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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2020-03-08 5页 doc 16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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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县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县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
县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县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县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于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彰或奖励。 第二章接收捐赠 第六条接收救灾救济捐赠的款物,包括现金(人民币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货币)和实物(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直接接收或 者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接收: (一)国家和省统一组织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国家和省属单位以及省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由省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九条捐赠的救灾救济物品依法应当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款物,必须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为捐赠者开具接收凭证。 第三章发放使用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由接收单位根据灾民的受灾情况和贫困人员的贫困状况,在征求计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预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 (二)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 (三)城镇灾民中的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 (五)其他应当救济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接收的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组织,向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发放。 第十四条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组织发放: (一)发放给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特困人员以及优抚对象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 (二)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居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发放; (三)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救灾救济募集物品在接收、仓储、消毒、整洗、包装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一律不得用于购买或折换通讯设备、交通工具。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各部门承包扶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蒙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对于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灾救济。 第二十一条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依 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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