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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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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5]181号 2005-11-0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5]181号 2005-11-0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  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 “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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