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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

2017-12-20 3页 doc 13KB 7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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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 秦皇岛律师陈立峰 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
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
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 秦皇岛律师陈立峰 抢劫罪共同犯罪判决书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该院决定,次日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结伙李某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持铁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东泉路1号“叶灵”网吧,从网吧内强抢得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黄金万两”游戏机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元)。后张某、杜某、李某、李某某、张某等人将赃物搬运至暂住地予以藏匿、销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杜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李某结伙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 秦皇岛律师陈立峰 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系自首,有退赃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郭涛 审 判 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王鸥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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