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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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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2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几点看法   伴随这工业革命产生的两种新的侵权模式,在现今生活中的某些场合下经常融现着冲突。“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 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1在我国,两羊孛模式的冲突也正随 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的工业化进程曰益得到人们的关注, 当面拯着两种囊似都可能的救济途径,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每个个人总是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途径,2004年5月1目旌行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第12条对职工因工遭遇人身侵害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22)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几点看法   伴随这工业革命产生的两种新的侵权模式,在现今生活中的某些场合下经常融现着冲突。“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 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1在我国,两羊孛模式的冲突也正随 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的工业化进程曰益得到人们的关注, 当面拯着两种囊似都可能的救济途径,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每个个人总是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途径,2004年5月1目旌行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第12条对职工因工遭遇人身侵害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作为 一名司法审判人员,却在韭务实践中对这条摄定产生了不能赞圃的观点。 本文所重点探讨的就是探寻世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 保险赔偿的处理模式的优缺点、我国立法的冲突现状、《解释》的第12条的缺憾,结 合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案例,阐述笔者赞同“工伤保险赔偿前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 次补救”模式的观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展历史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历史沿革     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 深逡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 因道路交通事故问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河题作出规定。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 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困不能证明加害入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 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 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     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剐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 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 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 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德国1972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丽深远的,日本1955 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1985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 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责任。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她说,机动 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 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列。 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 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豹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 l、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 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 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川” 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 谁承担责任”,因j毙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撵赔偿责任。让其承 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面来。汽 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 要对所获剥盏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台经济理性原 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 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     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 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幸亍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育者很苛刻,实际上楚整 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1     (二)工伤保险赔偿历史沿革 十八世纪工业革命后初期,工人执行职务行为遭受意外伤害,还是按照後权行为 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当时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多采用过错责任制 度,如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工人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伤害时,只有证明工厂 主或侵权人主观上其有遭错,方能要求赔偿。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即使具备了上述 侵权行为要件,工人主张权利还是十分困难。首先,工人与其雇主在社会地位上宥很 大差距,出下使者诞明上位者的过失,实属不易;其次,工人每日工作时闻往往在10 小时以上,靠体力谋生,缺乏进行诉讼的时间、聘请律师诉讼的财力。 十九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兴起,工会运动蓬勃,各国政府为谋求社会稳 定,保护工人基本生存权利,都积极寻求方法予以解决。大体而言,有两种方法:一 是改革侵权行为法;一是创立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的法制建设最具创社 性及模式性,之后为各国仿效。 近代社会保障的萌芽发端予英国。1572年,英国开始征收“济贫税”。1601年, 英女王伊丽莎幺颁布《济贫法》。这虽然还不能算是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已经显 露出当对桂会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社会底层的贫困问题。随着第一次工业革命的 兴起,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的要求,英国在1834年制定了《新济贫法》。19世纪后期, 社会保障经济理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开始逐渐形成。英国费边社会主义者提出了 著名的“阔民最低生活”概念。m, 德国新历史学派的瓦格纳、施穆勒、布伦塔诺等人则针对当时德国所面临的劳资 问题,强调和{芷明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客观必然性。19世纪中后期,德国的工人运 动蓬勃发糕。为了维护阶级利益,博斯麦政府采用了“鞭子加糖果”的策略,在对工 人运动采取镇压手段的同时,也实施了一些社会保障措施,以削弱王人的反抗意识。 1881年n月17日,在俾斯麦的建议下,德国皇帝威廉一世颁布了《建立完善的社会 保险的皇帝诏书》。诏书宣布,工人在患病、发生事故、伤残和老年经济困难时应该 受到保障,他们有权要求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诏书还对社会保险的发 展作出规划,确定职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救济等制度。此后,德国在i883 年颁布实施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法》,1889年颁布了《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1911年,上述三顼法规被汇总为《帝国保险条例》。政府开 始为死难者家耩发放孤寡抚恤金,伤残与老年保险的范围也扩大到全体职员。社会保 障制度的建立缓和了德国国内的各平中矛盾冲突,对德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19世纪后期,德国的工韭生产迅速增长,增速大大超过英法等国。 此后,欧洲各国也榻继建立了本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 制度的萌芽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19世纪中期,法国的产业工人自发组织了一个 叫“兄弟会”的民间互助机构,只要参加这一组织的成员,在遇到生活困难时,都会 得到期这个组织的帮助和救济。这种相互之间进行保障的形式完全是自发性质的,不 带有任何官方色彩。后来,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工人阶段的力量越发壮 大,他们提出“人人有权劳动并获得报酬、人人事有社会成果”,这时国家才参与到 社会保障事务中来。“法国的社会保障最先是从工伤保险开始的,1989年法国政府颁 布了工作保险条例,该条例麓定雇主必须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鼯使是因为雇员个 人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也液得到期适当的赔偿。此后,法国的各个待业基本上都建 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3     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 律适用的处理模式     “综观200年来之劳动灾害救济制度的发展,约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 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劳动灾 害,完全让由以过失责任为基础之侵权行为法处理之。第二个阶段是由i9世纪80年 代讫至今日。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 因而创设各种模式之劳工补偿制度。“”从本文的角度而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是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处理”的特剐规定,从一般的法律规定两言,道鼯交通事 敖人身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标准并无不同。恧两岸的语言用词差异, “劳工补偿制度”即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任倪实体上的竞合问题都需通过程序上的措     施来解决。关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处理,本文将参照     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一般民事赔偿理论与实践的模式与观点进行阐述。纵观世界 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冲突有四种处理模式:     (一)覆盖模式     覆盖模式也称“免除模式”、“替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完全取代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例,以德国最为典型。其理由是:工伤赔偿可取代民事赔偿。 该观点认为;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作用上分柝,工伤保险是从民事的有责 任赔偿逐步发展到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现今世界各围公认的无责任赔偿原 则。工伤保险具有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功能,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内 容。另外,工伤保险的实施,将用人单位从民事赔偿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了 民事责任、责任。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了=E伤待遇标准,也能防 止与避免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 公平现象的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枧构申领工伤保验待遇, 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作效 率离。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Pearson co蛐ission)估计,将1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 分,而通过社会保险只需要不到10美分。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 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覆盖模式以社会傈险责任完全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以社会保 障体系高度全蕊发鼹为强力后震。“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德国否定将民 法一般原则适用于王伤事赦处理的做法,而以保险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劳动者无需以法律诉讼来褥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 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丽影响工 伤待遇。另一方面,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 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嗦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薅 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 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 这里笔者例举一个亲自审理的案件(以下引用时箍称例1),李某是菜公司焊工, 因加班需要,与组长、工程师三人留下工作,困厂址在郊区,故厂方安排副总经理在 加班结束后,用自备轿车送加班人员囡家。在途中,为避让行人。车辆撞击隔离墩, 致车上四人俱伤。事发后,除李某外,其余三人均由单位向该遮劳动和社会保障餍申 请工伤认定。李某坚决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不同意按工伤保险赔偿。 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在该案例中,李菜之所以坚决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式, 也正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平衡性,直接反映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 偿之间存在赔偿数额的极不对等的突出矛盾。o” 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 由损害程度确定。我国目前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其运作的能 力、效果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对劳动者个体利益乃至对参保的用人单 位之利益保障还相当薄弱。在原有的劳动用工体系下,工伤保险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 由于这种单位本位模式,造成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滞后与躺境,再加上庞大的劳工群体 的普遍适用需求,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之获赔范围,对工 伤职工的救济只能是部分的,绝对不可能获得完全补偿。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豹 改革与完善,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我们不 能局限于此,应当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覆盖模式对我国 尚不具备现实操作性。 另外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 的赛任仅限子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 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盒) 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鞭防功能,将不可 避免地招致事故的进一步上升。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 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二)选择模式     “选择者(election),系指被害入仅得予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劳灾补偿之间,选择其一。”“”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其理由是: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 求权的存在,并允诲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只能选择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按照选择后不应再享受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选择请求权模式的确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样的自由。劳动者著能证明工伤事故的 发生源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可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若劳动者无力证明其所受 工伤系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过错,则由工伤保险待遇作保障。僵其缺点在于:从实际操 作来看,选择侵权救济较之工伤保险待遇,前者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存在 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后者适用秃过错原则,劳动者无此义务举证,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的劳动者而言,有一定的难度。其次,从实际获偿效果来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种请 求权,势必要求其放弃另一种请求权。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能及时补偿,且数额确定, 但鸯可能剥夺了劳动者完全受偿的权利.“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实则对于劳工甚为不利。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 虽较多,但须经过漫长之诉讼:劳灾补偿数额虽较少,健确实可靠。劳工遭受伤害, 急需救助以度过难关,故常被迫舍弃前者,而择后者也。其次,选择权行使之期间、 撤回等阂题在实务上亦滋困难。由此可知,选择主义诚菲良制。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 家,曾一度采用此制度,今则业已废止,良有以也。”““选择其一而必须放弃其二, 对工伤职工而言,其实质是对实体权利的取舍。“51故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 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菲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 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众所周知,工伤保验特遇有其及时性、有效性,同时,因适用之普遍,其补偿标 准较低;人身损害赔偿贯彻完全赔付原则,标准相对较高,但较之工伤保险待遇,其 对权利入在诉讼方面的要求离,责任风险大,时间效率上也无优势,故王伤保险待遇 与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各有其优点和弊端。“如果将选择的棒槌交予工伤职工,让其在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救济之间作非A即B的选择,就等于把制度的优劣统 统置于个人面前,将制度不完善之危害让渡于个人。”n钌如果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工 伤职工将负担更多的风险(如举证、时效、责任方偿付能力等),且工伤保险制度对 于工伤职工的有效保护之宗旨不得体现;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刘工伤职工可能面 临受损权益得不到全面补偿的损失。无论如何,选择模式会将工伤职工置于两难境地。 所以,上述为当前立法、司法、理论各界普遍接受的程序模式,如单个独立适用,都 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而且,不同模式会产生实体效果差异,不利于执法的统一,不 利予对权利的公平保护。采取一刀切的解决方法,往往是出于对问题的分努亍过于简单 和笼统。我们应该看到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之复杂性,所以对其处理不能以 选用其中一种模式就能全盘解决的,应当视情况之不同有区别的处理。     10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取赔模式”,即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     同时     获得工伤保险给付。“采此制度之国家甚少,其最主要者,英国而已,但亦有限制。” “”在这种模式中,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其理由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福 利性质的待遇,是法定待遇,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的 权利,故可以并行请求,获双重赔偿。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 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此项规定 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 近半数之保险费。“” 持这种观点者以杨立新教授、湖南大学王全兴教授为代表。王垒兴教授认为,工 伤保险与商业保险一样,双方各自有其权利义务,既然己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享有     相应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是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劳动者实际损失对     应,因而双重赔偿是有利于使受损害的劳动者获得赔偿救济;从观念上来谈,不免除 用人单位工伤责任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给予劳 动者双重赔偿,并不等于让劳动者占便宜。 其理论依据是:民事赔偿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障法范畴,根 据“民社分开”原则,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一群提升,既然商业保险中人身损害允 许双重赔偿,那么,在工伤保险中禁止双重赔偿则存在饽论。但该理论也存在问题: 一方面,劳动者并{亍请求获得双重赔偿,其所获赔偿超出其所受损害。侵权赔偿即已 实现完全赔偿,又加上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与法学原理不符。另一方面,从用人单位 利益角度分析,其在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的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岂不是加熏了用人单位之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所追求的分摊单位劳动风险之宗 旨不符。双倍赔偿使劳动者权益受到双重保障,是较理想化的解决方式,但在逻辑上 无法解决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以致超出损害结果两有失公平的矛盾。如果以传统理论 的“一事不二赔原煲l”、“损盏摆抵原则”来考量“双赔制”,似乎存在着利益公平与 有效保护的二律背反。“尽管使受害雇员获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授权法责任好, 但它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因而,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1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最终所得 不得超过其所损之范围,这种模式为日本、北欧等国所适用。该模式中又可分为两种 类型:第一种类型: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后作差额补偿。其理由是:工伤事故必 有原因责任在内,应先追究事故原因责任,再辅以保险待遇作专卜偿。因保险待遇毕竟     属社会福利性质,不能不论原因责任两全揽赔付责任。最为典型的就如交通事故弓l起 的工伤,首选勰决交通事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种类型: 工伤保险为先,民事赔偿作差额补偿。一般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为矛盾的主要方 面,也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实践中,也以工伤保险先行更为有效便捷。因为这样 能保证工伤职工尽快享受由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救济,不足部分,以工伤保险赔付标 准与民事赔偿最高标准之差为民事补充赔偿之幅度。在补充模式中,第二种类型居多。 以吸收性补偿为原则的补充模式,是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按先后顺序进 行。吸收性补偿虽然符合“损益衡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赔”与“损益 衡平”之间的逻辑矛盾,但是,缺点在于:前一案的处理结果壹接影响后一案的请求 内容,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制约关系,极有可能造成工伤职工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和诉讼 时机,效率上的缺陷同样不能使其得到及时的救济。丽且,先后顺序中,是工伤保险 为先,还是人身损害赔偿为先,同样会产生效果差异。如果选择民事赔偿为先,工伤 保险随后补足的方式(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交通事故 赔偿在先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之周期、责任人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的限 制,使工伤职工迟迟不能获赔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且,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补偿的模式, 对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受保险赔付义务的绝对性提出了质疑。根据 “无过错责任原刚”,一旦用人单位投保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理应作出保险赔付。侵权人的责任给付当然不能构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 借口,成为其减少赔付额甚至完全不予赔付的理由。不然,工伤保险就等于真空,难 以起到实际保障作用。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更会将工伤职工推到极 其被动的困境,用人单位更会以此为由,极力强调人身损害赔偿在先而逃避责任。故 补充模式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 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 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露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 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投责任肯4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 萃申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12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立法现     状 (一)我国各部门立法差异     在我国商层次的立法中,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遥则》等,基本上都没有对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 事故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而唯一作出规定的要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48条,但是对该条的理解却又众说纷纭。相反,在相对低层次的立法中, 我们可以找到一些散乱规定。而这些仅有的规定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甚 至相互矛盾。以下试将这些规定作以比较分析:     l、全国人大——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     依据全国人大2p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 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搴法律尚骞获得赔偿 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条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 双重的保障。”。21据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劳动者不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还可以向民攀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两种赔偿可以相互叠加,任何一种赔偿的获取都 不影响另外一种补偿的取褥。这种观点是从“相加模式”出发来理解立法本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 会傈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幸卜偿受害者的人身损 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戏其亲属有要求生产 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o”按照此群观点,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在工伤保险金不 足以补偿工伤职工时,即可寻求民事补偿以作补充。这和“补充模式”相契合。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 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 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可以 看出,此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极为相近,但略有不同,即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选择民事 赔偿{乍为补充,但作者并没有涕入论述下去何种情况下可以寻求民事赔偿。 以上学者们的分歧虽然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含糊性,但也反映出人们对工伤保险与 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认识的混乱,即对我国到底实行什么样的适用模式存在不同看     法。     2、国务院——兼得模式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八十九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 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受害者可以获得“双份利益”, g日除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但需要补充的是,2004年5月1日,该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所取代,且新法又回避了这个润题,因j比,获得“双份利益”的规定将也会失 去法律根据。但是鉴于此办法实行许久,对实践影响深远,新法的出台并不能完全消 除这种立法的影响.仍值得重视。 其次,国务院2002年5月12日颁布的《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 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个规定和《安全生产法》并     没有本质区别。但是,考虑该舞例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出国务院,很多人     赞成这也是“兼得模式”。     3、最高人民法院——覆盖模式为主,补充或选择模式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 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 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入请求第三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皮予支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对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受害者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 而无权再向单位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 赔偿责任,按句话就是受害者可以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商第三人提出侵投赔 偿要求,法院应当受理。     4、劳动部——覆盖模式与补充模式     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趣定及精神,其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 冲突之法律适用,采取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分类处理: (1)对于本企业侵权 鉴于工伤属于劳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 且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的彳孛裁前置程序。因此,在处理本企业侵权的案件时,只能 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况且,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工伤事故的管辖权。因此, 在本企业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两一般不能再提超人身损害赔 偿请求。当然即使提起了,法院也会予以驳回,这也是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2)对于本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 依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4     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 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 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丽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 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赂,不足部分(低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 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滓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 是:不重复享受,{}充适用。可以发现,劳动部的规定与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 赉此可以归纳出劳动部之观点:对本企业侵权的工伤救济实行单轨利,即只按照 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这是“免除模式”;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救济采用双轨 制,即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并行,相互补充适用,这是“补充模式”     (二)我国各地方立法差异     法律、法规和舰章的冲突的后果就是地方立法并没有统一的规则可以参照。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6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 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绘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 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 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 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这是补充模式, 但是,立法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先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而《<江苏省城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递…步规定:“弼一工伤事故兼有的民 事赔偿不包括以职工个人名义投保商业保险联获得的赂偿。同一工伤事故应有民事赔 偿而不赔偿或考按照寿关规定赔偿不足的,企业和经办枧构可以帮助予以索赔,应索 赔额作为民事赔偿计算。”第二十三条:“符合工伤条件的职工,囡交通肇事者逃逸或 其它原因超过一年不能结案而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凭公安机关的文书性文件证 明认定工伤,并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结案后获得民事赔偿的,按照《规 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江苏省实行双轨制,但不区分“本单位侵 权”和“第三入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先后适用,待遇不重复享受。 安徽省采取的也是“补充模式”,《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安徽 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交遴事故gl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予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枣}足。”可见,安徽省的做法亦是不区分“本     单位侵权”和“第三入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帮工伤傈险待遇不重复享     受。     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ll fi!il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规定:“己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 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深圳的规定主张受害者可以重复享受 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即赞成“兼得模式”。 综上所述,我圜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敲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闯的法律适用 关系”采馋种观点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严重的可以说比较混乱。《安全生产法》第48 条可以有三种理解:国务院的两个法规,一个主张特定工伤事故采“相加模式”,另一 个出现了同《安全生产法》一样的歧义:最高院和劳动部的观点是“免除模式”与其 他模式结合适用;其他地方立法的观点也不一而足。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前后的所有 立法模式,在我国都有用武之地。这就给研究者和实践部门造成相当大的困惑。对于 一个法律问题竟然在一个统一的法律区域内出现如此众多不统一的规定和解释,这不 能不说是一种法治的悲哀。实践中也会经常出现同样的案件,得出不同的对待的趱尬。 这无疑是对法治权威和公正正义的最大挑战。因此,寻求一个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统 一的法律适用模式成了一个相对紧迫的闯题。     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赔偿标准异     同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入及其家属总是为尽量填平损失,争取最大限度赔偿额, 而对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筛选,本文所列2个案例均是此种情况的反映。也正如我国 无法适用以丰主会保险责任完全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覆盖模式一样, 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巨大的赔偿差额正是矛盾的起源。下 面将通过比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赔偿标准进行分     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     1、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     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 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勰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 院的同意或交警部门的闻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 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 对于康复费,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稍练所必要昀康复费、适当的整 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 官或肢体豹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 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 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舟或其他后续治疗 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 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 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熏,还因治疗丽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 使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 而降低的情形。 2、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 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丽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 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 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解释》第2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误工时间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菲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     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 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目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其次是 规定了误工收入的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 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相同或者耜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闯的实际收入乘 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3、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 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入员的支出。《解释》第2l条第l款规定:“护理费根据 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在事敌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道费损     失是实际财产损失。卒通费支出的范围:l、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     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对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 员的交通费。在实际处理中,法院一般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入一方 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只要受害人一方能提供正式票证收据,票证的收据 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基本能得到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住院伙食 补助费的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作了明文规定,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二作 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6、营养费: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 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谓言简意赅, 而在这之后藤龆遗留了诸多问题,显然斌予了医院和法富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丽法 官可能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正确处麓的。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屠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替代了原先采用 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采用的新标准对 傈护残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计算的客观标准无需当攀人证举。 8、残疾辅助器具费:此类费用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掌控,其一、赔偿标准:“普 通适用器具”与“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中“酱通”应当理解为低中档产品而适用。 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轮椅等伤残者个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须器具。“合理”即指中等费 用水平,这与“普通”有些重复。其二、更换周期:“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 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兵应当是普通器具的配件与主要部件,因伤残者生长 而变得不适用或磨损而必须更换的情形,包括产品寿命周期更换,如假肢等。对于轮 椅存在规格大小引起的更换,但不应当存在磨损与维修方面引起的更换,当然产品质     量阔题除外,其是生产厂家的赏任。《解驿》规定的“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 是针对性器具的技术问题而作的。其三、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梭”的意见确定。 这里的含义比较模糊,大致上是费用支付期限与伤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年限。 9、被扶养入生活费:它保护的是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入的扶养权利。被扶养人 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 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 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 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入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lO、丧葬费:《鳃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实行了地区内的 统一赔偿标准。当然在实际处理中,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 实际支出支付,而相关法律规定只规定了一种方法。 ll、死亡赔偿金:《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 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于闷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二)工饬保险赔偿的相关项目     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为例,我国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上采用法定原则,     通     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黠伤残程度的不同等级确定了相应的待遇标准。主要 包括以下几种: l、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 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鼹务协议静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三l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醒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I二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援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 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项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     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裙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略     低些。     3、交通、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 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康复性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残疾器具赞,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 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一致,但缺少了残疾器具更换与维修 费用以支付的甥关规定。 6、治疗期间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 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僵延长不得超过1 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 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窝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对应项目,大体上体现在误工 费中,而其也末对误工费赔偿的期限作出机械的限制,更能体现受伤严重治疗期较长 的伤者。 7、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 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遗区上年度职工 胃乎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榻比道路交通事数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翘定,工伤保险 赔偿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但标准较低,不足以应对伤者实际 的护理费损失,相应的30%一50%的部分要伤者自己承担。 8、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职工因工致残的等级分为3层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 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 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_=I二     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滓鼯实际金额低于当圭瞧最低工资标准 的,由工伤保验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体年龄蒡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 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补足差额。职工困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 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 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胃发给伤残滓黠,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援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 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孝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 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 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很明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相差过于悬殊,工伤保险赔偿的2 年,仅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自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的十分之一。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伤残津贴项目,工伤保险赔偿规定的伤残津贴最高为 本人工资90%,最低为O,按每月每入平均50%估算,2每年相当于6个月本人受伤前工 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加大致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 十分之三至十分之四左右,标准相差过于悬殊。 9、工伤复发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该项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对应,大体上可毗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之中。 10、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H、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 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JL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lO%。核定的各供养亲属     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予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豹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此项对应的是道路交通事赦人身损害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司法解释的 范围不仅限于“供养亲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 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 工伤保险赔偿没有具体期限。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规定较低,但给出了“各供养亲属的 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限,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没有具体支付标准,也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入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承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线,两者在此项 规定上大体一致。 1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从前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上,不难看出沿海及犬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城市 居民与农村话民之间都会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其本身计算方法也有不合理之处,但与 嗣地区的工伤傈险赔偿相比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还是远远高 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幅度为4—5年,而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相差三倍之巨,考虑到两者的计 算标准存在的差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大致是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水平。 13、下落不明的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 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4、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     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差异     为了便于两者之间的比较,两者之间的具体差异已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陈述中 做了简述。通过上述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对比分析,两者 在范围上呈现交集的状态,鸯部分内容在性质上具有同质性,部分内容不其有闻质性。 同质性内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 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同质性内容包括:工伤津贴、     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形和 待遇在项目上发生变化的情形,如丧失亭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待遇项目上的变化等。当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被依法取消或因某种条件豹限制待遇项目发生减少变 化时,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仍依法享有。工伤保黢待遇全部或部分消灭,对人身损 窖赔偿请求权无影响。     五、《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足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案件数量都呈上升趋势。正如前文所述,由 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不完善,对于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多而乱,审判实 践中的适用情况也相当混乱,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混乱,同类型案件的处 理结果往往不一致。对于工伤事故救济的立法和司法也存在这些问题。在《解释》施 行之前,我国对侵权行为法与工伤保险法的适用关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工伤事 敌是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救济,还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法律一直没有鳃确规定, 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比照《劳动法》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是适用侵权行为法 的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都不一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入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辩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 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是因用入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或者箕近亲属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办理,&9向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对这一阀题作出的 规定,无疑对改善长期以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充分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指导 司法部门执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然存在着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下面笔者再引用一 个案(以下引用时简称例2):韩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7月在乘坐单位车辆 前往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韩某及行人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郜 门调解,韩某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与行人金某家属就就交通事赦赔偿金达成调解协 议,按协议熬计需向韩某的亲属赔偿40∞00元。事故发生厢,韩某家属亦要求按照 金菜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但韩某单位表示事发时韩某系履行职务,应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对韩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并同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韩某家 属在相关机关作出工商认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的相关规定支付应得的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赞、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 人生活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例如上倒,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韩某因工遭逐交通事故,只能依法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两行人金菜若亦是因工岁}爨遭遇事故,则金菜除已经得到了肇事单位 的道路交通事故入身损害赔偿,仍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验待遇。姑且不论金某享受两种 途径赔偿、韩某只能享受一种途径赔偿的差异,只是就金某享受的两种赔偿途径的模 式,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该规定亦未能明确。     (一)法理上解释造法的不适当     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我国对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适 用关系这一问题上采媚了覆盖模式。而对于应采用何种救济模式,这应当是由相关法 律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勰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该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 起到了“造法”的功能。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对二者的适用关系作出确切规定 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应当说是超越了人民法 院的职权范围的。 而在关于工伤事故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圉职业瘸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鬓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采用的是兼得模式。 从法律位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单行法律,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同样适用     于本文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窖赔偿,而《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 前者的位阶明显高于后者,那么,在实务操作中,应以哪一个规定作为适用标准。这 确实是一个令执法机关迷惑的问题。     (二)具体规定的欠缺实际可操作性     该条规定第=款明确了因第三入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在向单位申请工 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此时受伤职工向第 三人所请求的损害赔偿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依附于工伤保险 赔偿的一种补充赔偿形式,即从这一条规定的表述来看,不能明确所采用的是兼得模 式还是补充模式,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个难题。‘273当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 伤事故时,如果受伤职工已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并得到了实际赔付,那么他再依照 本规定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时,是否应当扣除其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 该规定未予明确,在审判实务中并没有得至Ⅱ统一。     (三)工伤保险制度实践中难以支撑具体案件的审判     工伤保险首先是一种社会保障毒4度,其形成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成熟而逐步演进 的(例如,工伤保险主体范围、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及职能机构的设置、 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保险费的,征缴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个渐进过程),各国因具 体情况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我国从计翔经济的“福利社会”向市 场经济社会过渡过程中,原有的“企业保险”行将消失,而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工伤 保险制度尚未真正确立。同时,在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的条件下,整个社会并不特别     看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更缺乏相应的工伤预防、康复机制的配合,数以亿计的工业劳 动者没有工伤保险,每年数以十万计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 存危机的事实,表明工伤保险的缺位正在直接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并累积着潜在 的社会风险。所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适应经济改 革和工业化进程的需要而及时将劳动保险制度中的工伤待遇转化为普遍性的工伤保 险制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 作用仍出于非常显赫的地位,在解决涉及王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重视侵权 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口使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 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 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 都可以得到补偿。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     到的惟…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     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 弥补。     (四)审判实践中难以保证对伤者的公平     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 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己是不 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看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 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 一斑。在现在西方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 旦被确认为工伤,就享受工伤保殓待逞,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 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丽招致的全部损失,4”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于及时、 有效地对受伤职工给予医疗救治、经济帮助和生活保障。僵是根据该规定,受伤职工 只能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 围及标准均低于《解释》的规定。以工伤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情形为例,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所能得到的赔偿为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亡职工本入工资的一定比例, 配偶每月40%,其悒亲属每月30%。孤寡老入或孤,L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 加10‰核定的各扶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按照《解释》 的规定,死者近亲属所能得到的基本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国标准计算)、死亡 赔偿金C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屠民人均缝 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假设按照笔者所在地(上海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235,25元及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45元计算,仅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之间的赔偿额就相差238,785元。而且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死者 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按两种救济方式进行赔偿,其结果是非常悬 殊的。 正如本文例举的例2,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两人死亡,如果依据上述规定,韩 菜因为履行职务行为,只可按照工伤保险赔偿进行赔付,丽金菜却可从道路交通事敌 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两种途径得到救济,且法律未对兼得还是补充作拙明文 规定,致使两人最终得到的赔偿数额将是极大的差异,不尽让人对于法律规定的合理 性产生怀疑。丽且作为司法解释,改变或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及其救济方式,有超 越职权之嫌。因此,建议立法及司法解释,将那些既存在劳动关系又明显可见民事侵 权的所谓“工伤”赔偿纠纷,作出更合理的调整。 如果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只能通过工伤保险赔付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的话,无疑是以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录《夺了受伤职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合法权利。 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这是覆盖模式 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笔者不同意解释的主要理南。 由于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雇员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赔偿数额通常低 于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以保险保护取代侵权责任”的模式下,受害雇员得到的保 险给付,通常低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尤其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抚慰金, 受害雇员不得请求。…1虽然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在计算工伤保险给付时,采用所谓的 “抽象损害计算原则”,劳工实际所得之数额,较诸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总体上并无 显著减少,但于个案分析,尤其是在受害雇员得依授权法请求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之 抚慰金时,工伤保险给付则明显偏低。由于这…模式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 权利,传统侵权法的支持者痛惜这种取代导致对人身价值的贬值。另外,这种模式功 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o”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 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 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金)与其在预防工伤事 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 进一步上升。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各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地维持对 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由以上分析可知,《解释》第十二条将工伤保险替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处理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     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风险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 上。尽管工伤保险靠I废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缺乏民事侵权救济 的辅助,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赣的效果。为此,笔者还是认为,在解决工伤 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在工伤事故赔偿中引 入人身损害赔偿,通过这样的途径,才能更好地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我们认为,利益作为一秘基础性的内容,总是要反映在权利义务中的。作为 社会法觏定的权利义务,不管种类和形式多么不同,其实质都是国家按照人们的社会 角色,通过法律形式分配社会利益的享受和负担方法,是国家把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 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任务向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各个人头上的落实。”…1 笔者深深赞同上述文字,好的法律制度正是体现着这样的内容。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后不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 伤保险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地都在积极探寻解决的方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 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撬定“因机动车 事赦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弓l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 豹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 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 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 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 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 偿还。”上述的地方性项麓定有着重大实黢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实践操作问题。即事故发生后,先由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垫 支,由赔偿权利人囱第三人索赔,获得赔偿后归还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垫支数项,实 质上对《解释》第12条第2款作出了“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在实体上不再适用《工 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虽然尚缺少法律依据,但体现了为民服务不扯皮推诿的宗旨, 值得赞尝与推广。 下面,笔者将谈谈个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制 度的构想:     (一)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     我国处于改革发展阶段,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天乎上,我们更偏重予效率。这几 乎是所有发展中国家共同的选择。因此,一项制度的实施成本,都是立法者着重 考虑的因素。工伤救济的制度设计也不例外。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很强的可预期性(法律规定明确)和保障性(国家强制力和社 会连带),闲此选择工伤保险法是比较可靠的,尽管水平较低:选择民事侵权救济可预 见性差,保障性低,并且要获得赔偿还需支付相当大的成本(谈判成本、诉讼成本、 执行成本、机会成本等)。但是,实践中,对于社会弱者,他{f】并不是完全知道掰种     途径的优劣,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他们很可能就走上民事救济的途径。因此,我 国立法要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将漏洞补上:工伤保险法救济在先,道貉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在后。 况且,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已经是世界的普遍趋势。据有关资料统计,至1995 年,全球共有159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工伤保险。”31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形 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工伤待遇纠纷一般首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然后才到法院 诉讼。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更是将我国社会保险带上新的台阶。可以预见不 久的将来,工伤社会保险将在全社会建立起来。同时,工伤保险法机制前置是符合对 “职业灾害”进行填补和分散损失的工伤制度这一宗旨的。为发挥工伤保险蒂l度的优 势,工伤保险法应该发挥最大的救济效用。 综上所述,出于对既有实践帮未来发展考虑,发生王伤事故后,应该首先寻求工 伤保险法的救济,并且这应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人身损害赔偿作为第二次法律调整的手段     “在现代社会,损害事故日益严重,单一制度不足解决此项问题,敌各国(地区) 多采用混合体制,期能兼顾‘个人自由及责任’与‘社会安全’二个基本价值,因此 产生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之现象。”o“,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制度并存已成为普遍 现象,我国在工伤救济中的“法律适用”也应对此充分考虑。 笔者非常赞成这样的观点:“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 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 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 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 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窖进行填补的目的,敌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 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职 工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面应当在获得工伤傈险绘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 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 律的惩戒和预防。事实诞明,那种主张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赔偿的论调在理论和 实践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难。”…这是以下几个原因所决定的: 1、社会法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社会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意到这种弊端, 所以社会法理论并没有抛弃传统的法律救济手段,而是以“公私兼容”的手段调整社 会强弱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基准法的一个特点就是:只规定一个最低保障线, 或者说一个基准,如果当事人能够得到优予最低保障线浆利益,基准法不但不予禁止, 反而予以鼓励的。…1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工伤保险救济只是完成了“基准”利益的分 配,或者说工伤保险待逞只是保证了工伤受害者基本生活需求。     如例l,李某在加班后乘坐副总经理驾驶的自备车遭遇单车事故,若其人身损害 以20万计,而工伤保险只能以法定标准鹅偿9万元,这9万元笔者认为只是补偿李 某的基本损害,还有的ll万损害结果尚未得到赔偿,此时利益发生了失衡。当工伤 受害者再行提出民事赔偿时,基于“矫正正义”,法律应该予以支持。唯如此方能平 衡利益关系,缓解社会矛盾。 2、从工伤保险制度缺陷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实质上是责任保险。依法理,雇主 将职业风险责任,通过社会保险的形式转移给保险机构。当发生道路交通工伤事故后, 工伤受害者可以根据工伤认定书向保险机构要求待遇给付,而发生工伤的单位也就免 除了工伤责任。 责任保险从诞生之目就争议不断,虽然其与授权法的结合充分符合了该法的经济 性要求,展现了侵权法的损失分散功能,从而加强了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但是,     保险这一形式的特点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是通过责任人这一渠道分散给了一定     范围的潜在加害人群体,从而使责任人应承担的损失{:导到了一定程度的分化。正是基 于这种意义上认识使人们认为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侵害行为抑制功能造成了极大的 冲击。如有学者所言:“论者认为,基于不法行为所生之损害,得藉保险方予以转嫁, 一则违反道德规范,二则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之疏懈,助长反社会行为,危害公益, 实不宜容许其存在。”…尽管这种论点有点极端,但是却也道出责任保险之缺陷。 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作用均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弥补损失:其二是减少^亍为对 人身、财物的损害。目前,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 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自2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根据马克思 的资本理论,用人单社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忽视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使用廉价 有害的材料、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或对机器设备不作必要维修等,想尽办法降低生 产成本。一旦出现事故,社会保险补偿往往成了用人单位掩入耳目,减少费用支付的 挡箭牌,里面隐藏的违法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既然工伤保险税要事先定额缴纳,而 一旦缴了税,对于本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自己就不用再承担雇主责任,那么发生工 伤事赦多少和企业娶付出的成本并没有必然联系。 这就导致一季中现象:例如例2的这种情况,就有可能是韩某所在单位平时疏于车 辆保养、维护,疏于对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教育,对驾驶员洒后驾车的放任不管,强令 驾驶员超重驾驶等等。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虽然根据《劳动法》和安全生 产的法规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据《刑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进 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对其进行民事、经济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 的违法目的往往是高额利润的经济目的。由此可知,在工伤事故中,正确贯彻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对行政制裁、刑 事制裁的重要补充,充分发挥民事制裁的补偿和惩罚性,对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     有重要作用。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决不能因工伤保险日益广泛的运用而遭废弃。当工 伤保险制度从分配歪义角度对工伤事故第一次调整后,其应从矫正正义观出发,在有 限的范围内,对个别工伤事故进行第二次的特别调整: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不是将工伤保险赔偿的总数额和人身 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相减后的差额部分,而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各个项目的数额和与之相 对应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的数额相减后的差额部分。如工伤保险中的工伤津贴 相当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诶工费、…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残疾赔偿金等。故补足差额 部分是对两种赔偿方式中的与之相对应的各个赔偿项目的数额的不足。…1但受害入在 前一种赔偿方式中自愿放弃的赔偿项目或数额,应视为其放弃实体请求权,而不能在 后一种补偿方式中再请求对方赔偿或衿足。这样可以防止受害入滥用诉权雨加重一方 当事入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平筏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和第三人之闯的利益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予以完善,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难确操作。否 则劳动者同时依据两种赔偿方式请求赔偿,法院将无依据对此进行处理。故建议可将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完善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 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意,又向 人民法院起谣请求用单位承担民枣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补足 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的原则予以赔偿”:第二款完善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 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 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工伤保险赔偿补足民事侵 权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的原则予以补偿。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的除外。” 3、特别调整的立法支持,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我们 也能探究出这种“特别调整”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锿 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夕},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 出赔偿要求。”对此条的理勰,如本文第一章第一节所述,理论界有三种观点。对此, 笔者认为,第48条有两层意思:其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伤受害者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其二、只有“民事法律”规定本单位侵权的,单位才应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当然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等这些具有社会法性诉讼程序之 缺陷丽发展起来的。““其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即使雇工得到充分保障,同时 也使雇主一定程度j二免费。雇主为雇员投保,也意味着它己经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 嫁,免除了其一定责任,因此,当发生工伤事故爱,受害职工只能依工伤镙险程序获     得各种保险待遇。台湾著名民商法专家王泽鉴早就发表过这类看法。他认为工伤补偿 制度之设立,目的在于有些劳工受侵之乖j益权利为法不足以保护,因此设立工伤卒}偿 制度代替工伤中的侵权行为,两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同时并用有违剑设之本意。工伤 并没有被列入“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来认定。而一般 侵权行为是需要“主观过错”这一要件的。因此,当本单位过失或者故意时,受害者 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安全生产法》为本文的思路提供了立法 上的支持。     综上,在职工因工遭遇道路交通事敌,如何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 者的适用关系,直接决定了王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 成员豹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肘逐盛须考虑我 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魄大问题, 因此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慎重处理。工伤事故从根本上说,是工业事故对人的特殊 侵权。因此,工伤事故案件审判尤其堕需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 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保障其更好地实现《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的宗旨。目前, 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中,因缺乏“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存在诸多不利予劳动者合法 权益保护的误区,直接影晌到法的宗旨实现和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笔 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无论是本企业侵权,还是第三入侵权, 其调整模式最终达到统一:工伤保险法定优先、普遍调整,人身损窖赔偿后续补充、 个别调整。当然,要达到这种统一,我们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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