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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2017-09-21 14页 doc 32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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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1 中文摘要................................................................................................................... 2 Abstract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1 中文摘要................................................................................................................... 2 Abstract ..................................................................................................................... 2 导言.......................................................................................................................... 2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 3 (一)两种不同观点 .......................................................................................... 3 (二)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考虑 .............................................................. 3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 ..................................................................... 4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前提 ................................................................................... 4 (一)三种不同观点 .......................................................................................... 4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 6 (一)刑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 6 (二)对三种观点的分析 ................................................................................... 6 (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 7 (四)第二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7 四、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8 (一)一般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 8 (二)第二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9 五、总结................................................................................................................... 9 考 文 献 ........................................................................................................... 10 参 交通肇事逃 逸致人死亡 问题研究 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构成前提以及罪过形式入手,论述了对交通肇事后逃 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予 以正确的分析认定。并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提出一点看法。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 Abstract This paper starts with the meanings of escape from Traffic Accident Result in Death, its composing of precondition and offence form. Discuss how to determine the law case of escape from Traffic Accident Result in Death. We must exactly analyze the problem base on the doer’s personal offence form in escaping and the impersonal behavior in the process of escaping. And bring forward some perspective about how to determine and deal with the law case. Key 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Result in Death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 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订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 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交通肇事逃 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况,不能简单地加以交通肇事或故意杀人罪去定 罪处罚。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予以正确的分析认定。本文试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这一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两种不同观点 当前,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 条文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 2.第二种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非常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考虑 本文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 1(立法意图 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并基于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三个罪刑阶段。所以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指那些肇事者因为害怕承担罪责,而驾车逃窜,以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2(立法技术 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同时这三个罪刑阶段中两次出现“逃逸”,其中,第二个罪刑阶段要求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司法解释中将其进一步明确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且侧重点在于强调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以之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第三罪刑阶段中的逃逸并未要求“交通肇事后”,司法解释也只将其具体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没有明确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要求其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我们既可以理解为这有可能是基于立法力求文字简洁的考虑,而默认了此中的逃逸要求有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也可以认为立法者认为此处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重要,因为此处的侧重点在于逃逸这一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死亡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因为有了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才有必要将对逃逸这样行为的处罚法定刑提到更高的档次。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 我们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单从文义理解,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在先,至于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稍后在具体论述,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反而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3、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这里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这里的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 ,一,三种不同观点 在确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文义解释之后,需要进一步讨论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认为不能否认存在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而由于肇事环境特殊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病理原因,致使其因为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重要。2、也有学者主张这一罪刑阶段实际上是以逃逸的形式完成了一个不作为的犯罪,而因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不应该有犯罪行为的,主张其前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3、有学者坚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 1(第一种观点 首先,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伤害,但还没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人只要履行法定义务就可以完全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甚至被害人连重伤的程度都达不到,行为人也不必为肇事行为负刑事责任;然而,只因为行为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本来不会发生的损失成为现实。我们当然承认,现实中,确实会存在这种可能性,比如,案件发生在深夜,路远人稀的地方,或者被害人本身有其他病症,虽然只是被撞成轻伤,但由此引发其他病症,因为得不到救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对于前者,虽然行为人自己可以否认当时并没有离弃被害人的故意,但是基于当时当地的特殊情况,正常人都应当预见到其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行为人仍然采取了逃逸行为,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所以这种情况应以间接故意杀人来对待。对于后者,被害人的轻伤会引发其他病症,导致死亡,完全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的两种情况,行为人的前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 2 其次,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通说有三种,即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不能否认,此处以逃逸形式完成的不作为犯罪是因为存在之前的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这一先行行为,但是同时根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抢救伤者和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所以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和法律规定竞合的情况。理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所以从先行行为不应该包括犯罪行为这一角度论述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难以成立的。 3(第三种观点 第三种比较切实我国的实际,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首先,尽管刑法典本身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但是,基于一般的立法原理,三个罪刑阶段的行为内容和处罚都是以递进的方式排列的,既然第二个罪刑阶段的逃逸要求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那么第三个罪刑阶段要求前行为成立犯罪也是不言自明的。其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果交通肇事只是致人轻伤,逃逸本身并不会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行为人因为害怕被害人纠缠不休所以驾车逃逸,只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逃逸行为一起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仅当逃逸这一不作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而且是过失的状态,就要处以行为人7年以上的刑罚,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所以本文认为,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情况下,司法更不能轻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严格控制在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宜。 ,一,刑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 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为犯罪人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刑法学界对一次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形式主要有以下观点:1、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立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2、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 、认为这一规定只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3 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对三种观点的分析 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这里行为人在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在法律上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否则,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愿意,因为立法本身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但是,在新增加第三罪刑阶段之前,此种逃逸行为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或者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罚,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但是在加重对逃逸行为处罚的立法意图指导下,将此种情况加入第三罪刑阶段,反而使得法定最高刑减至15年。 ,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笔者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看,行为人将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直接故意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若不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为逃脱罪责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责任的不作为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2(间接故意 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罪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3(过失 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使受伤者死亡。这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受轻伤,凭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者死亡。 ,四,第二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这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这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会有以下几种罪过形式。 1(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脱罪责在驾车夺路逃跑时,不顾他人安全而撞轧他人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构成直接故意。 2(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又以同样的过失继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行逃逸,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而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 明确了上述问题以后,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定性与处理。从司法实践来看,“轧逃”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般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1(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行为人应当判处的刑罚。由于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也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及时抢救被害人,被害人仍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行为人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 5(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 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之如何处罚,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0]笔者以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而且据笔者看来,为了使吸收犯与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分开,有必要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即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而形成的吸收关系。这样,上述情况就不能按吸收犯对待,按数罪并罚较为合理。 ,二,第二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 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第一次肇事后, 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 (上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3 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作详细的阐述,仅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并且这一罪刑阶段的适用必须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前提。而且这一规定既有别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又不同于情节加重犯,而是属于刑法上的特殊立法例。 [1] 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J](《法学》(1999年(8)(38( [2]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45,246( [3] 侯国云,百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4] 李洁(《试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1998(11)(20( [5] 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与法律》(1998(4)(60,61( [6] 王仲兴(《刑法学》[M](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164( [7] 张波(《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定性分析》[J](《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社(1999((3)( [8] 陈兴良(《刑法全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9] 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0] 候国云(《过失犯罪论》[M](人民出版社(1996(2)( [11] 张明楷(《刑法学》(下册)[M](法律出版社(1997(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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