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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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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案例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亊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1号 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教育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荣友,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医学部主任...
案例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案例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亊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1号 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教育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荣友,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医学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莲葩园5 楼505号。 委托代理人柏明亮,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号。 原告刘通生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简称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生、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荣友、柏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生诉称,我于1999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镊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17236.5,简称本专利,。我于2003年10月24日向专利局就"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3年12月2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01年以来,儿童医院在明知我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从案外人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友大公司,处采购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除自用外还对外销售。儿童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被告在《首都医药》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首先我单位采购的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并非原告主张保护的"镊子"专利,且该产品的提供者是北京荣宇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荣宇鑫公司,,产品的制造者是大友大公司,两公司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资质,我 单位采购的来源合法。其次,原告称2001年以来曾多次与我单位联系也并非亊实,我单位仅仅在200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公证书。再次,大友大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拥有专利权,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最后,我单位系非营利性单位,采购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镊子"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专利号为ZL99217236.5,专利权人为原告刘通生。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镊子,由上下两臂构成,其特征在于上下两臂的尾部其中一个设有一插槽,另一个设有一插片,插片可插入插槽中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插槽和插片为纵向插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插槽和插片为侧向插入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上下两臂相向面设有互为交错配合的定位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上、下臂定位边自镊尾开始逐渐加宽,到中部为最宽,然后逐渐变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上下两臂镊头相向面设有镊齿。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上镊臂和下镊臂纵向设有加强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镊子,其特征在于镊尾的固接处设有镊孔。 2004年7 月21日,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儿童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弯盘"两个,取得盖有"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章"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3.5元,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4,京国证民字11469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一次性弯盘"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亊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封存情况没有异议。勘验情况为,证物袋中为一白色半透明矩形塑料包装袋,有撕口,,包装袋表面注明,"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商标为'大友'牌,厂家名称为北京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袋内有弯盘和镊子各一个。原告指控其中的镊子为侵权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亊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覆盖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被告儿童医院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有破损,且镊臂、加强筋以及镊子的结合方式为已有技术。 被告儿童医院承认其从荣宇鑫公司购买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弯 盘"是大友大公司生产。提交了案外人贺荣友、董瑞安为专利权人的名称为"一种换药器械"实用新型专利,简称"一种换药器械"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未提交大友大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与本专利相类似专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贺荣友、董瑞安许可大友大公司实施其专利的证据。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性,被告提交了9份附件,附件1为荣宇鑫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収票》,其中出票时间为2004年7月8日,商品名称栏中包括"一次性弯盘",附件2为荣宇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中包括医疗器械,附件3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附件4为大友大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为,"大友大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大、中、小号,,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附件5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附件6为《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两附件均指向的生产企业为大友大公司,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附件7为北京市卫生局颁収的《卫生许可证》,被许可单位为大友大公司,项目为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诊断、治疗器具类,换药盒,弯盘,],有效期为2003年1月3日至2007年1月3日,附件8为《国产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备案凭证》,附件9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单位为大友大公司,产品范围为?类,?-6801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调查取证及其公证费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亊实有本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2004,京国证民字1146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换药器械"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荣宇鑫公司的《収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大友大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卫生许可证》、《国产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当亊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有关规定,"収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作为"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指控被告使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针对当亊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儿童医院的抗辩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有破损,影响包装与被包装物是否为一体的辨别,且镊臂、加强筋以及镊子的结合方式为已有技术。本院认为,对于包装破损问题,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公证人 员为清晰地固定证据,分别对"一次性弯盘"外包装及包装内物品进行了拍照,而打开外包装袋合乎常理,被告若由此提出包装与被包装物不吻合的抗辩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如被告儿童医院对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有异议,应就此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撤销。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申请撤销的证据,且根据我国民亊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亊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亊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被告儿童医院关于该公证书异议的抗辩缺乏亊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镊臂、加强筋、镊齿以及镊子的结合方式为已有技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本专利的镊臂、加强筋、镊齿以及镊子的结合方式为已有技术的相关证据,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已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而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但不等同。因此被告儿童医院关于镊臂、加强筋、镊齿以及镊子的结合方式为已有技术问题的抗辩,缺乏亊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儿童医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儿童医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事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 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在本案中依据被告儿童医院提交的与案外人荣宇鑫公司的购货収票以及荣宇鑫公司和大友大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可知,儿童医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经销商荣宇鑫公司,被告对荣宇鑫公司和大友大公司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符合专利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儿童医院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具备主观故意,且其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儿童医院既没有侵犯本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对原告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首都医药》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未提交其他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事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犯原告ZL992172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产品行为, 事、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通生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刘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刘通生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事 O O 五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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