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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

2017-12-20 24页 doc 50KB 6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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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律师惩戒 律 师 惩 戒 杨树欣投诉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及王永和律师、 王义勇律师(原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3月9日,投诉人以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诚所)王永和律师及原京诚律师事务所所现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凯所)王义勇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6月立案审查,京诚所、王永和律师及王义勇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7年2月9日,本会就该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杨树欣、张...
律师惩戒
律师惩戒 律 师 惩 戒 杨树欣投诉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及王永和律师、 王义勇律师(原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3月9日,投诉人以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诚所)王永和律师及原京诚律师事务所所现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凯所)王义勇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6月立案审查,京诚所、王永和律师及王义勇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7年2月9日,本会就该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杨树欣、张钰堇(投诉人之女)及被投诉人京诚所主任王永和律师到场参加听证,永凯所王义勇律师未到场参加听证。双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5年3月23日投诉人杨树欣与京诚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京诚所代理投诉人与解放军7453工厂债务纠纷一案,合同约定京诚所指派王义勇律师为代理人,杨树欣向京诚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交付5万元,其余结案时交付。同日,京诚所向投诉人出具了代理费为5万元的收据1张。(2)根据代理合同第8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二审)结束(判决、调解、和解、撤诉)之日止”可以确定,投诉人对京诚所的委托事项为一审和二审诉讼。(3)2005年4月至7月,王义勇律师向有关单位作了调查取证。(4)2005年10月王义勇律师提出调离京诚所转往永凯所,投诉人出具了“当事人声明”,要求案件由王义勇律师带到永凯所继续办理,王义勇律师也作出“说明”,愿意继续办理该案。但投诉人与京诚所、永凯所没有签订案件转所办理的。(5)京诚所向王义勇律师出具证明,表示王义勇律师在办理该案中没有提成。(6)从2005年11月开始,投诉人多次到京诚所要求退费,均未获得京诚所同意。(7)至本会纪律委员会受理杨树欣投诉至今,京诚所受理的杨树欣债务纠纷一案尚未向法院起诉。(8)永凯所于2005年9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王义勇律师于1993年9月开始在四川省执业,于2004年8月从重庆市经冠律师事务所调入京诚所执业,是该所专职律师,2005年10月调入永凯所,是永凯所合伙人之一。2006年5月,因身体原因,王义勇律师向永凯所提出申请2006,2007年度不在北京注册,永凯所同意。王义勇律师至今尚未办理注册手续。(9)王永和律师于1989年1月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于2003年4月从山西省转入京诚所执业,2004年4月成为京诚所的合伙人,现王永和律师为京诚所主任。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投诉人要求退还5万元代理费的问题,本会认为,京诚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应当勤勉尽责办理好委托事项,虽然投诉人在王义勇律师调离京诚所时要求该案仍由王义勇律师继续办理,王义勇律师也表示愿意继续办理,但京诚所并未明确表态,并未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转由他所办理达成协议未就案件材料转交他所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就该案的相关代理费转付他所。因此,应当认定该案仍然应当由京诚所继续办理。该案原承办律师虽然做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时至今日,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京诚所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投诉人委托的事项是一审和二审诉讼,因此,可以确认京诚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时还由于未及时诉讼,为委托人带来了诉讼时效过期等潜在风险。投诉人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故本会认为,京诚所应当退还代理费5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在王义勇律师调出京诚所、投诉人未与京诚所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京诚所应妥善处理,指派其他律师继续代理。京诚所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第67条的规定,应受到行业纪律处分。(2)被投诉人王义勇律师在调离京诚所后,虽然表示愿由其本人继承代理,但在投诉人、京诚所、永凯所三方没有明确达成书面协议并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王义勇律师明知或应当知道与投诉人形成委托关系的受托方仍然是京诚所,应由京诚所委派其他律师继续履行委托事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义勇律师在调离京诚所后将原由其承办的投诉人委托事务的相关案卷材料和已代理的情况向京诚所办理 交接手续,客观上妨碍了京诚所继续履行受托义务。王义勇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38条、第89条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3)被投诉人京诚所及王永和律师在收取委托人的代理费后,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正式收费发票,但京诚所仅向投诉人出具了收据,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9条、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京诚所退还投诉人杨树欣律师费5万元人民币。(2)给予京诚所及王永和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3)给予永凯所和王义勇律师通报批评的处分。 2007年3月28日 纪律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后,京诚所、永凯所及王永和律师分别提出复查申请,本会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维持纪律委员会对王永和律师及京诚所的处分决定;撤销了对永凯所的通报批评的处分。 孔德成投诉 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及李秋章律师 2006年9月11日,投诉人孔德成以隐瞒律师身份、私下接受代理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坤所)。本会纪律委员会于同月立案审查,元坤所及李秋章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7年3月30日,本会纪律委员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被投诉人李秋章律师、元坤所代表陈占民律师及投诉人孔德成到场参加听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查明:(1)李秋章律师,执业证号:0119991105327,2003年1月首次在北京市司法局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同时开始在元坤所执业。(2)2003年9月10日,元坤所与蓝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李秋章律师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为该公司提供法律帮助。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元坤所未与蓝盾公司续签上述委托代理合同。(3)2006年4月3日,孔德成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蓝盾公司。(4)元坤所就孔德成一案未与蓝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5)2006年5月1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李秋章律师以蓝盾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但元坤所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所函。(6)2006年7月2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19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蓝盾公司代理人李秋章的身份为蓝盾公司法律顾问。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投诉李秋章律师隐瞒律师身份、私下接受代理的问题,本会经审查认为,李秋章律师是受元坤所指派作为蓝盾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元坤所也在向本会提交的申辩材料中和听证会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投诉人的此项投诉不能成立,本会不予支持。(2)本会认为,李秋章律师是否以律师身份出庭与本案判决能否执行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李秋章律师作为蓝盾公司的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没有义务为投诉人提供蓝盾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信息,因此投诉人要求李秋章律师承担债务和提供蓝盾公司相关情况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3)元坤所接受蓝盾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法律服务,没有与蓝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尽管蓝盾公司曾与元坤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到期,且法律顾问合同与专项诉讼代理服务毕竟不是同一个法律服务。本会经审查认为,作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和指派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元坤所应与蓝盾公司签订专项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情况是否特殊以及是否收费都不能成为元坤所指派李秋章律师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的理由。元坤所及李秋章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15)款、第9条(5)款、《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5)款及《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0条等规定,应予以纪律处分, 同时本会将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本会还认为,有关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及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规定,在司法行政机关、全国律协及本会颁布的各项规章、行业规范中多有体现。尽管元坤所辩称此案件情况特殊,希望借此案件能够使得委托人继续聘用该所为法律顾问,但是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元坤所应当明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元坤所却以拓展业务为由,置执业规范于不顾,违规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足以说明元坤所在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更为严重的是,元坤所及李秋章律师不仅没有正确认识到自身在管理上及执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问题,还在本会纪律委员会就此案召开的听证会上,多次强调并坚持律师事务所有权不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可以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等错误认识,严重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元坤所及李秋章律师的此种错误观念应当受到严肃批评,并且应当认真学习规章制度、行业规范,提高自身素质,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4)关于投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6条、第7条的规定,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成为投诉人。本会亦可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8条的规定,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本会认为,只要社会公众认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就可以向律师协会投诉。故,投诉人认为李秋章律师存在违规行为,有权向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协会不能拒绝社会公众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至于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将会在调查核实之后作出认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主体适格。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15)款、第9条第(5)款、第14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3条、第9条、第14条第(5)款,《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12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元坤所通报批评的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给予李秋章律师警告的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3)投诉人投诉的其他事由不成立,本会不予支持。 2007年4月5日 陈秀英投诉 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及陈枢律师 2006年3月14日,投诉人陈秀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联所”)及其主任陈枢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等。同月,本会纪律委员会立案审查。京联所及陈枢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7年3月30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京联所主任及被投诉律师陈枢参加了听证会,代表该所及其本人发表了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陈枢于1984年在辽宁省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在辽宁省铁法市铁法律师事务所执业。1999年9月从深圳市国兴律师事务所转入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执业。2000年8月至2001年6月在同昊林律师事务所执业。2003年9月成立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为该所主任。执业证号:W0119841105824。(2)京联所注册办公地址原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方星园二区甲1号楼,有出租人1997年的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内容为证。后来在2003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楼编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方星园二区1号楼,双方依据新的编号订立了合同。按房产证登记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方星园二区甲1号楼并登记为注册地址的行为事先经过市司法局主管人员的口头同意;京联所确实在该小区8号楼租用办公室两套,并且没有登记为办公室地址 ; 但是,该租用而没有登记行为事先确实经过市司法局主管人士的口头同意。(3)京联所确曾在距二中院30米处之马路对面面向马路设立广告标志牌 ;同时在楼外墙面上、楼道等处悬挂、张贴广告标志牌多处。内容除地址、电话外,还有“司法机关正式批准”、“教授免费答询”、“京联所中文网址:十佳律师在线”、“高级律师”、“十佳律师”等字。(4)京联所确曾在十佳律师在线网站上宣传由“高级律师”、“省级十佳律师”、“原司法部律师”组建,又有“教授加盟”;“承办过一些国内外较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等。(5)陈枢律师确曾于1991年被辽宁省司法厅、省律协评为“全省最佳刑事辩护人”;于1993年被辽宁省人事厅评为二级律师 ;赵晓丹确系法学教授并为京联所兼职律师;京联所确实办理过涉外案件。(6)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认定投诉人所称京联所和陈枢律师吹嘘是二中院附近唯一合法律师事务所。(7)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认定陈枢律师有向驻地居民按每带来一个咨询人给其5元人民币介绍费的行为。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无论投诉人陈秀英与被投诉人是何种关系、或者何种背景,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7条规定,其有权对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进行投诉,其投诉主体资格符合有关规定。(2)关于被投诉人的注册办公地址问题,被投诉人在与出租人订立合同时,按当时楼上显示的楼号填写合同内容并无不妥,而在稍后向北京市司法局登记注册地址时,依出租人房产证载明的楼号注册亦无不当。因房产证记载楼号与实际楼号不同导致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不同,系客观原因所致,不是被投诉人故意编造或者伪造。况且,在登记之前,被投诉人就如何登记征求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获得同意。因此不能认定被投诉人伪造材料、骗取司法机关开业登记。本会对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予支持。(3)关于多处设点、私自设点办公问题,被投诉人在答辩中承认,在小区1号楼105、106室之外,还在8号楼另租两套住宅作为律师办公室。本会认为,被投诉人在8号楼租用办公室时就是否登记征求过司法主管部门人员的意见,得到了许可,并不在存在违规之处。(4)关于被投诉人陈枢在对外宣传中自称为“高级律师”、“十佳律师”、“司法部律师”问题,本会认为:被投诉人提供的职称证书中有“高级”字样,系指被投诉人陈枢的职称为高级职称,但高级职称并不等同于高级律师。陈枢对外宣传自己为高级律师是无依据的。即使陈枢律师可以被认定为高级律师,考虑到该职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行政色彩以及时效性和地域性特点,陈枢在现今的首都北京对外宣传自己为高级律师是不合时宜的,是应该被禁止的行为。《司法部关于律师、公证员评聘职务后对外称呼的通知》规定,律师评聘相应专业职务后,在对外称呼上,包括刊登启事、印制名片等方面,仍统称律师,而不得冠以职务等级。陈枢律师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8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虽然陈枢于1991年被辽宁省司法厅、省律协评为全省“最佳刑事辩护人”,但不能因此被认为是“十佳律师”,因为“最佳刑事辩护人”和“十佳律师”的概念显然不同。现在律师业务越来越广泛,不仅有刑事代理更有民事、行政代理以及非诉讼业务、国内、涉外业务等。“最佳刑事辩护人”只是辽宁省有关部门对陈枢在1991年期间在刑事辩护方面的成绩给予肯定和表彰,并没有涉及民事代理、行政代理、非诉讼等方面的成就。这种表彰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以及时效性、地区性和单科性特点,陈枢律师仅以15年前的辽宁省本省内的“最佳刑事辩护人”之称号,15年后在首都北京宣称自己为“十佳律师”显然是不合适的,明显拔高了自己,极易对社会公众、现有及潜在客户造成误导。陈枢律师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8章、《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第40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虽然陈枢律师在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的执业证书确系于2000年由司法部签发,但是因此就自称为司法部律师是片面的和不符合实际的,容易被不知情的社会公众理解为是直接被司法部雇用而直接服务于司法部的律师,明显有故意误导社会公众之嫌。因为即使当时是司法部直属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也是直接受雇于律师事务所,属于律师事务所管理,而不是司法部直接雇用、任命的律师,更不是直接服务于司法部的律师。司法部签发执业证书给某律师只是司法部对其 所在律师事务所直接管辖的结果,这并不明示或默示表明直接雇用该律师的单位为司法部,更不表示该律师为司法部所属,或者是部级律师。陈枢律师作为执业多年的老律师,对于我国律师业的发展轨迹以及国办所的改制早已完成、已经没有所谓部办所的事实应该很清楚,陈枢律师利用其在律师事务所改制前曾经短期持有司法部签发执业证书的情况,向社会公众自称为司法部律师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时宜,显然是有意误导社会公众和客户。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京联所、陈枢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2)被投诉人答辩中提及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违规情况,本会不予审查。建议被投诉人另行对有关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正式向本会提起投诉或经其他合法途径解决。(3)投诉人投诉的其他投诉事由不成立,本会不予支持。 2007年4月9日 蔡凤仪投诉 北京市华风律师事务所及李勇律师 2006年2月22日,投诉人蔡凤仪以未开具正式收费票据及律师代理不尽职等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华风律师事务所(下称华风所)及该所李勇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3月31日立案审查,华风所及被投诉律师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7年2月9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蔡凤仪及华风所代表王书玉到场参加了听证,被投诉律师李勇未到场参加听证。双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6年2月9日,投诉人与华风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投诉人委托华风所协助办理购买“霁月园”签约及入住相关事宜。华风所指派的承办律师是李勇。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1800元,应当由投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向华风所全部支付。协议对于代理费的退还条件未明确约定,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投诉人不交齐代理费则协议不能生效的约定。(2)上述协议签订后,投诉人支付了500元代理费。2006年2月9日华风所给投诉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收据》,并注明“凭此收据换发票”字样。(3)投诉人向本会提供了一份签订于2006年2月16日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投诉人委托华风所协助办理绿岛家园17号楼4单元601号的二手房买卖事宜。该协议上载明的代理费为5000元。该协议上仅有承办律师李勇的签字,没有华风所的印章,也没有投诉人的签字。(4)2006年2月16日投诉人与李勇律师签订《代付费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由投诉人委托被投诉律师向华风所转交代理费4000元。该委托书上有投诉人和被投诉律师的签字。被投诉律师亦对收到了上述4000元现金不持异议。(5)2006年2月16日,被投诉律师为帮助投诉人购买绿岛家园的二手房,陪同投诉人一起到位于门头沟的北京置家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洽谈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6)2006年2月23日,投诉人到华风所投诉李勇律师并与华风所协商处理纠纷。华风所接待了投诉人,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同时告知投诉人对刘勇律师私自收费的问题,该所并不知情。投诉人当时还向华风所表示愿意支付700元的代理费。(7)在华风所致本会的意见中,华风所表示在其接待投诉人的投诉后,找李勇律师进行了谈话,获悉了李勇向投诉人私自收取4000元代理费一事。(8)2006年3月6日,华风所对投诉人已经支付的500元开出了一张付款人为投诉人的发票(发票号码为:21847379),项目为代理费。(9)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华风所代表证明,李勇律师已就其与蔡凤仪签订第二份协议及收费情况向所里进行了汇报。因为所里有规定,须两份协议一起盖章后才能收费开发票,所以在李勇律师交来一份协议时华风所未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收取李勇律师交来的代理费。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本会在审查过程中查明,投诉人向本会出示了其与华风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06年2月9日,该合同上有华风所的印章,亦有投诉人和李勇律师的签名。在投诉人、华风所及李勇律师三方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均对此份合 同的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本会对该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认可。第二份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投诉人和华风所。但是该份合同上没有华风所的印章,也没有投诉人的签字,而仅有并非合同一方主体的李勇律师的签字,并且华风所在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该所就此事并未与投诉人建立代理关系。本会认为,该份合同因缺少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华风所的签署或追认而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华风所在得知李勇律师代表华风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李勇律师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妥善处理。并且,其向本会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其代表在听证会上的表述相矛盾。通过听证调查及听证会后华风所提交的材料证实,李勇律师已就其签订协议情况及收费情况及时向华风所进行了汇报,华风所对此已经知晓,而并不是像华风所此前所说是投诉人于2006年2月23日被投诉后才知晓,只是华风所鉴于所里内部规定而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及收费。华风所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上述行为表明华风所有失诚信,且有可能导致本会对此投诉错误处理。本会认为,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华风所在处理投诉人对李勇律师的投诉中没有坚决执行管理,甚至认为李勇律师不接受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就无法解决投诉人的投诉,客观上纵容了其律师不服从事务所的管理。华风所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应受到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2)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4500元代理费的问题。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投诉人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时交给华风所500元,华风所开具了收据。对此投诉人和华风所及李勇律师均予以认可。本会认为,华风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协议生效条件的情况下,竟然以“投诉人不交齐代理费则协议不能生效”这种与基本法律常识相悖的理由作为抗辩投诉的依据,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而且表明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差。该所应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执业水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同时,华风所于2006年3月6日被投诉后才为当事人出具收费票据,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应予行业纪律处分。现投诉人要求退费,华风所亦同意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本会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投诉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交给李勇律师4000元代理费的问题:本会认为,李勇律师应将4000元代理费退还投诉人。(1)该代理费是依据2006年2月16日的委托代理协议而发生的,而此份委托代理协议华风所并未盖章,且不予认可,故李勇收取该费用无合法根据。(2)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及收取律师费的主体本应为华风所,而不是李勇律师个人,李勇律师无权收取及扣留该笔代理费。李勇律师虽然作了一定的工作,但由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收取代理费的根据,李勇律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会认为,李勇作为执业律师,其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李勇律师在华风所未同意授权也未追认与投诉人建立第二个委托事项代理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及时退还投诉人交纳的费用并终止代理活动。但李勇律师没有恪守执业规范,在与投诉人发生争议时,也没有服从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再次违反了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给予行业纪律处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9条、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同意华风所将收取的500元代理费退还给投诉人。(2)责令李勇律师退还投诉人代理费4000元。(3)给予华风所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4)给予李勇律师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 2007年4月9日 李喜珠(又名李玺珠)投诉 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 2006年3月2日,投诉人以指派非律师进行律师执业活动及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安达所)。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5月立案审查。盛安达所及承办律师周金泽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 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7年2月9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的代理人程洪波及盛安达所代理人周金泽律师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3年10月15日,盛安达所与投诉人李喜珠签订了(2003年)经诉仲字第550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盛安达所接受委托,为李喜珠与马明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一审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 “第二项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李喜珠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办案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8500元;委托方应当如实、全面提供与工作有关的情况、资料和文件。如果发现委托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受托方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关系,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代理合同中没有指定承办律师,盛安达所代表人一栏的签名是王中旭。该合同上加盖有盛安达所公章。(2)2003年10月31日,盛安达开具了金额为18500元的收费专用发票。(3)2003年11月3日,李喜珠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支付令申请书。2003年11月28日,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朝民督字第25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上述支付令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上没有写明李喜珠的代理人。(4)2004年2月17日,王中旭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投诉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表示委托王中旭为其与马明良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旭的身份为盛安达所行政主任,委托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王中旭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5)2004年2月17日,王中旭代表投诉人参加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在开庭笔录上王中旭的身份为盛安达所律师。(6)2004年2月18日,投诉人李喜珠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结案,终止(2003年)经诉仲字第550号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没有签订终止协议,盛安达所没有退还律师费。(7)2004年3月1日,王中旭出具手写收条“今收到李玺珠贰万元整”。(8)2004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5036号判决书及第5039号判决书,二案均判决李喜珠胜诉。二份判决书中写明李喜珠的代理人是王中旭,身份为盛安达所行政副主任。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投诉盛安达所指派非律师的问题。盛安达所主张该案由该所律师周金泽承办,投诉人李喜珠不认可,盛安达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金泽办理了该案,而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所认定的李喜珠的代理人为盛安达所行政副主任王中旭。盛安达所在收接案过程中,由非执业律师担任的行政主管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接受委托后,没有为投诉人指定承办律师,而是由非律师与投诉人联系。同时,盛安达所在与投诉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王中旭离开盛安达所后,并没有及时告知投诉人上述情况,使投诉人误认为王中旭仍是盛安达所律师。盛安达所在程序上违反了本行业公认的执业操作规程,其行为构成了指派非律师执业、为非律师执业提供便利,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2)关于投诉人与盛安达所之间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盛安达所在终止与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时没有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要求办理终止委托手续。即便委托人李喜珠出具了同意终止委托协议的书面声明,但由于盛安达所尚未完成委托事项,且是在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应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已完成工作部分的律师费、确定应退还的律师费等事项,从而避免矛盾的发生。建议盛安达所在今后的工作中完善本所的终止代理关系的程序,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3)关于李喜珠主张的要求盛安达所退还代理费的问题。盛安达所在接受委托后没有指派律师为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故,其收取的代理费应退还给投诉人。(4)关于王中旭收取的好处费24000元的问题。虽然法院的判决上载明的王中旭的代理身份为盛安达所行政副主任,但是通过王中旭提交给法院的有关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王中旭是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而且投诉人亦认同如再用盛安达所可能还要再支付一笔较高费用的说法,可以认为投诉人李喜珠在向王中旭交付20000元及4000元时,明知其委托的是王中旭个人。同时,由于王中旭并非执业律 师,对其行为本会无权处理,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将解决其与王中旭之间的问题。故,盛安达所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16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盛安达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2)责令盛安达所向投诉人退还代理费18500元。 2007年4月10日 胡伟投诉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及皇甫卫律师 2006年3月1日,投诉人胡伟以被投诉律师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泰所)及皇甫卫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3月立案审查。华泰所及皇甫卫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7年1月23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胡伟及其代理人胡秋友、被投诉人皇甫卫以及华泰所代表王郁生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4年9月23日,投诉人与华泰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华泰所指派皇甫(大)卫律师为投诉人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约定投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2000元,案件结束后付剩余2000元,交通、差旅、通讯等费用1000元,华泰所于签约当日向投诉人出具了2000元正式发票。(2)2005年3月10日,王利萍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在方庄法庭进行的庭审。(3)2005年4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丰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伟的诉讼请求,其中载明投诉人的代理人为华泰所王利萍律师。(4)2005年4月23日,投诉人对(2005)丰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要求撤销该判决。2005年7月22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丰民监字第112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投诉人要求再审的请求。(5)2005年6月,因投诉人对皇甫卫律师不满,华泰所更换了赵存亭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再次提起诉讼,未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未收取律师费,再次提起的诉讼以二审投诉人撤回上诉终结。(6)2005年6月14日,投诉人向华泰所赵存亭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存亭担任其与李素芬财产权属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出庭、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申请鉴定、评估;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7)2005年6月13日,赵存亭起草了调取证据申请书。(8)2005年7月13日,赵存亭参与了该案的庭审,并写了代理词。(9)2005年1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丰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伟、陈作恒的诉讼请求,其中载明投诉人的代理人为华泰所赵存亭律师。(10)2005年11月10日,胡伟向华泰所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赵存亭担任其与李素芬居住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出庭、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申请鉴定、评估;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11)2005年11月10日,赵存亭律师起草了针对(2005)丰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12)2005年11月15日,华泰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所函,告知胡伟、陈作恒诉李素芬居住权案件,原告已委托华泰所赵存亭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13)根据赵存亭律师的工作,2005年12月27日,投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14)华泰所未提供投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卷宗。(15)皇甫卫律师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承认其收到投诉人1000元交通费,未交到所里,也未给投诉人任何票据。(16)皇甫卫律师1997年开始在山西省执业,2004年5月转入华泰所执业。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称华泰所共收取了其5000元代理费的问题。经本会审查华泰所收到代理费2000元,皇甫卫律师收到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0元,其余2000元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华泰所及皇甫卫律师也予以否认,故,对于投诉人所称的其余2000元本会不予认定。(2)关于投诉人称王利萍律师代为出庭没 有获得其许可的问题。投诉人向本会提交了2004年3月10日开庭时王利萍律师的庭审记录,显然变更王利萍律师作为代理律师是经过投诉人本人同意的,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手续。因此,华泰所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投诉人此项投诉本会不予支持。(3)关于投诉人称皇甫卫律师将重要证据户口卡丢失的问题。投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会对此项投诉不予支持。(4)关于投诉人所称耽误上诉期的问题。因投诉人与华泰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是“一审”,投诉人当庭收到判决,应当知晓上诉期限,因此,不存在皇甫卫律师耽误其上诉期限的问题。故,本会对此项投诉不予支持。(5)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皇甫卫律师收取了投诉人交通费1000元后,没有及时交到所里,也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与投诉人据实结算。皇甫卫律师的行为构成私收费,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6)华泰所在更换投诉人的代理律师以及指派律师免费为投诉人代理二审时,未与投诉人补签委托代理协议,华泰所在此方面存在瑕疵。同时,华泰所及皇甫卫律师未能提交代理该案的工作卷宗。皇甫卫律师称交给投诉人母亲但未办理借出手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皇甫卫律师未尽到审慎的保管义务,华泰所亦应承担管理不善、监督不利的责任。华泰所及皇甫卫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第14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16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华泰所及皇甫卫律师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2)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成立,本会不予支持。 2007年5月10日 刘善彬投诉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2006年4月19日,投诉人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忆通所)及刘晓原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审查,忆通所及刘晓原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7年4月27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刘善彬及投诉人代理人王亚光,忆通所代理人刘传武及刘晓原律师参加了听证会。双方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了听证小组的询问。查明:(1)2002年7月,隆城公司第三分公司将污水工程转包给田振义,田振义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投诉人。投诉人与李书堂系合伙关系,投诉人负责与田振义结算及工人伙食,李书堂负责招募工人,施工考勤及工程质量进度。工程完工后,隆城公司与田振义之间已结算,田振义与投诉人之间亦完成结算。(2)一审判决投诉人和李书堂共同给付拖欠的45名民工的工资。(3)二审庭审中,被投诉人承认:“委托书是李书堂给我的”,在对方当事人对被投诉人是否经委托人本人授权存在质疑的情况下,陈军龙等38名原告没有到庭确认。因被投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授权其代理诉讼,法院无法确认债权人的主体身份,故裁定驳回陈军龙等38人的诉讼请求。(4)二审中,有陈永亮等7原告到庭对被投诉人的代理诉讼行为进行确认,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5)根据被投诉人代理案件的原始卷宗记载,被投诉人与李书伟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均有相应委托人的签名,且有相应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6)(2006)安县证民字第168号、169号公证书,证明李社群等8人、张卡飞等29人因与刘善彬、李书堂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于2006年3月27日委托孙国林为诉讼代理人。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弄虚作假,编造45名原告名单,在没有授权委托和原告在起诉书上签名的情况下,擅自以代理人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与本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投诉人称,被投诉人与涉案另一被告李书堂串通,在法庭上一呼一应,互相配合,损害投诉人利 益的投诉,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会不予支持。但是,本会注意到被投诉人承认相关原告对被投诉人的委托书是又被告之一的李书堂交给被投诉人的,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本行业有关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规范,应当予以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3)关于投诉人称45名委托人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被投诉人擅自以代理人的名义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本会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投诉人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手续,特别是在多人(群体诉讼)共同委托的案件中,应完善推选诉讼代理人手续。但是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3211号及135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会间接了解到:被投诉人在二审开庭期间当庭承认“委托书是李书堂给我的”。因此,本会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可以断定一审诉讼的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加之被投诉人在本会要求提交证据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适当履行了委托手续审核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投诉人的此点投诉,事实成立。在本会受理案件后,被投诉律师不积极反思自己的工作态度,却以种种理由为自己开脱,违反了律师诚信执业的基本准则。根据《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4)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在办理重大案件和群体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时,应向上述机关备案通报的规定,忆通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刘晓原律师承办的案件属于群体诉讼案件性质,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没有如实备案通报,对此特提出批评。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13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刘晓原律师训诫的处分。(2)投诉人的其他投诉事由不成立,对其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2007年5月30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投诉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及杜洵律师 2005年4月25日投诉人以违反职业道德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都所)杜洵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审查,君都所及杜洵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查明:(1)2004年6月1日,张爱华与君都所签订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君都所指派被投诉人为陈振山提供法律帮助,同日张爱华支付律师费6000元,君都所出具收据(非服务业专用发票)。(2)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和7月7日两次在海淀分局看守所会见了陈振山,在两次会见笔录中,陈振山均没有提及有刘茂堂是他的同案犯。(3)2004年6月6日,车志凤与君都所签订了辩护《委托协议》,君都所指派被投诉人为刘茂堂涉嫌盗窃的辩护人,8月24日车志凤支付律师费3000元,君都所出具收据(非服务业专用发票)。(4)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5次到昌平分局看守所会见了刘茂堂,刘茂堂均没有提及有同案犯陈振山。(5)昌公诉字(2004)400号起诉意见书及京检一分刑诉字(2004)第160号起诉书均没有将陈振山作为刘茂堂的同案犯。(6)2005年4月28日和5月20日,被投诉人作为刘茂堂的辩护律师在北京市一中院出庭辩护。(7)2007年2月28日,君都所开具了付款人为车志凤的代理费3000元发票一张。同日,君都所出具了付款人为张爱华的代理费6000元发票一张。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根据双方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会认为:投诉双方对于事实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陈振山是否与刘茂堂属于盗窃案的同案犯。本案中,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振山是刘茂堂盗窃案的同案犯,并且被投诉人会见陈振山、刘茂堂二人的会见笔录、刘茂堂的同案梅涛、许国华的供述、昌公诉字(2004)400号起诉意见书及京检一分刑诉字(2004)第160号起诉书均证明陈振山、刘茂堂二人不是盗窃案件的同案犯,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2)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君都所在向张爱华、车志凤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开具正式的服务业专用发票,只是出具了收据,该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 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鉴于君都所已补开发票,故本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9条、第14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君都所通报批评的处分。(2)投诉人的投诉事由不成立,对其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5月30日 卢慧彬投诉 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及乔祥国律师、 郭京克(原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2004年11月15日,投诉人卢慧彬以在代理案件时用非律师人员假冒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北所)及乔祥国律师、郭京克。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4年12月对该案立案审查。乔祥国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中北所没有按照本会要求提供相应的审查材料,本会对中北所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处分。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5月26日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卢慧斌未到场参加听证,被投诉人中北所主任苏俊友、乔祥国及原中北所工作人员郭京克到场参加了听证会陈诉了意见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4年8月19日,投诉人与中北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孙玉兰、卢慧彬)因房屋租赁纠纷委托乙方(中北所)代理,乙方指派中北律师事务所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起诉、应诉、陈述事实、法庭辩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理费为二千五百元,支付方式为预付一千元,领判决时再支付一千五百元。该协议中没有列明具体指派哪位律师承办此案。(2)在2004年10月9日、2004年10月26日安贞法庭的开庭笔录及2004年10月26日的(2003)朝民初字第24033号民事裁定书上都载明原告(孙玉兰)的代理人为郭京克,身份是中北所律师。(3)经查,郭京克从未取得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从未成为本会会员。郭京克是中北所的工作人员而非执业律师。(4)在本会审查过程中投诉人卢慧斌请求本会对该投诉案中止审查,本会采纳了其意见。2007年6月,本会对此案恢复审查。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对郭京克的各项投诉的问题。本会认为,郭京克不是北京市执业律师,非本会会员,但其是中北所的工作人员。故,本会主要审查中北所及乔祥国律师在本案中有无违纪的行为,是否应受到行业纪律处分。从现有的证据看,人民法院认定郭京克的身份为中北所律师,据此,可以认为中北所为郭京克提供了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律师专用文书。中北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九项的规定,应予中北所相应的纪律处分。(2)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代理费、工商查询费的请求。本会认为,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以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为前提。本案中,投诉人到中北所进行咨询和委托,中北所安排郭京克进行接待与投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收取了代理费用,又指派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郭京克以律师的名义代理投诉人的案件。中北所向投诉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行业的服务质量要求,应当视为无效服务,不能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且投诉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000元代理费。根据《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第九章的相关规定,本会支持投诉人的主张,责令中北所退还投诉人2000元代理费。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工商查询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是律师事务所代收的,中北所应当将工商机关收取上述费用的有关票据及查询的结果交给投诉人。(3)关于投诉人投诉乔祥国律师的请求。本会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乔祥国律师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乔祥国律师的答辩意见本会予以采纳。但是,从乔祥国律师的答辩意见反映了中北所在接受委托后,没有指派执业律师按照律师执业规范进行代理,实质活动均由非律师完成,表明中北所存在严重的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事务所管理规范的行 为。(4)关于投诉人的要求赔偿请求。本会认为,该投诉请求已经超出了本会管辖范围,投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9条、第14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中北所公开谴责的处分。(2)责令中北所应当退还投诉人的律师费2000元,并将工商查询费缴费凭证及查询结果交给投诉人。(3)投诉人其他投诉请求不成立,驳回投诉人其他投诉请求。 2007年6月25日 班广廖投诉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及陈雅楠律师 2006年5月24日,投诉人以严重失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鼎所)及陈雅楠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6年6月8日立案审查,京鼎所及陈雅楠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7年5月17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班广廖、被投诉律师陈雅南及京鼎所主任张星水律师到场参加了听证。双方陈诉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4年11月16日,投诉人班广廖与京鼎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班广廖因民事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京鼎所)代理,乙方指派陈雅楠为甲方(投诉人)的代理人;双方还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贰仟元。双方对于其它费用,如交通、通讯等费用的支付没有约定。该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投诉人即向京鼎所交付了2000元,京鼎所未开具发票。(2)陈雅楠律师作为班广廖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案件审理,班广廖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了总计171162.83元的赔偿请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班广廖部分请求,共计52178.88元。(3)京鼎所于2005年8月退给班广廖律师费1690元。(4)投诉人对该案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要求被投诉律师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请求,本会认为,投诉人该项投诉请求已经超出了本会的权限范围,故本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京鼎所及陈雅楠律师在收取投诉人班广廖2000元律师费后未开具发票,该行为违反了《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票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京鼎所及陈雅楠律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被投诉律师已退还代理费1690元,京鼎所对自己的不规范行为确有悔改认识,并采取了相应的整改措施,本会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京鼎所应当退还没有开具发票的310元代理费。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驳回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的投诉请求;(2)给予京鼎所训诫的处分。(3)责令京鼎所退还投诉人余下的代理费310元。 20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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