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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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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doc“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doc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一 引言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是子女血缘关系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及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从某些角度看,甚于配偶死亡。因此,国外法律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婚姻双方互相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doc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doc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一 引言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是子女血缘关系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及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从某些角度看,甚于配偶死亡。因此,国外法律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婚姻双方互相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违背这一义务被看作是对“ 配偶权”的一种侵犯,因此,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以妻子或丈夫与第三人通奸为由,向过错方和该第三人要求赔偿。 随着国门的打开,“性解放”的西风东渐,“第三者插足”日益猖獗,有恃无恐;一些先富起来的人们,打着“家里红旗不倒,外里彩旗飘飘”的幌子,把二奶、二爷堂而皇之地包进家门。更可气的是,一些过错方,非但不从本身找原因,竟然把责任推给受害的对方,说什么“我出墙谁之过,”“我花心责任在谁,”甚至有人把性放荡看作是人的本性,说什么“喜新厌旧是男人的本性”,“红杏出墙是女人的特权”等等。面对诸多婚姻解体、家庭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众多善良的人们为之担心和忧虑,从社会的不同层面和角度发出了“第三者止步”、“惩罚过错方”、“保护配偶权”的呼声。 本文拟就从配偶权保护的角度,对“第三者”插足引起的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二、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所谓夫妻配偶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任何一方基于自己的配偶身份而对另一方享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能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 [1] 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例如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互相扶助权、生活事务代理权和共同生育权等。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若干权利的失落或受到侵犯,必将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行使和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 “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我国新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它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也就是婚后夫妻双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只能寄托于对方,双方的性权利受到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 三、“第三者插足”的法律性质与民事救济 1.“第三者插足”行为是侵权行为。 所谓“第三者插足”是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通奸。这里所指的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第二,姘居。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姘居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同通奸明显不同在于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通奸则具有隐蔽性。第三,重婚。第三者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第三者插足”引发的重婚行为,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来说,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从配偶权侵权来说,严重地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助权等一系列的配偶权利。 “第三者插足”问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也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是男女两性为法律确认的结合,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则具有了排他的、特定的身份利益,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否则,则可能构成侵权。“第三者”插足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这一行为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权。其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背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第三者”插足行为造成了损害。其直接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身份利益,由此进而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使得他人精神痛苦,造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甚至破裂;?插 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就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了婚姻当事人一方有上述损害;?“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者”是在明知他人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况下,而与婚姻关系一方发生婚姻外两性行为的(通奸、姘居、重婚)。所以说,“第三者”插足行为系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还属共同侵权行为,即“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2] 2.“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民事救济 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第三者插足”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3]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致配偶间贞操义务之违反,其主观过错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转贴于 .com施了与有配偶者为婚外性关系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致对方配偶以损害而仍然为之。而其行为违法的界限在于对方已有配偶,否则仅为非婚性关系,不存在侵害配偶权的问题。同时,“第三者”的行为,除受强奸之外,无论主动与否,均构成侵权。也就是说,,“第三者”应当对无过错配偶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院关于新婚姻法首份司法解释29条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此,笔者认为是解释缺陷。 结语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以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的爱情为基础,是与通奸、卖淫、姘居、重婚等各种形式的婚外性行为水火不相容的。婚姻关系的不可侵犯性, 是由婚姻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忠实意味着性的专一,性爱具有排他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整个人类对婚姻关系的基本心理需求。“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配偶权,基于此受害者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国婚姻立法应从保护婚姻关系稳定的大局出发,建立起完善的配偶权法律制度,明确“第三者”行为的侵权性质,并赋予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约束不正当性行为,纯化社会风气,维护善良风俗,从 而推进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实施。 转贴于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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