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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2017-09-19 4页 doc 21KB 7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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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的决定》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   (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70%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计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4.5元(扬程不足8米的均按8米计算,下同)。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3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4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4分。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4.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3.5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每立方米0.7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每立方米1.1分。   今后工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标准的80%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2至3倍计收。   (二)小水电有水,按上述标准的80%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60%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1%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客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0.6元,空载每吨次0.2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分别按下列标准计收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一)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5‰收取;   (三)商业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5‰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四)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计加收1至5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收交的数额和方式,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工商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折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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