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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问题思考

2017-12-29 4页 doc 39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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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问题思考单位累犯问题思考 单位累犯问题思考 【摘 要】累犯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自然人累犯制度,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同样的适格主体,成立累犯在理论基础上是否合理可行,现行刑法条件下单位能否成立累犯,这值得我们去探讨。 【关键字】单位; 犯罪 ;累犯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6-0278(2012)04-090-01 一 、单位累犯学界理论之争 自1997刑法全面的承认单位犯罪以来,学者们便开始探讨适用于的自然人累犯制度理论能否用于单位犯罪中。学者们对单位能否成立累犯目前主...
单位累犯问题思考
单位累犯问思考 单位累犯问题思考 【摘 要】累犯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自然人累犯制度,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同样的适格主体,成立累犯在理论基础上是否合理可行,现行刑法条件下单位能否成立累犯,这值得我们去探讨。 【关键字】单位; 犯罪 ;累犯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6-0278(2012)04-090-01 一 、单位累犯学界理论之争 自1997刑法全面的承认单位犯罪以来,学者们便开始探讨适用于的自然人累犯制度理论能否用于单位犯罪中。学者们对单位能否成立累犯目前主要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刑法规定单位为犯罪主体,实践中完全可能类似于自然人样多次实施犯罪,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单位出现经济等犯罪危险性增大,因此确认单位能够成为累犯。否定说认为,一方面,根据刑法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实质条件要求前后罪均为有期徒刑,而对单位这一独立整体主要适用罚金刑,明显与法条固定不符。另一方面,累犯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对屡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予以从重处罚,单位犯罪也需有与自然人犯罪一样的主观罪过,而单位意志作为一种超个人意识意志能力的集体意志的特点,决定了相对于自然人罪过,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不符合累犯的立法 意图。 二、 应然角度上看单位累犯应成立 目前学术界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说,笔者也持这一立场,先抛开现行刑法规定与单位累犯成立之间矛盾冲突等实然问题,单纯的从应然角度上看,单位累犯的成立具有着现实上和理论上的依据。 (一)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存在 市场体制的不断推进,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大力保障私营经济发展,我国的法人单位数量迅速增加,法人犯罪也日益严重,尤其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大量的公司在市场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其中尤其是在经济领域的单位犯罪更是猖獗,单位走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单位偷税等现象日益增多,再加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适用的是罚金,若行政机关没有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等强制性,单位的性质依然没有改变,依然具有再犯的危险,这样的缺陷也使得更多单位存在着侥幸的心理再犯。对犯罪单位从重处罚,即判处较多数额的罚金,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威慑、防止犯罪的作用。 (二)单位再犯较之自然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单位作为人或资产的集合体,拥有着比自然人更加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乃至特权。可以实施一些单纯自然人完全无法完成的犯罪,尤其在经济领域,单位犯罪较之自然人更是拥有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潜力。再由于现行刑法对单位处罚只 限于罚金,而没有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活动范围、责令破产等资格刑,单位受罚后仍具有犯罪能力,单位实施犯罪的本身所具有的隐患并没有被刑罚处罚而消失,单位再犯的可能性和危险性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也使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有现实必要性。 三 、实然角度下看,单位在现行刑法规定下无法成立累犯 (一)单位在现行刑法规定下成立累犯缺乏法律依据 有学者援引刑法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认为不仅包括单位实施一次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单位两次或多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还认为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仅包括单位初犯“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也包括单位累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很明显这是对法条的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而且是否构成单位累犯还应结合累犯的条款加以判断。还有学者援引《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及《刑法》第65条规定,认为关于累犯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刑法》分则有刑罚规定的条文,而且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单位犯罪与累犯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有关单位故意犯罪时,单位累犯就具有了法律依据。这明显是对法条的曲解,第101条所指是将总则有关规定单独的适用于有关分则及其他刑罚规定所需要的地方,而不是将总则中单位犯罪与累犯理论简单相加组 合成一个整体去适用。 (二)现行刑法下成立单位累犯在实践中将产生诸多问题 若我们承认单位犯罪成立,按照刑法53条规定将对单位处以罚金刑,罚金刑执行方式包括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等。若初次犯罪的单位被判处罚金,由于犯罪单位转移、隐匿财产,造成账面上的财产不足以缴纳,而不得已不采用随时追缴的罚金执行方式,在此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其再次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也不能成立单位累犯。但是,这种情况也明某一犯罪单位比初次犯罪采用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或者强制缴纳罚金的犯罪单位的主观恶性更大,对这种情况反而不能认定构成累犯,显然也违背了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 四 、结语 在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中,累犯制度规定是针对自然人设计的,若我们牵强的用到单位犯罪上,必然在法律上没有合法性依据,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各种冲突,可以说现行刑法没有单位累犯存在的空间,结合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单位犯罪制度构建也是势在必行的。而刑法第365条关于毒品特别再犯的规定可以看作单位累犯的萌芽,这一信号充分说明了我国的刑事立法正向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惩治单位重新犯罪迈出了的一步。 参考文献: [1]马荣春.论单位累犯[j].河北法学,1999(01) . [2] 陈国兴.创制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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