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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2017-09-20 5页 doc 17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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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章程制定与小股东权益 202055032 陈南方 由于权力不均衡的事实存在,公司中控股股东和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情十分常见。这种问题在封闭式公司中尤甚。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的区别在于其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股东人数较少,这种环境更容易产生大股东的独裁专断情况,小股东更容易被边缘化,丧失个人利益。 新公司法为缓解这种问题,规定了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制、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表决权代理制、少数股东权制度、派生诉讼等一系列制度,为小股东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作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但是,新公...
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章程修订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章程制定与小股东权益 202055032 陈南方 由于权力不均衡的事实存在,公司中控股股东和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情十分常见。这种问题在封闭式公司中尤甚。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的区别在于其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股东人数较少,这种环境更容易产生大股东的独裁专断情况,小股东更容易被边缘化,丧失个人利益。 新公司法为缓解这种问题,了累积投票制、决权回避制、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表决权代理制、少数股东权、派生诉讼等一系列制度,为小股东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作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但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制度尚不算十分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还有一定问题。所以为保障自身权益,小股东们需要努力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中施加影响,多关注实际操作层次的问题。 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最重要的体现于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制定来实现公司经营的自由。对于章程的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因此,小股东们应当致力于在章程制定过程中保留、创造出更多有利于小股东的内容,以起到预留权利空间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效果。 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有如下几点: 1、应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小股东的制度。在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实行累积投票制。”也就是说,累积投票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采用累积投票制可以使代表小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从而保护小股东利益。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应当争取在章程中明确董事、监事选举中采取累积投票制,这样可以使小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上有一席之地,反映小股东的正当要求。 2、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法中相关概念的界定,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内容中“查阅会计帐簿”未说明是否包括查阅会计凭证,产生了争议。而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悉公司情况的最重要手段。所谓“不正当目的”的确认同样意义重大。如果不进行界定,小股东的正当要求往往被大股东以此理由而拒绝。因此,应当争取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有权直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同时明确规定,非为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原因而要求查阅公司帐簿,都应视为具有正当目的。 3、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中争取职工代表的加入。根据公司法的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监事会组成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因此,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应占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比例。职工代表作为董事和监事,看似与小股东没有关系,但他们的存在可以对控股股东与大股东等形成制约。 4、在章程中争取有利于全体股东、董事发表意见和对大股东独断专行行为制约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比如,可以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参会人员中小股东到会人数和比例,低于规定人数和比例的,不得召开会议,以此促进表决结果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正当利益。 5、在章程制定过程中,还应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和计算方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中,第一次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应当有具体的损失计算方法。因此,在章程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约束大股东们的行为,削减他们危害小股东甚 至公司利益的可能。 小股东们不光要利用新公司法的法律条款来维护利益,也要尝试在公司法没有规定同时也未禁止的情况下修订公司章程: 1、在章程中约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除此之外,公司法中并没有控股股东义务的规定,但确立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既可以限制因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可以保护小股东。所以在章程中争取约定控股股东负有一定的诚信义务是有必要的,即股东大会虽然可以根据多数股东的意思作出决议,甚至被部分人所主导,但公司的决议应确保不能侵犯小股东的利益。 2、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在向其他企业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上股东表决权应受限制,但是对于其他情况下的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并没有限制。这种情况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危险的。比如,在除担保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中,对于关联方的表决权不加以限制,就会损害非关联方的权益,而往往作出决定的都是控股股东。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所有的关联交易中的关联股东没有表决权。在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时候,关联股东如果是董事和监事,表决权也应受限制。而 对公司相互持股情况下的股份表决权也应进行限制,比如可以约定子公司对母公司没有表决权。 3、扩大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它通过法律形式赋予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是,相对于大量的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事件的发生,公司法规定的请求权范围相对来说依然十分狭窄。在公司发生僵局、大股东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和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以及股东个人原因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出现时,处于困境的小股东仍无法退出公司。因此,在章程中,应当具体规定小股东退股的条件与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条件。尽量保证在大股东擅自决策造成公司财产、信誉受到一定损失,或者大股东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况时,小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4、争取董事长和经理分设。在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大多一股独大和绝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往往在公司董事会中占大多数,董事长常常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担任。如果董事长和经理再由一人担任,将造成决策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小股东均失去说话的权利。公司法中虽然未有对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应分设的规定,但小股东可以争取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两职不得一人担任的条款。 5、建立股东审计请求制度。即在章程中约定当股东对公司财务情况存在疑义时,有权直接从公司外部聘请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情况 进行审计。 新公司法中有一部分条款未明确限制公司的制定,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的一些改变也可帮助实现小股东权益最大化: 1、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资本平等原则,只要不是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相同出资的股权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而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这也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的体现。但是,绝对平等会造成权力的过度集中,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会带来消极后果。因此,可以考虑在上述法律的授权之下,小股东同大股东协商,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不按出资比例进行营利分红。公司法规定按出资比例分红,但同时规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就给小股东留下了一个可以争取的空间。事实上,资金的投入只是公司得以生存发展的一个主要条件,但不是唯一的条件。技术、人才等多种因素对公司都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小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章程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约定公司的分红比例。 总之,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更取决于小股东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运用。而新公司法的存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如果小股东们能再把握章程修订的机会,把有利于自身的制度约定到章程中,小股东尤其是封闭式公司中的小股东受压制的状况将逐步得到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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