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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_0

2017-10-07 4页 doc 15KB 1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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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_0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_0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 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话题: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锁骨骨折 肋骨骨折 心理治疗 伤残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_0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的暂行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_0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 规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话题: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锁骨骨折 肋骨骨折 心理治疗 伤残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考虑在出院15-30天后进行伤残评定。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1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 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2)对于有着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1个级别。(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应较高,Ⅷ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Ⅷ级以上功能障碍的,对侧肢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晋级评定。(6)关节损伤假体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置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Ⅸ级残。(7)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3,六个月后进 行,且必须经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行精神医学检查和/或物理学检查,伤残等级须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8)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9)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2)工作中受伤人员,如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能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有着明确委托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着明确要求,签署鉴定协议书后,可以按上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3)上述两标准中对伤残等级评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前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劳动能力丧失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 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四)误工休息时间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休息时间。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休息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休息时间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休息时间应评定为出院后3,六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止。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2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1、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休息时间”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2或 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休息时间。2、伤残七级以上瘫痪、精神障碍、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时间可以等同于“误工休息时间”。3、其他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时间的情况六十岁以上、14岁以下的;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的等。4、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精神智力障碍、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定机构不适合评定具体时间),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其他未列入的损害,只要永久影响生活自理五项之一或以上的,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六)残疾辅助器具1/4 1234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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