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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2017-09-30 26页 doc 44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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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为适应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外汽车产业发展 的新形势,推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全面提高汽车产业国际竞争力,满足消费者对汽车 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通过本政策的实施, 使我国汽车产业在2010年前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 出更大的贡献。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公平竞争和 统一的市场环境,健全汽车产业的法制化管理体系。政府职能...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为适应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外汽车产业发展 的新形势,推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全面提高汽车产业国际竞争力,满足消费者对汽车 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通过本政策的实施, 使我国汽车产业在2010年前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 出更大的贡献。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公平竞争和 统一的市场环境,健全汽车产业的法制化管理体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汽车、农用运输车(低速载货车及三轮汽车,下同)、摩托车 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实施管理,规范各类经济主体在汽车产业领域的市场行 为。 第二条 促进汽车产业与关联产业、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汽车 使用环境,培育健康的汽车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汽车私人消费。在2010 年前使我国成为世界主要汽车制造国,汽车产品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批量进入 国际市场。 第三条 激励汽车生产企业提高研发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 品,实施品牌经营战略。2010年汽车生产企业要形成若干驰名的汽车、摩托车和零部 件产品品牌。 第四条 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组,扩大企业规模效益,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散、乱、 低水平重复建设。 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几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力争到2010年跨入世界500 强企业之列。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市场规律组成企业联盟,实现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扩大经营规模。 培育一批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实现规模生产并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积极参 与国际竞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家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指导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展规划包括行业中长期发展 规划和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发展规划。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 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应根据行 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集团发展规划。 第六条 凡具有统一规划、自主开发产品、独立的产品商标和品牌、销售服务体系管理一体化 1 等特征的汽车企业集团,且其核心企业及所属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所生产的汽车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在15%以上的,或汽车整车年销售收入达到全行业 整车销售收入15%以上的,可作为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单独编报集团发展规划,经国家 发展改革委组织论证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技术政策 第七条 坚持引进技术和自主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跟踪研究国际前沿技术,积极开展国际合 作,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适用技术。引进技术的产品要具有国际竞争力,并 适应国际汽车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发展的需要;自主开发的产品力争与国际技术水 平接轨,参与国际竞争。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对符合技术政策的研发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引导和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汽车产业要结合国家能源结构调整战略 和排放的要求,积极开展电动汽车、车用动力电池等新型动力的研究和产业化, 重点发展混合动力汽车技术和轿车柴油发动机技术。国家在科技研究、技术改造、新 技术产业化、政策环境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混合动力汽车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醇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车用燃料,鼓励汽车生 产企业开发生产新型燃料汽车。 第十条 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要注重发展和应用新技术,提高汽车的燃油经济性。2010年前, 乘用车新车平均油耗比2003年降低15%以上。要依据有关节能方面技术规范的强制性 要求,建立汽车产品油耗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轻型材料、可回收材料、环保材料等车用新材料的研究。国家适时制定最 低再生材料利用率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汽车电子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积极发展汽车电子产业,加速在汽车产品、 销售物流和生产企业中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推动汽车产业发展。 第四章 结构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汽车企业集团化发展,形成新的竞争格局。在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相结合 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战略重组,实现汽车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 战略重组的目标是支持汽车生产企业以资产重组方式发展大型汽车企业集团,鼓励以优势 互补、资源共享合作方式结成企业联盟,形成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企业联盟、专用汽车生产企 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第十四条 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要在结构调整中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将内部配套的零部件生产 单位逐步调整为面向社会的、独立的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要在产品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协作和销售服务等领域广泛开展合作,体现 调整产品结构,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经营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和集约化发展。参与 2 某一企业联盟的企业不应再与其它企业结成联盟,以巩固企业联盟的稳定和市场地 位。国家鼓励企业联盟尽快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的经济实体。企业联盟的合作发展方 案中涉及新建汽车生产企业和跨类别生产汽车的项目,按本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产业分工; 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与国外汽车集团联合兼并重组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扩大市 场经营范围,适应汽车生产全球化趋势。 第十七条 建立汽车整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退出机制,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生产企 业(含现有改装车生产企业)实行特别公示。该类企业不得向非汽车、摩托车生产 企业及个人转让汽车、摩托车生产资格。国家鼓励该类企业转产专用汽车、汽车零 部件或与其它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汽车生产企业不得买卖生产资格, 破产汽车生产企业同时取消公告名录。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制定《道路机动车辆管理条例》。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条例》对道路机动车辆的设 计、制造、认证、注册、检验、缺陷管理、维修保养、报废回收等环节进行管理。 管理要做到责权分明、程序公开、操作方便、易于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制定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方面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所有道 路机动车辆执行统一制定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要符合我国国情并积极与国际 车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衔接,以促进汽车产业的技术进步。不符合相应技术规 范的强制性要求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农用运输车仅限于在3级 以下(含3级)公路行驶,执行相应制定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 依据本政策和国家认证认可条例建立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 。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 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登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公告内产品必须标识中国强制性认证 (3C)标志。不得用进口汽车和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替代自产产品进行认证,禁止非 法拼装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中国强制性认证 (3C)标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准入管理制度对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等产品分类 企业生产准入条件,对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产 品,撤消其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名录。企业生产准入条 件中应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 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 3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认证机构和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 定,并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认证机构和检测 机构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不得与汽车生产企业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 系,不得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和收费。国家支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汽车、 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检测机构规范发展。 第六章 商标品牌 第二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均要增强企业和产品品牌意识,积极开 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提高企 业品牌知名度,维护企业品牌形象。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均应依据《商标法》注册本企业自有的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国家鼓励企业制定品牌发展和保护规划,努力实施品牌经 营战略。 第二十六条 2005年起,所有国产汽车和总成部件要标示生产企业的注册商品商标,在国内市 场销售的整车产品要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 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所有品牌经销商要在其销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示生产企业服务商标。 第七章 产品开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建立产品研发机构,形成产品创新能力 和自主开发能力。自主开发可采取自行开发、联合开发、委托开发等多种形式。 企业自主开发产品的科研设施建设投资凡符合国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规 定的,可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将尽快出台鼓励企业自主开发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要努力掌握汽车车身开发技术,注重产品工艺技术的开发,并尽快 形成底盘和发动机开发能力。国家在产业化改造上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企业 联盟或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开发具有当代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整车或部 件总成。 第二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生产企业要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加强 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研究,注重科研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八章 零部件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汽车零部件企业要适应国际产业发展趋势,积极参与主机厂的产品开发工作。在关 键汽车零部件领域要逐步形成系统开发能力,在一般汽车零部件领域要形成先进的 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满足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努力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 第三十一条 制定零部件专项发展规划,对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分类指导和支持,引导社会资 4 金投向汽车零部件生产领域,促使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形成专业化、大批量 生产和模块化供货能力。对能为多个独立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配套和进入国际汽 车零部件采购体系的零部件生产企业,国家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融资以及兼 并重组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逐步采用电子商务、网上采购 方式面向社会采购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 根据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冶金、石化化工、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 等汽车工业相关领域的生产企业应注重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工装模具、汽车 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车用油品等方面,提高产品水平和市场 竞争能力,与汽车工业同步发展。 重点支持钢铁生产企业实现轿车用板材的供应能力;支持设立专业化的模具设计制造中 心,提高汽车模具设计制造能力;支持石化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使成品油、润滑油等油 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满足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章 营销网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和金融、服务贸易企业借鉴国际上成熟 的汽车营销方式、管理经验和服务贸易理念,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 第三十四条 为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汽车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务, 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凡在境内市场销售自产汽车产品的,必须尽快建立起自产汽 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该体系可由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以自行投资或授权汽车 经销商投资方式建立。境内外投资者在得到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必要的手续后,均可在境内从事国产汽车或进口汽车的品牌销售和售后服务活 动。 第三十五条 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2006年起,所有 自产汽车产品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取消现行有关小轿车销售权核准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 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其中不超过九座的乘用车(含二 手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公 布。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核准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加强营销网络的销售管理,规范维修服务;有责任向社 会公告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可靠的配件供应用于售 后服务和维修;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品牌销售或维修企业名单; 对未经品牌授权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销商,不得提供产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销售商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国 5 家禁止或公告停止销售的车辆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合格证销售车辆 的,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或已取消授权仍使用原品牌进行汽车、配件销售和维 修服务的,以及经销假冒伪劣汽车配件并为客户提供修理服务的,有关部门要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要兼顾制造和销售服务环节的整体利益,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转让 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应视为原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变 更,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章 投资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有利于企业自主发展和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原则,改革政府对汽车生产企业投 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实行备案和核准两种方式。 第四十一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 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 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 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 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 第四十二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 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见附件二。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 1、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包括现有汽车生产企业异地建设新的 独立法人生产企业。 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它类别汽车整车产品。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十五条 经核准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发展规划,其所包含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实施。 第四十六条 2006年1月1日前,暂停核准新建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 第四十七条 新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新建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要具备技术开发的能力和条件,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 亿元人民币。 6 2、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要具备产品开发的能力和条件。 3、跨产品类别生产其它类汽车整车产品的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含利用原有固定资 产和无形资产等)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之内,银行信用等级 AAA。 4、跨产品类别生产轿车类、其他乘用车类产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批量生产汽车产品 的业绩,近三年税后利润累计在10亿元以上(具有税务证明);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 之内,银行信用等级AAA。 5、新建汽车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亿元人民币,其中自有资金 不得低于8亿元人民币,要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且投资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新建 乘用车、重型载货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包括为整车配套的发动机生产。 新建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要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品水平要满足不断提高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的要求。 6、新建下列投资项目的生产规模不得低于: 重型载货车10000辆; 乘用车:装载4缸发动机50000辆;装载6缸发动机30000辆。 第四十八条 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中外合资生产企业的中方股份比例不 得低于50%。股票上市的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股份公司对 外出售法人股份时,中方法人之一必须相对控股且大于外资法人股之和。同一家 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 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它汽车生产企业可 不受两家的限制。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相对控股另一家企业,则视为同一家 外商。 第四十九条 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内投资生产出口汽车和车用发动机的项目,可 不受本政策有关条款的约束,需报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五十条 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合营各方延长合营期限、改变合资股比或外方股东的,需按 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核准的项目未获得核准通知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国有银行 不得发放贷款,海关不办理免税,证监会不核准发行股票与上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不办理新建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国家有关部门不受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申 请。 第十一章 进口管理 7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努力提高汽车产品本地化生产能力,带动汽车零部件企业 技术进步,发展汽车制造业。 第五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凡用进口零部件生产汽车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如实向商务部、海关 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其所涉及车型的进口件必须全部在属地海关报关纳 税,以便有关部门实施有效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严格按照进口整车和零部件税率征收关税,防止关税流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要 在申领配额、进口报关、产品准入等环节进行核查。 第五十五条 汽车整车特征的认定范围为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 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 第五十六条 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认定范围包括整套总成散件进口,或将总成或系统逐一 分解成若干关键件进口。凡进口关键件达到或超过规定数量的,即视为构成总成 特征。 第五十七条 按照汽车整车特征的认定范围达到下述状态的,视为构成整车特征: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余三个总成(含)以上装车的; 3、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余五个总成(含)以上装车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四个沿海港口和满洲里、深圳(皇 岗)两个陆地口岸,以及新疆阿拉山口口岸(进口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 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为整车进口口岸。进口汽车整车必须通过以上口岸进口。 2005年起,所有进口口岸保税区不得存放以进入国内市场为目的的汽车。 第五十九条 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以及以 废钢铁、废金属的名义进口旧汽车总成和零件进行拆解和翻新。对维修境外并复 出境的上述产品可在出口加工区内进行,但不得进行旧汽车、旧摩托车的拆解和 翻新业务。 第六十条 对进口整车、零部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后实施。对国外送检样车、进境参展等临时进口的汽车,按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口货 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章 汽车消费 第六十一条 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 引导汽车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的汽车, 加强环境保护。实现汽车工业与城市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能源节约和相关产业 8 协调发展。 第六十二条 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汽车市场和管理制度,各地政府要鼓励不同地区生产的汽 车在本地区市场实现公平竞争,不得对非本地生产的汽车产品实施歧视性政策或 可能导致歧视性结果的措施。凡在汽车购置、使用和产权处置方面不符合国家法 规和本政策要求的各种限制和附加条件,应一律予以修订或取消。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统一制定和公布针对汽车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收费项目 和标准,规范汽车注册登记环节和使用过程中的政府各项收费。各地在汽车购买、 登记和使用环节,不得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和金额,如确需新 增,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按程序报批。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 外,任何单位不得对汽车消费者强制收取任何非经营服务性费用。对违反规定强 制收取的,汽车消费者有权举报并拒绝交纳。 第六十四条 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汽车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维修保养、非法定保险、机 动车停放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以汽车消费者自愿接受服务为原则,由经营服 务单位收取。维修保养等竞争性行业的收费及标准,由经营服务者按市场原则自 行确定。机动车停放等使用垄断资源进行经营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授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实施。经营服务 者要在收费场所设立收费情况动态告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有收费站点均应在收费站醒目位置公布收 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六十五条 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推动汽车消费。国家支持发展汽车信用消费。从事汽车 消费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改进服务,完善汽车信贷抵押办法。在确保信贷安全 的前提下,允许消费者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获取汽车消费贷款。经核准,符合条 件的企业可设立专业服务于汽车销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可开展汽车消费信 贷、租赁等业务。努力拓展汽车租赁、驾驶员培训、储运、救援等各项业务,健 全汽车行业信息统计体系,发展汽车网络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支持有条件的单 位建立消费者信用信息体系,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 统一规范二手车交易税费征管 办法,方便汽车经销企业进行二手车交易,培育和发展二手车市场。 建立二手车自愿申请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 商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供交易时参考;任何单位和部 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 开展二手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汽车销售商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向购车者提 9 供车辆真实情况,不得隐瞒和欺诈。所销售的车辆必须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和《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 检证明。购车者购买的二手车如不能办理机动车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时,销售商 应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完善汽车保险制度。保险制度要根据消费者和投保汽车风险程度的高低来收取保 费。鼓励保险业推进汽车保险产品多元化和保险费率市场化。 第六十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要综合研究本市的交通需求和交通方式与城市道路和停车设施 等交通资源平衡发展的政策和方法。制定非临时性限制行驶区域交通管制要 实行听证制度。 第七十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以保障交通通畅、方便停车和促进汽车 消费为原则,积极搞好停车场所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停车场所用地政策和投 资鼓励政策,鼓励个人、集体、外资投资建设停车设施。为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建 设,建设部应制定相应标准,对居住区、商业区、公共场所及娱乐场所等建立停车 设施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和颁布汽车排放标准,并根据国情分为现行标准和预期标 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实行现行标准或预 期标准。如选择预期标准为现行标准的,至少提前一年公布实施日期。 第七十二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检验管理制度,各地不得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在申 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时,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或授 权规定应当提供的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 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有关税收凭证、法定保险的保险费缴 费凭证、年度检验合格凭证等)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额外要求提交其它凭 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不得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注册登记和年度检 验时增加查验其它凭证。汽车消费者提供的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不得拒绝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 第七十三条 公安交通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根据汽车产品类别、用途和新旧状况商有关部门 制定差别化管理办法。对新车、非营运用车适当延长检验间隔时间,对老旧汽车 可适当增加检验频次和检验项目。 第七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汽车租赁、汽车消费信贷、二手 车交易时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产权凭证使用,在汽车交易时必须同时将《机动 车登记证书》转户。 第十三章 其 它 第七十五条 汽车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社会团体要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发挥 10 中介组织的作用;要积极参与国际间相关业界的交流活动,在政府与企业间充分 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内地投资汽车工业 的,从本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出台之前,暂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七十八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一、道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至少有两个车轮,且最大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6公 里的各类机动车及其挂车。主要包括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和其他道路运输机械及挂车。 不包括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二、汽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 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汽车整车和专用汽车;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国 家标准(GB/T 3730.1—2001)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所称农用运输车是指国家标准(GB18320—2001)中定义的车辆;所称摩托车是指国家标准 (GB/T5359.1—1996)中定义的车辆。 三、产品类别--按照国家标准定义的乘用车、商用车和摩托车及其细分类,其中: (一)乘用车细分类为: 轿车类: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1.1—2.1.1.6 其它乘用车类(包括多用途车和运动用车): 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1.7—2.1.1.11 (二)商用车细分类为: 客车类: 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2.1 半挂牵引车及货车类: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2.2,2.1.2.3 四、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投资项目--新建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 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现有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 发动机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变更法人股东以及异地建设新的独立法人生产企业。异地 是指企业所在市、县之外。 五、项目投资总额--投资项目所需的全部固定资产(含原有固定资产和新增固定资产)投 资、无形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总和。 六、自主产权(自主知识产权)--通过自主开发、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获得的产品,企业 11 拥有产品工业产权、产品改进及认可权以及产品技术转让权。 七、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在中国关境内合法注册的汽车整车、专用汽 车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八、国内市场占有率—某一集团(企业)全年在国内市场整车销售量占全部国产汽车销售 量的比例。 备案内容应包括: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项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近三年企业经营 业绩和银行资信。 二、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国内外市场分析;产品技术水平分析和技术来源(产品知识 产权说明);项目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生产(营业)规模、项目建设内容;建设 方式、建设进度安排。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合资、合作者基本情况,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 址和法定代表、国籍。外方在华投资情况及经营业绩。本投资项目中外各方股份比例,投资方 式和资金来源,合资期限。 四、外方技术转让、技术合作。 五、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六、环保、土地、银行承诺文件及所在地政府核准建设文件。 七、地方政府配套条件及优惠政策。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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