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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为贵_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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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为贵_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刘昕杰 摘要:调解在中国传统纠纷解决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国时期,建立起了西方式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 制,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调解制度,但审判结案的比例迅速上升,对诉讼程序的重视不免给人以传统调解方式在 纠纷解决中逐渐式微的印象。新繁县基层司法实践的情况显示出,在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处理之中,调解仍然 重要。无论是调解的整体比例、半官方调解方式,还是公信力方面,传统的调解方式在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仍 显示出极强的生命力。与清代相比,传统诉讼中调解和审判完全合而为一的程序已经有了明确...
以和为贵_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刘昕杰 摘要:调解在中国传统纠纷解决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国时期,建立起了西方式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 制,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调解制度,但审判结案的比例迅速上升,对诉讼程序的重视不免给人以传统调解方式在 纠纷解决中逐渐式微的印象。新繁县基层司法实践的情况显示出,在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处理之中,调解仍然 重要。无论是调解的整体比例、半官方调解方式,还是公信力方面,传统的调解方式在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仍 显示出极强的生命力。与清代相比,传统诉讼中调解和审判完全合而为一的程序已经有了明确的分离。在民国 时期,调解的一个重要变化是逐渐脱离了法定的诉讼审判程序,而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外发挥着作用。 关键词:民国;民事纠纷;调解;新繁县 一、民国法律文本中的调解 重视调解被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特点,在中国传统司法活动中,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居于 比审判更加重要的位置。在追求和息无讼的传统社会,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免去了两造讼争,成为区隔 中西方诉讼文化的标志之一。 民国成立之后,南北政府分别对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同在民国十年,广州军政府颁行《民事诉讼 律》,北京政府颁行了《民事诉讼法草案》,后又改称《民事诉讼条例》,于民国十一年施行。两法实际上都 延续了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包括其中的调解制度,并对调解制度的适用审级、提出程序和调解结果的 效力进行了较为类似的。对调解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立法的是南京政府在 1930 年公布的《民事调解 法》,该法是中国近代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经现代立法程序并直接以“民事调解”命名的法律,直接以“民 事调解”命名,透露出当时立法者对于民事调解制度异乎寻常地重视和期待。时任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兼立 法院院长的胡汉民,在 1929 年提出了《民事调解条例草案原则》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他认为:“民事诉讼, 本以保护私权,而一经起诉之后,审理程序,异常繁重,往往经年累月,始能结案,甚非所以息事宁人之旨。 ……我国风重礼让,以涉讼公庭为耻,牙角细故,辄就乡里耆老,评其曲直,片言解纷,流为美谈。今者遗风 渐息,稍稍好论,胜负所系,息令为难,斯宜远师古意。近来欧美良规,略予变通,以推事主持其事,正名为 调解,并确定其效力,著之法令,推行全国。庶几闾阎无缠累之苦,讼庭有清简之观。”①这在很大程度上代 表了当时立法者的普遍态度。 《民事调解法》连同随后的《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以及 11 件相关法令②,对之前民事调解较为粗略的 法律规定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完善,而且对调解是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改革。《民事诉讼律草案》 和《民事诉讼条例》,均规定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即是否调解的决定权在纠纷当事人,法律没有任何强 收稿日期:2011 -04 -11 作者简介:刘昕杰,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成都 610064)。 ①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1033 页。 ② 立法院编译处编:《中华民国法规汇编》,北京:中华书局,1934 年,第 347-362 页。 93 制性规定。《民事调解法》则规定了调解在某些诉讼中应当是必须进行的前置程序,而不论当事人是否愿 意调解。除了这一个较为重要的变化外,《民事调解法》对于调解制度的基本上还是沿袭了前两法的 基本规则,即设立专门的官方调解机构;当事人可选择调解人;调解具有同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等。 《民事调解法》所设的民事调解处在实践中遭遇较多问,首先是法院人员有限,除少数法院派有推事 专司调解事务外,其余多由民庭推事兼办。其次是当事人推举调解人的情况很少,即使有也不过帮助其当 事人主张利益,更像诉讼辅佐人,而无益于调解。① 当时有学者形容《民事调解法》的施行效果是“争端未 必能息,讼累较前益深,……人民与法院,均为调解法所限制,明知无济于事,亦必奉行故事。在法院则事 务日繁,人民则不徒无益,反增加调解程序,而更受拖累”②,“我国百事趋尚欧化,步武接踵,唯恐不及,而法 院遂亦有民事调解处之设立,于是寿陵失本步,笑煞邯郸人矣。”③加之《民事调解法》第一条将适用该法的 法院限定为“地院及分院”、“地方庭及分庭”和“县法院”,而其时绝大多数县级法院尚为行政兼理司 法体制,按照司法行政部的解释,“自不能适用民事调解法,关于民事和解应依通常程序办理”④,从而使民 事调解法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了。 《民事调解法》的制订说明民国法律对调解制度的态度一直比较积极,立法者试图用“法定”程序的设 计将其制度化,从而将调解与诉讼(判决)融合到一套正式的法律体系之中,并较为严格的区别了当事人自 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即当事人和解是随时随地可以进行的,而法院调解则需依照必要的程序进行。 1934 年,全国十八行省法院所受理民事案件中,有调解的比例为 27. 5%,调解成立的比例约为 16. 1%。⑤ 在民国二十四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调解法》要求设立的专门主持民事调解的民事调解处 被取消,其职责由一审法庭来行使。按照《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 14 条的规定,“民事调解法自民事诉讼法 施行之日废止”,因此民事调解已不再适用民事调解法,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必须先经调解才能起诉的强制 调解案件范围,由所有的人事诉讼及初级管辖减少为仅针对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和终止收养关系之诉 (第 573、583 条) ,除此之外的案件均采自愿调解原则,从而减少了民事案件中调解案件的数量。 在调解的程序设计上,《民事诉讼法》完全将调解纳入诉讼过程,不再分别区分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 调解成为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类似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至此,调解制度从法定的诉讼程序 之外最终进入了诉讼程序之内。其后《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但关于调解制度的设计几无变化,而对 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的自行调解或和解,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二、调解的总体情况 调解制度在民国时期法律中得到保留甚至鼓励,但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仍不免给人以 式微的感觉。产生这种感觉的原因可能源于司法统计中调解成功比例偏低和民国对传统官员政绩制度的 改革。《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后,1936 年全国诉讼案件中,调解的成功率不到 15%。⑥ 更重要的是民国时 期的基层官吏政绩考核制度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社会对基层官吏“无讼”的要求,而是采用类似现在的 公务员考试的形式选用公务员。1929 年的《公务员任用条例》和 1933 年的《公务员任用法》及其施行条 例,都秉承了现代官僚评价机制,在对公务员的选任上,不是看对儒家经典的掌握程度,而是看其对职业知 识的掌握。谢振民总结了民国《司法官惩戒法》的要点是“司法总长对于司法官认为违背或废弛职务,或有 失官职上威严或信用时,得胪举事实,呈请大总统交惩戒委员会审查之。”⑦可见,地方官至少在官僚机制 上,不再同清代的地方官一样,需要以“无讼”来彰显地方治理的成功。有鉴于此,诉讼中判决的上升和调 04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赵建蕊:《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以〈民事调解法〉为中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7 年硕士,第 16-17 页。 玉斯:《民事调解法亟应废止之我见》,《法治周报》,1933 年 7 月 30 日。 吴蒙:《修正民事调解法实行规则简评》,《法治周报》,1934 年 1 月 22 日。 立法院编译处编:《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 353 页。 司法行政院:《民国二十五年司法统计》,1938 年自版,第 98 页。 司法行政院:《民国二十五年司法统计》,1938 年自版,第 98 页。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第 496 页。 解的减少似乎是理所当然。 而基层司法实践的情况则显示,在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处理之中,调解的确还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 位,发挥着同传统社会中类似的重要作用。本文统计的新繁县 258 件民事案件,涉及租佃、典卖、合会婚约、 离婚和继承六类,通过逐案阅读可以发现,在 258 件民事案件中,采判决方式和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为 1∶ 0. 453,这意味着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没有经过判决(或是没有执行判决)而是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结案。而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之中,离婚案件的调解比例达到最高,并超过判决的数量,婚约调解的比例最低。 表 2 新繁县民事案件的结案情况统计① 案件类型 案件总数 判决结案数 调解结案数 不详 判决∶ 调解 佃 151 94 37 20 1∶ 0. 394 典 22 14 8 0 1∶ 0. 571 会 22 15 6 1 1∶ 0. 400 婚约 16 12 3 1 1∶ 0. 250 离婚 29 12 14 3 1∶ 1. 167 继承 18 12 4 2 1∶ 0. 333 总计 258 159 72 27 1∶ 0. 453 比重 100% 62% 28% 10% - 在传统社会起到不同作用的各类调解主体,在民国时期的民事纠纷解决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 吕文祥案中,原告吕龙氏将丈夫吕文祥告上了法庭,称不堪丈夫虐待因而要求司法官判决其与吕文祥离 婚。吕龙氏在给法庭的诉状中列举了吕文祥的三大罪状:一是隐瞒吕龙氏其有妻子的实情而瞒娶吕龙氏; 二是吕文祥不付给生活费,致使吕龙氏生活困难;三是吕文祥动辄对吕龙氏打骂。吕龙氏称为顾全名誉和 性命,因而请求法庭判决离婚。这一案件进入诉讼,族人的调解即已开始(甚或诉前就已开始) ,亲族龙泽 生、周继光等人多次在诉讼过程中劝二人和解,经过族人的协调,两造和好,并且向主审司法官递交了和解 申请书,在和解书中,双方达成和解: 前氏与被告吕文祥因有虐待情事诉请离婚,在案惟近,今屡经族中龙泽生、周继光劝告和解, 夫妇和好,免失情谊。双方同意于本年八月二十七日会同和解人,互提和解条件于后: 吕龙氏离开原告家另居生活独立;由吕文祥交出水田两亩及土地有价证,据夫妇共同耕种以 作生活费用之需;自夫妇和好之后,不得再有情发生,吕龙氏返家后应勤俭持家,谨守家庭教育。② 双方提交和解申请请求司法官撤销案件,得到司法官准许,离婚纠纷很快因为亲族介入调解而平息。 14 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① ② 表中判决结案包含裁定中止诉讼;调解结案包括调解后撤诉和调解成立后根据调解内容制定判决书;不详包括移送管辖。数据系自行 统计,统计案件均源于新繁县司法处档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藏。 《和解申请书》,《吕文祥案》,目录号 3,案卷号 701,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四川省新都区档案馆。 三、半官方的调解 除亲族外,保甲、乡公所等基层半官方组织也是重要的调解主体,一些细小纠纷,当事人往往会首先找 到当地保甲解决。在黄槐全案中,原告周成美向法庭请求判决与其丈夫黄槐全离婚,周成美在给法庭的诉 状中提及了保甲和乡公所的多次调解,据以说明被告冥顽不灵,只能离婚: 两造自前年结婚以来,与兹两载。初尚能安处,嗣被告因嗜赌若命,浪费家财,原告常柔言诤 谏,无如忠言逆耳,反视原告如仇势,不时骂言凶殴,中间曾两次请凭本管保甲长及禾等乡公所调 解,被告虽迭次表示自愿痛涤前衍,(但)口是心非仍继续加以虐待,更置原告生活于不顾,显系恶 意遗弃,为此状请钧处府准传案审理,赐如请求而裁判实沾德便。谨状。① 在刁义才案中,刁家所在地方的保甲、联保对刘世秀与刁家之间的多次纠纷进行了调解,一次是刘世 秀洗三床帐没洗好,夫妇二人为此打架,一次是婆婆刁黄氏嫌弃刘世秀出身不好,一次是婆婆刁黄氏说刘 世秀不煮饭,而刘世秀说婆婆刁黄氏不将米拿出来。但这几次调解无效后,双方最终还是回到法庭解决。② 这些案件所涉保甲制度是民国时期一个重要的地方管理制度,根据 1932 年南京政府颁布的《剿匪区 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及 1937 修正的《保甲条例》,保甲编组以户为单位,设户长;十户为甲,设甲长; 十甲为保,设保长。大乡镇得编组为若干保,设保长联合办公处,由保长互推一人为主任。保甲长受区保 长指挥监督,负责维持保甲内安宁秩序。联保主任受区长指挥监督,负维持各保安宁秩序总责,但各保应 办事务仍由各该保长负责。保甲在职能上虽不同于明清时期的乡老、里正,但作为县以下的基层行政组织 官员,保甲长负有维持本保甲内的秩序的责任。村民之间发生纠纷,通常的做法是要求保甲予以解决,如 果保甲解决不了再行告官,这一设计不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之内,但其对民国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却具有 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相当于设置了一道诉讼前置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官将此视为处理细微纠纷的依 仗,并希望通过保甲减少诉讼。如吕国珍案中,吕少芳与其族人吕国珍因契约纠纷而闹上法庭。因吕少芳 尚未成年,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写到: 为买卖无效、诉请传究返还契约事,缘氏同女有河坝田十余亩,前经吕国珍作中,哄卖于氏女 少芳手中,将氏分关佃约套去。涉讼在案,已沐讯明买卖无效,该国珍应将各约返还。氏向索讨, 伊不给付。为此具呈来案,恳予传究判令返还分关契约、定约各据,以兹结束。谨呈。③ 原告认为既然前案已经判决买卖无效了,因此吕国珍应该将相关约据返还。对于这个案子,司法官的 做法是,在收到诉状后作了一个批示:“状悉,仰该民投凭该管保甲向其理讨可也。此批”。司法官认为该 案情节轻微,以诉状说明的案情而言,情节简单,不需要开庭审理,因而在诉状上批令原告吕少芳请保甲调 解即可。原告接着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诉状,她认为由于保甲“系民意机关,只有调解之权,无强制能 力”④,被告吕国珍藏匿不出,不愿调解,于是在法定期间内再行起诉并取得了法院的判决。按现代法理推 之,如果保甲调解为必经程序,司法官本可不再受理,若保甲调解非为必经程序,司法官之前便不应责令当 事人退出诉讼而求诸保甲调解。可本案却正是在这种模棱两可之间,以司法官的意志将调解和诉讼融合 一体,充分显示出了调解在民国新繁基层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在何黄氏案中,似如此类的半官方调解体现得更为明显。此案中,司法官受理原告何淑华的诉求后, 同时给新安联保主任发去了一项训令,“令新安联保主任:……经本处准理在案,惟查该两造系家务纠纷, 供述各执,莫衷一是。除庭谕外,合行令仰该主任,即便遵照,定期召集双方到场,妥为查明调处,以省讼 累,仍将办理情形,呈报本处,依凭核办。勿延,此令。”⑤新安联保主任在收到司法处的训令后,立刻召集何 24 ① ② ③ ④ ⑤ 《诉状》,《黄槐全案》,目录号 3,案卷号 140。 《开庭笔录》,《刁黄氏案》,目录号 4,案卷号 822。 《诉状》,《吕国珍案》,目录号 3,案卷号 698。 《民事声请》,《吕国珍案》,目录号 3,案卷号 698。 《令状》,《何黄氏案》,目录号 5,案卷号 174。 淑华和何黄氏进行调解,但因为何黄氏的坚决态度而导致调解不成,联保主任将调解不成的原因向新繁县 司法处进行了报告。这个案件的调解就是典型的“官批民调”的类型,即司法官认为该案事关亲族,因而将 案件交由当地保甲进行调解。保甲在接状后,召集双方调解,调解成功需要向司法官禀明事情原由及处理 意见,若调解不成也需要向司法官禀明原因并交由司法官处理。此案中,联保主任、副主任在给法庭的回 复报告中,用语谦恭、态度毕恭毕敬,完全是在执行法院的调解命令,而法院对调解不成也未有过多反应, 而是直接回到诉讼程序,在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实现自由地切换。 虽然保甲介入调解的情况非常普遍,但对于一些案情较为复杂、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纠纷而言,保甲 成功调解的成功率不是太高,这恐怕与保甲自身的威信有关。更多的情况是经过保甲调解无效后,法院再 次调解,在司法官的强力主导下,这些纠纷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大增。如在张青山案中,原告焦张氏说自嫁 给张青山后常被虐待,“于前年腊月二十四日,曾在县政府处涉讼,有案劝张青山每月给氏子女私人之食米 三斗”。① 焦张氏所说“在县政府涉讼,有案劝”之语就应是指经过法院调解,而原告“自奉判后,谨取食米 七斗六升,下铺之粮不理拒给,违令前判,不给履行”,“又经清白乡本团保甲邻等处理数次”,可见,该案中 保甲、乡邻也有介入此案的前期调解。而在黄茂卿案中,余少卿将五亩八分田佃给黄茂卿耕种,押金一百 四十元,双方签订了租佃契约。黄茂卿在没有得到余少卿同意的情况下将田转佃给了别人,而且总是拖欠 租金,因此余少卿屡次找黄茂卿商讨退佃一事,黄茂卿总是拖延应付,并且态度蛮横。余少卿不得已找到 保甲、联保,于是保甲、联保首先对双方进行调解,提出了具体的和解意见,但黄茂卿不愿和解。于是,余少 卿只得将黄茂卿告上了法庭,司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调解。黄茂卿在法庭上诉说自己一家老小人口多, 若是秋收后搬家,时间紧迫,司法官便劝余少卿让黄茂卿于小春收获后再行解约,余少卿同意了司法官的 提议,在司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和解,“讼费各自负担”,而且调解的内容由法庭人员“当庭朗 读当事人承认无异始各划押于后,以免翻异”。② 该案分别经过了保甲和司法官的先后调解,最终纠纷得到 解决。 四、调解的公信力 清代案件审理中,有着对情、理、律三者“多元一体”的运用,民国时期的民事判决由于坚持现代司法的 形式要件,故而至少从判决书的文字上看,援引法律条文判决案件纠纷成为常态,只有在法律缺位的情况 下,司法官才会展开说理的叙述。而在调解中,由于不受法律的拘束,司法官对当事人的教化和说理更为 突出,“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③。如姜吉发案中,司法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和解书中司法官写道: 被告并无虐待原告之显著事实,自不能构成离婚条件,夫妇应和睦相处,敬爱如宾,不能随时 诉争有伤善良风俗。被告既愿意领回原告共同生活奉养,尊亲教育子女不加虐待,原告亦应将带 走各物携归夫家,不宜坚持私见而违妇德。④ 司法官首先依照法律,说明没有虐待的明显事实不能构成离婚的法定要件。接着,他对姜姓夫妻二人 进行了说理教育,此时的司法官更像一个和善可亲的父亲,告诫夫妻之间要相敬如宾,并劝诫两造的诉争 对于善良风俗是有伤害的。这都是传统司法文化在调解中得以保留的体现。 如果判决依靠的是法律对权利的明确规定从而认定谁是谁非,那么调解则更多的是通过模糊事情的 是非性而争取双方的妥协。由此产生的调解结果原本在法律上不具备对判决的对抗力,但事实上,由于传 统司法文化中对讲道理和无讼的重视,调解结果往往产生极大的道德正当性而被当事人及司法官所接受。 在康锡林案中,张廷献到庭控诉康锡林,要求康锡林返还其垫付的会钱二百一十元。该案经过两次开 庭,将两造之间的债务理清,新繁县司法处就该案进行了判决:“着康锡麟偿还张廷献借款钱二千四百九十 34 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① ② ③ ④ 《诉状》,《张青山案》,目录号 3,案卷号 600。 《调解书》,《黄茂卿案》,目录号 3,案卷号 117。 汪辉祖:《学治臆说》,《官箴书集成》,合肥:黄山书社,1997 年,第 277 页。 《和解笔录》,《姜吉发案》,目录号 3,案卷号 366。 一钏银,二十八元又会银九十两零五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① 康锡林不服判决,要求上诉,因没有缴 纳上诉的费用被驳回上诉。张廷献因而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的审判人员发生了变化,由胡县长和 胡法官变为唐县长和周法官。在收到张廷献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后,新的司法官对双方进行询问时,双方却 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和解结案,于是司法官并未顾及之前已经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庭判决,对两造 的和解予以认同。不久,原告张廷献又来申请强制执行,因康锡林“下余之银不但分文不缴,伊乃藏匿不 出,拖延至今”。② 一个月后,张廷献又向法庭递交了和解状: 呈为双方和解,恳予撤销诉讼事。缘张廷献与康锡林因债务涉讼一案,承蒙钧府讯明,判令 锡林偿还廷献银数现届执行在案,兹因双方情感不忍破裂,凭同人证说合,双方甘愿自行了解,仍 敦和好,是以双方具结来案,伏乞钧府俯赐赏准,撤销全案,以息讼端而免久累,沾感谨呈县长唐 钧鉴。 证人:联保主任:黄朗清、康少武、康锡如,保长:刘惠诚、叶其蓁、康顺亲。③ 在此案中,两造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多次反复,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官,都未过多在意既已生效的 判决。只要两造愿意和解,司法官大多愿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注销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在陈赖氏案中,陈刘氏与陈文伯是夫妻,陈赖氏是陈文伯的继母。陈刘氏的丈夫陈文伯和两个儿子相 继死亡,为家族后继有人,将陈刘氏的外孙立为陈家的继承人,并改名为安常。陈刘氏在诉状中称,陈赖氏把 持家业,对安常的学费和陈刘氏与安常的生活费都不管不问,因此要求分析家产。陈赖氏在辩诉状中反驳道: 自民夫亡故,家无余积,处此非常时期百物飞涨,办理丧事与家间生活,暨年来秀书等三人教 育费用只此区区薄产别无生财之路,多方搏节,支持无术,即如去年粮米延至今年初夏始贷款完 纳清楚,此种困难情形亦为刘氏所深知。今刘氏提出析产要求具控在案,事前有钟泽洲、耿嗣仪 等出而调解,劝民分田十二亩交刘氏自管。民之三女每人各分田五亩作为现在教育费及将来出 阁费用,用余田一亩作为民常年零用。佃户押金一百四十元照分,受田亩平均摊派,街房一间共 同居住。民之伙食一月至八月三女共同供给,九月至十二月由媳妇刘氏负担。民顾全大义,忍痛 承认,殊刘氏得尺进步,贪心不足,不听旁人调解,不识是何居心,捏词具控在案。④ 在辩诉状中,陈赖氏将已达成和解协议作为一个极为重要的辩驳理由,还称陈刘氏“不听旁人调解”, “捏词具控”,在她看来,事情既然已经调解解决,陈刘氏再提起诉讼便是诬告,即纠纷既已调解,就不应该 诉诸法院,否则无异于破坏原有的妥协,对调解主持人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的极大不尊重,属于“贪心不 足,捏词诬告”,缺乏诉求上的正当性。 此外,调解不仅限于诉讼前或者是诉讼中,也有案件是在执行过程中又和解了的。在杨福龄案中,原 告易坤昌与杨福龄因会事涉讼结案后,易坤昌自当年四月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最后双方在执行中“调解 就绪”,“检同报请注销原案”,两造“请免于查封执行”。⑤ 如此一来,一个已经进入执行的案件因为双方的 和解而“销案”,置既有的生效判决和执行判决不顾,也可视调解效力的强大。 五、传统调解的延续 传统中国调解制度在程序上的特点,就是官方乃至半官方的调解与判决是合二为一的一个整体,诉讼 可以随时中止而转向调解,司法官本身就是一个法官和调解人的结合体,至于非官方的亲族乡邻调解,也 是在无讼的指引下进行的熟人社会关系的自我修复。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所体现出来的,是基层司法实 践中,传统调解方式所具有的强大作用,处于传统社会的调解角色依然在此时期或强或弱地发挥着作用, 44 ① ② ③ ④ ⑤ 《判决书》,《康锡林案》,目录号 6,案卷号 438。 《呈状》,《康锡林案》,目录号 6,案卷号 438。 《和解状》,《康锡林案》,目录号 6,案卷号 438。 《辩诉状》,《陈赖氏案》,目录号 3,案卷号 269。 《调解》,《杨福龄案》,目录号 3,案卷号 311。 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的调解都力图以最方便的方式化解两造纠纷而不囿于法律的限定。 调解能够在基层社会长期存在,让两造能够认可无讼和息的观念,除了诉讼成本的经济因素外,也同 地方熟人社会的长期维系分不开。直至民国时期,新繁县仍是一个典型的农村社会,在这个县里,人与人 之间的关系,仍主要是一种亲族和血缘关系,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相互有或远或近的亲族关 系,或是长期生活在一个地方的乡邻。有着这样的熟人关系,在调解时,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就更 具有说服力。在看重人际关系的和谐和亲族情面的心理作用下,两造将案件得到诉讼判决视为关系的破裂, 而将调解结案视为维系了原有的情面,故而在利益得到基本保证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调解而非判决。 虽然民国时期的调解制度仍然基本上沿袭了清代调解的基本传统,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向基层的逐 步推进,民国的调解仍有了一些新的特征。如传统社会中完全合二为一的审判调解程序已经逐渐开始有 了明确的分离,如上所述,在传统中国的纠纷解决中,调解和判决都是司法官审理案件的方法,几乎没有完 全不调解的判决,以至于滋贺秀三将传统中国的审判称作是“教谕式调解”①,高见泽磨甚至断言,在中国解 决纠纷,无论是通过诉讼手段还是非诉讼手段都具有调解性质这一共同特征,即他归纳的“说理—心服”模 式。② 在民国新繁县诉讼案件中,虽然调解的身影挥之不去,但司法官在正式的案件审理程序中基本上还 是以审理者而非教育调停者的身份出现。司法官直接在庭审中亲自进行调解的案件极少,大多数情况下, 还是亲族或半官方的调解,而司法官只是在某些案件审理之初要求两造调解,或是在审理中,同意两造和 解。概言之,在传统纠纷审理中,司法官主动积极地介入调解,而常成为调解的主持人,而在新繁县的民事 诉讼中,除了法定的调解案件外,司法官则更多的是一个调解的推荐者或中介者,即便他内心十分认同调 解的理念,仍还是需要维持基本的法律程序和庭审规则,只是在当事人调解成立后欣然接受。在官方参与 的调解中,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内的调解程序远不如保甲等前述半官方组织所发挥的效力大。在 这类半官方的调解中,司法官往往通过行政性的指派,要求基层机构主持调解并需正式以函件回复调解结 果,而保甲等机构则多召集两造的亲族乡邻,共同完成调解。此类调解方式在民国新繁司法档案中最为常见。 民国审判制度因为法律程序的规则而使得本身所带的调解色彩有所降低,但从整体而言,调解制度仍 在民国的纠纷解决中,特别是正式诉讼程序外,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这也至少在一定程度可以说明,调 解所体现出的,传统中国在纠纷解决中寻求地方社会关系的维系而非在法律规则中寻求权利责任的明确 判定的这样一种价值追求和司法取向③,在民国基层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 Harmony Prevails:Mediation of the Civil Dispute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LIU Xin-jie (Law School,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64,P. R. China) Abstract:Traditionally mediation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ispute settlement in China.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the Kuomintang government introduced Western style legal and judicial systems. Although the government kept mediation in the new legal system,it might seem to the general public that its importance declined signifi- cantly as the proportion of trials increased sharply. The files in Xinfan indicate mediation is still important in set- tling civil disputes at grass root level in terms of both the number of mediated cases and creditability. Unlike the Qing Dynasty,mediation and trial procedure were clearly separat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wherein mediation played its role outside of the statutory civil proceedings. Key words:the Republica of China;civil disputes;mediate;Xinfan [责任编辑:李春明] 54 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 ① ② ③ 参见[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中的分析,王亚新、梁治平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年。 参见[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中的相关分析,何勤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 刘昕杰:《实用型司法:近代中国基层民事审判传统》,《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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