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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2017-09-21 4页 doc 15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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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作了限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对其他组织作了分类分项列举和兜底概括。司法解释41条对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了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篇对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违反合同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
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作了限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对其他组织作了分类分项列举和兜底概括。司法解释41条对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了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篇对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违反合同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也即除了公民、法人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法律对具有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在违反合同和侵权损害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统一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对企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纠纷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因侵权而导致的诉讼中,在诉讼主体上,有直接列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有直接列企业为被告的,有把企业和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在责任承担上,有判决企业直接承担责任的,有判决企业和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有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有判决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企业承担的,等等不一。操作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寻根究源,是法律的多重规定导致了这一结果。以下以分公司为视角谈谈分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由此推出,分支机构可以被列为被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涉及分公司的诉讼,既然民事责任都是由公司承担,则有人就认为没有必要再把不承担责任的分公司列为被告。1999年省院经济庭在常州召开的座谈会上就分支机构与法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在经济审判信息上刊出,供审判中参考,其认为,责任承担应为由分支机构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部分由其法人单位清偿。最高法院吴庆宝关于涉及分公司的民事纠纷,是否需要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作了如下解答:吴庆宝认为,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在小额诉讼中,尽管分公司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要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情况,只有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吴庆宝还认为,除了小额诉讼案件之外,分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作出适当的选择。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因为一般设立分公司的公司规模大,事务繁多,有些公司甚至在全国各地都有分支机构,如果一些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纠纷也要牵扯公司进来,耗费公司的人力、物力等将得不偿失,或者说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的纠纷也要把公司追加进来,对案件的处理和诉讼目的的实现意义不大。而一些争议较大、数额较大,且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把公司追加进来,一方面是保证了原告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防止分公司和原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何为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的是多少,对于一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可能几十万上百万也是小额,而对于其他企业,可能小额指的是几千上万,实务中如何判定,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从得知,只有等到执行分公司财产时才能最终确定,而先判后执又不可能颠覆。或者还可以通过保全分公司的财产来获得一些信息,如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中,保全到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就足以实现了原告的保全目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财产保全大多以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没有冻结到足够的银行存款也不能说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就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且并非每个案件的原告都申请财产保全。加之,审查公司章程或其他授权分公司的权限范围、额度等,也会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影响法官的工作效率。所以,吴庆宝 的这种解决,从理论上分析,考虑的比较细致周到,但放到实务中操作可能法官做了很多审查、分析、调查工作后还是会因为认识等等原因导致该追加公司的没有追加,不该追加的追加了,原告诉讼目的没有实现或公司怨声载道,法院成了被当事人抨击的对象。 综上,笔者认为,单独列分公司为被告,可能会出现财产最终不足以偿还债权而因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执行其财产使得诉讼目的落空,也可能出现分公司与原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公司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单独列公司为被告,又会出现在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耗费掉公司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来参加诉讼和解决纠纷。而通过区分小额诉讼,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在实务操作中又无法理性统一实现,也必将大大的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影响工作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纠纷中,如果合同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侵权损害是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则可以把分公司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其他应诉材料后,通过初步审查,综合考量,会作出最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决定,也即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保护公司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至于公司考虑是否派人参加诉讼或委托分公司相关人员处理由其自己决定。 分公司和公司在被列为共同被告后,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不分情况,一律由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或是由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则法律上设置的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毫无意义,也不利于市场上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资产管理体系的需求和形成。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无从得知的情况下,较之前两种责任承担模式,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由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模式则无论从实现诉讼目的的角度还是从诉讼操作的角度都较为合理易行。但这种责任承担模式较之一般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要宽松的多。补充责任应是在诉讼中的第一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补充责任承担者的财产,但是分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套用此模式,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绝对意义上完全独立的财产,只有属于自己独立管理的财产;第二,如果一定要待到执行完分公司的管理的动产或不动产仍无法履行付款和赔偿义务后才能执行公司的其他财产则不利于对诉讼中原告的保护,容易使案件执行久拖不决。所以,对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应从宽把握,应指当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公司仍不能以货币或其他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财产承担责任时,则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或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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