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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关于非法营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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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关于非法营运的处罚资料关于非法营运的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打击无证经营的“黑车”,我部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明确查处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一《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答复我部,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当前,根据出租车行业的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地方,要按照复函的明确意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资料关于非法营运的处罚
资料关于非法营运的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打击无证经营的“黑车”,我部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明确查处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一《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答复我部,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当前,根据出租车行业的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地方,要按照复函的明确意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活动。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2005年9月15日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召开的“规范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贯彻落实国法函〔2005〕432号文为契机,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全面、深入地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活动,为出租汽车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开展打“黑”专项活动中,要制定具体实施,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地方性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无证经营的“黑车”已设定行政处罚的,各地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物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 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四、委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据《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取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的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主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处“黑车”的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办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 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 的复函 交通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交公路函〔2005〕23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意见,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 主题词:出租汽车 行政处罚 依据 通知 抄送: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省交通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 交通部办公厅 2005年10月13日印发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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