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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0-03-05 10页 doc 26KB 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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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5年1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    第三条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少年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初级以上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校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积极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聘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和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在签定劳动或劳动组合时,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从事文艺、体育等特种工艺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妇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强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转为待岗、待聘富余人员或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或以此为由辞退或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行各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生产劳动活动中,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利益。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自留地(山)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城镇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同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女职工。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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