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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7-10-12 5页 doc 16KB 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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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80813(颁布时间) 20081001(实施时间)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80813(颁布时间) 20081001(实施时间)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污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建设、排水、税务、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区市政排水设施的,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第九条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后,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的污水,并按照低于自行处理的成本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人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单位供水的,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实行自来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对其实际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具体核定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按供水单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未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人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不再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代征单位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十 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对单位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排污人对市环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污人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第18期(总第202期)(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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