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
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
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
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
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
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
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
,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
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
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
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
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
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
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
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
收费
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
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
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
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
、服务项目、难易程
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
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
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
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
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
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
起草法律文
、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
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
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
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
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
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
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
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
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
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
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
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
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
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
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
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
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
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
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
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
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
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
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
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
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
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
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
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
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
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
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
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
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
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
费。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
予支付。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
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
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
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
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
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
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
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
范围内
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