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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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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例梗概】 原告陈某,女,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 被告童某,生于1952年11月28日,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贵州省林业厅干部,系原告陈某前夫。 原告陈某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被其隐匿导致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于是提起上诉,并委托现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范述喜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例正文】 2006年6月,原、被告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2月底,原告了解到...
离婚后财产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例梗概】 原告陈某,女,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 被告童某,生于1952年11月28日,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贵州省林业厅干部,系原告陈某前夫。 原告陈某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被其隐匿导致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于是提起上诉,并委托现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范述喜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例正文】 2006年6月,原、被告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12月底,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12月经省房改办审批,同意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关系购买贵阳市龙泉巷47号3单元4楼8号房屋。被告两次交土地收益金共两万余元,2005年经被告单位审核同意办理房改房所有权证,被告隐瞒原告购买了贵阳市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房屋,购买该房屋后于2005年底便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供伪证,认可该房屋为集资房,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8号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童某辩称:该房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且并未使用原告公积金,被告在中院判决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8日经本院以(2005)云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载明“庭审中,原告(童)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提供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林业厅房屋改革办公室对原告1993年2月参加集资建房,交纳了 1.3万元购住了本是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住房的书证证明进行了举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童某不服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5月30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另查明,本院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楼房童某刚交纳了12980元集资款,陈某所在单位贵州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本市团结巷56号4单元2楼4号住房一套现由陈某母亲居住。”并判决“位于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房屋一套有童某使用;本市团结巷56号3单元4层2号房屋由陈某使用;集资款12980元,童某分得4980元,陈某分得8000元。”2008年7月11日,童某刚取得了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本市龙泉巷56号6单元4楼8号与龙泉巷56号3 ”。 单元4层2号系同一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经济房总价款69578元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摘抄记录,载明:2005年3月7日,被告支取本人公积金交款2090元,1996年6月29日交纳土地收益3475元,2004年9月17日贵州省房改资金管 理中心收到被告18200元、943.50元、556.50元。2000年12月5日职工个人存量补贴核销通知单上注明存量总额16200元。以上证据原告均称未在离婚案件 审理时向法院提供,其原因是有关办理童某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于2009年9月9日才予立卷。原告并以上述资料认为童某所在单位于2005年8月5日就以为原告办证,其在离婚时隐瞒购房的真实情况。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法院依法委托资质部门进行了评估于 /平2010年5月18日公开的市场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5.69万元,单价为5057元方米,为此陈某已预交评估费175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居住的本市团结巷6单元4楼4号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予分割。经法院告知如要求分割,可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未在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2)》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童某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对该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同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在离婚时已查明的集资款12980元进行了处分,表明在离婚案件时已对房屋价值分割完毕。后童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双方婚后童某单独享有的权利,现原告再行主张权利要求分割,应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早在2005年被告单位即已在办理产权证,但被告在离婚时隐瞒该情况,故现应予不分房屋的意见,由于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部门颁发产权证为准,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离婚案件时存在被告提供伪证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2)》第21条之规定,作出(2010)云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案件受理费6654元及评估费1750 元由陈某负担。 对(2010)云民一初字第139号判决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0)云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混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妥,应予纠正,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是:离婚时双方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只能判决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而不能判决所有权;待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双方有争议的,另行诉讼解决。即对这类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分割处理 分两步,先判定使用权,待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再行分割,但一审判决对此却理解错误,认为只要已作过处理就表明分割完毕,混淆了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概念。2、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虚假证明,隐瞒购房真实情况的事实。因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30日的(2006)筑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只能明确“位于本市云岩区龙泉巷56号6单元 4楼8号房屋一套 由童某居住”。即该判决只是明确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未明确被上诉人拥有所有权,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为办理产权证所交纳的费用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交纳的时间也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请是合理合 、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所以费用的交纳时间都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法的;3 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权证上所有权人只登记了被上诉人,并不能说明所以权人仅为被上诉人,该房屋依然是两人的共同财产;4、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虚假证明,隐瞒购房真实情况的事实,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分割本争议房屋。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得到解决:龙泉巷房屋归上诉人陈某所有,陈某支付100000元给被上诉人童某作为补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评估费17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被上诉人童某负担。 【讨论与思考】 公房使用权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1、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 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以下九种情况,房产使用权应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 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使用权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 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 2、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判给女方呢?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夫妻离婚,受到最大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公房使用权判给带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据调查,目前离婚率高发的年龄段有三个:第一个阶段是刚结婚两年内,进了围城,想出去;第二个阶段是三十五岁左右,男方事业有成,有外遇,容易离婚;第三个阶段是五十五到六十岁,觉得人生一世,也要潇洒一回,容易出轨,导致离婚。特别在第二个阶段,离婚率相当高。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什么是过错呢,一般来说主要是指由于谁的原因造成了夫妻离婚。在实践中,主要的情形是一方有婚外情,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或道德品质败坏等。 (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男方或女方。 3、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ô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 (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得房方应向未得房方进行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 对此,目前的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简要评价】 在本案例中,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担任领导干部,在利益面前不顾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其妻处于下岗无业的苦境时绞尽脑汁与其离婚,并用单位出具的虚假证明隐瞒购房事实,使夫妻共同财产不被分割,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有损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 在其履行正当合理的赔偿后还应该对其行为以强烈的道德谴责。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快节奏的生活步伐,社会压力的不断增加,人们对婚姻的关系的保鲜期逐渐缩短,导致离婚率直线攀升,也导致了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遭肆意的遭到侵犯,也助长了另一方的违法意识,增加社会的不公平度,使社会不够和谐,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为此,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们更应该捍卫法律的尊严,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 【参考资料】 1、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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