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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09-23 4页 doc 14KB 2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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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字〔〕第号 当事人:XXXXXXX有限公司;当事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XXXXX;住所: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姓名:XXX;注册资本:XXXXXXXX;经营范围:XXXXXXXX;成立日期:XXXXXXXX;营业期限:XXXXXXXX。 2013年0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陪同下对其公司网站(XXXXXXXX)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涉嫌虚假宣传。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
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
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字〔〕第号 当事人:XXXXXXX有限公司;当事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XXXXX;住所: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姓名:XXX;注册资本:XXXXXXXX;经营范围:XXXXXXXX;成立日期:XXXXXXXX;营业期限:XXXXXXXX。 2013年0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陪同下对其公司网站(XXXXXXXX)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涉嫌虚假宣传。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当日该案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了更好的推广自己,于2005年开始在网址为XXXXXXXX的网站上发布如下内容广告:“XXXXXXXX”,均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XXXXXXXX”不相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07月16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3年07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二:2013年07月16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的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13年07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四:2013年07月1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第 1 页共 4 页 证据五:2013年07月3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XXX提供的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本局于2013年09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09月12日提出如下内容的陈述申辩:一、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由当事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发布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知道公司为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并每年在向阿里巴巴缴纳诚信通会员费,但并不知道当事人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二、当事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以前从事货运行业,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如何使用电脑,更不知道如何运用网络做宣传;三、公司规模小。请求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警告、批评、教育为主。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07月16日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陈述申辩中都已确认该网页广告内容是由当事人所发布,承认了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企业规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主观意图以及是否知晓网站信息为虚假并不影响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处罚裁量时可以考虑的免于行政处罚的情节。此外,本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配合调查情况以及实际经营情况,对当事人处以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最轻处罚幅度。综上,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企业在进行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时,应发布自己的真实信息,当事人在其网站上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符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第 2 页共 4 页 本局认为:企业在进行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时,应发布自己的真实信息,当事人在其网站上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符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轻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罚款缴至XXXXXXXX罚没款代收点(地址:XXXXXXXX)。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第 3 页共 4 页 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 4 页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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