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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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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护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护 作者:张庆合 发布时间:2011-07-15 09:17:43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林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同系范县农行职工,在范县龙王庄营业所工作。2004年原告同农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农行一次付给原告八万元,同农行脱离了工作关系。原告买车用了三万元,剩余五万元储存。被告林某2005年同农行也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但同被告林某经常见面,关系不错。2006年5、6月份,林某在新区同原告聊天中,原告提出,原告有五万元存款存在银行利息低,给联系个项目吧。...
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护
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保护 作者:张庆合 发布时间:2011-07-15 09:17:43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林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同系范县农行职工,在范县龙王庄营业所工作。2004年原告同农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农行一次付给原告八万元,同农行脱离了工作关系。原告买车用了三万元,剩余五万元储存。被告林某2005年同农行也签订了解除。但同被告林某经常见面,关系不错。2006年5、6月份,林某在新区同原告聊天中,原告提出,原告有五万元存款存在银行利息低,给联系个项目吧。经被告林某介绍就同被告王某、林某签订了E度电子竞技俱乐部#合作#协议##。签订该协议书是在范县新区签订的。原告将五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林某与王某,三人拿着钱去范县新区邮政储蓄所汇出购买电脑设备。协议规定,在E度电子竞技俱乐部项目开发中,甲方出资五万元,甲方投资为保值资金,不承担项目开发的任何风险;乙方每年提付甲方一万元分红;项目由乙方开发,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经营管理;项目发展进入轨道后,甲方有权将保值投资转化为股份的权利。甲方如不愿入股,乙方需在一年期满后将甲方资金回笼。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分红款壹万元。按照协议,原告未同意入股,就主张二被告将原告所投资的五万元收回,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 告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原告所投资的五万元及分红款三万元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被告不应偿付原告的出资款与分红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第30条、31条、35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对保底条款的禁止。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即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第一种公民按照协议或者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第二种,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合伙人亦应风险共担。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两方所确定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所以“保底条款”是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不应偿付原告出资款和分红款。 被告林某辩称,因原告为了利息高,被告王某为了用钱,中间是被告介绍的, 中间没有任何好处费。被告只是介绍人,钱被告也没用,原告也没给被告要过钱。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濮阳找被告王某要过几次钱。原告起诉时说为了把我撇开起的诉,三人在一起也是这样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原来均在范县农行上班,是同事关系,均在农行内退。被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07月30日经被告林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林某在范县新区商贸城西门签订了E度电子竞技俱乐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方王某,在E度电子竞技俱乐部项目开发中,甲方出资五万元,甲方投资为保值资金,不承担项目开发中的任何风险。乙方每年提付甲方一万元分红,项目由乙方开发,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经营管理。项目发展进入轨道后,甲方有将保值投资转化为股份的权利。甲方如 不愿入股,乙方需在一年期满后将甲方资金回笼。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甲方陈某,乙方王某、林某。2006年0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在范县农行取出五万元交于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林某、原告陈某一起到范县邮政储蓄汇出,购买了电脑。2007年6、7月份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多次到濮阳找被告王某要钱,被告王某分三次支付原告10000元。2007年07月30日在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林某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又签了与2006年07月30日同样的协议,只是落款是时间不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多次到濮阳找被告王某要钱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 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经营;2、被告林某是否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案件的处理情况】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E度电子竞技俱乐部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合作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借款返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某每年支付分红款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高于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现在规定的贷款利率6‰,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利息1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协议的落款是王某、林某,林某未注明是证人或是担保人或是借款人,故被告林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原告的保值资金是保底条款,是无效的。2007年07月原告已分红10000元,2007年07月30日原告 认定这种合伙模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分红款30000元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经营管理。这就说明原告只出资,限制其经营,与合伙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能认定合伙。协议第四条规定,项目进入轨道后,甲方有将保值投资转化为股份的权利。如果不愿入股,乙方需在一年期满后将甲方资金回笼,这更说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中与被告林某去濮阳找被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又与2007年07月30日签订了同样的协议。如果一年整后原告将投资转化为股权的情况下,不会重复该合同。合同中又未约定盈余分配、债务的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故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具备合伙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波偿还原告陈海泉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现明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该案宣判后均未上诉。在判决后被告要求承办法官再次通知原告,进行履行和解,承包法官没有向执行局推,而是耐心细致的释法、述理、宣德,最终使原被告达成履行和解协议,将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使案件案结事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启示与经验】 上述案件的及时公正判决,诠释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层内涵,展示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光辉形象,是社会主义法治司法为民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其本质要求是司法为民。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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