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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货车保险条款doc【精品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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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货车保险条款doc【精品推荐-doc】自用货车保险条款doc【精品推荐-doc】 自用货车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自用货车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家庭所拥有的非营业用载运货物的汽车。 本条款适用于所有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载运货物的机动车辆(包括客货两用车)。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的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本条款的基本险分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
自用货车保险条款doc【精品推荐-doc】
自用货车保险条款doc【精品推荐-doc】 自用货车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自用货车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家庭所拥有的非营业用载运货物的汽车。 本条款适用于所有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载运货物的机动车辆(包括客货两用车)。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的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本条款的基本险分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投保人可以全部或部分选择投保。 第一条 汽车损失险 (一)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由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3(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二)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1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的运输途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直接损失、车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 任 免 除 由本条款第六条至第十条列明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恐怖活动、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营业性修理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三)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四) 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 保险汽车拖带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 2 汽车; (六) 无有效驾驶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七) 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八)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九) 保险汽车肇事逃逸; (十) 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十一)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 (十三)没有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和临时号牌); (十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七条 汽车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一) 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水箱冰冻单独损坏; (三) 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致损失; (四) 受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 (五) 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六) 新增加设备遭受损失; (七) 保险汽车被水淹后继续行驶,或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发动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八)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十)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汽车的贬值; (十一)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第八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3 (一)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的伤亡; (二)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 (三) 保险汽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汽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六)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的贬值; (八)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第九条 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合格驾驶人或车内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 (二) 合格驾驶人或车内人员在车外时所遭到的损失; (三) 合格驾驶人或车内人员携带的物品损失; (四) 违章载运的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 第十条 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因自然损耗、哄抢、失窃、短少、腐烂、变质、包装或掩盖不善、违章装载等造成的损失; (二) 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 (三) 驾驶人或车内人员携带的私有物品; (四) 因自然灾害或殴斗、犯罪行为所致的损失; (五) 车上所载液体和气体泄漏以及集装箱体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 (二)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是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投保时不得超过保险 4 汽车的实际价值,也不得超过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的部分无效。 (四)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确定 (一)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依据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费率规章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的责任限额,以万元为计算单位在百万元以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三)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依据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费率规章的规定,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人根据投保的责任限额的不同, 在责任限额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及合同变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费率规章的规定,按照投保的险别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 (三)汽车损失险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保险费。 (四)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若分期付款,须与保险人签署分期交费的书面。 第十四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经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5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 保险汽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 (六)保险汽车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汽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七)保险汽车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的。 第十五条 代位追偿 (一)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重复保险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汽车的损失、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一) 自行择厂,修复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 6 价方式确定损失;待汽车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二) 自行修车,协议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国内无法采购的,或者以非原厂零配件更换,被保险人有异议的,可以协商确定损失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修复;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被保险人无需提供修理发票或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在汽车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汽车,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时的同一部位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 上述两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汽车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四) 第三者财产损失(包括承运货物损失)的确定或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参照上述定损与赔偿方式,自愿选择进行修复或一次性协议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汽车的损失赔款计算依据与方式: (一) 保险汽车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全部损失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 保险汽车发生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费用在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汽车,按照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颁布的,在保险汽车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实际全损的以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的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限) (四)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者人身伤害、车内人员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7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经办人员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内的部分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后,其保险责任和责任限额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赔 偿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出险通知书、事故证明或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判决书、诊断书和医疗单据、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需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第二十四条 承运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损失清单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汽车、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 应负赔偿金额=核定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七条 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除另有约定之外,本条款的基本险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7%,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3%。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若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汽车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 保险人在前款约定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赔款计算公式: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限额时: 8 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责任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汽车在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本条款前款规定的各免赔项目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汽车(主车)与保险的挂车为不同保险人的,发生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赔款时,责任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准,并分别由保险人按照主车与挂 车的实交保费比例分摊计算赔款。 第三十条 汽车损失险的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计算,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第三者损失的抢救费、施救费、诉讼或仲裁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 客 户 服 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实行全年昼夜案件受理服务,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提供事故紧急救援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明确,案情简单且保险合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可提供便捷的一次性协议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可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或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保险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参与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赔偿金额双方确认无异议,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补偿。 9 第三十七条 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款优待。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为10%;上一年度已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无赔款优待比例基础上增加10%。 被保险人的汽车连续三年在本公司续保,即视为贵宾客户,从第四年开始,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汽车每年给予保险费10%的优惠。 被保险人可同时享受前两款无赔款优待和保险费优惠,但累计最高优待比例不得超过30%。 无赔款优待和保险费优惠以当年续保保险费为计算基数。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汽车的所有权、汽车状况、使用年限、汽车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而投保人未如期缴纳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比例赔偿。 第四十一条 保险汽车的装载和行驶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汽车装载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限速的规定;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或保险汽车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做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合格驾驶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的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 10 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汽车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约定驾驶人 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可约定驾驶人或不约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四十六条 约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括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驾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等。提供不真实的约定合格驾驶人信息的,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保险费优惠的部分。 第四十七条 非约定合格驾驶人驾驶约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本条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争 议 处 理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机动车辆的附加保险,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只有在投保了基本险后,才能选择投保。下列附加险条款若与基本险条款有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汽车由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或施救费用, 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并证实,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发生的损失或灭失,事故发生日起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11 (二)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发生的部分损失。 第二条 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以内确定。 第三条 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 (一)被他人欺诈、欺骗或非全车遭盗抢而发生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损失; (二)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三)保险汽车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同时失踪; (四)尚未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新车,其身份证件(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随车丢失; (五)保险汽车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六)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汽车被抢劫、抢夺。 第四条 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应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在报纸上刊登失窃声明;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索赔申请和权益转让书、行驶证原件、购置附加费原件、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进口凭证)、车辆钥匙、事故发生地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破及未查明下落的失窃证明、车管部门的报停或注销牌照及车籍的证明手续,保险人认为必需的其他相关证明及材料; (三)保险汽车发生全部或部分损失,依据基本险条款的有关定损和赔偿方式,在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内计算赔偿; (四)每次事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非营业性的停车场、院、库或毫无防范措施被盗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五)全部损失赔偿后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并不退还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六)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汽车找回,应将该汽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 12 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则汽车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汽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体玻璃单独破碎损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选择的投保方式,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以及灯具或车镜玻璃破碎以及安装、维修过程中造成的破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汽车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车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或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损失,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在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以内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损失赔偿按照基本险条款规定处理;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汽车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原因,致使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在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以内确定。 第三条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按照基本险条款的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 他人恶意行为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13 (一)保险汽车在停放过程中,由于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汽车车体被撞击造成部 分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保险汽车在停放过程中,由于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汽车车体的划痕,保险 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条 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依据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费率规章的规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 保险汽车的整车或零部件的失窃损失; (二) 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损失; (三) 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理赔处理: (一)发生事故的责任方明确的,被保险人应向责任方索赔,索赔未果或赔偿不足 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的赔偿,按照实际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三)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汽车因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及其合格驾驶人无过失,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拒绝赔偿未果的,经保险人核实,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第三者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基本险条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相应险别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汽车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汽车损失而造成停驶,因停驶 14 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保险汽车被扣押或返修期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赔偿处理:本附加险的最高赔偿天数为90天;日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额外费用补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施救发生额外的交通费、住宿费或停车费用。 (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处理事故期间所支付的代步车费用。 (三)保险车辆因本车故障、缺油、缺电或更换轮胎而无法行驶时,所发生救援的人工费用。 (四)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支付的慰问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保险汽车被扣押或拖延车辆送修、拖延出厂时间及因质量问题返修超出约定修复时间的损失和费用; (二)因紧急救援所发生的油料或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 (三)第三者受伤但未住院而发生的慰问金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内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本保险的损失赔偿应分别计算: (一)本附加条款第一条(一)款的损失赔偿,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限;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15 (二)保险的代步车费用赔偿:每次事故最高的赔偿天数为30天,日最高赔偿金额人民币200元;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1(部分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期限内,依据报案之日至修复之日的实际天数,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2(全车损失,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计算赔偿; 3(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为约定的日赔偿金额。 (三)紧急救援人工费用的赔偿,每次事故紧急救援补偿费用最高为人民币200元。 (四)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慰问金的赔偿,每次事故的补偿费用最高人民币200元。 本保险的各项赔偿费用累计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当一次或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约定的责任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自动终止。 驾驶人责任补充险条款 第一条 下列两种情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一)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或第三者财产损失及车内人员伤害的直接损失和费用,超过基本险的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未保险的检验合格的汽车,发生基本险条款所列原因致使车内人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 第二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汽车在基本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内人员的伤残或孕妇流产,受害当事人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法院受理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16 第二条 责任免除:因疾病、自然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人身伤害以及在交通事故中合格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时或保险汽车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由惊恐引起的人身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第三条 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内确定,每次每人的责任限额最高为人民币3万元。 第四条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基本险对应险别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范围:保险人仅负责投保的基本险保险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免赔金额,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和所有加扣部分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三条 责任终止:投保本保险的基本险任一险种的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释 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他人恶意行为是指第三方事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保险汽车的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行为。 行驶中是指不为任何修理、维护、保养目的,车辆在车库或其他停泊地以外,发动 17 机处于工作状态。 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外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但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第三者。因保险车辆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的,不是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汽车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汽车本身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汽车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所有、占有或管理使用的权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系指向保险人投保的汽车。 实际价值是指汽车折旧后的价值,折旧率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具体折旧换算办法:按照同类型汽车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期限以新车在汽车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按汽车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不计折旧;年折旧率是按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年限计算,即:矿山专用车、农用车折旧率为12.5% ;微型载货车、带拖挂的载货车、特种车及其它载货车的折旧率为10%。 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汽车同类型新车(含汽车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指保险汽车全部损失或灭失;使保险汽车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数额达到保险金额扣除折旧后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视为推定全损。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汽车即自用货车,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并在保险合同约定自用的(非以获取盈利为目的)载货车辆,包括非营运的矿山专用车、农用车。不包含原汽车制造厂装置以外的设备,即购车后新增加的设备。譬如车载电话及免提设备、影碟机、音 18 响设备、液化气罐、卫星导航系统等。 合格驾驶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有效操作证、营业性客车资格证书等的人员。 有效驾驶证是指驾驶证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审验合格、随身携带。持有军队和武警驾驶证不得驾驶或使用地方保险汽车;持有学习驾驶证的驾驶人不得驾驶保险汽车;在实习期间的驾驶人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使用保险汽车。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须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任何行为。 意外事故是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车辆驾驶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 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指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责任限额是指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任何一次保险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 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汽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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