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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学资料》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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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学资料》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经济法教学资料》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 案例1、本案该不该再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甲公司。 被执行人:靖江市某空调配件厂。 靖江市某空调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系刘某于2001年以个人财产申请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0月,配件厂与申请执行人天津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甲公司向配件厂购买汽车配件产品。合同履行后,甲公司认为配件厂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经与配件厂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了判决。依据该判决,配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
《经济法教学资料》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
《经济法教学资料》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1、本案该不该再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甲公司。 被执行人:靖江市某空调配件厂。 靖江市某空调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系刘某于2001年以个人财产申请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0月,配件厂与申请执行人天津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甲公司向配件厂购买汽车配件产品。合同履行后,甲公司认为配件厂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经与配件厂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了判决。依据该判决,配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甲公司货款420 000元、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2 000元。因配件厂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依法于2005年4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配件厂业主刘某与其妻孙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靖江市靖城镇某区1幢502室住房一套及位于靖江市某镇某村组15号的二层楼房两间归孙某所有,配件厂的财产归刘某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和承担。2005年3月,刘某将配件厂的所有财产协议给数个债权人抵偿债务,现配件厂已没有履行某甲公司债务的能力。 法院鉴此遂于2005年5月依法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月25日,孙某将位于靖江市靖城镇某区1幢502室住房一套出售给他人,并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2005年6月,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与配件厂及刘某一起共同承担偿还某甲公司债务的责任。 处理意见: 对本案是否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与配件厂、刘某一起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刘某与孙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配件厂要承担巨额债务后于2004年12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镇某区1幢502室住房一套及位于靖江市某镇某村组15号的二层楼房两间归孙某所有,孙某又在法院执行期间将位于靖江市靖城镇某区1幢502室住房出售,显然是为逃避债务;另外,配件厂的工商登记虽然登记为刘某以个人财产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刘某设立该企业时与孙某是夫妻关系,当时双方对刘某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未有约定,故配件厂实际是以刘某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配件厂及刘某所欠某甲公司的债务是刘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刘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四、如果不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对社会就会产生一种错误的导向和榜样作用,只要以刘某、孙某 这种方式就完全可以逃避所有债务,甚至会误导人们去做违法犯罪的事,这样处理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孙某作为靖城镇某区1幢302室住房法律形式上的控制人及处分人,有义务以其接收的夫妻共同财产履行本案债务。应当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是,不应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条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配件厂工商登记明确该厂是刘某以个人财产申请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而未明确以刘某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可见,承担本案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债务的主体应是配件厂以及刘某个人,而法院已经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第二、配件厂所欠某甲公司的债务虽然是刘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刘某作为投资人在该厂无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履行所欠某甲公司的债务,但该债务不能作为刘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如果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就任意扩大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责任的主体,与个人独 资企业法的规定相悖。故不应追加孙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救济途径: 针对第一种意见中可能存在的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等途径获得救济。 案例2、2000年1月15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本题下称“A企业”)。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0年7月4日,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问: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 (3)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分析思路,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乙向丙购买货 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有效。参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 (3)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和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所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参见《合伙企业法》第43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案例3: 王某决定出资设立小型食品加工厂,于是说服全家人,用其家庭财产的8万元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投资人栏目王某注明为个人财产;企业名称为美多食品公司。工商部门指出其中的错误。王某更正后,于2000年2月16日注册登记。企业成立后,王某聘请吴某管理企业,同时规定,吴某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需经王某同意。2000年3月2日,吴某未经王某同意,以美多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一批价值2.5万元的劣质货物,吴某受聘于美多企业后,一直背着王某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一家糖厂购货,从中得利,直到企业解散才被发现。2000年9月,美多企业亏损,欠乙公司的债务无力偿还,王某决定解散企业。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美多企业为何种法律形态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之处有哪些, (2)吴某以美多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吴某从其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美多企业应如何偿还乙公司的债务,美多企业解散后,债权人乙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债务怎么办, 案例分析: (1)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误: 第一,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名称不合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样。美多企业的名称可以叫美多食品加工厂,美多食品加工部。 (3)吴某以美多企业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的行为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中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无效。 (4)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首先,美多企业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有权要求甲企业和吴某从事的违法行为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还有权要求吴某因关联交易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且将赔偿并入美多企业。 如果美多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 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解散后,王某对债权人乙公司继续偿还,但乙公司在5年内 未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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