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辩护
研究
—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
赖早兴
内容提要 由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 和控制能力 , 某些精神病人
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或无法控制 , 因而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 精神病也就成 了刑事辩
护的重要事由。 在美国刑事审判中 ,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 判例法与刑事立法共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
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在美国 ,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精神病法律
处于变化之中, 吝法域标
准不一 ;精神病辩护的提出、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 与证明标准、裁定及专家证人的作用有其特点; 因精神病而判
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形成了特定规则。 我们可以借鉴其制度的某些合理 因素 ,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关键词 精神病辩护 存与废 法律标准 审理 关押与释放
我国《刑法》第 18 条规定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 经法
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 。 因此 , 精神病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重要事由。 近年来频发的重大刑
事案件中均有精神病辩护事由的提出 , 例如马家爵案、邱兴华案 、黄文义案¹ ,辩护方均以精神病为辩护
事由加以辩护 。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精神病鉴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 并没有建立起精神病辩护制
度 。 由于我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完善 ,社会公众 、学者和司法人员对于精神病辩护存在的合
理性 、精神病的标准 、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和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等方面均存在理解上的
不一致 。 精神病辩护 ( In san ity D e fe ns e )是美国刑法的关键因素之一 , 其精神病辩护制度相对也较为成
熟 , 我们可以借鉴其某些成功经验 , 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 因此 , 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对美国刑事
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作些粗略的探讨 , 以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
一 、精神病辩护存废之争
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 , 关于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 。º 特别是一些针对
政治名人的暴力实施者被裁定无罪后 , 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呼声就愈加高涨 。 19 81 年约翰 · 欣克利
( Jo hn Hi nc kl ey )刺杀美国总统案» 就是很好的例子 。
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 一是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 。 因为精神病是无
·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
¹ 云南大学 2仪x) 级学生马家爵于 20( 妈 年 2 月 13 日至 巧 日先后将 4 名同学杀害 ;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农民邱兴华于 20 06 年 7 月 16
日杀死 10 人 ; 200 6 年 12 月 28 日广东省徐闻县龙塘镇龙来村人黄文义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一个花园小区室内将妻子 、儿子 、岳母 、
妻妹等 6 人杀死 。
º Ju lie E . G ra c h e k , Th e I n s an ity D efe n s e in t he Tw e n ty 一 Firs t C e ntu 叮 : H ow R e e e n t U ni te d St at e s S u p re m e Co u rt C a s e La w C an I m p ro v e th e
Sys te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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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I n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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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9 , 147 9 (2(X) 6 )
.
» 19 81 年 3 月 30 日 , 罗纳德 · 里根总统 ( Ro n al d Re ag an )前往位于华盛顿的希尔顿饭店出席建筑工会大会并发表演讲。 结束后 , 里根
经侧门离开饭店 , 正待上车时 , 混杂在记者群中的欣克利突然掏出手枪 , 瞄准总统连开数枪 , 导致多人重伤。 但审理中 , 陪审团基于
精神病的理由裁定欣克利无罪。 公众对欣克利的无罪判决十分愤怒。 无罪判决后的民意调查表明 , 约 90 % 的公众赞同取消精神病
辩护 , 主张惩罚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 。
10 6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罪辩护的理由 ,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 , 为了逃避惩罚 , 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 自己开脱罪责 , 其中就
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 。 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 ,行为人就无需对 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正是这
种诱惑 ,使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证 ,聘请经验丰富的律
师为其辩护 , 以开脱罪责 。 在 1夕81 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 , 87 % 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
且总是辩护成功 。¼ 二是认为精神病辩护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 。 既然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
用 , 行为人 (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精神缺陷但不符合精神病标准的人 )就可能存在侥幸心理 , 认为
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后可以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逃脱惩罚 。 三是精神病辩护成立后 , 行为人不能受到刑
罚的惩罚和接受矫正 , 难以和其他犯罪人一样作为正常人回归社会 , 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 。 有人认为 :
“废除精神病辩护就可以使社会免于这些危险者的危害。 ” ½
不过 , 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 。 首先 , 他们认为 , 精神病辩护被滥用的观点是
一种臆测 , 没有经验研究作为基础 。 相反 , 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 , 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
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 , 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则更是极为罕见 。 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 19 80 年
为例 , 美国全国仅有 2542 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 。 对美国八个州的研
究表明 , 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百分之一 。 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
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 。 其次 , 他们认为 , 不但精神病辩护可能被不当利用而有
损刑罚的必然性 , 其他的辩护理由也存在同样的缺陷 。 如果有这一缺陷就要废除的话 , 其他辩护理由存
在的必要性均可受到质疑 。 退一步说 , “即使这样的理由正确 , 这也不是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 ,相反应
当教育公众精神病辩护的实际意义之所在” 。 ¾ 第三 , 他们认为 , 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
接无罪释放 , 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 , 或行为人危及 自身安全时 , 均应当被移交给精神
病管理机构或监狱 。 这实际上就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 。 第四 ,他们认为 ,惩罚那些非在 自由意志下
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不人道的 ;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已有相当长时间的历史 , 它已经成为美国广为接受的
法律规则 , 也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 。¿
19 79 年至 19 8 3 年 ,爱达荷 、蒙大拿和犹他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 , 将精神病学证据仅限于反驳公
诉方对犯意的证明 , 此三州拒绝将精神病作为积极辩护 , 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心理疾病或缺陷的证据 , 以
反驳公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主张 。 这实际上就废除了刑事案件中基于精神
病的无罪辩护 。À 19 95 年堪萨斯州制定法中同样结束了精神病辩护的历史 。 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合宪性受
到了诸多质疑 。 有学者认为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众多案件中均论及了精神病辩护问题 , 只是没有讨论精
神病辩护是否为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各州法院可以构建 自己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 并
不意味着精神病辩护不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 。 该学者认为 , 堪萨斯州不能废除精神病辩护 。Á
不过 , 废除精神病辩护并不是说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采信 。 实际上 , 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州
仍然承认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 以蒙大拿州为例 , 被告人有三个途径提交精神病或精神病
缺陷的证据 :一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资格时 , 二是审判中确定犯意时 , 三是量刑程序中 。 依据该
州法典规定 , 在审判中 , 表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作为某罪
要素的犯意 。 在诉讼中 ,被告人可 以证明他在危害行为实施时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 , 以削减公诉方证
¼ Jo s hau D re s s le r . U n d ers tan d i飞 C ri nti n al La w . N ew Y o rk : M a tthe w Be n d e r & Co m p an y , I n e . 2(X) l . p . 35 6 .
½ Ab rah am L . H al伴m , Th e In s a ni ty V e rd ie t , th e P盯e ho p ath , an d Po s t 一 A e甲 ittal C o心n e m e nt , 24 P a c . L . J. 1125 ( 19 93 ) .¾ 前引¼ , p . 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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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238 (20(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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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 爱达荷 、蒙大拿和犹他州并非是首先考虑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州 。 在 20 世纪早期 , 路易斯安娜、密西西比州和华盛顿特区曾制定法案 ,禁
止所有的心理状况的证据 , 不过因缺乏宪法基础 , 最主要的是违反了正当程序 , 这些法案最终没有成为法律 。
Á 前引¿ , 24 1( 2(X 又 ) .
10 7
中国法学 200 8 年第 6 期
明行为人具有犯意即“故意 ”或“ 明知 ” (“ p u甲o s ely” o r “ kn o w in gly ” )的证据的证明力 。
二 、精神病的法律标准
精神病的判定标准在法律中具有核心地位 , 因为它决定了什么样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因精神不
正常而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随着自然科学(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发展而进化 , “在过去
150 年的时间中 , 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 ” 。 另外 , 美国实行联邦制 , 有联邦法和州法两个法律系统 , 各
州的法制又存在程度不一的差异 ,各州精神病法律标准也不一致 。
1
. 迈克纳顿规则 ( M , N agh te n R ul e s )
英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确立于迈克纳顿 ( M’N ag ht en )一案 。 在该案的审理中 , 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
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 。 迈克纳顿规则的主要内容
即 : “在所有案件中 , 法院均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 , 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 ,并且任何人均拥有足
够的理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 , 除非相反的证明使他们相信行为人精神不正常 。 为了确立基于精神
病的辩护 , 必须明确证明在行为实施时被告人受精神病的影响 , 以至不知道他所为行为的性质 , 或即使
他知道行为的性质 , 他也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 。 ” ¾
美国精神病法律标准沿革于迈克纳顿案 。 在 19 54 年以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 (除两个州外 )均采
纳了迈克纳顿规则 。 不过 , 一些法院从意志方面对该标准进行了修改 , 即为那些明知其行为是错误
的 、但屈从于一种不可抵抗的冲动 、进而无法阻止自己去犯罪的被告人开脱罪行 。À
2一无法控制 ”标准 ( Irre s is tible Im p u lse T e s t )
阿拉巴马州法院在 Par s on s v . Al ab a m a 一案¾中确立 了“无法控制 ”标准 , 认为迈克纳顿标准太狭
隘 。 在案件的审理中 ,法院提出了一个这样的问题 : 当某人受脑部疾病的影响 , 虽然能区别对与错 ,
但事实上该疾病损害了他“对与错” 的选择能力时 , 他难道不是精神病患者吗 ? 该案的判决书阐明 ,
如果因为自由意志受损 , 被告人无法在对与错中作出选择 , 无法避免做有疑问的事 , 他应当被判无
罪 。 该标准为那些因为心理疾病而无法控制 自己行为的被告人提供了精神病辩护的可能 。 也就是
说 , 该标准认为 , 尽管行为人可能知道 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 , 即使他知道犯罪是错误的 , 但因为心
理疾病或缺陷 , 他们仍然不能控制 自己的行为 , 其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不负刑事责任 。 该标准用
诸司法实践表明 , 法院有意保护那些拥有迈克纳顿规则所描述的意识能力 、但缺乏意志能力足以控
制或抵制某行为的被告人 。
除阿拉巴马州适用 “无法控制 ”标准外 ,美国其他州法院很少采纳该标准 。 反对这一标准的理由
在于 :精神病的意识标准是充分的 , 因为那些控制能力存在缺陷的人意识能力也是有缺陷的 ; 心理健
康专家无法可靠地评估控制能力的缺陷 (特别是与犯罪行为相联系时 ) , 也难以区分无法控制与难以
控制 , 无法控制标准将会导致错误的精神病无罪判决 ;在运用无法控制标准时 , 裁判者所问的是 “某
人是否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 这与人有 自由意志 、应当为 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上的推定背道而
驰 。 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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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 , 54 ( 200 6 ) .
1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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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¾ 。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3
. 德赫姆标准(D u rh am te st)
1954 年 ,美国哥伦 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巴茨罗恩 (D avi d Baz el on )在 D u rh am v . U nit ed
St at es 案中适用了一个更宽泛意义上的检测标准—德赫姆标准 ( D u th a m tes t ) 。 该标准即 : “如果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是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结果 , 那么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 在本案中 , 法院适用了
“结果 ”标准 ,该标准免除“非法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结果 ” 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该案的审理
中 , 巴茨罗恩法官认为 , 陪审团所考虑的不应当仅仅限于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行为的对与错方面的事实 。
该标准采纳了能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病所有方面的证据 , 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
意识或无意志能力方面 。 该规则被认为反映了精神病学领域的进步 ,也扩大了精神病辩护运用的范围 。
然而 , 德赫姆标准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广泛应用 , 其原因在于它没有对 “结果 ” ( p ro d uc t) 作出解
释 。 哥伦比亚特区曾是美国适用该规则的司法区 ,但 19 72 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 U . 5 . v . B~ ne r案中 放弃了该标准 , 理由是该规则没有为法院和陪审团成员提供关于精神病不具有可责性的充分指
引 。 现在只有新罕布什尔州继续适用该标准 。
4
. 模范刑法典标准 ( Mo d e l Pe n al Co d e T e s t )
在 20 世纪 50 年代 , 美国法学会草拟了美国模范刑法典 ( 以后逐步修订完善 ) 。 该法典规定了精神
病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 法典规定 : 如果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 ,这种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
后果 , 行为人不能理解行为的犯罪性 (或违法性 )或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 那么他不对该行为
承担责任。 这一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 一是与意识能力相关 , 即如果在行为时被告人受心理疾病的
影响 , 没有相应的能力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 , 那么他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 二是与意志相关 , 即如果被
告人受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影响 , 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 那么他不负刑事责任 。 该法典
还规定 , 在确定 “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时不考虑犯罪习性或反社会行为 。 美国模范刑法典这一规则的
第二个方面明显与原来的迈克纳顿规则不同 。 从该标准的内容看 , 这一标准实际上将迈克纳顿标准和
无法控制标准结合在一起 。
模范刑法典的标准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 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前 , 除了第一巡回审判区上诉法院排斥
这一标准外 , 所有的美国联邦法院均适用了这一标准 , 也有近一半的州适用了这一标准 。 支持者认为 ,
美国法学会的标准比其他标准更能与关于精神病的医学证据一致 ;对于陪审员理解和适用而言 , 这一标
准不那么僵硬和简单 。 一般认为 ,相对于迈克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而言 , 美国法学会关于刑事责任能
力的检验标准有几个方面的优点 : 首先 , 该规则因为承认精神病可能损害意识和意志 , 使法律决定建立
于精神病学知识基础之上 。 其次 ,美国法学会的标准允许心理健康专家证人的广泛参与 ,但仍将最终的
决定权留给陪审团 。 再次 , 美国法学会的标准要求“实质缺陷 ” ( s ub st an ti al inc ap ac ity ) , 这被认为比迈克
纳顿标准要求全部缺陷更具有现实性 。
5
. 精神病辫护改革法标准 ( In s a n ity D e fe n se R e fo rm A e t Te s t )
20 世纪 80 年代 , 美国刑事司法系统进人一个新的时代—新保守主义时代 ( th e N eo co ns e rv at iveE ra ) 。 在这个时代 ,社会安全极受关注 , 以至牺牲了精神病的个人权利 。 ¼ 欣克利案成功的精神病辩护
对促进精神病辩护的修正者和废除者的立法议程起到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 。 裁判宣判后的几个月内 ,
以前关于精神病辩护的零星异议汇集成一致的观点 。 例如美国医学会 ( th e Am eri ca n M ed ica l As soc iat ion
( A M A ) )主张直接废除精神病辩护 。 有的则主张保留精神病辩护并对其进行改革 , 例如美国精神病学
会 ( th e A m e ri e a n p s ye hi面e A ss o e iat io n ( A p A ) ) 和美国律师协会 ( the Am e找e a n B ar As so e iati o n ( A B A ) ) ,
不过他们放弃了原来支持的美国法学会的精神病标准 ,转而支持迈克纳顿标准 。 总体而言 , 欣克利案的
D urh am
v . U ni t e d S tat e s , 214 F Z d 8 62 ( D C C ir. 19 54 )
.
0 U ni te d st ate s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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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7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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À 前引º , 148 3 (2加6 ) .
10 9
中国法学 200 8 年第 6 期
无罪判决导致许多改革者倾向于主张保守的标准 。
19 84 年 , 美国国会制定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th e Ins an itv D efe ns e Re fo rm Ac t) ,精神病辩护的联邦标准
包含了迈克纳顿标准和模范刑法典中的意识标准部分 。 在该标准下 , “作为严重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结
果 , 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或错误”时 ,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 。 联邦标准废除了模范刑法典标准的意志
部分 , 要求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 联邦法院以及大约 2/ 3 的州法院现在采纳了这一标准。
6
. 其他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外 , 美国有的州还采纳了其他标准 。 例如 , 能力减弱标准(di m ini shed ca pac itv ) , 该标
准允许被告人提交精神病学专家证据 , 以证明他缺乏指控犯罪所需的犯罪心态 。 如果辩护成功 , 那么患
精神病的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或被定较轻的罪 , 会受到减轻的处罚 。
三 、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
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 由于篇幅的限制 , 本文仅从五个方面作粗略探讨 。
1
. 精神病辫护的提出
精神病辩护是基于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 。 但实践中 , 对于是否提出精神病辩护 , 被告人与其聘请的
辩护人之间可能存在观念上的不一致 , 这种情况下 ,辩护律师应当告知法院他与被告人之间的这一分
歧 , 由法院对分歧的原因进行调查 。 调查的方式仅仅在于询问被告人 。 是否适用精神病辩护 , 由法院基
于自由裁量权决定 。À
如果被告方决定提出精神病辩护 , 美国大多数州要求被告方在审前告知公诉方他将在审判中提出
精神病辩护 , 有的州要求被告方向公诉方提供将为被告人精神病作证的证人名单。 联邦法院系统也采
取了这一做法 。 例如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 “被告人意图以被指控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作
辩护 , 被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意
图通知检察官 , 并将通知副本提交法院书记官 , 如果未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 则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
护 。 ” “如果被告人意图提供关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 、精神缺陷或其他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的精神状况
的专家证言 , 被告人应当在规定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
此意图通知检察官 , 并将通知副本提交书记官 。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公诉方提供充分的时间以便在
审判中对被告人的精神病辩护加以反驳 , 也使法院有机会要求被告人提交精神病学鉴定 。 如果被告方
准备提出精神病辩护 , 那么被告人将在审判前的一个特定时间内被移交给精神病者管理机构 , 通常是
60 天至 9 0 天 , 在这段时间内进行精神病鉴定 。 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 , 当被告方以书面形式告知
其准备提出精神病辩护时 ,法院应当委派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或请求医院指定一名以上有资
格的精神病专家鉴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 。 法院可 以允许被告人委托·的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会同诊断 。
为了避免违反宪法赋予被告人的特权—在审判中反对 自证其罪 ( Se ir 一 inc ri m ina ti on ) , 一些司法区在审判中禁止公诉方援用被告人对精神病学专家所作的陈述 , 除非引用是针对精神病本身。
2
. 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程序
对于陪审团何时考虑精神病辩护 , 学者们多数主张 , 只有在犯罪的所有要素均成立后才可能适用精神
病辩护 。 因为如果犯罪的某个要素不符合 , 可直接宣告犯罪不成立 , 没有必要提出精神病辩护 。 另外 , 陪
审团作出裁决的顺序是极其简单的 :他们首先在每一争议问题上决定该问题是属于有罪还是无罪 ; 然后 ,
只有被告至少在一条罪状上被认为有罪时 , 他们才接着去考虑精神失常这一问题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
支持这样的观点 。 在 Lel an d v . Ore g on 案中 ,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 陪审团只有在所有犯罪要素均被证明到
À Sara 肠n gta in . Th e Tw ili gh t Of C o m p e te n e y an d M e n 回 Illn e s s : A C o n e iliat o可 C o n e e pt io n of C o m p e te n e y an d I n s an ity · 4 3 H O u s · L · R e v ·
巧6 3 , 1592 ( 2(X) 6 ) .
110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才考虑因精神病而裁定无罪的问题 。@ 在 Pat te I’so n v . Ne w Yo rk 案中 , 联邦最高法院
再次确认 :只有在所有的犯罪要素(包括所要求的犯罪心态 )均被考虑后才考虑精神病辩护问题 。。
正是因为这种辩护的阶段性存在 , 在美国刑事审判中 , 如果有精神病辩护时 , 通常采用分别审理程
序(th e bifu rc at in n of th e tri al ) 。 正如有学者所言 :如果法院确定有精神病辩护和其他可能的辩护存在
时 , 法官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程序。 除精神病辩护外 , 其他任何无罪辩护都应当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进行审
理 ;只有这些辩护不成功后 , 才在第二阶段程序中审理精神病辩护 。À 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况是 :第一阶
段中 , 由公诉方提出案件中除精神状况外的所有情况 。 在本阶段结束后 , 事实裁定者 (陪审团或法官 )
对案件进行考虑并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裁定 。 如果裁定是无罪 , 就无需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病问题 。 如
果裁定被告人有罪 , 审理将进人第二个阶段 。 在本阶段中只解决被告人的精神病主张 。 审理中陪审团
或法官 (如果不是陪审团审判的话 )考虑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据 , 并作出第二个裁定 ,这个裁定可能是有
罪裁定 ,也可能是因为精神病而无罪的裁定 。
一般认为 , 精神病辩护案件分别审理程序的
有四个方面的目的¾ : 一是节约时间 。 如果陪审团
在第一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是无罪裁定 , 就没有必要在精神证据方面浪费时间 。 二是减少混淆 。
如果陪审团能在第一阶段程序作出裁定的话 , 就无需考虑复杂的精神病学证据 。 三是减少作出妥协裁
定的可能性 。 在单一的体系中 , 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参与了犯罪存在合理怀疑 , 但确信他是精神病患
者 , 陪审团可能会作出妥协裁定 , 即认定他有精神病而不是对他直接作出无罪裁定 。 四是为被告人提供
保护 , 以防止自证其罪 。 在单一体系中 , 被告人可能会被要求对其危害行为实施时的心理状态进行鉴
定 。 在鉴定过程中 ,被告人要回答一些与心理状况无关的问题 。 而在分阶段进行的情况下 , 在第一阶段
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完全保持沉默 , 迫使公诉方运用独立的证据证明他实施了危害行为 。
3
. 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从英美法系刑法学著作的表述看 ,犯罪成立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 :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 。。 表面要件
包括两方面的要素 : 危害行为和犯意 。 正如有学者所言 : “一般说来 , 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 :危害行为
( ac tu s reu
s )
, 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 ;犯意 ( ~
。 re a )
, 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 。”。还有学者认为 : “通
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 :危害行为和犯意 , 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 。 例如 , 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
犯罪 ,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 , 犯意是故意。 ’嗯从这些学者的观点看 ,犯罪表面成立必须犯罪外部要素 (危害
行为 )和内部要素 (犯意 )同时存在 。 犯罪实质成立要件即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 。 犯罪表面要件成立并不
一定
犯罪成立 , 只有犯罪表面要件成立的前提下无罪辩护事由不成立 ,行为才构成犯罪 。
犯罪的成立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 。 英美法系中刑事证明责任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意
义的是 Wo ol而il gt on v . D即 案 。。 在该案中 , 确立了一个规则 , 即在刑事审判中 , 说服事实裁判者被告人有
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 。 这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的首要规则 。 美国刑事审判完全遵循了这一规则 , 例
如 19 35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Lel an d v . o re go n 案中认为 : “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政府的
责任 , 这是我们法律中的基本观念 ,是自由社会的基本要求 , 是法律正当程序的保障 。” ¹ 在 In re wi ns hip
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 ,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 ,政府应当将指控犯罪的每一个要素证
@ 反lan d v . o 二即 , 343 U . 5 . 7 90 , 794 (195 2) .
公 Pat t o on v . N , Y叮k , 43 2 U . 5 . 197 , 206 ( 197 7 ) .
@ 前引À , 15 95 ( 20(] 6 ) .
¾ 前引¼ , p 339 一 340.
À 参见赖早兴 :《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辨正及其启示》, 载《法商研究》2以y7 年第 4 期 , 第 l巧 页 。
@ 前引¼ , p . 81 .
¹ N ie ol a P肛班el d . Cri 而nal 肠 w . Be o le s an d 肠 n d on : R e ed Else vi e r ( U K ) U d . 公刃2 . p . 21 .
À 参见赖早兴 :《美国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分配》,载《法学家》200 7 年第 3期 ,第 157 页 。
¼ 叼an d v . 0 况即n , 34 3 U . 5 . 7卯 , 79 5 , 1(X) 5 , 1(X 巧 ( 19 52 ) , Pp . 802 一 80 3 .
1 11
中国法学 2 00 8 年第 6 期
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À 由于美国犯罪成立要求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成立 ,公诉方证明了表面要
件后 , 被告方可以提出积极辩护主张自己无罪 。 精神病就是一种典型的积极辩护事由。@
在对抗式的诉讼中, 当被告人以精神病为由主张自己无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所指控犯罪的犯意时 ,
是由被告人证明精神病成立还是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 , 这是法学家们争论的问题 。 有的学者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出发 ,基于宪法正当程序条款 , 认为精神正常是犯罪的要素 ,应当由公诉方承担
被告人精神正常的刑事责任。 他们认为 ,法律上的精神病否定了被告人形成犯意的能力 , 因此 , 为了证明
犯罪成立 , 公诉方应当证明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 而主张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学者
则认为 , 精神正常不是公诉方应当证明的犯罪成立的要素。 例如 , 有人认为 : “既然精神病不是所指控的犯
罪的法定要素 ,那么将证明精神病的责任赋予被告人就是合宪的 ,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认可
的一样。 ”。这些学者将否定犯意的证据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据区别开来 。 因此 ,他们认为公诉方应当承
担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所有犯罪要素的证明责任 ,但被告人必须承担精神病的证明责任 。
从实践情况看 , 在 19 世纪一些法院要求公诉方必须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 。 到 20 世纪
中期 , 美国有 28 个司法区要求公诉方将被告人的精神正常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有 23 个司法区
要求被告方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 。 À 在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州 , 一旦被告人提出证据
支持精神病辩护 , 公诉方就被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 。 在欣克利案的审理中 , 公诉方
承担证明欣克利在试图刺杀总统时精神正常 , 证明程度为排除合理怀疑 。 欣克利无罪判决的批评者认
为 , 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任何人精神正常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他们认为 , 尽管在刑事案件中 , 将证明责
任置于公诉方是传统做法 , 但基于被告人无罪的推定 , 在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 , 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
因为精神病证据非常复杂 , 而且对精神正常又极易提出合理怀疑 。
欣克利的无罪判决又重新点燃了精神病辩护案中到底由哪一方承担证明精神病成立或不成立责任
合理分配的争论 。 从立法改革看 ,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后 , 19 8 2 年至 19 90 年 , 16 个州改变了精神病案中
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 。 改革后 , 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 ( 75 % )均要求被告人以优势证据
( p re p o n d e ra n e e o f th e e v id e n e e )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 ( e le ar an d e o n v in e in g e v id e n e e )证明精神不正常 。
4
. 精神病辫护案的裁定
当某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时 , 以前陪审团可能作出以下三种可能的裁定 : ( l) “无罪 ” ( no t gu il ty ) ,这
意味着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如何 , 因公诉方没有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而使被告人无罪 ; ( 2 ) “ 因精神病而
无罪 ” ( n ot gu ilty by re as on of in s an itv ( NG RI ) ) ¹ , 这意味着公诉方已经证明了犯罪的所有要素 , 但被告人也
符合精神病的法律定义 , 因此不具有可责性 ; ( 3) “有罪 ” ( gu ilty ) ,这意味着公诉方证明了所有的犯罪要素 ,
被告人不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 。
根据上述三种裁定 ,精神病辩护通常只能适用于那些因精神病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性质或无法使 自
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告人 , 这无法免除或减轻那些因心理疾病而使意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受损 (但
没有达到精神病法律标准 )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这些被告人因为行为时能作出对与错的选择 ,应当承
担刑事责任 , 但也应当承认他们因心理疾病而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故应当宣告他们的行为构成犯
罪时减轻或免除惩罚 , 同时应当向他们提供心理疾病治疗 , 以期在释放后不再重新犯罪 。 基于此 , 美国
À I n re Wi ns hi p , 39 7 U , 5 . 35 8 ( 197 0 ) , p . 3, .
0 D an ie l J
.
N o baum
, 马e Craz i es t R e fo rm of th e m all : a C ri t ical A n al ysi s Of th e Con sti tu ti o耐 I mP liCat ion of “ A场li shi 吧 , , th e ln s咖ty D e fe n s e ,
87 Corn el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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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的 , 15 17 (2印2 ) .
Fe m an d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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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u ti le , 仆omas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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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 n g e r 月刀lat N ow Fo r th e In s画ty D efe ns e ? 58 N o。℃ D am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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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 110 8 ( 19 8 3 )
.
匆 前引¼ , p . 53 9 .
¼ 1800 年 J~
H a曲el d 案中首次作出了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 H a面el d 相信他受上帝的派遣实施 自我牺牲行为以拯救世界 , 在伦敦
的一个剧院中向国王 儿 n g Ge o r g e 开枪射击 。 在审判时 , H a曲 el d 明显是一个精神病者 , 许多证人证明了他的疯狂心态 。 而且 , 在审判
中 ,一些医生认定他发狂行为是由于脑部受伤 (他在六年前法国的一场战斗中受伤 )所致。 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 。 在公诉团一个成
员的要求下 , 陪审团在“无罪”裁定中加了一句 “在行为发生时受精神病的影响” 。 这是“ 因精神病而无罪”裁定的开始 。
112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部分州出现了第四种判决 , 即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 (gu ilt y bu t m en tall yi n(G BMI )) 。 这种判决是界于因
不符合精神病法定标准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有罪判决 (gu ll ty )和因精神病而作出的无罪裁定
(N GRI )之间的一种判决 。 如果陪审团认为在危害行为实施之时被告人有心理疾病 ,但这种疾病又没有
严重到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 , 那么陪审团就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 ”的裁定 。 在这
种判决下 ,犯罪者也应当被判处刑罚 ,但犯罪者将在监狱中或者精神病机构中得到精神病治疗 。 如果在
所判刑期内犯罪者的心理疾病被治愈 , 他将要执行完毕剩余刑期 。
对于第四种判决 , 分别存在支持与反对的声音 。 支持者认为 ,这种判决是对“因精神病而无罪 ”裁定的
一种补充而不是要取代这种裁定 , 它可以减少不恰当的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的判决 ;它使犯罪人得到精神
病治疗 ;它可能防止精神紊乱且具有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 。 一些州的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这种
判决没有违反正当程序条款 , 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 , 被告人的自由也没有受到宪法禁止的残忍和异常之
刑的影响 。À 而反对者则认为 , 对陪审团而言 , 心理疾病与精神病难以区分 ; 只要国家愿意 , 任何被判构成
犯罪者均可以得到精神治疗 ;这种判决无法确保心理疾病患者得到治疗 , 尤其是国家财政危机之时 ;陪审
团可能因这种判决的存在而作出折中判决 , 以致减少本应当作出的“因精神病无罪 ”的判决 (甚至有人认
为 ,这种判决实际上是废除了“ 因精神病而无罪 ”判决 ) 。 自从 19 7 5 年密歇根州法律中首先确认了这种裁
定以来 , 在伊利诺斯 、密歇根、阿拉斯加 、印第安那等十三个州采纳了这种裁定 。
5
. 精神病辫护案中专家证人的作用
在精神病辩护的刑事案件中 ,精神病学 、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证词À将是事实裁定者认定案件事实
的重要依据 , 所以专家证人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具有重要意义 。 如何正确处理专家证人在诉讼中
的地位 , 长期以来是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者们思考的问题 。 对于精神病辩护案件中专家证人的地位 , 存
在两种完全相对的观念 : 有的人主张完全排斥专家证言的运用 。 例如有人认为 :将对基本的法律和道德
问题的回答交到那些未受训练的医学专家手中是一种无能的表现 。。 有人认为 , 由于英美法系实行对
抗制 , 对抗双方均会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作为己方证人 , 诉讼成了精神病学专家之间的 “战斗 ” , 案件的证
明与认定就不再是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了 。¼ 不过 , 多数人则主张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 , 因为没有专家证
人的帮助无法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作出正确的处理 。 例如有学者认为 , 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
样性使陪审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专家的帮助才能处理案件 , 众多案件中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已远远超
出需要作出罪行有无的陪审员的能力 。 让专家证人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作出证言是合理的 , 因为专家
具有陪审员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 有人认为 , 专家证人的必要性在于 , “依据专家们在特定领
域中的专门知识 , 他或她有能力根据事实作出陪审团不能作出的推定 ” 。 À
实际上 , 要正确定位精神病学专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就应当正确处理法学与精神病学 、心理学
之间的关系 。 因为只有正确构建法律概念和精神病学概念之间的关系 , 才能使精神病学相关信息能够
为法律所用而又不危及法律的社会 目标 。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Fed er al R ul e s of Ev id en ce )承认了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 , 该规则第 7 02 条规
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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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e e o gn l幻n g l哪山rtne nt侧th out 月而司 in g T比 a t切 e nt . 5 1 5 . D . L . Re v . 122 , 141 (2(X] 7 ) .
在审判中提出关于精神正常与否的专家证词 , 不但要求提出者是具有适当资格的专家 , 而且要求这些证据遵循专家证词的其他规
则 。 H e呵 F. Fra d e ll a , F印m In s an ity to B即o n d D i而址s h e d C即ac ity : M e n tal ll ln e s s an d C五m in al Ex e u s e in th e Po s t 一 Clark E ra . 18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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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b . POI ’y 7 , 5 0 (2(X) 7 )
.
前引 , 第 466 页 。
有人甚至认为专家证人在刑事审判中起了过分的作用而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 。 例如 ,蒙大拿州议员 Ke ed y在 19 79 年提出废除精神
病辩护议案时称 :精神病辩护使心理学专家占领了州的刑事审判 ! se e Ri fa D . Bujt en do 印 , A s tat ut o ry 此s s on Fro m “ Bi g sk y c ou n try ”
o n A bo lishi n g th e In s am ty D e fe n se
, 30 V al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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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 5 , 97 4 ( 19 96 )
.
前引 , 第 430 一 4 31 页 。
Gl en W e is s e nb e rse r & Jam e s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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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u an e : Fe d e ral E v id e n e e (4 th e d itio n )
, A n d e rs o n Pu b lis址n g Co . 200 1 , p
.
36()
.
113
中国法学 2 00 8 年第 6 期
定 :如果科学 、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 , 凭借其知识 、技
能 、经验 、训练或者教育有资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 联邦最高法院在 A ke v . o -
kl ah o m a 案中对专家证人的作用作了正面的 、积极的 、肯定性的
。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没有精神病学
专家运用他们专业知识对被告人相关情况进行鉴定的帮助 , 提出专家证言 , 以确定精神病辩护是否合
理 , 对被告人精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就会极高 。 在精神病学专家的帮助下 , 被告人完全可 以以有
意义的方式给陪审团提供充分的信息 , 以确保陪审团作出合理的判断 。
不过 , 即使主张发挥精神病学专家作用的人也担心专家们会不当超越其本来的作用 。 这种担心包
括 :精神病学专家会对最终的法律决定产生不当影响 , 使法律取决于非法律的概念 ; 精神病学专家和心
理学专家在法庭上的作证可能不当地主导审判或可能通过提供结论性的意见而取代法官或陪审团的功
能 。 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 。 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认为 , 对案件争议的最终问题的决定权属于陪审
团(或作为事实裁定者的法官) , 因此 , 证据规则一直禁止证人对案件的最终问题发表意见 , 以防止意见
证据侵蚀专属于事实裁定者的权力 。 在精神病辩护案中 , 精神病学专家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发表意见
会左右事实裁定者的判断 ;如果不对专家证人的言词作出限制 , 其作用甚至会取代事实裁定者而成为案
件事实上的事实裁定者 。
正确定位精神病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 ,就要在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防止其作用的不当发挥 。 美
国律师协会 ( A B A ) 、美国精神病学会 ( APA ) 和全国精神健康学会 ( ( N a tio n al M e n tal H e a lth A s s o e ia tio n
( N M H A ) ) 以及大多数专家 、学者均认为 ,精神病学专家应当将他们的证词限制于他们的专业知识领域 ,
不应当对被告人在实施非法行为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这一法律问题发表个人见解 。 为了防止精
神病学专家在作证时事实上越姐代厄 , 发挥事实裁定者应有的功能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 04 条 ( b) 款
规定 :在刑事案件中 , 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者境况的专家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成
立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者境况表态 , 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
四 、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
从裁定种类看 , 精神病可能成为无罪的辩护理由 , 也可能成为罪轻的辩护理由 。 在判决后 , 对于符
合精神病法律标准或不符合该标准但具有心理疾病者如何处理 ,关及行为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 , 又涉及
公共安全 。 一般而言 ,对于具有精神病或患有心理疾病者存在一个关押 、治疗与释放的间题 。 本文仅拟
对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和释放问题作简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