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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_12910【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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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_12910【精品范文】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_12910【精品范文】 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 ====================================================================== 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反映购买售后公房有风险~ 朱敏诉薛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省) 上诉人朱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
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_12910【精品范文】
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_12910【精品】 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 ====================================================================== 一起典型的售后公房买卖纠纷案,反映购买售后公房有风险~ 朱敏诉薛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省) 上诉人朱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志华系金末仙的孙子,薛鲁鲁与金末仙系母女关系,薛鲁鲁与薛志华系姑侄关系。1993年薛志华按政策将其户籍迁入上海市康定路房屋即金末仙处。1996年4月上海市康定路房屋拆迁,薛志华与金末仙夫妇分得上海市某处系争房屋1套(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承租人为薛志华祖父薛根度(即金末仙之夫),同住人为金末仙与薛志华。1997年11月8日,薛志华因智力残疾取得残疾证,在该证上写明金末仙系薛志华的监护人。1999年7月14日,薛志华与薛鲁鲁、金末仙夫妇的户口迁入该房内。2000年1月该房屋的承租人薛根度死亡,事后该房也未变更承租人。因薛志华之母钱玉明与金末仙关系不睦,薛志华从1999年起不居住在该房屋内。由于金末仙年老体弱,单独生活又很不便,遂要求与薛鲁鲁共同生活,并提出由薛鲁鲁出面将系争房屋出售。2000年2月28日薛鲁鲁填写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协议书,确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其所有,并在同住人一栏内签写了金末仙及薛志华的名字。2001年1月15日,薛鲁鲁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薛鲁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41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月30日薛鲁鲁又与朱敏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1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敏。签约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1年2月1日,朱敏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072.50元。同年2月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朱敏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1)第016054号房地产权证。朱敏遂入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2年4月,薛志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薛鲁鲁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同年5月31日,法院以(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薛鲁鲁在薛志华未知情的前提下,在购买讼争房屋家庭协议的同住人栏内签署了薛志华的名字,故该公有住房的出售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由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 薛鲁鲁购房款17,041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2年8月30日,薛志华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已向朱敏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法院依法追加了薛鲁鲁、朱敏为第三人,并于同年10月20日以(2002)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薛志华提供了已经生效的(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薛鲁鲁的购房行为是无效的,据此薛鲁鲁购房后的转让行为也失去了依据,故撤消了朱敏已取得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2年12月4日,薛志华以购房人朱敏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朱敏的房地产权证已被撤消,故要求朱敏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以(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敏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因朱敏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重审期间,薛志华于2004年4月1日撤回起诉。2004年4月6日薛志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薛鲁鲁与朱敏签订的上海市某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朱敏从系争房屋内迁让。 原审审理中,朱敏认为其与薛鲁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如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其经济损失等在本案中不主张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鲁鲁与被告朱敏于2001年1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薛鲁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朱敏房款143,000元;三、第三人金末仙对被告薛鲁鲁返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敏应在收到房款143,000元后的一个月内率第三人祝存德、张珍莲、祝红勋、蒋燕珍、方茂荣、薛惠莲携财产从上海市某处系争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薛志华。 上诉人朱敏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朱敏支付了房款、实际入住了系争房屋、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的事实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朱敏系善意、有偿地取得系争房屋;薛志华的监护人是金末仙,买卖房屋一节金末仙均明知,如侵权,亦应由金末仙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薛志华辩称:另两案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了朱敏名下的产权证,故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处分薛志华权利的是薛鲁鲁,并非金末仙,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朱敏亦应知道薛鲁鲁不具有相关权利。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敏称,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59号案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朱敏,朱敏未在该案审理中主张权利, 是因为当时并不知道有该诉讼案件;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2)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则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错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薛志华因动迁被安置至系争房屋,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薛鲁鲁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生效的(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薛鲁鲁在未征得薛志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确定购买系争房屋,手续不合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判决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嗣后,生效的(2002)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薛鲁鲁的购房是无效的,那么薛鲁鲁购房后的出售也就失去了依据,且薛鲁鲁与朱敏所签的出售合同中,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房屋栏内薛志华的签字并非薛志华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签,并据此判决撤销了向朱敏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故至此,系争房屋已被恢复公有住房性质。而本案讼争的薛鲁鲁与朱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是系争房屋为产权房性质,薛鲁鲁是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在该两条前提条件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朱敏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出售合同有效,与法相悖,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敏因房屋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造成其有损失的话,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关于朱敏对已生效的(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659号案及(2002)嘉行初字第27号案中的程序及实体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认定范围,朱敏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朱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郑梅萍 审 判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吴 煜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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