳税人应履行其纳税义务,同理税务机关应征收;反之,税法未明确的,纳税人有权拒绝履行,税务机关也不能擅自征收,这就是税收的中性原则。     四、与税收理论相违背。     (一)333号文件是其带有推理性的,推理是一项事件的判断过程,而不是一项事件的结论,法规条款是不允许推理的,应具有肯定性的,黑的就是黑的,白的就是白的,不能因为白的变黄了而可能导致黑的,333号文件就是带有推理式的文件,也没有明确的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就一定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分配”和“转增”是二个不同的概念,自然人股东取得分配后,有三种选择,投资、收藏、消费,而转增只有“投资”一种选择,对转增征税就是对投资进行了征税,我国还没有一项税法条款规定,可以对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说对投资进行征税,在税理上将不能成立。分配后,企业的现金流将流出法人体,所有者权益将减少,而转增,现金流并没有流出法人体,所有者权益将维持不变。参考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个纳税主体的资产,在纳税主体内部转移,已不视同销售了,反之将视同销售,同理,利润没有流出一个企业的主体,也不能视为销售,更不能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转增征税违背了“经济合理原则”,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扣缴义务人难以操作,无资金可扣,自然人股东还需另筹资金纳税,否则达不到转增股本的比例,企业财务无法代扣个人所得税。试想一下,如果自然人转增时按20%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分配股息时又被征收了20%的税款,或转让股权时还需按差额的20%征收一道个人所得税,其税负将远远大于20%,是带有惩罚性的调控,这也是与税法相违背的,难道要对投资进行限制吗?     如甲某取得1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会计处理为,   借:未分配利润100万,   贷:现金80万,应缴税费(个人所得税)20万;   如果用未分配利润100万转增甲某的股本,   借:未分配利润100万,   贷:股本100万(甲),   同时借:其他应收款20万,   贷:应缴税费(个人所得税)20万;需要甲某另筹资金   或者,借:,未分配利润100万,   贷:股本80万(甲),   应缴税费(个人所得税)20万;   达不到增加股本100万的目的     (四)转增股本的行为,在理论上说其实是一个递延纳税的行为,他最后总要按股权进行分配,或进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最终还是要发生的,只不过向后推迟了而已,这种纳税数额的绝对额应该是随时间的延长而增长的,因此没有必要在开始投资时予以取之。对政府而言,短期内暂时失去了一部份财政收入,但从长远看,这部份财政收入累积数将越来越大,因只有质地优良的企业,才会有人投资,这个质地优良的企业,受投资人看好的是企业未来的高回报,反之,没有前途的企业,投资人是不愿投资的,我们应该扶持优秀企业做大做强,这也是服务性政府所希望的。同时由于纳税人当前投资畏惧高税负,影响了宝贵的现金流,不愿转增,不产生转增行为,税款也无法实现,与其征不到税款,不如直接作为优惠政策,鼓励纳税人转增股本了。对税务机关而言,因为是在中性的立场上,税法明确应征收的行为应积极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税法不明确应征收的行为,不能由税务机关来主导。对纳税人而言,税法明确的应履行其纳税义务,不明确的将不承担法律义务。     五、应符合目前的经济政策。当前我国政府正在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抵消国际金融风暴对我国的影响,国家将无成本的投资四万亿元,拉动内需,鼓励投资。而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免征个人所得税,将极大的调动投资人积极性,假如全国所有的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将又是一个有成本的四万多亿的投资,政府和企业的投资合力,将极大拉动内需。反之,如果在转增的环节上进行了征税,将挫伤投资人的积极性,与鼓励投资、拉动内需相违背,是不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我们可以从每年税务机关征收的印花税“资金帐簿税目”的增长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推算出全国的新增投资额。     广洲市地税局出台了《关于印发服务广州“首善之区”建设的119条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8]167号),其附件二的第二款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后年份继续以股份分红形式奖励或分配给予员工,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个优惠政策有二个限定条件,一是强调了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而并非全部企业;二是强调了直接再投资,而不是间接投资。思想是有一定的解放,但步子迈了还不大,应该适用全部企业,而不能只限于高新技术企业;直接再投资是对的,不能从甲企业分配后,再投资到乙企业这种间接投资。广州市在全国率先出台了此类的税收优惠政策,他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当前国际国内政策的。       综上所述,政府应尽快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明确表示,自然人股东用未分配利润(或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或资本)免征个人所得税,与中央政府的规定不相违背,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导向,且还有广洲市的先例,与其政策模糊不清,不如明确公示,大力扶持企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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