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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肉搜索

2012-09-16 16页 doc 69KB 9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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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肉搜索 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      “人肉搜索”最早产生于2001年,近年来这一现象已经受到 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 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本文从认识人肉搜索、清楚人肉搜索中的法律位阶问题、人肉搜索与隐私的关系问题、从徐州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 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
关于人肉搜索
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      “人肉搜索”最早产生于2001年,近年来这一现象已经受到 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 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本文从认识人肉搜索、清楚人肉搜索中的法律位阶问题、人肉搜索与隐私的关系问题、从徐州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 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 关键词:人肉搜索 原因 法律性质 法律位阶 隐私 徐州立法 立法规制 一、认识人肉搜索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       在网络世界,人们主要采用网络检索或者网上搜索的方式获取信息。目前,互联网提供了多种搜索工具,比如分类目录型搜索引擎,关键词的检索搜索引擎、内容的 检索技术等,另外像百度、Google等搜索网站,对人们大量的信息检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而“人肉搜索”是近年来继传统的搜索工具之后,在互联网搜索领 域所出现的新型网络搜索工具。      1、“人肉搜索”的概念      一般来讲,“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 的“人肉搜索”泛指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人们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 人问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触动万颗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是通过集中网民 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把从互联网上寻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网民身上找寻答案。而狭义上的“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 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    总之,“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是依托数万网民而不再仅仅依靠网络数据库,是一种网民自发性的、集体完成的行动。网民们可以利用Google、百度 等超强的搜索引擎,输入不同的关键词;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查询目标对象及朋友的博客、播客、论坛、QQ空间等,寻找蛛丝马迹;同时利用一些常用及社 区类网站,如淘宝、天涯、猫扑、百度贴吧、新浪论坛等,搜寻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ID或邮件地址,查其IP号,锁定目标对象现实 生活中的活动范围,进而确定其真实身份等。 2、 “人肉搜索”的特点       跟传统的搜索引擎相比,“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具有广泛性。其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成百 上千具有智慧的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解答。其次,“人肉搜索”可以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因为“人肉搜索”的广泛性,其可以作为一种意见评价机制。网络中 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言行因“人肉搜索”的出现而能够被揭开匿名、虚拟的面纱,使网络言行不当者能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公众的监督与道德评判,为其言行承担应有 的责任。在公权力不够发达或公权力不作为时,公权力救济不必完全排斥自力救济,尤其是在我国案件多、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下,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不仅 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及时救助,还提高了违法者违法成本和机会成本,节约了稀缺公共资源,达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人肉搜索”也具有一定 的盲目性。正是由于回答问题的对象各式各样,各有各的知识面与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的时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甚至过于情绪化的回答者以相当粗 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样,网络上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失去理智的辱骂已偏离了正当的 理性。这种非理性因素,给被搜索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侵犯了其应有的正当性人身权利。      (二)人肉搜索产生的原因      这一现象的出现离不开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时网民自发地通过网络社区的互动来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背后还有着深刻的原因。      1、历史原因       从1978年开始,中国逐步进行社会转型。伦理文化、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会随着经济基础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原有的社会主义伦理道德 不能适应经济改革和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丧失了其规范引导作用,多元伦理道德观同时并存使得人们出现信仰危机、伦理困惑,各种道德滑坡和社会失范现象不断 出现。      2、外部原因      现实社会中法治的失语或缺位。法律坚守的是“最底线道德”,只要不冲破最底线的道 德就不是违法行为,当然相关机构就会无作为,对道德层面上已经构成伤害的受害者就不会提供任何帮助,即使对于能够涉足的问题也存在解决无力的现状。例如, 以契约自由伦理为基础的现代婚姻法面对现实社会出现的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问题不能进行妥善地解决。      传统的媒体由于自身的性质,在内容上,对过于敏感的事件一般不会主动涉及,并且内容选择会偏重正面性的、典型性的、能引起社会效应的事件,这使得传统媒体在私人问题上失语;在速度上,为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会明显地滞后于网络,不能及时满足人们在第一时间的需要。      3、内部原因      解决目前伦理道德世界杂乱无序的关键就在于树立新的主导性的伦理道德观,但这是一个长期的工程,是在改革中不断探索的过程,需要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因此,这一矛盾就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网民自发地重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人肉搜索”现象出现了。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分析       1、“人肉搜索”是双刃剑     首先,就“人肉搜索”的本质来说, 其是搜索信息的一种方式,能够弥补传统搜索引擎的不足。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说,其是有优越性的, 其本身并不是邪恶之源, 合理的使用是信息检索技术革新的表现。“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 由于通信、交通的大面积中断, 失散的人们难以知道自己亲人的生死及下落, 灾区犹如一片信息“孤岛”。尽管有关政府部门、医院、报纸、网站都在以不同的形式, 发布着遇难者或幸存者的信息, 但这些杂乱的信息即使用常规的搜索引擎也难以有效查询。此时, 谷歌的技术人员则率先制作出了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该寻亲搜索平台在短期内收集了大量的急救医院和震区安置点的消息, 让急切寻找亲人的网友搜索。因为大部分消息都是以纸质形式发布的, 都是凭热心网友通过手机、相机等工具拍下图片传到网站, 再由网站技术人员手工录入, 这也凸现了该引擎的“人肉搜索”的正义性。再如持续数月的华南虎事件最终能够水落石出,“人肉搜索”的力量同样显而易见。    但另一方面,如果“人肉搜索”被不当利用的话,对于人们来说就是一种灾难。在2008年12 月27 日晚间, 中央电视台在一则关于网络视听的新闻里, 出现了一名北京某初中在校女生张某接受采访的镜头。该女生在接受采访时说:“上次我上网查资料, 突然弹出来一个网页, 很黄很暴力, 我赶紧把它给关了。”张某的外貌和真实姓名均在新闻中公开。随后, 关于张某的视频、图片、恶搞漫画、帖子开始在互联网上泛滥。尤其是有人根据央视的本期报道也作了一篇名为《很黄很暴力》的帖子, 自2008 年1 月1 日发出后, 截至1 月5日凌晨, 跟帖达1200 条。其中一个回帖中, 有匿名人士把张某的出生年月、所在学校、平时成绩以及所获奖励详细公开, 内容精确到张某的出生医院名字。还有好事者, 公布了一份某年的中生书法比赛名单,其中就有张某的名字。此次事件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由于受害者是未成年人, 因而这一案例更加引起人们对于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的思考。       2、“人肉搜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肉搜索”的行为人寻找线索、证据、知情者,所体现出的才智固然让人肃然起敬,而这种精神,正是维护社会正义所必不可少的。有学者认为,网络发挥了正面 的监督舆论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但是,这些被“人肉搜索”到的信息,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 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搔扰。笔者认为,行为人不顾忌别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个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这些 法律所赋予所有人的权益而进行不当网络搜索的此类“人肉搜索”,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行为。首先,从行为上看,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中部 分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其次,从主观上 看,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或言论时,都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仍放任自己的行为。而网络经营管理者在将文章和评论帖子置顶用于吸 引更多的点击率或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希望删掉相应帖子而网络经营管理者未采取行动时,作为网络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他们未尽自己的网络经营管理义务,也有 一定的故意或过失。再次,从损害结果上看,利用网络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网民们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精神的指引下,搜索出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 份和信息。但由此而导致了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无数的电话骚扰、围追堵截、甚至生命的威胁等。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被露骨的践踏,生活不再安 宁,这就是其隐私被损害的事实。最后,从因果关系上讲,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三方” 的“集体加害行为”,才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漩涡,导致当事人及其身边的相关人士在这漩涡中无法正常生活,行动举步维艰,精神几近崩溃,终日惶恐不安。因此, 在此类事件中,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都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也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只是侵权的方式和载 体十分特殊而已。    3、“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特点    “人肉搜索”在我国还催生过一系列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比如:“女子虐猫事件”,事件,“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事件,汶川大地震后的 “辽宁骂人女”事件。我们看到,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 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 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致于当事人慑于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发生后,网络搜索者们往往 处在一种激愤的情绪之中,他们认为“为民除害”,“正义已揭露了黑暗”,是一件大快人心之事。但是,参加“人肉搜索”的网民们却忽略了这一行为本身的性 质,因此也出现了“人肉搜索”之后的“罪恶”——肆意曝光隐私,辱骂他人,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地进行滋扰等。通过对以上“人肉搜索”事件 的总结,“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不管是直 接发起“人肉搜索”的网民、响应“人肉搜索”的网民,还是利用“人肉搜索”得来的信息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的网民,都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客体 的多样性。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 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目前我国仅有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 条文。另一方面,网络匿名导致了调查取证的困难,并且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等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也使得“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总之,“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事实是不可隐瞒的,特别是一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的道德底线。众所周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尽管 有些“人肉搜索”的事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可遣责性,但是因“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二、人肉搜索中的法律位阶问题       随着“人肉搜索”在我国的出现和发展,人肉搜索也日益成为饱受争议的事物。作为信息搜索的有效手段,人肉搜索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人肉搜索中的被搜 索人的权利保护,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例如在“白领女跳楼事件”中,在对王菲的人肉搜索过程中,披露王的婚外情、家庭住址以及对王的评论,是否侵害了王的 隐私权、名誉权。      同时,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方式。参与者通过信息的挖掘与公布,使得公民知事情的真相,特 别对于违反法律以及基本公共道德的人和事,如“辽宁女骂地震”、“虐猫”事件、“华南虎集体打假”等事件中,产生舆论监督与批评的效用,“但它却在本质上 成为公民维持社会道德和行使“现实残缺”的宪法权利的替代性机制。”[1]但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自然会产生侵犯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即言论自由 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冲突。如果保护了私人的隐私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就无法行使。      笔者认为,要解决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的 认定,首先应当平衡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关系。理清权利之间的关系,我们便能确定权利的内涵。我们不仅应该关注其中的侵权责任法 的问题,更应该思考背后的法理问题,即权利位阶的确立。只有在这一框架下,才能作出更具普遍和深刻意义的分析。      解决权利的冲突, 即要确定权利的位阶,哪一种权利优先保护。关于权利位阶,国内学者曾作过不少研究。苏力认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能够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 发展。因而,因给予言论自由权的充分保障,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人们不是有意或恶意的利用言论自由去伤害他人的话,这种权利应当得到保障。[2]“权利体系 中确实存在着权利位阶,但权利位阶的秩序没有确定性,权利权利冲突的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一种普适的依据,而需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3]因此,笔者 并不同意对于人肉搜索中的言论自由的一律保护甚至“迁就”,因为现实中的言论自由有别与网络中的言论自由,此案中的言论自由也有别于彼案。不存在任何普适 的法则去平衡权利冲突,我们只能在具体的案件里考量各种因素,确定权利的位阶。      回顾我国曾经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可以将人肉搜索 大致分为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搜索(如北京高官林嘉祥事件、高价烟局长事件)、严重违反基本社会道德和违反法律的人的搜索(“虐猫”事件、“铜须门”、 “辽宁骂人女”事件、“华南虎”事件、“死亡博客”事件)、对普通人群的搜索(“张殊凡”事件、天通苑“房租”事件)。      在第一类 的人肉搜索中,由于被搜索对象为政府官员以及公众人物(例如影视明星),对这类人群的搜索直接关乎公共利益。在针对政府官员的人肉搜索中,人肉搜索实质上 是公众对于政府官员的监督行为,是一种在政府官员个人信息公开建立起前的一种替代监督机制。网络信息传播由于其有匿名性、高效性的特点,其提供了公民 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天然土壤,保障言论自由权的实现。网络的匿名性使得对于高官搜索的风险降低,更多的公民愿意参与其中。而网络有同时具有大众传播和人际 传播的功能,“一传十、十传百”的效应更加明显。因而,对于官员的监督性更强,弥补了行政自我监督的不足。对于这一类的人肉搜索中,更应该加强对公民的言 论自由以及知情权的优先保护,不但被搜索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甚至生活方式、交友情况可以被公布以及评论,甚至被搜索人的亲属同样可以被“人肉搜索”。而对于 第二类,特别是对于“铜须门”、“死亡博客”事件,权利的位阶很难确定。一方面,铜须、王菲两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的社会道德,即对于他人家庭的破坏以 及违反了对自己妻子的忠实义务。对于任何富有良心以及责任心的人,都会对于此种行为表示强烈的愤慨以及谴责。另一方面,随着网上讨伐之声日益强烈,公众对 他们的讨伐从网络演变到现实之中,更多非理性的声音开始出现,一些人开始对铜须、王菲甚至他们的家人进行骚扰甚至恐吓,扬言要让他们“混不下去”,要“打 死他”。曾经伤害他人的被搜者也受到了极为严厉的“谴责”,甚至是一种“伤害”。在“Die豹”事件中的Die豹已经为自己言行道歉甚至被学校建议休学, 但是声讨依然不断,生活中Die豹的好友在网络中披上马甲,继续披露Die豹的个人信息,并对其发起攻击。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同时,人肉搜索本身也暴露出人 性阴暗的一面。      在确立第二类的权利位阶之前,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是不同于网络中的言论自由。其一,由于在现实 生活中,言论者的身份是为人所知的,因而个人必须为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行使言论自由权是有较高成本的,较高的成本导致交少的需求,这 种权利不会被滥用。而在网络中,言论者以匿名的身份发表言论,权利的行使的成本和风险很低,故导致言论自由权的滥用。网络中的言论自由权成为无成本的公共 物品,在发表言论之时,容易伤害他人的利益,即权利的行使具有外部性。其二,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网络社区论坛的交互性,“回答者所提供的信息可能被众多人 知悉,参与讨论者也可能众多,极容易形成舆论上的“聚合力”。因此,即使是正常合法、符合道德的评价,其“杀伤力”也不可小觑。”[4]人肉搜索一旦被发 起,事态就很难再被控制,人肉搜索很可能导致被搜索者受到不该有的伤害,甚至被搜索的亲人朋友以及单位也被卷入风波之中。其三,“‘人肉搜索’的非理性违 背了现代法治社会讲求的程序正义。‘人肉搜索’远离了维护社会道德、社会公正所需的理性和中立,很难摆脱被人诱导后的偏听、偏信。”[5]人肉搜索只追求 实质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在搜索中必然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伤害,导致不可控制的“灾难”发生,其本身的正义性就值得思考。在Die豹事件中,被搜索方与参 与者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中,人肉的参与者握有绝对的话语权,有意地歪曲将Die豹的思想和形象,将其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下。       人肉搜索中的言论自由的特点,使得言论权利位阶不易确定,特别在第二类情形中。言论自由权位于人格权之上,这是在考察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的特点所得出的 结论,而在网络中,针对第二类人进行的人肉搜索,“言论自由”往往成为肆意侵犯他人权益的借口。因而,第二类的言论自由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1)虽然 被搜索者的违法以及违反基本社会道德的行为(例如婚外情)不受隐私权的保护,[6]而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的披露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7] (2)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不得披露、传播,人肉搜索不能因为初衷的正当性而获得公布这类个人信息的合法性。(3)与被搜索人有关的亲人的个人 信息原则上不应当公布,这不同于人肉搜索的第一类情形。      因而,在第一类的人肉搜索中,权利位阶的确定因视个案的不同而变化,而不能一概地认为言论自由权优先受到保护。       在第三类的人肉搜索中,被搜索人并未违反法律和严重违反基本公共道德,人肉搜索自身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因此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言论自由权而受到保护,公 布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无论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联系)都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天通苑“房租”事件,因为房租纠纷,王女士将被搜索人赵女士的个人信息 披露并传播,这种做法有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嫌疑。而在“张殊凡”事件,对张殊凡无疑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 “人肉搜索”中存在着不固定的权利位阶。权利位阶的确定,取决于对言论自由的收益和成本的权衡,言论自由权的危险性越大,其位阶越低。权利位阶一旦确定, 关于隐私以及隐私权概念的争议可以得到解决。对于隐私,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8]还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 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9]有的认为,隐私是符 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并且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10]还有的认为,隐私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11]隐私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 到隐私权概念的界定。而这些概念的分歧其本质在于学者对于权利位阶的确立。第一种观点,将隐私的范围界定地过广,导致言论自由权很难得到保障。这一概念的 定义反映了学者的价值理念,即认为隐私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而第四种观点,过于缩小了隐私的范围,将与人格尊严无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例如通讯方式、工作 单位等)不列入隐私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在人肉搜索(特别是上文的后二类情形)适当地得到保护。      经 过上文对不同类型人肉搜索的权利位阶问题的分析,得出:并不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位阶。因此笔者认为不宜提出一个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 作出具体的判断。当在第一类人肉搜索中,言论自由权优先于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保护,此时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应当采取一种交狭窄的定义,如“与人格尊严无直 接联系的合乎法律及基本道德的个人信息”。而在后两类人肉搜索中,应当采取相对广义的概念以保证公民的人格权。      三、具体分析人肉搜索中的“隐私”问题      (一)人肉搜索与公民的个人“隐私”       何谓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 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个人隐私的范围的划定问 题,有个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衡量问题。不能想当然是认为只要是个人的信息就想当然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 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 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 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对此猫扑大杂烩负责人杜培源态度很明确地表示:“ 对于那种牵涉到侵犯个人隐私的内容,一律做删除和屏蔽处理。猫扑认为现在可行的约束办法就是加强内容的管理和正面的引导,让人肉搜索这种特殊的互联网互助 行为为更多的网友提供有效的帮助。”作为一种工具,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人肉搜索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而作为人肉搜 索的载体,相关网站无疑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去提炼和萃取人肉搜索获得的资源,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维护网络搜索平台的秩序。让人肉搜索能够通过互联网 健康、规范地发展,最终服务于社会。笔者赞同猫扑的观点,或许这样才是规制人肉搜索的根本解决策略。最近网上也流传了一份《人肉搜索公约1.0Beta 版》[12],可见网民并非就十分的乐于反动随意反动侵权个人隐私的搜索行为。    (二)人肉搜索与官员的“隐私”       公民的隐私是理所当然的应该予以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于官员,这个具有双重身份、承担着更多的职责的他们的人群,其个人信息是否也一如普通公民的隐私信 息一样全部保护呢?对此作家杨涛认为:“官员行有车、吃有鱼、手中掌握公权力不可与普通公民同日而语一样,官员的隐私也不能像普通公民的隐私一样受到同等 保护,如此才能体现权力对民负责,才能体现‘权责对等’,官员与职务有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必须一一向公众公示。”尽管笔者不同意他这种公布官员隐 私的理由——来源于官员掌握的权力比普通公民大的多,但是笔者很是同意作家最后的一句话:官员与职务有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必须一一向公众公示。我 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 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那么对于官员诸如:“一夫二妻”的披露应该说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的权利,就算是没有人肉搜 索,我国公民同样有检举、揭发的权力。人肉搜索是借助先进的科技、动员多人的方式实施了这一权利,从美国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得到一些启示:该案的 判例申明了一个原则,“ 官员的名誉受到侵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本应自由的言论为代价而进行救济。”,具体地说,官员与职务有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必须一一向公众坦 白;而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职务行为无关的隐私,则也要像普通公民一样受到保护。      四、从徐州立法看待人肉搜索       2009年01月18日,《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6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规定,未经允许, 擅自散布他人隐私,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一 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      条例还规定,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应当安装国 家规定的安全系统,对上网人员实行实名登记,并记录有关的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保存期间不得删除或更改。一旦违反,将由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大本着保护个人隐私的积极态 度,及时、鲜明、高效地出台了相关条例,说明他们对人肉搜索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深恶痛绝的,坚决不能容忍人肉的事件在江苏的地盘上出现。社会上对于人肉搜索 的态度历来是褒贬不一,江苏人大在这个问题上显然采取了一刀切的态度,那就是人肉搜索是个影响社会和谐“毒瘤”,对待人肉搜索必须“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 过一个”。      《条例》制定的初衷是好的,毕竟谁也不愿意把自己的隐私“晒”出来。在个人隐私受到恶意侵害(条例亦明确规定泄露女性 年龄也要受到处罚)时,条例显然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然而,在没有认清人肉搜索的法律位阶前提下条例也“枪毙”了人肉搜索的积极的一面,那就是堵死了一条 网络反腐的渠道。      纵观2008年,人肉搜索并非一无是处,而且凭着网络的舆论力量惩处了一批骄横霸道的官员,揭开了一些不为人知 的灰幕。比如林嘉祥(海事局书记)猥亵女童,周久耕(房管局长)抽天价烟,网友魑魅魍魉公开的公务员公费旅游清单等等不胜枚举。如果不是这些网民的仗义执 言,敢于公开那些躲躲藏藏的幕后真相,事情会得到公正的解决吗?正是由于一些部门的不作为,网民对社会判罚尺度的失望,人们才会另辟蹊径,寻求网络力量, 求助于舆论的影响。对于人肉搜索的盛行,其实也反映出,在正常的诉求途径中,事件得不到监督部门应有的重视和及时的处理。      相信大多数的网民并不是爱嚼舌头的长舌妇,无端地去公布他人信息资料。对那些利用人肉搜索恶意诽谤、造谣生非的人,网民是有判断能力的。而且那些利用人肉搜索妄图出名得利的人,网民一向是嗤之以鼻,不予理睬的。譬如山西煤老板为女儿招亲的炒作。       不难看出,有些人很欢迎人肉搜索,有些人却战战兢兢地很怕人肉搜索。作为普通的百姓,很难当上人肉搜索中的主角。而那些损害群众利益的人或事才会是搜索 中的焦点。阴暗一角的他们,自然会很怕被曝光。尤其是某些拿着人民俸禄、做着丑恶勾当的贪官腐吏奸商们,或许他们能买通关系,摆平法律,但他们是摆不平群 众监督和网民的“人肉”的。      江苏出台的《条例》虽然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隐私不受侵犯。但这也与公民发表自己的观点,进行监督亮了红灯,闭塞了一条反腐的新途径。      五、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立法规制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其中出现的前述非法行为,早已经超出了正义的底线。毋庸置疑,对“人肉搜索”在立法上进行规制势 在必行。前不久,就“人肉搜索入刑法”这个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讨论得很激烈。有人提出“网上通缉”、“人 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 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 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作出的 高规格保护。但是,国家机关等公权机构泄漏公民个人信息,毕竟只是各种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一种,还有其他的侵害情形需要更多的民事、行政立法予以规范。因 此笔者认为,与“人肉搜索入刑法”相比,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何在引导“人肉搜索”发挥正常功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规范,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相对薄弱的环节。 而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以及其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 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 ,网民,网络经营者。     首先,作为待搜索问题的最初发布者,“赏金猎人”会公开发布问题。一方面,有的提问已经具有明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指向性。另一方面,当他们公布的信息或者 发表的文章,使得现实中的当事人被对号入座受到攻击,或者因不实的公开言论导致当事人受损时,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因此,其应当端正发布动 机,保证发表言论的真实性,主动保护相关人的隐私。如果发布不实、有害信息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人肉搜索”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众多网民得到参与,虽然网络为虚拟环境,但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仅仅是来源于发布者的几封帖子,更多的是来源于那些热衷于 搜集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关人员的真实信息,并大肆侮辱、攻击、恐吓当事人的网民。对于“人肉搜索”的网民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一种是组织发动“人 肉搜索”的网民。这类网民,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在“人肉搜索”中发挥的作用,类似于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因此,应当对 “人肉搜索”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尤其是,当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数量众多、无法全部查明时,如果能够找到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承担侵 权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一种是是根据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所了解的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首次在网络上予以公开披露的网民。这类网民, 将尚未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信息首先公开,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在具体认定这类网民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其所公开的信息的重要性 和数量多少等因素。一种是将散见于网络上的、因各种正常原因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点滴信息,进行搜集、比对、整理、总结得来的受害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集 中发布在“人肉搜索”页面上的网民。这类网民,虽然只是利用了网络上已经公开的信息,但因具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的故意,同样应当根据其 所整理发布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还有一类网民,则是非法利用被披露的受害人个人信息、隐私等内容,实施其他的侵权行为, 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侵害财产等。这类网民,因独立实施了“人肉搜索”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网民的非理性宣 泄以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是产生“人肉搜索”的主要原因。网民的网络批判现实主义、对个人进行狂暴攻击的非理性宣泄、因对现实不满而以事件当事人为 “仇恨替身”的无限放纵、以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误解和滥用,是“人肉搜索”涉及网络侵权的主要成因。此外,多数网民实际上属于“交叉类型”,一边“热情” 地参与网上的谩骂、隐私宣扬,一边“不知疲倦”地参与对当事人现实生活的骚扰。虽然现实的暴力并非发生于网络,但是从整体上看,网民的网上侵权,也直接延 伸到了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之中。因此,必须对网民们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的行为都进行相应的规制,才能制止侵权的发生。       因此,在此类事件中,网民的草率、狂热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消极处理甚至将其放置头条才是真正的“暴力”动力,并且最初发布者难以预知并无法控制暴力局面和 后果。网络时代公众言论的文明程度与个体的文化素质、社会责任感密切相关,为此,通过提高社会民众的文化素质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也是十分必要的。网民在进 行“人肉搜索”时应当严格约束个人言论行为,不违背社会的道德规范,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最后,网络经营管理者是介于发布者和 传播者之间的中介平台提供者,一方面,其虽无法在用户文章发表之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但其可以在用户将文章上载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 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以阻止从该处继续传播,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不能出于盈利目的,违背了其自身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匿名传播特性的 无责任化,使“搜索者”忘记了现实生活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网络虚拟性的误解和滥用。因此,我们还应尽快建立网络身份识别系统、网络消息认证 系统,强化对网民言论的监管,减少网络暴民的出现,实现对侵权者的法律追究。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由于网络经营管理者因为无法预知网民们的言论内容,因此 也很难凭自身技术去严格判断二者的言论内容是否侵权。若用严格责任模式,一旦在网络经营管理者服务领域内出现了侵权行为,其就需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其义务 过重,甚至无法履行;若采取过错责任模式,网络经营管理者无须承担审核监督义务,又有袖手旁观,推波助澜之嫌。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网络经营管理者适度责任 制度,承担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网络经营管理者,比如相关的网站,必须要做好“守关人”的角色,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履行其义务。比如:在文章和言论 发表的“合理时间”内对言论依据“合理标准”自主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对不利言论提出异议时,依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删节或删除;在 相关部门对侵权用户进行合理的法律追究时,提供该用户信息进行法律协助。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协助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帮助人们获取有效信息资 源的同时,加强网络搜索平台秩序的维护,让“人肉搜索”通过互联网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构。      (二)必须加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人肉搜索”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目前,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以及一些行政法律法规虽对隐私权保护做出了规定。然而,现 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仅,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到法律保护。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 条第1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 名誉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 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并且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 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 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 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泄漏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 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网络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方面的标准并未有详尽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 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由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的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 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近年来,我国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 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侵犯他人隐私。”但是,这些规定由于法律位阶过低,显然不能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 也不强。因此,规范“人肉搜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首先应当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人肉搜索”公布的信息 在什么范围内合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使得网民在采取行动之前能衡量自己的行为性质,当事人在侵权之后也可知悉能否及如何获取 法律救济。其次, 由于隐私权和名誉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侵犯隐私权并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制定一部专门的公民隐私 权保护法,把公民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确定下来很有必要。因此,必须加快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 律,并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科技的发展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注意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逐步建立我 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制度体系。      【结论:】      在当代社会中,社会舆论是维护和纯化良好道德和正直品行的强大 武器。如果某人的行为出格,往往会遭到社会舆论强烈的的批评和谴责。“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舆论”对维系社会舆论,是有益处的。我们可以利用“人肉搜 索”发挥其社会舆论的功用,但同时也必须要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为。网络空间同样呼唤理性,上述行为本身已不仅仅属 于道德失范,因此,在“人肉搜索”逐渐涉及侵犯公民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就必须加强立法对其加以规制,同时,提高网民们自身的素质。总之,不论互联网技术如 何的发展,其仍然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为我们造福,又可反过来伤害我们,关键就在于我们如何利用它。    【备注:】      [1]田飞龙,《“人肉搜索”的社会功能及其规范化需求》,载于《互联网法律通讯》第4卷第1期,2008年      [2]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林来梵 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在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载于《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4]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载于《法学》 2008年第11期      [5]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      [6]参见,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7]有学者认为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家庭或工作单位地址、电话号码、教育背景、年龄、收入等个人信息,不应当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之内。参 见刘德良,《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但笔者考虑到人肉搜索的后果难以确定和控制的特点,个人信息公布很有可能 导致被搜索人及其家人受到严重的侵扰。因此,隐私权保护范围应当适当地扩大,特别是披露被搜索人的家庭地址的行为应当作为侵权行为认定。 时光倒流回十年前,大概没有人会想到,有一天会出现“人肉搜索”这个词汇,更不会想到, 给人以最大自由的互联网,也会同时成为“多数人的暴政”的工具。人们发现,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的年代已经过去了,只要你被人盯上,短时间之 内,你的所有资料将在网上公布,你的所有生活细节将一览无余…… 在《人肉搜索》中,读者可以看到许多似曾相识的场景:铜须门、艳照门、踩猫女……这些事关“人肉搜索”的经典案例,早已成了网络暴民们津津乐道的谈资,也成了遭遇搜索者一生的噩梦。 现在,将“人肉搜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暴力类型进行回放,可以看到,有打电话发短信进行 人身威胁的,有网民自己找到被搜者的家门口泼大粪、写标语口号的,更常见也是更恶劣的,是把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全部公布在网上,以使被搜者得到最强烈的报 复为行动依归。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容忍也是极难出现的,但是,在有着十年之久“文革”历史的中国,这样的行为,看起来却似曾相识。尽管 我国宪法对人格权(第38条)、民法对名誉权、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司法解释第140条)都从法律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然而在没有针对任何个体的时 候,人们没有了法律的约束,至于道德的约束,则更指望不上了。于是,人们为所欲为,尽情释放着内心深处暴戾的一面。正如同过去的那个年代,人们可以打着政 治或者道德的旗号,对任何个体的生命尊严进行践踏;在今天这个“去政治化”的年代里,我们看到的,同样是令人厌恶却总是高高举起的道德大棒。即使脱离了极 具煽动性的政治宣言和口号,我们仍然能够以铿锵有力的话语将被搜者打入道德的深渊中去。      除了“人肉搜索”中的道德大棒之外,还可以从中看到的,便是多年以来,中国社会“集体潜意识”中对于“多数人的暴政”的渴望。在百度网站上搜 索到关于“人肉搜索”的资料中,有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人肉搜索是一种利益共享,还是一种新的暴力?”关于“利益共享”,我们可以从百度知道、新浪爱 问、天涯问答、猫扑赏金猎人等多个网站的特别功能中体会到“利益共享”所带来的便利,它可以帮助你解决许多棘手的难题,从而使生活更加便利。然而,它同时 又是一种“暴力”,与百度上的问题不同的是,这种暴力并不是“新的暴力”,而是来源于遥远的暴力革命下的集体心态。当“革命的洪流”滚滚而来,你要螳臂当 车蜉蝣撼树最终“被历史的滚滚车轮碾过”?还是“跟随历史的潮流”识时务为俊杰,不但迎合多数人的意愿而且让自己体会到破坏的快感呢?“暴力革命”背后贯 穿的思想是,打倒一切阻挡我们的拦路虎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情绪体现在“人肉搜索”中,便是通过揭露他人隐私破坏他人正常生活以达到自己的心理上的道德 满足感与发泄目的。终究,他们忽略的是中国古代流传千年的“以己度人”的良好心态,这种心态自孔老二被打倒并在“破四旧”运动轰轰烈烈展开之后,愈加没 落。可以说,今天“人肉搜索”的暴力心态,从那时起,便已经在中国人的心灵深处牢牢生根了。 人肉搜索,势不可当   百度搜索结果10,500,000篇   深度影响全球15亿网民的现实生活   超过2000家世界各国媒体多次报道   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呼吁立法规范   美国洛杉矶时报称中国的人肉搜索“让国际刑警黯然失色”……   不用再多,看到以上这些文字,你不会再对“人肉搜索”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强大的搜索引擎这个说法有丝毫怀疑。 对于有些“人肉搜索”事件,他是举双手赞成的,因为若没有“人肉搜索”的参与,凶手将继续变态下去,而谎言也永远无法拆穿。但人肉搜索毕竟是一把双刃剑。 在为人肉搜索叫好的同时,孙浩元也越来越不安,当一种毫无规范、毫无约束的网络力量,逐渐将矛盾指向无辜者的时候,没有人不为之痛心。尤其是,当人肉搜索 引擎瞄准那些无辜的未成年人时,会带来怎样的后果?那些被伤害的儿童,是否会背负着一辈子的心理阴影?孙浩元开始假设:一个无辜的少年被伤害了,十年后她 会怎么样?会忘记这件事,还是会牢牢记住?是很快从阴影中走出,还是一直被阴影笼罩?是原谅那些网络暴民,还是会报复他们……   所以,在《人肉搜索》里,作者着重探讨了人肉搜索对普通人造成的伤害,并呼吁网民理性对待人肉搜索,不要把人肉搜索的矛盾,无端地指向无辜的人们,尤其是未成年人,因为他们的心理很脆弱,因为他们更容易受伤害。 “人肉搜索”用的好,的确是可以起到“全民监督”的作用,让那些违背社会公德和道德的行为成了“老鼠过街--人人喊打”,起到震撼和威慑的作用。但是,如 果“人肉搜索”用的不好,或者被别有用心的人拿来施以打击报复别人的手段,去网络搞臭人家,去暴露人家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样的“人肉搜索”是否还合法合 理呢? 今天当我们不断的在网络这个新媒体遇到新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去思考,网络人该在什么样的道德法律框架内使用“人肉搜索”、该如何在网络保护我们个人的利益比如隐私权,著作权、姓名权?  网络确已嵌入现实生活,数据变成不可灭失的存在,只要你引人关注,人们就有办法知道你是谁。只要你曾在网络上活动,人们就有办法把你找出来,你无法毁坏 世界上所有的公众信息服务器,因此你无意中留下的网络足迹将永远存在。这就是你的档案,而且没有密级。当这些资料从网络映射到你的现实生活时,意味着你无 可遁逃地被任何对你产生了兴趣的人所掌握。 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真正的信息民主,人人可以得到同样的信息;某种程度上,这又是一种信息恐怖,你不再有什么不为人知的秘密,只要你被人注意到,你曾经说过的话,做过的事,你个人生活的各种信息,都将被列出。    我们无法禁止搜索工具,因此也将无法禁止人肉搜索,“人肉搜索”并非特殊的搜索工具,只是将一般性的网络搜索对应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将网络ID或者一个 真实的姓名对应到你的现实生活。法律也无法禁止网络搜索与某个人的生活现实相对应,因为无论一个ID,还是一个真实的姓名,都并非保密信息,而且网络与生 活现实的联系总会发生,你禁止不了那些令人不愉快的联系。 人肉搜索第一案终审维持原判:大旗网等被判侵权 昨天,备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尘埃落定,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最终认定张乐奕侵害王菲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判令张乐奕删除网站上的侵权文章、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王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共计5684元。 郑州网站建设   2007年12月29日,31岁的女白领姜岩因丈夫王菲有外遇,从远洋天地24楼 的家中跳楼身亡。在自杀前两个月,她曾在自己的博客上记载了自杀前的心路历程,贴上丈夫王菲与第三者东某的合影照片。为了祭奠姜岩,并抨击王菲的不忠行 为,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张乐奕、姜岩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岩的文章。几天后,大旗网也制作了专题,将王菲、 东某的真实姓名和合影照片等粘贴在网上。郑州网站建设   遭遇“人肉搜索”、被网友骚扰、被迫辞职、其他单位不敢聘用,甚至父母家门口也被贴满恐吓标语……在经历了4个月“惊弓之鸟”般的生活之后,王菲走上法庭,将张乐奕和大旗网、天涯社区诉至朝阳法院,索赔13.5万元。法院一审认定张乐奕和大旗网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之后张乐奕提出上诉。郑州网站建设    市二中院认为,王菲婚外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应受到批评和谴责。但张乐奕将王菲的私人信息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披露, 并通过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的链接,扩大了传播范围,对相关网民发起“人肉搜索”、谩骂、骚扰王菲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其行为 已构成对王菲名誉权的侵害。郑州网站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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