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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

2017-09-20 21页 doc 102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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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融券合同 甲方(投资者): 姓名(或机构全称):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甲方指定联络人(书面授权另附): 指定联络人姓名:                                                ...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融券 甲方(投资者): 姓名(或机构全称):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甲方指定联络人(书面授权另附): 指定联络人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甲方联络方式: 联系电话:(固定)           (移动):                  传真电话: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电子信箱:                                                         乙方: 名      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指定营业场所: 名      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营业部 第一条 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证券公司风险,明确甲、乙双方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上海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特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释义  本合同下列词语,除有专门说明的,应按如下释义理解: (一)甲方:是指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投资者的授权代理人、指定联络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视同为投资者本人的行为。 (二) 乙方:是指**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交易所: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四)登记结算公司: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五)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的账户(该账户即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 (六)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投资者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的账户(该账户即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客户资金担保账户”)。   (七)普通账户:是指投资者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普通资金账户。 1、普通证券账户:是指投资者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用于非信用证券交易及存管登记。 2、普通资金账户:是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中的资金台账,用于存放非信用证券交易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八)信用账户:是指投资者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该账户即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授信账户”)。 1、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申请,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规定,为其开立的实名信用证券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明细数据。 2、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是指投资者在证券公司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的实名资金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交存的担保资金明细数据。 (九)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借入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十)偿还融资负债: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十一)偿还融券负债: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后,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   (十二)标的证券:是指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经交易所认可及证券公司确定的,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包括:符合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证券公司可根据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名单。 (十三)保证金: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时,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十四)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是指标的证券和证券公司认可的其他可用以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证券公司可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公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 (十五)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是指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按其证券市值进行折算的比例。证券公司可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本公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 (十六)担保物: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十七)保证金比例: 1、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 2、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 (十八)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十九)维持担保比例:是指投资者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 (二十)授信额度: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市场情况、及自身财务安排等综合因素,授予投资者可融入资金或证券的最大限额。 (二十一)融资融券期限:是指投资者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期限,自投资者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十二)融资融券到期日:是指融资融券期限的截止日。 (二十三)强制平仓:是指当投资者未按规定交足担保物、或融资融券期限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出现其他本合同约定的情况时,证券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强制处分投资者担保物,强制其偿还全部或部分负债的行为。 (二十四)政策法规:是指党和国家相关政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 (二十五)长期停牌股票:是指连续停牌时间超过1个月的股票(交易所、证券公司进行调整的,以交易所、证券公司网站公告为准)。 (二十六)长期停牌股票公允价值的计算: 长期停牌股票i停牌开始第t日公允价值计算方法: 第t日股票i的公允价值=股票i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1+股票i所属申万一级行业指数从停牌开始到第t日的涨跌幅) 其中“股票i所属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询: 1、**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主页(网站:www.swsresearch.com); 2、**证券营业部钱龙系统菜单:“大盘分析-**指数-行业指数” (二十七)乙方网站:是指**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网址为:www.sywg.com)。 第三条 双方声明和保证 (一)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批准文件名称:《关于核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批复》,文号:证监许可〔2010〕763号),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二)甲、乙双方均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甲、乙双方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四)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报送甲方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六)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七)甲方承诺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和解释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和内容,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已听取并充分理解乙方对融资融券相关业务规则的详细讲解;同意接受本合同的约束。 (八)甲方声明并确认,甲方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最近二年内未因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和处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发生上述情形的,甲方应在发生当日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进行书面申报,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九)甲方声明并确认已向乙方申报了甲方本人及关联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已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证券账户发生变动的,甲方应在发生变动当日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进行书面申报。 (十)甲方声明并确认已向乙方完整申报了甲方持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限售股、解除限售流通股的情况,以及甲方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发生上述情形或甲方上述情形发生变化的,甲方应在发生当日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进行书面申报。 (十一)甲方声明并确认,甲方已向乙方申报并承诺甲方不是乙方的股东、关联人。 第四条 信用账户管理 (一)甲方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向乙方申请开设信用账户。甲方申请开设信用账户时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资料、填妥相关书面申请,并递交乙方。乙方对甲方的申请审核同意后,方予以开立。 (二)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甲方用于一家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 (三)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甲方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四)乙方为甲方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成功后,应当及时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甲方或其授权的指定联络人接到乙方通知后,应至乙方营业场所按要求领取信用证券账户卡。 (五)甲方应妥善保管各项开户资料、合同凭证、业务单据、信用证券账户卡、账户密码等。甲方遗失身份证件、信用证券账户卡、账户密码时,应及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办理挂失手续。甲方遗失身份证件、信用资金账户卡、账户密码时,应及时至乙方指定第三方存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遗失相关文件或泄露相关信息,致使甲方或第三人发生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六)信用账户的注销。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必须注销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账户。发生以下情况时,乙方有权撤销甲方信用账户: 1、甲方申请注销信用账户、终止本合同。 2、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况,以及政策法规规定的情形。 注销信用账户前,甲方应了结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将信用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证券划转至本人的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划转至本人的银行储蓄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注销的,甲方应将信用证券账户卡交还乙方,并由乙方销毁。 第五条 财产信托关系 (一)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三)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或出现其他本合同约定的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六)信托的终止。自甲方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甲方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作为对乙方所负债务的担保自行解除,同时甲、乙双方之间信托关系自行终止。 第六条 保证金、保证金可用余额、担保物 (一)保证金、保证金可用余额 1、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足额保证金;保证金提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甲方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应符合乙方的规定。乙方规定的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应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超出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如甲方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违反乙方规定的,将被限制转入。 2、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根据乙方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向乙方提交保证金,乙方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比例。保证金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3、甲方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 = 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 融券卖出证券市值 = 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 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是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长期停牌股票在其暂停交易期间,其市值按本合同约定的公允价值计算。 (二)担保物 1、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当甲方提交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超过交易所规定比例时,甲方可以按照交易所规定和合同约定,转出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的担保物。 3、甲方按照前款规定提取担保物的,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三)在相关政策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和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内,乙方有权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及投资者资信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保证金比例、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名单及折算率、甲方提取担保物时必须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 若由于乙方调整上述事项,导致甲方维持担保比例发生变动而需进行补仓或强制平仓的,乙方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条 授信额度 (一)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向乙方提交书面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申请。 (二)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状况、提交的保证金情况、乙方的资券安排、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甲方的授信额度。 (三)甲方提出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申请至乙方审批下发授信额度期间,因交易受限或授信额度低于预期,造成利益或时间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授信额度下发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融资融券交易情况、市场情况、乙方融资融券规模和财务安排等因素,对甲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 若甲方在乙方开展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内出现违约现象,导致强制平仓的,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 若甲方在乙方开展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内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 若甲方融券卖出(未偿还)的标的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已使用的融券额度(已融券卖出)仍然有效。 由于乙方调整甲方授信额度,导致甲方无法按原定计划进行投资而发生利益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限顺延的,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交易所规定的情形。若到期日遇节假日(含双休日)的,到期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1个交易日。 1、若甲方融资买入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到期日之后的,融资期限不因此顺延。若甲方要求融资期限顺延的,须在距融资期限到期日前5个交易日(不含)之前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提出顺延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可将融资期限顺延至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到期日。但甲乙双方经协商无法就期限顺延达成一致的,融资期限不作顺延。 若甲方未在双方协商约定的融资期限内偿还债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对其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了结甲方逾期融资交易,偿还逾期融资负债。 2、若甲方融资买入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到期日之前的,融资期限不因此缩短。 3、若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融券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券到期日之后的,甲方可提前了结融券交易、偿还融券负债,否则到期日自动顺延至该证券恢复交易的第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相关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按双方约定处理。 4、若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提前了结交易的权益处理情形的,且股权登记日在融券到期日或之前的,则融券到期日提前至股权登记日前的第一个交易日。 5、若甲方融券卖出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的,且证券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日在融券到期日前的第二个交易日或之前的,则融券到期日提前至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 (六)利息和费用 1、融资利息:是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计算的利息。融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资利息按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融资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日融资利息=当日未偿还融资金额×融资利率/360 2、融券费用:是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按照甲方实际使用证券的天数计算的费用。融券费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券费用按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融券费用计算公式为: 每日融券费用=当日未偿还融券金额×融券费率/360 其中:当日未偿还融券金额=∑当日每笔未偿还融券金额;当日每笔未偿还融券金额=融券卖出成交价格×当日未偿还融券数量 3、甲方未在融资融券期限内偿还债务的,须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费用。逾期利息费用按日计算,逐日累积。每日逾期利息费用计算公式为: 每日逾期融资利息=当日逾期未偿还融资金额×逾期融资利率/360 每日逾期融券费用=当日逾期未偿还融券金额×逾期融券费率/360 其中:当日逾期未偿还融券金额=∑当日每笔逾期未偿还融券金额;当日每笔逾期未偿还融券金额=融券卖出成交价格×当日逾期未偿还融券数量 4、占用额度费:是指按照甲方当天占用额度金额,以占用额度费率收取的费用。占用额度费的计算公式为: 每日占用额度费=当日占用额度金额×占用额度费率/360 5、其他相关费用: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根据资金成本、市场状况等因素向甲方收取融资融券其他相关费用,有关收费事宜将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 6、融资融券各项利息、费用的计收除乙方另行公示外,按息费计算公式,每日计算,在相应债务结清时结转收取。 7、乙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以及甲方资信情况、市场波动状况等,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确定、调整融资利率、融券费率、逾期融资利率、逾期融券费率、占用额度费率、其他相关费率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计算公式,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 8、若乙方调整上述利费率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的,自乙方公告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利费率及相应的计算公式计收甲方相关利费,之前按调整前利费率及相应的计算公式计收。 第八条 融资融券交易 (一)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 (二)甲方应在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甲方发出的超出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的交易指令,乙方有权拒绝执行。 (三)甲方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等资料,不得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 (四)乙方为甲方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明细账,如实记载甲方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况,供甲方查询。 (五)乙方应对甲方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交易所,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六)甲方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应当符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在融券期间,甲方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在融券期间,甲方及其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甲方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申报。 甲方违法违规使用账户,或存在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的,乙方可以拒绝甲方委托,或终止与甲方的融资融券交易关系。 (七)若某时点乙方实际融资规模,以及乙方向甲方融资规模等指标已经达到政策法规、乙方规定的融资规模上限的,在该时点甲方不得再开展新的融资交易。 若某时点乙方实际融券规模、单个证券品种融券规模,或乙方向甲方融券规模等指标已经达到政策法规、乙方规定的融券规模上限的,在该时点甲方不得再开展新的融券交易或该单个证券品种的融券交易。 (八)若甲方信用账户中某只担保证券过于集中,乙方有权限制甲方通过其信用账户买入、融资买入该担保证券,并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 (九)甲方卖出其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甲方选择“卖券还款”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按开仓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开仓融资欠款。 2、甲方选择“卖出证券”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券融资欠款,余款可不必立即用于偿还其他融资欠款。 3、甲方选择“卖出证券”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非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可不必立即用于偿还融资欠款。 4、因甲方选择“卖出证券”方式卖出其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未用于偿还融资欠款,导致甲方到期未偿还相关融资债务的,乙方可按照约定执行强制平仓。 其中,已开仓证券是指甲方融资买入证券后,在本券债务未了结期间,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所有同品种证券;非开仓证券是指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除已开仓证券外的其他证券。 (十)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偿还相关融券负债前,甲方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十一)甲方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申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之间进行划转。若甲方委托划转的证券数量大于该证券账户中可划出的该种证券的数量,则视为甲方指令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十二)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委托发出的证券交易、证券划转交易指令真实、准确地为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服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以依法要求乙方予以赔偿,但甲方不得影响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九条 维持担保比例、补交担保物 (一)维持担保比例计算公式: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100% 现金:是指甲方信用资金账户内的现金。 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不包括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若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持有的股票、融券卖出的股票发生长期停牌的,则长期停牌股票市值按本合同约定的公允价值计算。 (二)乙方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为130%。 (三)补交担保物 1、当日(T日)清算交收后,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不含)的,乙方将在次一交易日(T+1日)通知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通知方式及送达时间以本合同第十四条相关条款为准。 2、补交担保物方式包括:甲方追加保证金、偿还部分融资融券负债。 3、补交担保物的期限为:次一交易日(T+1日)的交易时间。 4、甲方补交担保物当日清算收交后的维持担保比例应达到或高于150%。 (四)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调整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交担保物的通知时间和方式、补交方式、补交期限和补交后必须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 第十条 强制平仓 (一)甲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对其信用账户执行相应的强制平仓: 序号 平仓开始条件 平仓停止条件 1 当日(T日)清算后,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不含),且甲方未在次一交易日(T+1日)补交担保物,使该日清算交收后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高于150%的,乙方自次二个交易日(T+2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了结甲方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偿还所有融资融券负债。 2 甲方未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到期日(T日)前(含到期日),全额偿还相应融资融券债务的,乙方自到期日的次一交易日(T+1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了结甲方逾期融资融券交易,偿还逾期融资融券负债。 3 甲方未了结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二)点约定的需提前了结融券交易的权益处理情形的,乙方在相应权益登记日(T日)执行强制平仓。 了结甲方该笔融券交易,偿还相应融券负债。 4 甲方未了结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情形的,乙方自证券发行人作出终止上市公告、或收购公告当日(T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T+2日)起执行强制平仓。 了结甲方该笔融券交易,偿还相应融券负债。 5 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乙方根据司法机关执行要求执行强制平仓。 了结甲方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偿还所有融资融券负债。 6 发生其他须甲方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偿还相应负债的情形。 了结甲方相应融资融券交易,偿还相应融资融券负债。 (二)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内证券或资金执行强制平仓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强制平仓规模可能超过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不得就强制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和强制平仓结果等提出任何要求或异议。 (三)强制平仓执行期间乙方有权限制甲方信用账户除查询、提交担保物以外的其他操作,若强制平仓执行期间甲方委托行为与执行强制平仓操作发生冲突的,执行强制平仓优先。 (四)强制平仓所得资金、证券优先用于清偿甲方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证券记入甲方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证券账户。 (五)执行强制平仓后,在相关政策法规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应将强制平仓执行结果通知甲方,通知方式及送达时间以本合同第十四条相关条款为准。 (六)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调整上述平仓开始条件、平仓停止条件,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 (七)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甲方继续追索,同时还可限制甲方从其普通账户中提取资金和证券。 第十一条 债务清偿     (一)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二)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在与乙方协商后,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 (三)甲方从事融资交易的,可以选择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方式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从事融券交易的,可以选择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乙方融入的证券。 (四)甲方清偿债务后除发生本合同第四条第(六)点的信用账户注销情况外,甲方信用账户仍然保留直至本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交易所或乙方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等情况的: 1、乙方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 2、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仍然有效。 3、由此导致甲方维持担保比例发生变动而需补交担保物或强制平仓的,乙方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条款执行。 (二)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出现标的证券暂停交易,影响甲方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且该证券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到期日之后情况的: 1、未了结融资交易:甲方应通过存入现金或卖出其他证券的方式,按约定的融资期限偿还融资欠款。 2、未了结融券交易: (1)甲方可在该标的证券暂停交易前提前了结融券交易,偿还相关融券负债。 (2)甲方未提前了结融券交易的,融券期限相应顺延至该证券恢复交易的第一交易日,顺延期间相关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按双方约定了结融券交易。 (三)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某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情形的: 1、如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持有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甲方应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向乙方申请将该证券从其信用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甲方未及时划转证券导致退市后其信用证券账户中仍有此类证券的,甲方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自行通过乙方主张权利。 2、如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持有的证券涉及收购情形的,甲方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甲方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乙方同意后,申请将该证券从其信用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甲方申请划转该证券后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乙方的规定。 3、如甲方未了结融券交易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情形的,甲方应在证券发行人作出终止上市公告、或收购公告当日(T日)的次一交易日(T+1日)收市前,了结该证券相关的融券交易、偿还相关融券负债。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偿还相关融券负债的,乙方将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相关条款执行强制平仓。 如因客观原因,甲、乙双方无法了结相关融券交易的,除政策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应进行协商,采用现金结算方式由甲方向乙方进行补偿。补偿原则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与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资金。 (四)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出现乙方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或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等情况,而影响甲方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 1、乙方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 2、乙方不再接受甲方提交新的授信额度申请、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交易指令。 3、甲方可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 4、如相关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有处理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五)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按本合同第十条相关条款执行。在收回甲方欠乙方所有融资融券负债后,乙方根据司法机关要求,将甲方信用账户内剩余的资金和证券划转至甲方普通账户,并按司法机关要求协助执行。 (六)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出现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甲方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或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时,其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人向乙方申请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终止本合同。债务清偿后,合法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人可将剩余的资金和证券划转至甲方普通资金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甲方融资融券到期日前无上述合法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人向乙方提出了结交易申请的,或甲方信用账户出现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平仓开始条件的,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强制平仓。 (七)如甲、乙双方无法通过市场交易,了结融券交易,清偿相应融券负债的,除政策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权益处理 (一)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按“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的权利;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配售股份的认购权利;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的权利等权利。 乙方在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时,应事先征求甲方的意见,并按照甲方意见办理。乙方征求意见的具体方式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相关条款执行。 1、表决权利: 乙方将征集甲方的投票意愿,并汇总统计各项表决意见的投票情况,分“赞成”、“反对”或“弃权”通过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的网络投票系统分拆投票。 乙方向甲方征集意见时,甲方应声明与该上市公司审议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乙方将遵守相关政策法规关于投票回避的规定,不对其投票意愿进行汇总。 2、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请求法院撤销权、知情权、查账权、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权、请求回购权、以股东名义起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等权利: (1)甲方如需行使上述权利的,应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提出书面要求。 (2)乙方应根据相关规定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当甲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应当以乙方名义,为甲方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3、若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的: (1)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登记结算公司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2)以现金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由登记结算公司将分派的资金划入乙方“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乙方在以现金形式分派的投资收益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甲方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4、若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 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由甲方自行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向乙方申报配售、认购委托。 5、若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情形的,双方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条款执行。 6、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甲方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二)甲方融券卖出后、归还证券前,该证券发生权益时,甲方应按照融券数量对乙方进行补偿: 1、若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含税)。 2、若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 3、若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或证券发行人派发权证的;甲方应当在证券发行人公布的该证券权益登记日(T日)前一个交易日(T-1日)收市前了结相关融券交易,提前偿还融券负债。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提前了结融券交易、偿还融券负债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相关条款执行强制平仓。 因客观原因,甲方在权益登记日清算后仍有未偿还融券负债的,甲方须按照权益登记日收盘价,采用现金结算的方式向乙方进行补偿。 4、若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或涉及收购情形的,双方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条款执行。 (三)余券产生当天遇该证券权益登记、尚未完成余券划转的,相关证券权益处理方式: 1、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请求法院撤销权、知情权、查账权、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权、请求回购权、以股东名义起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等权利 因余券权益登记在乙方融券专用证券账户,政策法规允许乙方根据乙方和甲方的不同意见分拆行使权力的,乙方将征求甲方意见,以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乙方征求甲方意见的方式,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有关约定执行;政策法规不允许乙方根据乙方和甲方的不同意见分拆行使权力的,乙方与甲方约定,由甲方同意放弃行使这部分权利,并对乙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这部分权利无任何异议。 2、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 乙方收到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划付给甲方;乙方收到证券后,应及时将证券划转给甲方。 余券的最小划转单位为1股,对于不足1股的零碎余券红股,乙方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结算金额=除权价×登记结算公司划转给乙方的零碎余券红股数量×(甲方零碎余券红股数量/乙方全体客户零碎余券红股数量)。 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 若政策法规允许乙方将余券所产生的认购权部分划转给甲方的,乙方将及时划转给甲方;若政策法规不允许乙方将余券所产生的认购权部分划转给甲方,且甲方要行使相关证券认购权的,甲方须在认购款缴款截止日前2个交易日(不含)之前,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书面提交行使认购权的申请,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四)甲方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信息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上述事务由甲方承担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 (一)甲方的详细指定联络方式由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填写在本合同首页。若甲方需指定联络人的,则甲方还必须根据乙方的要求,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甲方指定联络人,并同时将相关信息填写在本合同首页。 (二)甲方提供的联络方式应当真实、可靠。乙方只需以甲方所提供的联络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发出了通知,均视为已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 若甲方联络方式发生变更的,甲方应立即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现场或者以乙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若甲方变更指定联络人的,甲方和变更后的指定联络人应立即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按乙方要求办理书面变更手续。若甲方或甲方指定联络人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手续,而造成乙方无法及时联系、通知甲方的,由此造成各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联络方式或者指定联络人发生变更的,无需重新签署本合同,甲方对联络方式或指定联络人的变更,以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交,并经乙方审核通过的相关信息为准。 (三)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及约定的送达时间如下: 1、电话通知:通话之时起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甲方;电话拔出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的,以拔出电话时间视为通知已送达。 2、短信通知、传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自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发出之时起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甲方。 3、自行签领、邮寄书面通知:自甲方至乙方自行签领书面通知时,或乙方书面通知信函发出后24小时起,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甲方。 4、公告通知:自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乙方交易系统或乙方网站公告之时起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甲方。 (四)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通知甲方: 1、乙方发布或调整各类业务指标、业务规则:公告通知。 2、乙方通知甲方补交担保物:短信通知或邮件通知。 3、乙方通知甲方强制平仓执行结果、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单:邮件通知或邮寄书面通知。 4、其他需通知甲方的情况: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通知方式。 发生上述情形时,乙方将优先通过对应的通知方式通知甲方,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通过对应方式通知甲方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其他通知方式将有关事项通知甲方。 乙方通过本条第(三)项所述的任一通知方式履行本合同通知义务的,即可视为乙方已履行通知义务。甲方及其指定联络人应随时留意向乙方提供的作为联络方式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传真、联系地址下的信件接收渠道、电子信箱、以及乙方营业场所、乙方交易系统、乙方网站公告信息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未能及时收到通知或送达事项而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调整上述第(四)项第1至4点所述情形的通知方式,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 (五)乙方可通过柜台查询、网站查询、发送电子邮件查询、邮寄对账单查询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对账单,应载明如下事项: 1、甲方授信额度与剩余可用授信额度。 2、甲方信用账户资产总值、负债总额、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与可提取金额、担保证券市值、维持担保比例。 3、每笔融资利息与融券费用、偿还期限,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委托价格、数量、金额。 (六)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调整寄送对账单的方式和时间,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 (七)乙方有权对向甲方提供的查询服务收取费用,该费用收取标准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乙方网站公告,一经公告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免责条款 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政策法规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除政策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免除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 (一)甲方确认向乙方所提供、申报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准确、合法。甲方确认乙方可根据并使用以上资料,直至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变更有关资料为止。上述资料如有任何变更,甲方承诺将立即执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变更证明文件至乙方指定营业场所,按照乙方要求办理书面变更手续。由于甲方未及时申报、更新相关资料而产生的一切与此有关的不良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普通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中申报登记的本人身份信息和联络方式必须一致。甲方申请变更上述账户中任何账户注册信息时,其余账户相关信息应同步申请变更。由于甲方未同步申请变更信息而产生的一切与此有关的不良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二)甲方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委托时应遵守交易所制定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由于违反相关规则而无法被交易所接受或成交的交易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三)甲方凭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通过自助系统实现的证券交易、资金划付等业务均视同甲方本人亲自操作。乙方工作人员无法获知甲方密码,甲方也不应将密码告知乙方工作人员。由于密码泄漏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甲方在乙方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期间,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不得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撤销账户。 (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交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各类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和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并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 (六)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账户资产及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七)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将甲方资金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划至乙方融资专用账户,以偿还融资欠款和支付融资利息、融券费用、佣金等费用,以及其他可以现金结算的负债。乙方有权将甲方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至乙方融券专用账户,以偿还融券借入的证券,以及其他可以证券结算的负债。 (八)乙方保证其对甲方信用账户的限制和资金划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不将上述账户中的资产挪作他用。 (九)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十)乙方有权在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修改本合同,修改内容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乙方网站上予以公告。甲方如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乙方收到甲方的异议意见后有权决定接受甲方异议,或终止本合同;甲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同甲方已知晓并同意乙方公告的合同修改内容。 (十一)乙方有权向合法的社会征信服务机构查询、获取甲方的信用情况。乙方承诺甲方信用情况只用于乙方对甲方的信用评估,除此之外不作他用,也不对外泄露。 (十二)甲方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解除限售流通股的,不得向乙方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 甲方不得以非流通股及限售股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甲方是自然人的,不得以其持有的解除限售流通股充抵保证金,甲方是机构客户的,可以其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的解除限售流通股充抵保证金,但一个月内将解除限售流通股充抵保证金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的数量之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 甲方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得使用其信用证券账户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充抵保证金。 第十七条 投资者信访接待与处理 (一)乙方建立投资者信访接待机制,建立相关,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及时受理、反馈和回复甲方信访。 (二)乙方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乙方总公司及该营业场所的通讯地址、信访电话。 (三)乙方指定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甲方投诉和信访事宜。对甲方信访应在文明规范、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终止 (一)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甲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3、乙方被证券监管机关取消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4、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5、甲方书面申请终止本合同,并经乙方审核同意的。 6、甲方不再符合乙方融资融券客户选择标准的。 7、乙方要求终止本合同的。 8、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 (二)出现上述第1、2、3、4种情况的,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相关条款执行。 (三)出现上述第5种情况的,甲方需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偿还所有负债后,向乙方提交书面合同终止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后,本合同方可终止。 (四)出现上述第6、7、8种情况的,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偿还所有负债后终止本合同。甲方未按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限制甲方交易,执行强制平仓,收回所有负债,终止本合同。 (五)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对在此以前所发生的违约事件的追究权利,该权利将继续有效并可继续予以执行。 (六)因出现上述第1、2、3、4、5、6、7、8情况而终止合同的,如甲、乙双方都已行使其相关权利后,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所有担保物的结余、及其它有关资金或证券。 第十九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如甲方不作选择或作出的选择不适当,则默认为选择2)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合同成立、合同期限、合同份数 (一)本合同自甲方签章、乙方加盖“融资融券合同专用章”(电子印章)并经乙方指定营业场所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成立并生效。 (二)本合同期限自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十八条所指情形发生时终止。 (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附则 (一)签署本合同前,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二)本合同必须由甲方本人签署,当甲方为机构投资者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机构投资者公章)                  (融资融券合同专用章(电子印章)) 机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 签章:                      机构投资者授权代表人                乙方指定营业场所负责人 签章:                              (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日  期: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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